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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

更新时间:2016-03-11   浏览次数:133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地役权是指为了自己使用、经营土地方便、利益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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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地役权是指为了自己使用、经营土地方便、利益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地役权性质 回目录

    地役权属于独立的用益物权。

   一、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行使权利: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二、地役权从属性(地役权附属性):

    1.地役权必须从属于需役地的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

    2.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抵押:

    A.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B.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3.需役地和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三、地役权本身不可分性:

    地役权发生、消灭、享有、负担上与需役地和供役地不可分性。

    1.需役地分割(部分转让)时,地役权仍存在于分割后的土地上: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2.供役地分割(部分转让)时,地役权仍存续于分割后的各地块上: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地役权的设立目的 回目录

    1.禁止供役地为某种使用;

    2.避免(排斥)相邻关系的任意性规范适用。

地役权的特点 回目录

    1.以权属不同的两块土地相邻为存在条件:

    A.有两块土地、两块土地相邻。

    B.两块土地上设定的物权分别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

    2.为需役地的方便和利益而设立:地役权的目的是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

    3.不以实际占有需役地为要件;只是对需役地(不动产)设定一定的负担(即容忍、不妨害地役权行使的义务)。

    4.地役权的客体:他人(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

    5.地役权可以是有偿、无偿,有期限、无期限。

地役权结构 回目录

    1.需役地(自己土地):指因使用他人土地而获得方便和利益的土地;

    2.供役地(他人土地):指为他人土地方便和利益而被使用的土地。

地役权内容 回目录

   一、地役权人(需役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使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2.从事附属行为/建造附属设施的权利。

    3.合理使用供役地/维护附属设施/支付费用的义务。

   二、供役地人的权利和义务:

    1.共同使用权、按照约定授权费用权利和利用场所、方法的变更请求权;

    2.消极容忍义务:

    A.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及从事附属行为;

    B.共用附属设施的,还应当按照约定分担共用设施的维护费用。

    3.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不得超过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法条链接 回目录

《物权法》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地役权】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五十七条【设立地役权】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地役权效力】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供役地权利人义务】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地役权人权利义务】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地役权期限】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享有和负担地役权的土地上设立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在已设立用益物权的土地上设立地役权】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一百六十六条【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六十八条【地役权消灭】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一百六十九条【地役权变动后的登记】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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