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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回目录

动产交付自动产移转给受让人占有时完成。

现实交付 回目录

现实交付(即动产占有之现实移转)是指动产物权人将其对于动产的事实管领力移转于受让人,使受让人取得直接占有。

1.现实交付行为:

(1)由当事人亲自进行;

(2)也可以在第三人(占有辅助人、占有媒介人等)协助下完成交付。

2.占有事实上发生移转:由交付的一方移转给另一方,由另一方实际控制。

3.占有转移必须依据让与人的意思而作成:

(1)交付只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

A.交付不需具有独立意思表示;

B.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完成交付。

(2)但交付一般包含让与人使受让人取得占有的意思。  

观念交付 回目录

观念交付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约定,采用变通交付方法代替实际交付。

1.简易交付:简易交付指出让人让与标的物之前,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让与人只需与受让人达成合意,受让人便取得物权。

(1)立法规定:《物权法》第25条、《合同法》第140条。

(2)构成要件:

A.在合同成立之前,受让人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已经合法占有该动产;

B.受让人与让与人达成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

C.双方处分该动产物权的法律行为已经有效完成[协议生效]。

(3)物权效力:物权自法律行为(转让动产所有权协议、动产出质协议)生效时(非合意时)发生效力。

2.占有改定:占有改定指在动产物权出让时,出让人因生产或生活需要,须继续占有该出让的动产,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可以订立合同,使让与人取得直接占有而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以取代交付。

(1)构成要件:

A.在占有改变之前,转让人已经占有并且希望继续占有标的物;

B.双方须达成物权变动合意;

C.具有使受让人取得动产间接占有的媒介法律关系;双方须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标的物。

D.让与人继续占有动产。

(2)占有改定导致的物权变动不适用于动产质权设定:担保法解释第87条否认以占有改定方式设立质权。

(3)物权效力:物权自继续占有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解读】间接占有是指自己并不直接占有物,但因可以依据一定法律关系而对直接占有物的人享有返还占有请求权。

(1)我国物权法没有明确承认间接占有制度。

(2)间接占有的成立要件:

A.直接占有人与间接占有人之间有媒介关系;

B.间接占有人须有有效的返还请求权;

C.直接占有人为他主占有。

3.指示交付:指示交付(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是指让与人转让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以代替实际交付。

(1)构成要件:

A.在物权设立、转让之前第三人合法占有该动产;

B.转让人对第三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通说认为包括物权和债权返还请求权);

C.双方当事人达成转移动产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协议。

(2)《物权法》第26条规定指示交付:

A.没有规定返还请求权让与的通知第三人义务;

B.让与返还请求权性质上应属于返还原物的物权请求权。

(3)物权效力:物权自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时生效。

拟制交付 回目录

拟制交付是指当事人仅将动产(物权)权利凭证转移给另一方当事人占有以代替物的现实交付。

动产交付效力类型 回目录

1.一般动产:

(1)采交付生效主义(非交付对抗主义)、占有对抗主义(非登记对抗主义)。

(2)动产物权设立、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仅限于2种情形:

A.通过合同设立动产质权;

B.通过合同转让动产所有权。

2.准不动产的动产(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

(1)采交付生效主义(非交付对抗主义);

(2)采登记对抗主义(非交付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在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发生效力层面上:

A.排除了当事人约定情形;

B.只能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

②财产所有权转移条件,包括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情形。

陈其象律师提示2 回目录

①货币占有与所有同一。货币不能采用观念交付方式(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交付。

②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不是指示交付,而是转移银行债权。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二百零八条【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交付的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特殊动产登记的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条【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民法通则》

  第七十二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生效时间】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船舶等物权登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受让人先行占有】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动产物权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诉新疆华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借款,未实际交付实物出资的股东应承担什么责任?

【要点提示】

①公司股东实际出资没有到位的,应对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借款债务在不实出资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②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以动产实物出资的,应当将作为出资的动产按期交付给公司。未实际交付的,应当认定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出资没有实际到位。

【裁判要旨】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实际交付为准。股东以动产实物出资的,应当将作出出资的动产按期实际交付给公司;未实际交付的,应当认定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出资没有实际到位。

【案例索引】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新民二初字第25号(2007年12月4日);二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79号(2008年12月2日)

·青岛源宏祥纺织有限公司与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仅达成物权变动协议并不成立占有改定

裁判要旨】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依据上述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以交付为公示要件,无论交付的方式是现实交付还是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当事人之间仅仅就物权的转移达成协议,并未进行现实交付,同时也不能构成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交付的,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肯考帝亚农产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1期(总第183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四终字第20号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不记名指示提单可以经空白背书转让,但当提单持有人以其中一套正本提单换取提货单后,当事人已不可能将全套正本提单进行转让,故此后的所谓提单转让行为对当事人不产生拘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交付是否完成是动产所有权转移与否的标准,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指示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以质押合同书面通知占有人时视为移交。根据该条规定精神,提货单的交付,仅意味着当事人的提货请求权进行了转移,在当事人未将提货请求转移事实通知实际占有人时,提货单的交付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指示交付。

·连云港延东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梦文船舶权属纠纷申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946号

【裁判要旨】船舶物权的变更自船舶交付时发生效力。

·观念交付在定金合同中的司法应用——李某诉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简要提示】定金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应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但对法律规定的“实际交付”应根据具体案情加以认定,不仅包括金钱的现实交付,观念交付亦有适用余地。同时应注意,观念交付在定金合同中的应用应当有所限制,避免出现当事人依此规避法律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98号

【裁判摘要】占有改定买受人双方协商一致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有权排除执行——鑫通矿业与小贷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万吨铁多金属矿石交割单》约定的所有权转移不是通常所说的标的物的实际控制发生移转,即由交付的一方移转给另一方,由另一方实际控制,上述合同约定的方式是不转移矿石的占有,由于并没有实质上移转占有,小贷公司并没有现实地占有矿石,并未形成物权法上所言的物权变动的外观,所以这种方式是否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换言之,这种方式能否认定案涉矿石的所有权已经从鑫通公司转移给了小贷公司,小贷公司是这批矿石的所有权人?上诉人认为不能,被上诉人认为能。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的约定应当认定为这批矿石的所有权已经从鑫通矿业转移给了小贷公司,理由是:《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这就是学理上所谓的占有改定。通过占有改定,不仅简化了交付的程序、降低了交易费用,而且有利于鼓励交易。据此,案涉矿石的所有权自上述约定生效时从鑫通矿业转移到了小贷公司。本院认为,占有改定主要是合同法上的一种交付方法,当事人之间如何约定、产生何种关系,完全可以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解决。另外,合同法上关于交付的规定是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自由约定。所以,鑫通公司与小贷公司完全可以在上述合同中约定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交付。《物权法》第二十七条就是《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的“法律另有规定”。需要指出的是,正是由于占有改定没有发生实际占有的移转,而第三人很难知道当事人之间发生了占有改定关系,因此,如果转让人将财产转让给某一受让人之后,又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有可能会善意取得该财产。例如,假设鑫通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又与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签订矿石购销合同,将这批矿石卖给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该分行的行为如果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条件,那么这批矿石的所有权就属于该分行。当然,本案中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是因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民事调解书》,受理法院查封案涉矿石,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不能取得案涉矿石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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