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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

更新时间:2023-07-13   浏览次数:10935 次 标签: 物权登记 土地登记程序

文章摘要:

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有关登记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行为。

文章摘要2:

民法典标签:D209【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D210【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不动产统一登记】;D211【不动产登记申请资料】;D212【登记机构的职责】;D213【登记机构不得从事的行为】;D214【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D215【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D216【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和管理】;D217【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关系】;D218【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D219【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合理使用】;D220【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D221【预告登记】;D222【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D223【不动产登记的费用】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1.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2.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有关登记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行为:

(1)广义不动产登记包括以下事项:

A.权利来源、取得时间、权利变化情况;

B.地产面积、结构、用途价值、等级、坐落等。

(2)狭义不动产登记是指土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登记。

不动产登记具有私法性质 回目录

1.私法上行为;

2.发生私法效果的行为。

不动产登记的价值 回目录

解决不动产流动性(抽象权利变更)与其不可移动位置的自然属性之间矛盾。

不动产登记功能 回目录

1.定纷止争,确定物权归属:凡是登记所记载权利人就是法律所承认(推定)地享有权利地人。

2.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善意第三人:物权登记的法律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

3.信息公开透明,警示交易风险。

4.降低交易费用,促进物权流转。

5.加强市场监管调控,促进政府只能转变。

不动产登记效力 回目录

1.不动产登记的物权变动效力:

(一)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并非“必须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

(1)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2)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依法可以登记的,登记具有对抗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A.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

B.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C.宅基地使用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解读】

(1)原则上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加,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

(2)法律行为和登记的双重法律事实决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

(3)不动产物权登记,最基本的效力表现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

A.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不存在是否生效问题);

B.他物权不免予登记。

【解读】《草原法》第11条第2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属于资产性登记,不属于物权公示方法的不动产物权登记。

(2)因法院、仲裁法律文书、政府征收决定而导致物权变动: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行为发生时发生效力;

(3)因继承、受遗赠而取得物权:自继承、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4)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消灭物权: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5)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6)宅基地使用权:不以登记生效。

2.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内容:

(一)法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形式效力:

(1)针对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2)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

A.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B.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根据效力:

(1)物权公示效力;

(2)财产取得效力。

(三)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四)善意保护效力。

(五)风险警示效力。

(六)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消灭的时间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解读1】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总结:(1)物权公示效力;(2)物权变动根据的效力;(3)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4)善意保护效力;(5)警示效力;(6)监管效力。

【解读2】不动产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公示前,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第16、17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系物权变动的重要公示方法,在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公示前,则不动产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公信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申请再审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营业部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七支行、成都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物权法实施前不动产抵押的法律效力

不动产登记请求权 回目录

不动产登记请求权是指登记权利人对登记义务人所享有的请求其履行登记义务、协助履行登记义务;在义务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登记义务时,权利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履行登记义务的权利。

1.登记请求权内容:

(1)请求登记的权利;

(2)登记订正请求权:

A.不当登记涂销请求权;

B.不当登记更正请求权;

C.不当涂销回复请求权。

2.登记请求权的性质:包括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

(1)请求登记权利应当属于债权请求权;

(2)登记订正请求权应当属于物权妨碍排除请求权一种。

3.我国物权法没有明文承认登记请求权。

不动产登记的例外 回目录

1.无须进行登记的不动产: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国家所有的房屋等建筑物、铁路、公路、桥梁等基础设施应当依法登记)。 

2.不依登记作为变动生效要件的物权: 

(1)无须登记即能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

A.《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B.《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C.《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D.《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2)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物权法》第12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资格要求 回目录

1.物权变动登记的申请人:当事人。

(1)更正登记的申请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

(2)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3)预告登记的申请人:签订不动产物权协议并约定预告登记的当事人(预告登记期限为3个月)。

2.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的申请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不动产登记制度 回目录

1.不动产登记机构

(1)不动产登记机构是掌握、实施不动产登记的专门机构:是指依据法律规定负责接受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的不动产权利登记申请,依法就有关民事主体对不动产的权利进行登记的社会组织。

(2)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2.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1)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A.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

B.前提是必须统一登记。 

3.申请登记材料|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三方面必要材料:

(1)权属证明;

(2)不动产界址、面积;

(3)其他必要材料。

4.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责:

(1)性质:

A.不界定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倾向要求实质性审查(查验、询问为必经程序)。

B.我国物权法实际上兼采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同时以形式审查为主、以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制度。

