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专题精解   

公司名称

更新时间:2020-09-07   浏览次数:2821 次 标签: 企业名称

文章摘要:

公司名称是指公司用以经营并区别于其他公司或者企业的标志。公司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文章摘要2: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1.公司名称是指公司用以经营并区别于其他公司或者企业的标志。

2.公司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公司名称构成 回目录

公司名称主要由行政区划、字号(商号)、行业、公司组织形式四个部分。

公司名称应当包括四个部分:①公司所属行政区划名称+②字号(商号)+③公司的行业或营业部类+④公司的形式。

1.公司类型:

(1)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字样;

(2)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字样。

2.公司具体名称:包括字号(商号)、行业、经营特点。

公司名称禁止规定 回目录

在登记机关管辖区内,公司名称不得与已经登记注册的同行业公司、企业名称相同、相近似:

1.禁止同一管辖区同行业公司名称相同:不禁止同一辖区不同行业公司名称相同、相近似;

2.禁止同一管辖区同行业公司名称相近似:不禁止不同辖区同、不同行业公司名称相同、相近似。

企业登记注册名称争议的处理 回目录

1.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4—28条规定:

(1)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A.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

B.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2)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

A.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

B.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3)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4)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

(5)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

A.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B.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6)对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A.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B.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强制更改企业名称,扣缴企业营业执照。

2.向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

(1)当公司名称与已在登记机关注册的公司名称相同或近似,构成名称侵权。

(2)我国公司名称的排他范围限定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同一行业的企业中,即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同一行业的企业不能有相同或类似的名称;对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虽然行政区划不同,在使用中引起公众误认,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应当依据注册在先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予以处理。

【提示】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具体认定标准:

(一)企业名称相同:是指申请人申请的企业名称与已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完全一致;

(二)企业名称近似:

1.企业名称均含行业表述:

A.字号相同,行业表述文字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

B.字号相同,行业表述文字不同但含义相同;

C.字号字音相同且字形相似,行业表述文字相同或含义相同;

2.企业名称均不含行业表述:

A.字号字音相同且字形相似,行业表述文字相同或含义相同;

B.字号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

C.字号字音相同且字形相似。

企业名称转让 回目录

1.企业名称可以转让:

A.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

B.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2.企业名称是用于区别不同企业或者社会组织的标志,具有专用属性,其保护范围受行业和行政区划的限制,仅可由进行登记注册的企业专用,故企业名称专用权人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在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对被告以经他人授权许可而使用企业名称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3.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作为企业经营资源的企业标志可以特许经营,商号应可以许可他人使用。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公司名称=①字号(商号)+②经营特点+③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公司法》

  第八条【公司名称】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名称行政辖区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原告高新平诉被告龙岩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石粉村经济联合社等股份转让协议纠纷案

【问题提示】本案中企业股东对企业名称的使用达成协议,企业对该协议作出承诺,该协议是否对企业具有约束力?外资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因企业外资全部退出、股权结构发生变化而作出的“提前终止”批复与企业终止有何关系?

【要点提示】

企业名称权是企业的人格权之一,为企业所有,仅企业自身有权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或承诺。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员均无权直接自行对企业名称是否变更作出决定。企业可就其名称权的使用、变更等事项向股东作出承诺并受其约束,在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变更或停止使用原名称。

对合同条款和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的解释,应当忠实当事人本意,结合上下文和合同整体内容,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而不能仅依据合同采用的字眼进行片面、形而上学的解释和理解。

外资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因企业外资全部退出、股权结构发生变化而作出的“提前终止”批复是确认该部门外资企业行政管理职权终止的文件,不能作为认定企业消亡的依据。

【裁判规则】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员均无权直接自行对企业名称是否变更做出决定,但企业表明对该约定是明知的,该决定应为有效。

【裁判要旨】企业的名称权为企业所有,仅有企业自身有权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或承诺。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员均无权直接自行对企业名称是否变更作出决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石粉村经联社作为中外合资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可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或董事会等方式形成有关公司更名等方面的决议并使之成为公司意志,但他们仅在双方签订的有关股权转让合同中对公司名称变更事项直接作出约定,本属无权处分。但是,三德兴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并由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表明其对该约定是明知的。其在当时及此后至本案诉讼发生前均未就此提出过异议,则表明其对该约定是认可且无异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在没有直接处分权情况下作出的处分行为如经权利人追认则合同有效,权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三德兴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即已明知合同中关于其名称权处分的约定内容且以盖章签名的方式予以确认,因而该条款应为有效。其应依照约定在条件成就即被告石粉村经联社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全部出让后履行约定的义务,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并进行更名。

【裁判意见】企业可就其名称权的使用、变更等事项向股东作出承诺并受其约束,在约定条件成就够变更或停止使用原名称。

·长沙市食品公司与云南一心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等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纠纷案

【提示】企业名称前冠以开办单位的名称,仍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批发部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开办单位已将注册资金足额投入到位,并且已有营业场所,实行经理负责制,有独立核算的财务制度。虽然批发部的名称前冠以开办单位的名称,只能说明批发部的名称尚不够规范,但不能以此否认批发部的法人资格,应由其独立承担偿还拖欠的货款及其利息责任。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与上海新沪电机厂有限公司公司登记上诉案

