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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为联营实为借贷

更新时间:2021-01-12   浏览次数:413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明为联营实为借贷是保底条款特殊形式,是指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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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为联营实为借贷是保底条款特殊形式,是指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

明为联营实为借贷条款无效 回目录

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全部)无效。

明为联营实为借贷条款无效的处理 回目录

1.本金可以返还。

2.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明为联营实为借贷本质特征为借贷关系,即不参加共同经营、不承担联营风险责任,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

②《解答》仅规定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作为明联营、实为借贷条款方无效情形。

③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④自然人不适用《解答》“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规定,应当视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⑤名为联营实为借款合同的认定:

A.合同中没有共同经营的条款或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不存在共同经营的事实,应认定为名为联营实为借款合同;

B.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合同中必须要有收回本金和固定利息的具体期限的条款;

C.名为联营实为借款合同除约定在一定期限内收回出资及固定利润外,没有约定如联营营利还可继续分红的条款。

⑥明为联营实为借贷合同,借贷条款方不承担经营风险、不享有经营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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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来认定。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十条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旧)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廢止】

  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备注:该条款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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