(2)四项职责:

A.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B.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C.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D.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3)两项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

A.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B.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4)三项禁止从事行为|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A.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B.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C.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5.不动产登记收费

(1)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2)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不动产登记簿 回目录

不动产登记簿是指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档案。

1.性质:

(1)证明不动产状况的标准;

(2)物权权属及其负担的判断标准。

2.特征

(1)统一性;

(2)权威性(官方性);

(3)持久性;

(4)公开性。

2.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1)效力依据:

A.物权公示价值要求;

B.权利正确性推定结果。

(2)权利推定效力:当某项不动产上发生权属争议时,不动产登记簿可以用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具有证据资格效力)。

(3)信赖保护公信力:对于信赖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而为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承认其真实物权相同效力。

3.不动产登记簿的管理机构: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4.不动产登记簿错误的救济权利:

(1)更正登记;

(2)异议登记。

5.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

(1)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2)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虚假登记和错误登记责任 回目录

1.虚假登记是指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

2.错误登记是指登记机构因登记错误(包括因虚假登记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

3.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

(1)因登记机构程序过错的错误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因虚假登记造成的错误登记:

A.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B.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3)因登记机构性质未定,《物权法》未明确为国家赔偿责任。 

【解读】《物权法》第21条关于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目前不宜判定行政机关承担民事责任,需待具体的物权法实施办法和司法解释的制定加以确定。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通过公开拍卖所得的“烂尾楼”即意味着取得合法所有权:

①拍卖记录就是取得所有权的基础,也是合法取得产权的方式之一;

②工程未竣工以及承包人不移交建筑资料均不成为办理产权的障碍;

③新的产权人可以要求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也可以通过诉讼获得法院判决支持。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不动产统一登记】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不动产登记申请资料】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登记机构的职责】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二百一十三条【登记机构不得从事的行为】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条【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和管理】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关系】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百一十九条【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合理使用】【新增规定】 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百二十条【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百二十一条【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新增】 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百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不动产登记的费用】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备注:民法典删除“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二条  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六十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一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应如何处理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

最高法民一庭庭长程新文:当前民事审判实践中的几点意见

  二、关于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物权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支柱性法律。物权法理论性强,与国家的基本政治经济制度联系紧密,同时,对物权的保护又分散在各类民事纠纷案件中,审理难度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过几年的酝酿和反复研究论证,就物权法中涉及登记、共有、善意取得等问题起草的司法解释即将出台。这里也先和大家通个气,司法解释出台后,各地民事审判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充分运用到具体审判实践中。我重点谈一下不动产统一登记问题。2015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大家要充分认识到这个条例对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

  第一,坚决维护登记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要严格适用物权法第九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情形外,对未予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行为,依法确认其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在对外关系上,要维护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依法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

  第二,注意区分不动产登记的内部和外部效力。不动产物权变动是法律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实的产物,不是登记机关登记行为的产物,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而非“原因”。不能因为法律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错误地认为财产权是登记机关赋予的。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最终判断,不能唯登记论,应当依赖于对物权变动原因的法律事实的审查。

  第三,正确处理程序问题。要澄清和纠正实践中涉及不动产物权因登记取得和变动的诉讼只能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的错误观念,应将不动产物权归属及民事基础法律关系等争议,依法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同时,要注意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和民事交叉诉讼制度的安排,对已经在行政诉讼中受理了相关民事争议,当事人又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法不予受理。

废止法条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和国家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申请登记应提供的必要材料】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登记机构禁止从事的行为】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登记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效力及其管理机构】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关系】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复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不动产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一条【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登记收费问题】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民法典删除】。

  第二十八条【特殊原因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等而取得物权】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因事实行为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非依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二百四十六条【授权地方性法规暂时规定不动产统一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不动产确权争议中登记的证明力】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确权争议不受异议登记失效影响】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预告登记权利人的保护】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导致预告登记失效的“债权消灭”的认定】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一条 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廖昌颐与廖抡万房产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年第1期】

