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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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国家所有权是指国家作为民事主体,通过其代表机关为实现特定目的而在特定有体物上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面支配权。
国家所有权法律特征 回目录
1.国家所有权主体的统一性、唯一性:国家是国家所有权的唯一主体。
2.国家所有权客体的广泛性:任何财产都可以成为国家所有权客体(而不受任何限制)。
国家所有权客体 回目录
1.国家专有所有权:
(1)矿藏属于国家所有:
A.矿藏是指存在于地壳内部、地表,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在特定技术条件下能被探明、开采利用的,呈固态、液态的自然资源(矿藏包括矿产资源、煤炭资源、石油资源、盐资源、水晶矿产等)。
B.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
【提示】
①民事主体可以依法取得开发、经营矿藏权利(其性质为采矿权);
②民事主体取得采矿权后,通过开发、经营矿藏取得矿藏的所有权。
(2)水流属于国家所有:水流是江、河等统称,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及其他形态水资源。
A.《物权法》、《宪法》称为“水流”;
B.《水法》第3-1条称为“水资源”。
(3)海域属于国家所有:海域指我国内水、领海,包括水面、水体、海床、底土。
(4)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5)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6)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2.法定国家所有权:
(1)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2)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3)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提示】
①野生动物是指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A.范围:珍贵、濒危的陆生和水生的野生动物,有益、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B.《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②野生植物资源是指:
A.野生的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
B.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的经济/科研/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4)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5)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所有权内容 回目录
1.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2.国家对全民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
国家所有权的行使 回目录
国家所有权的行使是指国家所有权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行使:
1.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3.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4.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国家所有权保护 回目录
1.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2.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1)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3.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法条链接 回目录
《物权法》
第四十五条【国有财产范围、国家所有的性质和国家所有权行使】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流、海域的国家所有权】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国家所有土地范围】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一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和基础设施】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的物权】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国有出资的企业出资人制度】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十六条【国有财产保护】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五十七条【国有财产管理法律责任】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