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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庭审百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更新时间:2020-04-19   浏览次数:212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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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庭审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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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分——庭审开始阶段 回目录

      一、庭前以诉讼须知方式告知诉讼权利义务的,审判人员当庭是否还需按庭审程序告知? 回目录

      答:审判人员在实践中的做法不统一。我们认为,告知的目的是为了让当事人知道哪些诉讼权利可以行使,哪些诉讼义务必须履行,因此,如果在庭前发送的诉讼须知等诉讼文件中已包含诉讼权利义务内容的,审判人员当庭可不必重复告知,以节省时间,提高庭审效率。但是,审判人员仍应注意根据庭前告知方式的不同情况,视情询问当事人下列事项,以确认当事人是否确已了解:

      “你方是否已收到诉讼须知?”或“你方对本院送达的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中所告知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否已清楚?”或“你方是否已清楚诉讼权利和义务?”

      若当事人答复未收到或仍不清楚诉讼权利义务时,审判人员需在庭审中完整告知。

      需特别注意的是,审判人员在当庭不再告知诉讼权利义务情形下,仍应征询当事人回避申请与否的意见。

      二、当事人迟到且原因不明情形下,审判人员是否需进入法庭? 回目录

      答:目前主要有以下四种不同的做法:

      第1种: 审判人员和书记员进入法庭等候;

      第2种: 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均在法庭外等候,并联系迟到方当事人,待当事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再一起进入法庭;

      第3种: 书记员进入法庭等候,但不作任何情况说明,在当事人到达后,通知审判人员入庭;

      第4种: 审判人员在法庭外等候,由书记员向已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说明情况,并联系迟到方当事人。待当事人到齐或未到庭原因了解后,审判人员才入庭。

      我们认为,第1种做法表明了审判人员遵守准时开庭的时间,但是,审判人员先于当事人入庭,有失法庭的威严;第2种做法则让准时到庭的当事人,以及参加旁听的其他案外人员,产生法院开庭不准时的误解,有损庭审这一重要司法活动的严肃性;第3种做法书记员仅有等候而没有说明的做法,仍没有完全解决第2种做法中可能存在的误解因素。因此,第4种做法较为妥当。书记员说明时应注意包含以下内容: 

      “开庭时间已到。当事人还没有到庭,原因不清楚,考虑到庭审的顺利进行,我们需要联系一下,请你们稍等”。

      另倡导有条件的法院,遇此情形,可在法庭摆放一块告示牌: “当事人尚未到庭,原因不明,正在联系中,请稍等”。这样既比较规范,又可让在联系间隙任何进入法庭的人员随时了解。

      三、当事人在庭审开始后迟到入庭,审判人员准许其参加庭审的,处理应注意哪些方面?  回目录

      答: 实践中经常发生当事人在庭审开始后才迟到入庭的情况,对此,有些审判人员存在处理不当的情况,比如: 有的只对迟到人员进行身份核对后便继续庭审,未指出其迟到行为的不当,客观上可能让当事人产生迟到无所谓的感觉,有损法律的严肃性;有的未对迟到人员补充告知应知事项,可能会影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或诉讼程序的进行。

      我们认为: 当事人在庭审开始后迟到入庭的,审判人员应首先让迟到人员站在审判区外,核对迟到人身份并询问迟到原因。若审判人员审查后准许其参加庭审的,应注意告知以下四方面内容: 

      1、要求迟到方当事人就其迟到而影响庭审正常进行的行为,向法庭道歉,对于无正当理由迟到的,应予以批评,必要时可予以训诫。

      2、告知迟到方当事人有关法庭纪律。

      3、告知迟到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询问回避事项。

      4、告知已进行的程序情况,视情归纳已进行的庭审内容或重新开始庭审调查。

      之后,宣布继续进行庭审。

      四、一方当事人只有一位委托代理人出庭,而该委托代理人出庭手续尚未提交的,是否允许其出庭?庭审能否进行? 回目录

      答:委托代理人没有提交任何代理手续的,应当不具备出庭代理资格。

      但是,实践中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如: 委托书邮寄在途、庭前刚被聘请未及办理委托手续等,对此还需作特殊处理。我们建议,可先让该方当事人即刻传真一份委托书,以核对身份再予开庭,同时告知庭后限期补交原件。

      若当场无法传真的,审判人员可在考虑审限因素的同时,综合下列因素后,视情决定是否允许该代理人出庭: 

      1、是否有利于案件审理;2、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同意以及当事人的往返成本;3、有证人出庭的,是否可能产生代理人庭后手续不能补交而污染证人的情况;4、未能提交原因是否合理以及补交的可能性;5、该代理人的身份以及权限情况。

      若决定该代理人出庭的,审判人员还应明确告知以下内容并记明笔录,然后,再进行庭审: 

      “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没有出庭手续,应在指定的××期限内予以补交,如能在期限内补交的,今天的陈述有效;如不能补交的,则今天出庭的代理人资格不予确认,案件按撤诉(或缺席)处理”。