【裁判要旨】我国实行税契制度,凡是不动产的产权转移必须以税契为准,买卖房屋经政府认可的合法契证是确定产权的主要依据。廖昌颐与廖抡万双方讼争的房屋,尽管廖抡万开始想与廖昌颐共同买房,也付了部分房价款,但在正式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时,不参加登记,不行使自己的买房权利,应视为自动放弃。廖抡万所称用廖昌颐名字立契是与廖世锋商定的,因查无实据,廖世锋又否认,故不予认定。廖昌颐委托廖世锋买房,履行了法律手续,取得了合法契证,应受到法律保护,但未及时将二千元返还廖抡万或交人民法院处理是不当的。此外,廖昌颐尚欠梁世勇、梁世惠买房款三百元,也应一并清理。

·林成茂与儋州市人民政府等土地行政赔偿纠纷上诉案

【裁判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的规定,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以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条件。本案中,林成茂在具体行政行为未经确认违法之前即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具备法定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 

·单火山与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资源管理局等行政赔偿纠纷上诉案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及第(四)项“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在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确认的情况下,直接受理上诉人单火山的行政赔偿诉讼,显然与法无据,诉讼程序违法。 

·厦门建发达保税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不予答复其赔偿请求行政赔偿纠纷案 

【裁判观点】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的沪房地卢他字(1997)第000081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未经确认违法,故原告不服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不予答复其赔偿请求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尚缺乏事实根据。 

·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与吴爱珠房产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 

【裁判观点】房地产登记中心在受理申请后,在审查的过程中,流于形式审查,程序过于简单,没有发现当事人在申请转让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与初始登记时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是不一致的,这本身就是上诉人的工作疏忽,因而导致了本案争议的发生。房地产登记中心强调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成立。 

·董银宝等不服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案

【裁判观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对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申请时,未严格依法对其提交的有关材料查证核实,致认定系争房屋所有人的事实不清。第三人申请登记房屋产权时,隐瞒了其有兄弟多人的事实,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其据以获取的权益不受法律保护。据此,被告颁发的沪房南字第06425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应予撤销。 

·韩小明与重庆市涪陵区房地产业管理局及戴义、段启宇房产行政登记纠纷案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原告韩小明认为涪陵区房管局登记在戴义名下的房屋是天福公司一分司抵偿给自己的,产权应当归其所有,韩小明与涪陵区房管局的产权登记行为就有利害关系,被告提出韩小明不具有物权就不具有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韩小明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湘潭市湖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湘潭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房屋变更登记行政职责纠纷上诉案 

【提示】房屋登记嗣后发生非权利事项错误时,法院如何认定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登记的权利?

【裁判观点】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规定,该条款是对权利人在变更登记上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对申请变更登记主体的设定,并未规定除权利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不能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重庆亚细亚实业发展公司诉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原告亚细亚公司应首先区分出哪部分是因《开发项目转让补偿合同》被确定无效后造成的,哪部分是因被告区国土局的违法颁证行为造成的,才能确定被告区国土局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原告亚细亚公司应先通过民事程序确定其与合力公司所签订的《开发项目转让补偿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后,再确定被告区国土局是否承担份额补充赔偿责任。 

·帅铭传与广州市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本案中,上诉人帅铭传经批准使用的农村宅基地包含在鸿荣公司的建设项目用地内,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未审查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是否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即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鸿荣公司,并核发了穗国土建用字[2001]第19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对上述批准行为的定性是正确的。但鉴于涉案地块上的商品住宅开发项目已建设完成并已出售,且大部分购房者已领取了房地产权证,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复议决定撤销穗国土建用字[2001]第19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处理,将会影响众多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从公共利益将造成重大损失的角度考虑,认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决定不当,并作出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鹤壁市国土资源局与鹤壁市山城区庞村农村信用合作社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一)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颁发鹤土他项(2005)字第0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实施前,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关于查封和继续查封期限的规定,《通知》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查封期限不超过2年和续查封期限不超过1年的规定也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是,根据《通知》第二十九条“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的查封,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计算期限”的规定,在2004年3月1日之前进行的查封,查封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书未设定查封期限的,查封期限从2004年3月1日起计算,期限为2年。本案涉及的土地在2004年1月被继续查封未设定期限,应当认为在《通知》实施后,期限为2年,即是2004年3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在2005年6月为庞村信用社颁发鹤土他项(2005)字第0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时,涉案土地仍处于被查封的状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05)淇滨法执字第618-3号民事裁定书也对此予以了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关于“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的规定,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在本案涉及的土地仍处于被查封状态的情况下,颁发鹤土他项(2005)字第0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行为明显违法。上诉人关于其颁发鹤土他项(2005)字第0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合法有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土地已被法院强制执行,鹤土他项(2005)字第0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鹤壁市国土资源局为庞村信用社颁发鹤土他项(2005)字第0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行为违法正确。(二)庞村信用社的损失与鹤壁市国土资源局违法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有直接因果关系,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是庞村信用社与乔国勤、鹤壁市盛达汽车修理厂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产生效力的前提,也是庞村信用社向乔国勤发放49万元贷款的前提。由于本案涉及的土地后来被法院依法拍卖并清偿他人债权,乔国勤和鹤壁市盛达汽车修理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导致庞村信用社的债权不能实现,涉及49万元及利息债权的执行程序终结,其最终损失了49万及利息。应当认为这49万元及利息损失是鹤壁市国土资源局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在本案涉及的土地仍处于被查封状态下违法办理抵押登记直接造成的,庞村信用社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赔偿的范围仅限于财产权的直接损失,鹤壁市国土资源局仅应就庞村信用社的直接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对49万元本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49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鹤壁市国土资源局赔偿庞村信用社人民币49万元,驳回庞村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正确。 

