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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和补偿行政管辖、主管和监察规定

更新时间:2023-07-29   浏览次数:1803 次 标签: 征收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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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和补偿行政管辖、主管和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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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行政管辖 回目录

1.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2.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3.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注解1】(1)市、县级人民政府有权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不服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将作出该决定的政府列为被告;(2)县级政府的部门名义作出征收决定——应将作出该决定的县级政府的部门列为被告;(3)县级政府或其职能部门组建的临时机关或内部机构以自己名义或以县级政府授权的名义作出征收决定——应当以组建或授权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注解2】(1)房屋征收部门实际上是具体工作的部门,一般情况下房屋征收部门不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2)但《房屋征收条例》第25条第1款明确授予了房屋征收部门依法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的职权,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反悔提起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是房屋征收部门而非市、县级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主管部门 回目录

1.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2.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房屋征收举报与监察 回目录

1.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2.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仅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有权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2)对于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指挥部、办公室等相关临时机构名义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属于越权行使职权,应依法撤销。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四条【行政管辖】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主管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举报与监察】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十条【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五条【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玩忽职守等法律责任】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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