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出资公司
文章摘要: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地方政府委托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标签】G168【国家出资公司的组织机构及概念】;G169【履行国家出资公司出资人职责的主体】;G170【国家出资公司党组织的领导作用】;G171【国有独资公司章程制定】;G172【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以及重大公司事项决定】;G173【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G174【国有独资公司经理聘任、解聘和兼任】;G175【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禁止兼职】;G176【国有独资公司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G177【国家出资公司加强内部合规管理】
【目录】国家出资公司(2023年《公司法》第168条)|新增条文;国家出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2023年《公司法》第169条)|新增条文;国家出资公司党组织的领导作用(2023年《公司法》第170条)|新增条文;国有独资公司章程制定(2023年《公司法》第171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会职权行使(2023年《公司法》第172条);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2023年《公司法》第173条);国有独资公司经理(2023年《公司法》第174条);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禁止兼职(2023年《公司法》第175条);国有独资公司审计委员会(2023年《公司法》第176条)|新增条文;国家出资公司合规管理(2023年《公司法》第177条)|新增条文
文章摘要2:
【注解2】是否违反“三重一大”制度可以作为认定是否越权代表的依据|国有企业领导机构或其负责人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受“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机制规制,判定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否依法履职,除依据企业章程和私法规范外,还要依据相关的公法规范和政策。——参考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民再527号
概念 回目录
1.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地方政府委托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2.国家出资、国务院或地方政府享有出资人权利承担出资人职责;各级国资监管机构根据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有独资公司概念的法律内涵 回目录
1.国有独资公司是国有公司:
(1)由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国家授权的投资部门投资设立的公司;
(2)资本由国家全部提供。
2.国有独资公司是独资公司——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国家授权投资部门作为唯一股东单独投资设立的公司。
3.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法律特征 回目录
1.国有独资公司是一种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人是国家。
2.国家是国有独资公司的唯一股东:
(1)国有独资公司行使权利主体:
A.国务院;
B.地方政府。
(2)国有独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主体——由权利主体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3)国有独资公司股东单一性:
A.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仅有1人;
B.单一股东特定性——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只能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3.国家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有限清偿责任、无需承担无限责任。
4.公司性质属于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制定、批准特殊程序 回目录
1.国有独资公司章程制定、批准机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2.国有独资公司章程制定两种方式:
(1)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2)由董事会制订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有独资公司权力机构 回目录
1.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
(1)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
(2)由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必须有国资监管机构明确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
2.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
(1)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2)董事会无权作出决定。
3.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规定确定)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
(1)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
(2)报本级政府批准。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制度 回目录
1.董事会成员由两部分组成:
(1)委派——国资监管机构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
(2)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2.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资委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3.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
国有独资公司经理 回目录
1.聘任、解聘——国有独资公司经理由董事会聘任、解聘。
2.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的同意权由国资委行使——经国资委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国有独资公司高管专任制度 回目录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1.国有独资公司不得兼职人员范围:
(1)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
(2)高级管理人员: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2.国有独资公司不得兼职范围:
(1)有限责公司;
(2)股份有限公司;
(3)其他经济组织。
3.不得兼职的职务范围:
(1)负责人;
(2)普通员工。
4.国有独资公司兼职的允许——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兼职。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 回目录
1.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备注: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 :
(1)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
(2)其中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A.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
B.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3)监事会主席任命权属于国资监管机构——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2.监事会职权:
(1)行使本法第54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职权:
A.检查公司财务;
B.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C.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2)行使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
国家出资公司(2023年《公司法》第168条)|新增条文 回目录
1.国家出资公司法律适用——(1)国家出资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本章规定;(2)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
2.国家出资公司概念——本法所称国家出资公司,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注解1】国家出资公司范围——(1)国有独资公司(有限公司);(2)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
【注解2】国家出资公司形式——(1)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国家出资的股份有限公司。
【注释1】国有企业——对应概念是民营企业、外资企业,是关于国家出资设立企业的最宽泛概念,包括:
(1)国家出资企业(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归《公司法》调整);
