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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确认请求权

更新时间:2022-12-10   浏览次数:6621 次 标签: 物权确认 确权 物权确权 违法建筑 违章建筑 D233【物权纠纷解决方式】 D234【物权确认请求权】

文章摘要:

物权确认是指在物权归属不明、内容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确认物权归属,解决物权争议的行为。

文章摘要2:

【注解】《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适用范围有限,仅适用于继承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等极少数特殊情形,否则会对物权稳定性造成巨大冲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2665号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物权确认是指在物权归属不明、内容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确认物权归属,解决物权争议的行为。

物权确认意义 回目录

1.物权确认是物权保护的前提;

2.物权确认是物权保护方式。

物权确认特征 回目录

1.确认主体:

(1)行政机关(行政裁决权);

(2)法院(裁判权);

(3)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仲裁权)。

2.确认内容:确认内容为物权归属、内容争议。

(1)物权是否存在以及物权支配范围的确认;

(2)所有权、他物权归属确认。

3.救济方式:

(1)只适用于公力救济;

(2)不适用于私力救济方式。

4.确权过程:确认过程是动态过程。

物权确认行为构成 回目录

1.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行为:指利害关系人请求国家机关对物权归属进行确认的行为。

(1)物权确认请求权属于裁判请求权:目的是实体法和程序法有机衔接;

(2)物权确认请求权不属于物权请求权(以物权为产生前提)、民法上请求权(民法上请求权只有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

(3)物权法没有规定适用诉讼时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2.国家机关裁判行为:指法院、有关行政机关对申请人请求作出裁决的行为。

(1)法院行使司法裁判权;

(2)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决权。

物权确认一般规则 回目录

1.诉讼法上的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则。

2.民法上权利推定规则:在证据规则无法适用时适用。

(1)占有推定规则:合法(现实、善意、和平)占有动产可以推定其对该物享有物权。

(2)登记推定规则:即权利正确性推定规则。

(3)无主财产推定规则:

A.民通第79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B.物权法第113条、第114条:遗失物、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C.有关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中的具体规则。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三条【物权纠纷解决方式】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百三十四条【物权确认请求权】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第一条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7、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因违法建筑的占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争议,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违法建筑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倒塌或者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报害,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处理。

  【解读】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当事人因下列行为,对林地、林木的物权归属、内容产生争议,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林地承包;

  (二)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

  (三)林地经营权流转;

  (四)林木流转;

  (五)林地、林木担保;

  (六)林地、林木继承;

  (七)其他引起林地、林木物权变动的行为。

  当事人因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林地、林木确权、登记行为产生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要充分发挥司法的物权确认功能。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动,之所以需要依法通过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是由物权具有绝对排他性效力这一权利属性决定的。在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时,既要准确把握物权登记的制度功能,严格贯彻物权公示制度,又要根据案件类型充分发挥司法的物权确认功能,合理确定物权的归属。在一房多卖的案件中,要分别根据登记公示、占有、价款交付以及合同成立的时间等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在房屋拆迁纠纷中,要重视拆迁补偿权利的特殊性,合理解决与其他权利的冲突;要正确认识农村土地权益对集体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与生存保障功能,慎重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丧失条件,以强化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保护。 

  ——奚晓明:《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新形势  在新的历史起点上谱写民事审判工作新篇章——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1年6月23日,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2辑(总第46辑)]

废止法条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三十二条【物权保护争讼程序】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物权确认请求权】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一百一十三条【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审查基础关系或确认权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不动产确权争议中登记的证明力】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该条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①夫妻共同所有不动产(主要是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情形;②借名购买不动产,将不动产物权登记在被借名人名下(主要是房屋)情形;③作为遗产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在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外的人名下情形;④不动产共有人未按约定分割并登记不动产份额情形;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书确认的不动产物权权利人与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权利人不一致等。——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80页。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吴某与郑某委托购房协议纠纷上诉案

【提示】不动产权属证书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可以举证推翻:

①根据《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该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一定完全吻合。 

②当事人认为该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错误,对该不动产主张权利的,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才是真正的权利人的,应当否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的权利,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文玉诉何月祝、陈昌海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问题提示】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直接请求相关部门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要点提示】依照《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依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等请求确认物权。

·大连羽田钢管有限公司与大连保税区弘丰钢铁工贸有限公司、株式会社羽田钢管制造所、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办事处物权确认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总第188期)】

【裁判摘要】在物权确权纠纷案件中,根据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对于当事人依据受让合同提出的确权请求应当视动产与不动产区别予以对待。人民法院对于已经交付的动产权属可以予以确认。对于权利人提出的登记于他人名下的不动产物权归其所有的确权请求,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确认其权属,而应当判决他人向权利人办理登记过户。

【裁判要旨】我国土地管理实行的是按用途管制而非按用地主体进行限制。原则上境内外法人均享有相同待遇,均可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除另有特殊规定外,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境外法人在我国购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无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故境外法人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在违反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应为合法有效。

·陈山杰与刘庆华等物权保护纠纷上诉案

——农村宅基地流转与违章建筑有限权利保护

【裁判要旨】随着新农村建设加快以及农村土地的不断增值,涉农村土地和宅基地流转的案件大量产生。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这种情形:在有问题的土地流转基础上又盖了有问题的房子,一个问题叠加另一个问题,使得纠纷相当复杂。面对多重纠纷,若当事人要求整体财产权利保护,法院显然只有裁定驳回,依法交由政府先行处理,不服再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由法院审理;若当事人仅在问题房子上针对有限的占有权、居住权或使用权产生纠纷,法院应当审理。 