·琼海市加积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琼海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1993年11月9日,原告琼海市加积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人民币230万元的价格购买琼海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琼海市加积镇爱华路东段的上述争议土地。1997年10月27日,被告琼海市人民政府给原告琼海市加积农村信用合作社颁发海国用(97)字第11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在没有注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琼海市加积农村信用合作社因此取得了1200平方米土地的合法使用权。2002年4月18日,被告琼海市人民政府作出43号《收地决定》,决定无偿收回1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注销1156号证,并明确告知原告琼海市加积农村信用合作社如对该决定不服,可在接到该决定之日起60天内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15天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被告琼海市政府在该决定作出后的第六天就将11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1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杨传明、杨昌平,并颁发了03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4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转让给冯邦奋、陈小丽,并颁发了0395号证,此时该决定赋予原告琼海市加积农村信用合作社诉权的期限尚未届满,被告琼海市人民政府应该知道该决定的效力并未最终确定。但被告琼海市人民政府未等原告琼海市加积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诉权期限届满,就给冯邦奋等人颁证,其行为在程序上存在不妥。况且,被告琼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43号《收地决定》已被省人民政府撤销,原告琼海市加积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第11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然而,琼海市政府既没有据此恢复已被注销的1156号证,也没有注销已经颁发给冯邦奋等人的土地使用证,其后又为冯邦奋、陈小丽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在处理程序上确实存在不妥。但鉴于冯邦奋、陈小丽已在0334号证项下的土地上建房,且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琼行终字第099号行政判决也维护了冯邦奋、陈小丽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宜再作变更。综上所述,被告琼海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海国用(97)字第11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且该违法行政行为与原告琼海市加积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予赔偿。因此,原告琼海市加积农村信用合作社请求确认被告琼海市人民政府的收地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琼海市人民政府赔偿308.64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儋州市那大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儋州市房产管理局等房屋登记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及行政赔偿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诉讼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被告儋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儋州房权证那大字第0916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儋房他字第04128号《房屋他项权证》违法,以及确认被告儋州市建设局补发的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违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述行为被确认违法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事实是2004年11月4日犯罪分子林明丽以经营铝合金、瓷砖、电器生意为由,向上诉人申请贷款,同日,上诉人作了贷前调查报告陈述:林明丽自去年在文化北路79号自筹自有资金经营了铝合金、瓷砖、电线等生意,一年多来经济效益良好,每月利润计在20000多元,由于急需进一批新货自有资金不足,进货计470000元,特申请贷款320000元,该人一贯为人老实,信誉程度好,有偿还能力,以每年利润及各项收入作为还款。同日,上诉人的信贷员、信用社贷款审批小组的意见是予以发放贷款。2004年11月8日,专业股、市联社贷款审批小组也作出同意贷款的意见。同日上诉人与林明丽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并到被上诉人儋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被上诉人儋州市房产管理局于同日给上诉人核发儋房他字第04128号《房屋他项权证》。2004年11月9日上诉人与林明丽签订贷款借据后,上诉人将贷款320000元转入林明丽的帐户。以上事实表明,造成贷款损失是上诉人的有关责任人违反《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未对贷款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认真调查核实,而是虚构事实,违反放贷程序所致,国家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房产部门的工作人员配合犯罪分子进行金融诈骗,但责任人已得到法律应有的制裁。况且,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也不是上诉人发放贷款的必备条件,因此,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案件受理费问题,因本案是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件,每件案件受理费只收取50元,原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韩清玉诉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注销房屋行政登记案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民权县房管局作为房地产产权登记管理机关,享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法定职权,但其在履行这一法定职权时,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予以审查。在郭建民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民权县管局仅凭其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即为其办理了该套楼房的房产证,其办证程序严重违法,并导致为韩清玉办理的房产证的事实依据错误,应予撤销。根据行政法学原理,当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身违法或者建立在错误事实基础上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有权予以撤销。同时,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对于申报不实或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因此,民权县房管局有权注销为韩清玉颁发的房产证。但韩清玉取得该套楼房的所有权,为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民权县房管局注销韩清玉的房产证的行为侵犯了韩清玉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民权县房管局在为郭建民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时审查不严,具有重大过失,应赔偿由此给岳玲菊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此岳玲菊可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张学展诉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登记行政赔偿案