(2)国有公司(国有资本独资或控股公司)。
【注释2】国有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由国有资本参与设立的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
(1)国家出资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2)国有参股公司。
【注释3】国家出资公司——
(1)国有独资公司;
(2)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A.国有资本100%控股的公司;
B.国有绝对控股公司;
C.国有相对控股公司。
(3)国有全资子公司。
【注释4】国家资本参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是指国家出资但国有股权不占控股地位的公司。
国家出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2023年《公司法》第169条)|新增条文 回目录
1.国家出资公司的出资人——
(1)代表主体——国家出资公司,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2)授权主体——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
2.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国家出资公司党组织领导作用(2023年《公司法》第170条)|新增条文 回目录
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制定(2023年《公司法》第171条) 回目录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制定。
【修订】2023年《公司法》第171条对应2018年《公司法》第65条前半段(有实质性内容删除)。
国有独资公司股东会职权行使(2023年《公司法》第172条) 回目录
1.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
2.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但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配利润,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修订】2023年《公司法》第172条对应2018年《公司法》第66条前半段(内容有调整)。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2023年《公司法》第173条) 回目录
1.董事会职权——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2.董事会组成——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3.董事产生方式——
(1)董事会成员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
(2)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4.董事长、副董事长设置与产生——
(1)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2)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修订】2023年《公司法》第171条对应2018年《公司法》第67条(有多处制度性修改)。
国有独资公司经理(2023年《公司法》第174条) 回目录
1.经理必设|经理选聘——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2.经理兼任——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修订】2023年《公司法》第174条对应2018年《公司法》第68条前半段(没有实质性修改)。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禁止兼职(2023年《公司法》第175条) 回目录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修订】2023年《公司法》第175条对应2018年《公司法》第69条前半段(没有实质性内容修订)。
国有独资公司审计委员会(2023年《公司法》第176条)|新增条文 回目录
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国家出资公司合规管理(2023年《公司法》第177条)|新增条文 回目录
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国有独资公司法律特征:
A.股东1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B.公司章程制定、批准特殊;
C.股东会权力行使特殊;
D.管理机构特殊。
②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特殊规定:
A.董事会成员不能没有职工代表(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B.非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由国资监管机关委派(通过社会公开招聘不是非职工代表董事合法来源);
C.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当由国资监管机构指定(非民主选举);
D.公司董事与经理兼任应当取得国资委同意。
E.董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职务。
③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仅为国家:
A.类型仅有有限责任公司/无股份有限公司;
B.不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C.不是公司的一种类型。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七章 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国家出资公司的组织机构及概念】国家出资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公司,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六十九条【履行国家出资公司出资人职责的主体】国家出资公司,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一百七十条【国家出资公司党组织的领导作用】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一百七十一条【国有独资公司章程制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制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以及重大公司事项决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但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配利润,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成员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国有独资公司经理聘任、解聘和兼任】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第一百七十五条【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禁止兼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第一百七十六条【国有独资公司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第一百七十七条【国家出资公司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
第二百六十五条【用语含义】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公司法》(2018)
第五十四条【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一)】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五条【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二)】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六条【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十七条【国有独资公司股东权的行使】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六十八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六十九条【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行使职权。
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第七十条【国有独资公司高层人员的兼职禁止】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第七十一条【国有独资公司高层人员的兼职禁止】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公司住所证明;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余部分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五条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 ,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子企业,参股是指国有企业在所投资企业持股比例不超过50%且不具有实际控制力的股权投资。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
二、“三重一大”事项的主要范围
(三)重大决策事项,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职工代表大会和党委(党组)决定的事项。主要包括企业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上级重要决定的重大措施,企业发展战略、破产、改制、兼并重组、资产调整、产权转让、对外投资、利益调配、机构调整等方面的重大决策,企业党的建设和安全稳定的重大决策,以及其他重大决策事项。