·申诉人(原审原告)陈美莉与对方当事人(原审被告)叶筱裕、第三人朱飞财产权属纠纷案  

【裁判要旨】产权登记是依当事人申请进行的登记,并非行政许可,房屋产权证不能等同于所有权,正确确定房屋所有权还应对产权变更登记的程序及所赖以产生的民事行为的效力进行分析。

·潘德意等诉王杏生财产权属案

 (财产权属)

【裁判要旨】法院不能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变更行政行为。 

·贵港市龙口贸易公司诉李茂波房屋权属纠纷抗诉案  

【裁判要旨】房屋产权证并非确定产权的唯一依据,必须与其他有关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房屋产权关系。

·李磊诉阳少平所有权确认案  

——房屋借名登记纠纷中如何确定真正的权利人房屋借名登记纠纷中如何确定真正的权利人

【裁判要旨】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和房屋所有权人不一致的,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那么房屋所有权归属于真正的权利人——司法实践中,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和房屋所有权人不一致的,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那么房屋所有权归属于真正的权利人。物权法以公示原则为基础,派生出了不动产物权登记推定真实的效力,即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法律认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如果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当事人为涉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那么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人。

·刘明锋与邓春枝物权确认纠纷申请案  

【裁判要旨】不具有家庭关系的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双方名下,在双方未对出资额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双方构成等额共有。

·湛江市科伦有限公司诉钟卓森等物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共有人对份额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应首先根据其出资额确定份额,出资额无法确定,再按照等额享有。

·梁某某诉佛山市中宝电缆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房屋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依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将讼争房屋直接确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可能会有损害案外人利益,同时也混淆了行政职能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与法院司法审判权。故审判实践中,法院应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对当事人进行释明。

·江苏省东方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召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已经实际交付,在未办理权属证书前房屋被拆迁的,房屋所有权人应为买受人——虽然未办理权属证书,但合同确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房屋权属证书是对不动产权利登记状态的确认,并不能完全反映房屋的真实权利状态,故作为合法买受人应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

·广州东浚开发有限公司等诉何儒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以远低于当时市场价格购买房屋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应认定为存在恶意串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裁判规则】已给付房屋对价并且实际入住房屋多年,在出卖方实际上已经无法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判决直接确认原告是案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的请求,亦无明显不当。

·甘肃酒钢集团西部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华兴电力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另案诉讼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

【裁判要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案外人无权再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执行程序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其本身并不具有公法上确认执行标的物权利归属的效力。在确认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执行裁定对标的物权利归属未作认定,且执行案外人无法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救济,亦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当赋予其提起另案确权诉讼的权利。

【裁判规则】已给付房屋对价并且实际入住房屋多年,在出卖方实际上已经无法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判决直接确认原告是案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的请求,亦无明显不当。

·柳州市柳某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所有权确认、共有物分割、返还原物、合同纠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58号

【裁判摘要】柳某公司与富业公司通过破产拍卖程序竞得信托大厦,并非基于债务人广西信托投资公司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破产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信托大厦拍卖结果作出拍卖成交裁定符合《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富业公司与柳某公司自该裁定生效之日,即2011年8月30日取得信托大厦所有权。......南宁中院(2004)南市民破字第4-78号民事裁定系柳某公司取得物权的依据而非确权依据,南宁中院(2012)南市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以及227号民事判决均未对柳某公司享有的所有权作出确权判决,故柳某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确认其对信托大厦享有30%所有权,依法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2665号

【裁判摘要】《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适用范围有限,仅适用于继承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等极少数特殊情形,本案情形不适用该条规定,否则,会对物权稳定性造成巨大冲击——本院认为,一、二审及再审证据不足以证明邓×对案涉土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一、《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4年9月10日,中宝公司向灵宝市财政局缴纳竞拍保证金430万元,同年9月15日,中宝公司与灵宝市国土资源局签署案涉土地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2014年10月9日,中宝公司向灵宝市财政局缴纳了竞拍土地余款20万元,同日,中宝公司缴纳了契税18万元。2014年10月24日,灵宝市人民政府颁发案涉宗地建设用地批准书,2015年3月9日,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案涉宗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中宝公司,2015年5月21日,灵宝市人民政府颁发灵国用(2015)第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宝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查明事实,可以确认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宝公司,而不是邓×。二、中宝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2014年9月15日下午16时,在灵宝市地产交易中心实施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中,我公司购买的位于灵宝市环城桥东南角00-24-180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面积为4492平方米,拍卖地价为450万元)。现特此证明该块土地的拍买出资人为邓×,邓×是该宗地拍卖后的所有人。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邓×与中宝公司上述往来款项具体性质,即不足以证明邓×系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权利人,即使中宝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也只是说明邓×借用中宝公司的资质进行案涉土地的竞拍与开发的情形是存在的,该事实对邓×与中宝公司之间的利益分配具有效力,但不能改变中宝公司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的对世权效力。同理,再审审查中,邓×作为新证据提交的三份材料内容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邓×为规避法律借中宝公司之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而不能据此确定邓×为土地使用权人。即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果,不能动摇物权登记公示效力的稳定性。三、《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该条例第五条规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邓×作为个人,不具有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资质,对此事实,邓×是明知的。如其借用中宝公司资质开发房地产的事实存在,那么灵宝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宝公司,就是邓×与中宝公司都认可的真实权利状态。本案中,二审判决以案涉登记簿上的登记为依据,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宝公司,即为实质性审查。而《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适用范围有限,仅适用于继承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等极少数特殊情形,本案情形不适用该条规定,否则,会对物权稳定性造成巨大冲击。本案并不存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情形,故邓×认为适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应确认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四、《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邓×借用中宝公司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邓×再审称借用第三人中宝公司名义拍得案涉土地,并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邓×明知其行为违法,依然选择规避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借用中宝公司资质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发,对此,邓×应承担其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