【裁判观点】获得行政赔偿必须具备的要件是:首先,该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其次,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已受到实际损失,该损失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该案中,上诉人张学展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系违法颁证,被依法撤销;张学展所购房屋现已被案外人吕武镇(淮北市仲裁委员会根据吕武镇与太阳能公司联合开发协议将涉案房屋仲裁裁决归吕武镇所有)实际占有,上诉人张学展购买涉案房屋及办理房产证共支付的人民币89 060元由卖房者陈光胜收取,现陈光胜不知去向,上诉人遭受了实际损失。房管机关的颁证行为实质是对房屋购买者拥有合法所有权的一种公示制度,房屋购买者对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并不随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撤销必然丧失,在颁证条件完备之后仍可申请重新颁证。对张学展为购房支付的款项导致的损失,分析其因果关系实质是由太阳能公司对涉案房屋两次处分所有权给不同人造成的,而与房管局的违法颁证行为无因果关系,张学展针对购房导致的损失要求行政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损失应另行寻求救济途径,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宇阳实业有限公司与台州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只要业经登记,就应认定登记的权利人为真正权利人。参照现行《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也是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土地证书是土地登记卡部分内容的副本,是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持有者持有的法律凭证。据此,关于“土地使用权的交付和取得以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为准”的认定,缺乏依据。

·长垣县苗寨乡东榆林村第与长垣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也是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土地证书是土地登记卡部分内容的副本,是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持有的法律凭证。

·河南银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红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观点】调解协议有效,民事调解书不无不当。因为在先债权债务的债务人已经将房屋转让给债权人,物权的效力高于债权的效力,房屋应该归先债权债务的债权人所有。

·中国银行江西分行诉南昌市房管局违法办理抵押登记案

【裁判摘要】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登记职责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杨光群不服四川省泸州市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案 

(房屋抵押登记)

【裁判要旨】申请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申请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属于申报不实,即便房屋登记机构无过错,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也应依法予以纠正。

·文昌市龙楼镇全美村第十二东经济合作社等与文昌市龙楼镇宝陵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优先于不动产权属证书。

①不动产权属证书,即不动产的所有权证、使用权证等,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完成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是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

②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优先于不动产权属证书。

·陈爱华诉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案

【裁判摘要】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范畴,且与《物权法》、《继承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不能成为房屋登记主管部门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的依据。 

·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达州广播电视大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0期(总第216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8号

【提示】注销土地使用权证、未注销土地登记的,权利人不变,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仍系土地登记档案中记载的权利人。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应当依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确定,不动产权属证书只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行政机关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并未注销土地登记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仍然是土地登记档案中记载的权利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转让人以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其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协议双方当事人以协议违反行政规章及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关于解约条件的约定,亦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其通知解除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解读1】行政机关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并未注销土地登记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无权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注销、其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解读2】转让土地时未完成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投资总额的25%的,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规定,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时,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须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会导致土地转让合同无效。

【解读3】土地转让时未满足《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等条件的,不能据此认定土地转让合同无效。

【解读4】《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2款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9条关于土地未按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就不得转让的规定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是行政规章,均不能作为认定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的依据。

【摘要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系行政规章,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均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摘要2】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后,政府拟收回土地对土地重新拍卖,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电大财校所主张的政府拟对合作开发的土地重新拍卖、无法履行合作协议的解除合同的理由,并非合同约定的电大财校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权利行使方式和期限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电大财校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电大财校以《解除函》通知聚丰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合作开发协议书》已经解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达州广播电视大学与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56号