      五、一方当事人有两位委托代理人出庭,其中一位尚未提交出庭手续的,是否允许其出庭? 回目录

      答: 在有两位委托代理人情形下,对尚未提交代理手续的代理人是否出庭,审判人员可参考上述第三条意见的六项因素来决定,但应注意的是,由于该方当事人有两位代理人,无手续的代理人不出庭一般不会影响庭审的正常进行,故掌握时应当更加严格。

      六、宣读法庭纪律应当注意什么? 回目录

      答: 我们在实践中发现,书记员宣读法庭纪律时,有的声音轻微,旁听人员可能难以听清;有的未将法庭纪律内容作完整宣读;有的直接用沪语对当事人及旁听人员简单提示“关闭手机”、“不得录音”,较为随意。

      我们认为,上述情形均有可能使法庭纪律被忽视,不利于保证庭审的正常进行以及审判的严肃性。因此,书记员向旁听人员宣布法庭纪律时,应使用普通话,语言响亮、沉稳,内容完整。

      七、 当事人要求审判人员回避的理由不成立时,审判人员应如何告知? 回目录

      答: 审判人员应告知以下内容: 

      “原告(被告)当庭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经审查,你方申请回避的事由无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不符合《民诉法》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所列情形。根据《民诉法》第47条的规定,经本院院长决定,驳回你方的回避申请。若你方对决定不服,可申请复议,但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审判人员不停止本案审理工作。请书记员记录在案。现在继续开庭”。

      上述告知内容,在要求审判长回避的情形下,可由庭长、副庭长宣布;审判长由庭长或副庭长担任的,可由该庭其他庭长宣布;在要求审判长以外的合议庭其他成员回避的情形下,由审判长宣布。

      八、当事人身份核对应如何进行? 回目录

      答: 对于出庭当事人的身份核对,既可由书记员庭前核对,也可由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当庭核对。为了进一步规范两种方法的应用,我们建议可注意以下两方面工作: 

      1、 各法院内部宜统一核对方法,目前,二中院已在该院制定的《庭审程序指引》中统一规定由书记员庭前核对并报告审判长。这种规范化工作可供大家借鉴;

      2、 对于一般案件,当事人身份可以由书记员在庭前核对,并将核对情况报告审判长或独任审判人员;对于当事人人数众多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宜由审判人员核对。

      九、即将开庭前,一方当事人直接将材料呈递审判席时,审判人员应如何处理? 回目录

      答: 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在一方当事人于庭审开始前直接向审判席呈递材料时,直接接受,不作任何处理。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有可能使对方当事人产生误解,影响法院审理的公开和透明。

      因此,审判人员遇此情形,应注意处理好以下事项: 

      1、 了解所呈递材料的情况;

      2、 若是证据或证据说明等与案件调查直接有关的材料,应询问是否已将副本交对方当事人,并告知其可以在庭上提交;

      3、 若是“上诉要点”等仅供审判人员在庭审时参考的材料,为了避免对方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应告知其不应在庭前单独向审判人员提交,可在当庭陈述后再提交。

      十、是否有必要当庭询问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的异议? 回目录

      答: 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是否真实或是否有其他不当出庭参加诉讼情形的,有时当事人可能比审判人员更为了解。为确保出庭人员的适格,法院在认真甄别的同时,当庭征询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有无异议,有利于确保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若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提出异议,合议庭或独任审判人员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定当事人一方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的,则确认当事人出庭人员资格适格,庭审继续进行;若当事人一方所提异议成立的,审判人员则应当告知当事人对相关出庭人员进行变更,并可视情宣布休庭,由当事人更换适格的出庭人员后,重新开庭。

      十一、传票已送达的一方当事人迟到原因不明,审判人员应如何宣布? 回目录

      答: 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开庭时间已到,但传票已送达的一方当事人尚未到庭且原因不明的情况,此时,是否按撤诉处理或缺席程序审理尚不明朗,法庭宣布时可参照以下内容: 

      若决定不开庭的,可宣布: “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待本院查明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后,再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决定另行开庭的时间。今天的法庭审理取消。”;“原告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待本院查明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后,再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决定是否按撤诉处理或另行安排开庭时间。今天的法庭审理取消。”

      若决定继续开庭的,可宣布: “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且原因不明,考虑到你方的路途往返,现暂按缺席程序审理。若庭后查明被告确有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本案将择日重新开庭审理;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案将作缺席判决”。

      同时,征询原告方意见。上述宣布内容应记录在案。

      十二、一方当事人迟到,且送达情况不明时,审判人员应如何宣布? 回目录

      答: 对当事人迟到且送达情况不明的,案件一般不宜先予开庭,可参照以下内容宣布: 

      “因原告(被告)目前传票送达情况不明,待本院查明送达情况和当事人未到庭的原因后,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如需另行开庭的,本院将另行通知。今天的法庭审理取消。”