【摘要】因“新沪”与“新泸”二者字形近似,原审认定上诉人新泸公司的企业名称与被上诉人新沪公司近似,并无不当。

·上海爱建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行为案

【裁判摘要】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企业名称登记的主管机关,依法有权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原告上海爱建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上海爱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均在被告辖区内核准登记,原告申请登记在前,第三人申请登记在后。原告属综合类别的股份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不能体现行业特征,其经营范围则是经过被告核准确定的。为此,综合类别企业的企业名称专用权应在其经营范围的行业领域内得到保护。第三人上海爱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企业在所从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范围中应属同行业。两者字号均为爱建,组织形式虽有差别,但在房地产业的领域中容易使公众造成误解,由此构成近似。被告核准登记第三人企业名称为上海爱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核准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系对第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利害关系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以实际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两年内,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揭阳市天阳模具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天阳橡塑模具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

【提示】注册于不同辖区且品牌“驰名”在后,不当竞争侵犯商标权理由不成立。

·上海雅特兰家具有限公司诉梁爱民等企业商号使用合同纠纷案

【提示】无偿使用字号条件未成立,判决停止使用并支付使用费。

·高海燕等与林发等企业名称转让、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及设备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

①非合同关系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配偶不是合同之诉的适格主体,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为适格主体。

②企业名称权允许转让。 

·泉州丰泽区德源轴承有限公司与卢燕华等侵犯企业商号权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商号是一个企业的商业活动与其他企业的商业活动区别开来的标记;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标记。商号权和商标权同属知识产权项下的识别性标志权,两种民事权利均受法律的保护。两种权利冲突的处理,应当遵守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及禁止混淆三个原则,三者缺一不可。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是否产生混淆、误认应该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一个必要前提。就本案而言,首先,尽管德源公司的商号权相对于卢燕华的“德源”注册商标权而言,属于在先权利,且卢燕华作为德源公司原代理商兴业公司的员工,有可能属于明知的情形,但是在德源公司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日升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其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导致消费者误认、混淆(包括混淆可能性)的前提下,认定卢燕华、日升公司侵犯德源公司的商号权,属于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一般意义上讲,商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名称方面,仅仅涉及企业的名称和身份;二是财产权方面,是指商号,尤其是其中的字号所体现出来的商誉和声誉。本院认为,后注册的商标对在先使用的商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在后的商标注册人及被许可使用人是否利用了在先使用商号的商誉或声誉获取了不正当的利益,即是否造成了在先使用商号权人的经济利益的损害(包括损害的可能性)。具体到本案中,德源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日升公司所销售的标注为“德源”商标的轴承已经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且不合理地侵占了在先使用商号权人即德源公司的市场,造成了对德源公司经济利益的损害(包括损害的可能性);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商号在轴承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日升公司存在攀附利用其商号知名度造成消费者混淆的故意。相反,德源公司和日升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企业名称、地址等方面均不一致,相关消费者根据上述标志足以区分两者的产品,并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德源公司也确认该两者产品在外包装的差异并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混淆。再者,德源公司的企业注册地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而日升公司的企业注册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两者地域范围存在较大的不同。如果以不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权去禁止他人在全国范围内注册的商标权的使用是不公平的,亦不符合权利冲突处理的原则。综上,卢燕华、日升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德源”商标,并未侵犯德源公司的企业商号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川滕王阁制药有限公司与四川保宁制药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提示】字号早于商标且为突出使用、未攀附、未误导,不构成侵权。

·企业名称变更但尚未取得营业执照期间应如何进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企业申请名称变更,在新的企业名称尚未取得营业执照、原企业名称仍可合法使用期间,企业新名称与原名称实质指向的实体组织是相同的承受权利义务的实体并未发生变业。当事人以原企业名称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诉新昌县新龙制冷管件厂等借款合同案  

【裁判要旨】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使用作废印章以原企业名称签约,不符合表见代理成立要件,协议不能约束名称变更后的企业法人。

【裁判规则】企业法人的原名称一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即不再代表该企业法人。

·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水城县支行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债务人企业名称变更,不属于原有企业法人的消灭及新的企业法人的成立,不属于债权债务转移性质。担保人以此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锦州中百(集团)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76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64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649-1号

【裁判要旨】两个企业名称在同一企业法人名下,登记事项完全一致,申请变更登记事项进一步明确系同一企业法人的两个名称,应认定两个企业系同一法人。

【裁判摘要】从辽宁省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88)第258号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载明的内容看,“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与“锦州中百商厦”登记在同一个企业法人名下,其工商登记记载事项完全一致。申请变更登记事项记载的“企业法人名称”进一步明确,“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与“锦州中百商厦”系同一个企业法人的两个名称。可见,锦州中百商厦与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系同一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锦州中百商厦与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的财产、组织机构、场所、资金规模、从业人员、经营范围等内容完全一致,并不存在两个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1998年3月3日,“锦州中百商厦”的企业名称被取消,只保留“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名称。后“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再次更名为“锦州中百(集团)公司”。被上诉人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颜士琴关于锦州中百商厦与锦州中百(集团)公司是两个独立企业法人的诉讼主张既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