【裁判摘要】双方订立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第十条的约定,在聚丰公司未按照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按期兑现其利益以及聚丰公司违反合同第六条第七款“将本项目整体或部分转让给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开发”的情况下,达州电大可以解除合同。政府拟对合作开发的土地重新拍卖,无法履行合作协议,并非合同约定的达州电大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权利行使方式和期限的规定,不能适用于达州电大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其以《解除函》通知聚丰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即使聚丰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以达州电大的解除理由不符合解除条件为由提出抗辩,但其诉讼请求是确认《合作开发协议书》并继续履行,实际上包含了达州电大解除理由不成立的意思。二审判决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合同有效并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程序合法,不存在非法剥夺当事人抗辩权的情形。因此,达州电大认为合同已经解除的再审申请理由也不成立。

【解读】政府公告注销不动产权属证书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根据《物权法》第14条、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的确定应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依据。政府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不能产生变更土地权属状况的效力。

【基本案情】(1)2008年达州电大与聚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达州电大以土地使用权投资享有教学用房固定收益且不承担风险,聚丰公司享有剩余利益;(2)2011年5月,达州电大向聚丰公司发出《解除函》解除协议;(3)达州市政府在报纸上刊登决定注销达州电大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但达州市地籍政务中心保存的土地登记档案仍载明案涉土地的权利人是达州电大;(4)聚丰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达州电大立即全面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书》,一审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支持聚丰公司诉讼请求,最高法驳回达州电大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营业部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七支行、成都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物权法实施前不动产抵押的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不动产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公示前,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第16、17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系物权变动的重要公示方法,在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公示前,则不动产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公信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曾莲英与张思坚、张琪、京山金孔雀倶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根据《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名字”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该权利人转让不动产系有权处分。

·房屋登记民行交叉案基础民事关系应先审

——湖北孝感中院判决邓某诉农行汉川市支行抵押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因抵押合同效力引起的房屋登记民行交叉案件,该民事基础关系须先行审理,且合同无效确认之诉不受时效限制。抵押权人应负合同有效的举证责任。

·申诉人(原审原告)陈美莉与对方当事人(原审被告)叶筱裕、第三人朱飞财产权属纠纷案  

【裁判要旨】产权登记是依当事人申请进行的登记,并非行政许可,房屋产权证不能等同于所有权,正确确定房屋所有权还应对产权变更登记的程序及所赖以产生的民事行为的效力进行分析。

·潘德意等诉王杏生财产权属案

 (财产权属)

【裁判要旨】法院不能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变更行政行为。 

·贵港市龙口贸易公司诉李茂波房屋权属纠纷抗诉案  

【裁判要旨】房屋产权证并非确定产权的唯一依据,必须与其他有关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房屋产权关系。

·盛雪与吴健明共有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的主要机能在于保护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而作为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的不动产产权证只具有推定效力。产权证只是证明登记权属人享有权利的初步证据,并不具有绝对的对抗效力。如果事实上的权属人提供了出资、赠与、继承等方面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权利时,产权证的推定效力则被推翻,登记权属人需要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周航不服南京市六合区房产管理局注销房屋行政登记决定案  

(房屋注销登记)

【裁判要旨】因房屋登记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通过故意弄虚作假帮助他人变更房屋登记的行为,属于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故意行为而非失误行为,房屋登记主管部门无权注销该房屋登记。

·古某某等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政府登记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701号

【裁判摘要】1997年颁发80号土地证时有效的(1995)国法(土)字第184号《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土地登记应当经过土地登记申请,然后是地籍调查,三是权属审核,四是注册登记,五是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申请土地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根据地籍调查结果和土地定级估价结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价格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审批表,并将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公告期满,相关土地权益人对土地申请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本案中,古某某于1997年2月申请土地登记,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占用土地建房申请表、土地权属来源证明、176号批复等材料。昭平县土地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对涉案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制作《土地登记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界址调查表》、《宗地草图面积计算表》等,地籍调查及审核权属情况期间,无人提出权属异议,古某某缴纳农地占用税费及罚款后,昭平县政府为其颁发80号土地证。上述颁证行为土地权属来源清楚,颁证程序基本符合法律规定。古某某2、黄某某主张,涉案土地中80平方米是购买取得的,50平方米土地是黄某某用与第一生产队互换承包地取得,剩余2.54平方米系邻居古和用无偿赠与。但是,其提供的《收据》、《互换土地协议书》等证据,不能证明所付款项是购买涉案土地的款项,也不能证明互换的土地就是涉案土地,且自1992年建房时起,古某某1、黄某某从未申请土地登记。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本案中,昭平县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昭平县土地管理局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对古某某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进行公告,颁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一、二审本应全面审查被诉颁证行为的合法性,核实是否履行公告程序,经审理查明事实后,即便颁发80号土地证的行为对古某某1、黄某某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也应当依法判决确认该颁证行为违法。一、二审对该项程序事实未予审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亦予以指正。鉴于本案系对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以此为由再审本案,并不能对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任何实际影响,徒增诉累,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本案不予再审。

