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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起诉村民委员会的可诉性

更新时间:2020-11-17   浏览次数:12637 次 标签: 村民起诉村委会 民事主管

文章摘要:

村民与村委会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纠纷具有可诉性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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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回目录

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是本村集体财产的管理人,有权处分其管理的集体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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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村委会在行使法律赋予的管理权问题上与村民发生纠纷的,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村民只能向上级部门反映;

2.司法解释只确定了村民与村委会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纠纷具有可诉性。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村务会主任代表村委会签订相关征地、搬迁协议属于村委会职权范围: 

①村民认为村委会所签订协议违背民主程序,侵害村民利益,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可按规定向上级部门反映;

②有关协议是与村委会签订,其内容并未直接涉及村民,与村民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村民起诉协议的相对人不符合起诉条件;

③村民委员会因实施管理集体财产行为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与村民之间所产生纠纷:

A.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

B.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C.应当驳回起诉。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坚持司法为民  坚持司法和谐  推动公正高效权威民事审判制度建设——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上的讲话

(2007年4月9日) 

    集体成员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物权法第63条第2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据此,作为这类案件的被告,不仅仅是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本身也可能作为被告。由于这类案件事关农村的稳定,事关农民的切身利益,事关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因此,审理这类案件时,一定要有大局观念。审理这类案件特别是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做被告的案件,还要讲究方法和策略,要多做调解工作,要紧紧依靠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请他们出面多做工作。起诉的集体成员较多的群体性案件,要向当地党委报告,向当地政府通报情况,避免引起社会不稳定。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张大里村吴宝印等318名村民与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张大里村村民委员会等侵权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村民与村委会之间因村民委员会实施管理集体财产的民事行为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村民以村委会超越职权对外签订合同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驳回。

·毛武营诉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职责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2号

【裁判要旨】

(1)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村民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行使监督权的申请,有管辖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即有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的义务,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监督职责的,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当事人对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信访答复行为重新设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3)对于是否属于政策性或者历史遗留问题,应当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并应具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依据,不宜采取宽泛的解释。

【裁判摘要】2010年实施的《村委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根据上述条文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对村民委员会作出的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两条救济途径:一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这两条途径均是村民依法获得救济的法定渠道,村民可以选择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其与村民委员会之间的侵权纠纷,也可以选择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监督权,依法责令村民委员会改正侵权的决定。当村民选择通过行政程序获得救济时,村民一旦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行使监督权的申请,有管辖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即有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的义务,不履行监督义务,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但是,对于当事人就信访事项提出的申请,相关政府部门不予答复的,不属于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适用上述规定。本案中,毛某某认为宏伟村委会上世纪80年代取消其社员身份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长期上访,二道区政府信访办、英俊乡政府于2004年就其信访事项已经作出答复。毛某某不服,就该信访事项再次向二道区政府提出申请,二道区政府对其信访事项不予答复的行为,不同于普通的不履行监督职责义务的行为,不适用《村委会组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有关信访答复行为可诉性的规定予以处理。

·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等与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157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村集体组织依法享有自主决定自治范围内事项的权利。但是,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合法有效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剥夺村集体组织成员的依法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如果村集体组织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村民合法权益,村民有权向基层政府控告、检举,请求予以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基层政府收到村民的举报申请后,依法负有监督并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义务。本案石岐区办事处收到杨某某申请后,未依法行使监督权,中山市政府作出170号复议决定,撤销65号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应当根据170号复议决定及本案二审生效判决,及时纠正相关章程、方案中的违法条款,依法维护离异外嫁妇女的合法权益。

·苏某1等与广东省新兴县新城镇人民政府土地补偿及行政复议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356号

【裁判摘要】村委会未履行义务,提起民事诉讼后不能再申请乡镇政府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根据上述规定,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作出的可能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决定,法律赋予村民有两条救济途径:一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是由乡、镇政府责令改正。村民可以选择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相关争议,也可以请求乡、镇政府依法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作出的决定进行监督,责令其改正违法的决定。也就是说,接受村民申请,依法对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实施监督,属于乡、镇政府的法定职责。但是,村民就同一监督事项,先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后,村民又向乡、镇政府申请监督的,由于受生效民事判决效力的拘束,乡、镇政府无权再行作出处理。本案中,被诉17号决定和1号复议决定认为,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乡、镇政府的法定职责,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因苏某1等人提请新城镇政府履行监督职责之前,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提起过民事诉讼,终审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诉17号决定和1号复议决定认为,新城镇政府无权就苏某1等人申请监督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结论并无不当。苏某1等人主张新城镇政府具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苏某1等人认为生效民事判决错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