(四)重要人事任免事项,是指企业直接管理的领导人员以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的职务调整事项。主要包括企业中层以上经营管理人员和下属企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任免、聘用、解除聘用和后备人选的确定,向控股和参股企业委派股东代表,推荐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重要人事任免事项。
(五)重大项目安排事项,是指对企业资产规模、资本结构、盈利能力以及生产装备、技术状况等产生重要影响的项目的设立和安排。主要包括年度投资计划,融资、担保项目,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业务,重要设备和技术引进,采购大宗物资和购买服务,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项目安排事项。
(六)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是指超过由企业或者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所规定的企业领导人员有权调动、使用的资金限额的资金调动和使用。主要包括年度预算内大额度资金调动和使用,超预算的资金调动和使用,对外大额捐赠、赞助,以及其他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81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2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4期】
【裁判摘要】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企业未按照上述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而是进行场外交易的,其交易行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其交易行为无效。
【提示】内容已体现出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的,视为授权委托书。
【摘要】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委托代理,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董事会决议虽然未标明为“授权委托书”,但其内容已体现出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的,应视为授权委托书。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摘要】原告以六合股份公司名义向本院提起的侵权之诉,经查,其诉状既未加盖六合股份公司的法人印章又未得到该公司授权,因此,饶希安不能代表六合股份公司提起诉讼。又经查明,六合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原告饶希安而是被告涂筱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的资格。”的规定,饶希安虽曾被推选为六合股份公司董事长,但未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尚未合法取得六合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的规定,原告现仍担任经济性质为国有资产的海南赣兴面粉厂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出任六合股份公司董事,并担任董事长的职务得到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授权与同意,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因此,原告以六合股份公司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民终5173号
【摘要】(1)审计结果并不当然可以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2)违反“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要求而签订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关于审计报告相关认定以及“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对本案合同效力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相关规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评价依据的是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对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由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包括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等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故审计结果并不当然可以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其只是履行国家财政收支管理要求、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的结果。同理,“三重一大”决策制度作为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决策管理,实现企业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重要制度,亦并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律及行政法规,故违反“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要求而签订的合同亦并非当然无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2980号
【裁判摘要】法律未规定违反“三重一大”程序行为无效——法律并未规定违反“三重一大”程序的行为无效,新疆凯宏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中并未规定将新疆凯宏公司还款义务转移给巴州凯宏公司的事项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虽然四份协议的签订未经过新疆凯宏公司股东会决议,但案涉四份协议签订前后,刘××系巴州凯宏公司的总经理,其具有巴州凯宏公司的财务审批权限,应当知道案涉四份协议及巴州凯宏公司据此需向首钢伊犁公司偿还借款资金占用费。刘××以不知情为由否认案涉四份协议系新疆凯宏公司、巴州凯宏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四份协议的签订、履行未经过“三重一大”程序故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终158号
【摘要】是否经过“三重一大”程序是国有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并无法律规定违反“三重一大”程序的行为无效——对刘××在庭审中主张各关联公司签署四份协议未经过“三重一大”程序故无效的理由,本院认为,“三重一大”程序是为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规范决策行为,提高决策水平,防范决策风险,保证国有企业科学发展而制定,要求凡属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必须由领导班子集体作出决定的要求,是否经过“三重一大”程序是国有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并无法律规定违反“三重一大”程序的行为无效,故刘××以四份协议的签订、履行未经过“三重一大”程序故无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国有企业领导机构或其负责人所从事的民事活动不应完全等同于其他性质企业法人、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不仅要受民法等私法规范的规制,而且也受到公法规范的规制,甚至政策方面的制约,如国有企业要贯彻落实好“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机制等,因而判定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否依法履职,除依据企业章程和私法规范外,还要依据相关的公法规范和政策——关于省房青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是否存在越权代表的问题。佳兴公司主张张×作为时任省房青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民法典、民法总则、合同法的规定,其有权代表省房青岛公司从事职务行为,且该行为对省房青岛公司具有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从我国现行法律对国有企业管理及国有资产监管的制度安排来看,国有企业领导机构或其负责人所从事的民事活动不应完全等同于其他性质企业法人、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不仅要受民法等私法规范的规制,而且也受到公法规范的规制,甚至政策方面的制约,如国有企业要贯彻落实好“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机制等,因而判定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否依法履职,除依据企业章程和私法规范外,还要依据相关的公法规范和政策。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张×作为省房青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价值巨大的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与佳兴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没有证据证明其依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决策程序,并按照法定的国有资产交易规则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而省房青岛公司主张张×的行为构成越权代表理据充分。
上一篇: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下一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