·英德市东华镇英华居委会二分场五组等诉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登记行政行为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453号

【裁判摘要】颁发B078号土地证时有效的土地登记规范是1995年12月2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修改后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规范审查被诉颁发B078号土地证行为的合法性。《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八、十九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根据地籍调查和土地定级估价成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价格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公告期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人民政府批准后,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调查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逐项填写土地登记卡,根据土地登记卡的相关内容填写土地证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博白县亚山镇白花村元福岭队等诉博白县人民政府等复议决定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65号

【裁判摘要】土地房地所有权证存根效力等同于证书原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即当不动产权证与登记簿不一致时,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元福岭队提供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系博白县档案馆的存档,虽然其遗失《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原件,但不能因此否认存根的效力。该存根作为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其效力等同于《土地房产所有证》。

·唐某某与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11号

【裁判摘要】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才能登记、颁证——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的土地登记程序,土地管理部门接受土地登记申请者提交的申请书及权属来源证明后,应当开展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进行审核后,方可注册登记并颁发土地证书。《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则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根据上述规定,只有权属来源清楚,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才能依照法定程序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如果尚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则需先行解决争议,确定权属后再予以登记颁证。本案中,九所中学于2013年6月13日向乐东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提交的《九所中学关于校办农学基地土地确权的申请》,明确载明案涉土地中“少部分已被周边村庄占用甚至挪用为其他建设,改变土地性质”。对于九所中学提出的确权申请,乐东县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先行解决案涉土地上的权属争议。

·曹某、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529号

【裁判摘要】房屋登记机关应尽审慎审查义务——《房屋登记办法》(备注:已失效)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时应按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引提交相应申请登记材料,并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关于房屋登记机关对登记材料的审查究竟只是形式审查义务还是实质审查义务,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是,房屋登记机关应该在其能力范围内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也就是说,房屋登记机关在审查登记行为时,主要对于申请材料是否完整和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对于相关材料的实质真实性、合法有效性,登记机关只能在职责范围内尽审慎的审查义务。

·黄某某等诉海丰县国土资源局等登记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18号

【裁判摘要1】根据1998年修改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赖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2002年颁发,该证书虽由海国土局填发,但发证机关系海丰县政府;黄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2006年颁发,该证亦由海丰县政府颁发。根据1998年以及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海丰县政府系具有法定职责的土地使用权证发证机关,依法应当对其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承担责任。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李某某以海国土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涉案的两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错列被告。海丰县法院应当依法向李某某予以释明,告知其变更被告为海丰县政府。但海丰县人民法院未经告知和释明,直接进行实体审查,程序违法。考虑到自2015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后,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继续行使土地登记职责的部门是适格被告。海丰县政府确定为不动产登记机构的部门应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裁判摘要2】第三人善意取得,违法房屋、土地登记应确认违法但保留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尽管在土地登记案件中没有明确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但相关的法律原理是一致的,该规定可以在审理土地登记案件中参照适用。本案中,黄某某通过转让获得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直接影响人民法院对于前后两个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判决方式。原一、二审对于黄某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并未对该关键事实予以认定,而是直接以前证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并认定后证也因此应属无效,应予撤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黄某某等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等房屋行政登记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95号

【裁判摘要】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并不意味着该行政行为必须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定的判决方式,就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否定性评价却不改变该行政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该判决方式的适用条件除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外,也包括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则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本案中,案涉房屋抵押登记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如果撤销案涉房屋的房屋登记行为,则抵押登记的物权基础不复存在,抵押权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势必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根据上述规定,案涉房屋登记本应判决撤销,但如撤销房屋登记将直接影响抵押登记的效力,影响抵押权的实现。故本案应判决确认案涉房屋的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保留房屋登记的效力,同时驳回对房屋抵押登记行为和注销原房屋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应当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唐山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号

【摘要】办理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行政职权,是否予以登记、多长时间之内办结登记手续,都属于其具体职权事项。故思菩兰公司作为合同权利受让人,可以依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的相关约定请求农行燕郊支行及宏成公司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但至于最终能否办理下来、多长时间能够办结,仍需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予以审核。故本案中,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将土地使用权办理变更登记至思菩兰公司名下。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王某某诉兰考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100号

【裁判摘要1】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一经作出,即产生行政法律效果。虽然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单方面的,但约束力却是双方面的。对于当事人而言,一旦法律救济的期限届满、自我放弃法律救济手段,或者因其他情形导致法律救济途径穷尽,行政行为即具备不可撤销性。行政行为在其存续期间,对于行政机关同样具有约束力。这是由行政行为的处理性特征所决定的——过于随意的处理是不理智和没有意义的;从法的安定性出发,也不允许行政机关翻云覆雨、暮楚朝秦。

【裁判摘要2】但通说认为,行政行为的约束力只存在于行政行为的存续期间。行政机关虽然受行政行为的约束,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在法律救济程序之外自行撤销或者废止行政行为。当事人虽然因法律救济期限届满等原因,不能再通过诉讼途径请求撤销或者废止行政行为,但却可以请求行政机关重开行政程序,对行政行为自行撤销或者废止。不过,行政程序的重开受到严格的条件限制,这些条件包括,作为行政行为根据的事实或法律状态发生变化,行政行为作出后出现了足以推翻行政行为的新的证据。如果当事人仅仅是沿袭之前的主张,行政机关作出的拒绝答复或者不予答复在性质上就系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摘要3】虽然表面看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行政机关履行对其申诉的答复职责,而非直接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行政行为,但通过诉讼所要达到的终极目的与直接要求撤销并无实质不同,这就存在利用一个新的诉讼种类规避起诉期限的可能,人民法院对此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并无不妥。

·王某某1、王某某2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民终19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82号

【裁判要旨】《物权法》第九条第1款(《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应指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民法典》第229条、第230条、第231条)等法律明确规定的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情况。

【摘要】法律并未规定在多人共同出资购买房产的情况下,其他共有人可以不进行登记即取得物权,本案不符合《物权法》第九条“法律另有规定”情形。

·曾某某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等房屋登记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65号

【裁判摘要1】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登记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本案中,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被诉转移登记行为时所依据的黄某某提交的登记材料已被生效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确认为虚假材料,且黄某某与谢某某买卖涉案房屋的行为也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被诉转移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登记结果错误。温某某提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违法的主张,可以成立。

【裁判摘要2】房屋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便产生物权效力,未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不影响该不动产物权归属——《房屋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根据上述规定,虽然房屋登记程序包括记载于登记簿和发证两个程序,但只要房屋登记机构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房屋登记便发生效力。……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此后对已经完成的登记事项进行更改,并不能消除涉案房屋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的法律后果。……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已登记于曾某某名下,虽未颁发房地产权证,但已产生公示效力,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此,曾某某提出涉案房屋已进行不动产权登记且已转移登记在其名下,并对外进行公示,其是否拿到房地产权证并不影响转移登但已产生公示效力,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此,曾某某提出涉案房屋已进行不动产权登记且已转移登记在其名下,并对外进行公示,其是否拿到房地产权证并不影响转移登记的效力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最高法行再131号

【裁判摘要】对于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法院可以判令行政机关对登记错误事项予以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第八十一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或者自行发现的,应当予以更正登记。在本案的处理方式上,因91号证颁证时间久远,华兴公司所属兴华广场项目早已出售,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直接撤销该证后由湛江市政府重新颁证,必然对众多业主已取得的相关不动产登记产生影响,须耗费的行政成本亦不小。基于此,本着行政诉讼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并结合上述不动产登记机构更正登记职责的设定,本案由湛江市政府责成辖区内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其他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予以更正登记更为适宜。如此处理,谭××的合法权益亦能得到有效保障。需要指出的是,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其他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应当遵照本判决所指出的登记错误之处,以东园合作社申请初始登记时所提交的原始权属来源材料为依据,纠正登记错误事项,从而以最小成本、最大限度地降低因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所造成的社会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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