      若审判人员根据情况决定可先予开庭的,可参照以下内容宣布: 

      “被告(或第三人)目前传票送达情况不明,考虑到你方的路途往返,现暂按缺席程序予以审理。若庭后查明已送达且被告有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未送达),本案将择日重新开庭审理;若被告已送达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案将作缺席判决”。

      同时,征询原告方意见。上述宣布内容应记录在案。

      十三、判断案件可否按缺席程序审理,应注意审查哪些内容? 回目录

      答: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断案件可否进行缺席审理,应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1、 审查传票是否确已依法送达被告。审判人员(书记员)应注意核对送达地址,查询是否有其他居住地(营业地)或联系方式,审查公告送达的期限等。

      2、 审查被告不到庭是否有正当理由。实践中被告不到庭的原因可能有多种多样,掌握标准也有不同,我们认为,下列原因可认定为“正当理由”: 不可抗力;车祸、班次(航班、列车、长途汽车)误点等交通原因;被限制人身自由且无委托代理人;因病住院或其它严重疾病无法到庭的;其它客观事由确使当事人无法到庭的。同时,对上列原因应要求被告提供相应依据并注意记录在案,另行安排庭审。

      至于开庭时间已到,被告未到庭原因不明,当庭又难以立即查明的,在征询原告方意见后,可以先行开庭,告知内容可参照上述第十二条。

      十四、缺席案件能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回目录

      答: 实践中,对于缺席案件可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掌握标准不一。按照法释【2003】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沪高法[2002]231号《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若干操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下列缺席案件不得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 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传票的缺席案件;

      2、 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方式送达传票,被告已签收,且有以下情形的缺席案件: 

      (1) 发回重审的;

      (2) 共同诉讼中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3) 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4) 辖区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5) 新类型案件;

      (6) 有可能矛盾激化的案件;

      (7) 有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

      (8) 法院认为其它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十五、 与当事人有关的旁听人员身份是否需记明笔录? 回目录

      答: 实践发现,旁听人员身份很少被记明笔录。我们认为,若旁听人员无关案件审理的,确没有记录的必要。但是,有时旁听人员中会有一些知情人员,如“会计”、“经办人”等,这些知情人员虽然坐在旁听席上,但有可能在后续程序的审理中被提出作为证人,若旁听人员的身份情况未在笔录中记录下来,后续程序的法官(如: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法官、二审法官)会因不了解该证人已被污染而影响证人证言的认定。因此,对与当事人有关的旁听人员的身份应当注意记明笔录。

      第二部分——庭审调查阶段 回目录

      十六、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时,审判人员应如何处理? 回目录

      答: 诉讼请求是被告答辩和法院正确审理案件的基本前提和出发点。实践中,诉请不明情形较多,如: 有多个被告的,诉请是针对哪一个被告所提的不明;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不明;要求赔偿的,损失构成不明,等等。对此,有的审判人员未能充分意识到及时明确诉请的重要性,有的在被告答辩后才对原告询问;有的甚至在事实调查程序接近尾声时再作询问;有的却始终未进一步询问。

      我们认为,诉请不能及时明确,势必影响案件事实的全面审查和准确处理。因此,当原告诉请不明确时,审判人员应注意下列事项: 

      1、 对诉请的审查应在原告陈述诉请完毕后及时进行,有利于被告作出全面有针对性的答辩; 

      2、 在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前,可先引导被告发表意见,如告知: “被告,你方对原告提出的诉请是否已明确?”,这样可以避免审判人员与当事人直接对抗;

      3、 对于诉讼能力较差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应注意进行诉讼指导,如: “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诉请,你方是否已了解计算方法?”

      十七、当被告对原告诉称作无针对性的笼统答辩,争议焦点不明晰时,审判人员如何引导当事人答辩? 回目录

      答: 审判人员在被告未能作出针对性答辩时,尤其是对于诉讼能力较低的被告,应当注意加以引导,可采取要求被告具体回答“对原 告诉称的事实哪些有异议,哪些无异议”的方式或其它直接提问方式,并可视情引导两轮诉辩意见,以归纳整理出明确的争议焦点。

      对事实较复杂的案件,提倡审判人员可先归纳原告的诉称要点,再就各要点逐项询问被告意见,有利于被告作出完整的答辩。

      十八、审判人员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所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否还需听取当事人意见? 回目录

      答:实践中存在审判人员归纳争议焦点后,未征询当事人意见而直接进行审理的情况。

      我们认为,审判人员对争议焦点的归纳,尽管是在诉辩称基础上得出,但仍带有主观性,为防止归纳片面或遗漏,应听取当事人意见,修正后记明笔录。

      十九、被告对原告诉称无异议的情况下,举证质证是否可以省略? 回目录

      答: 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被告已自认,无需再进行举证质证程序;二种认为,为防止双方串通而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可能,当庭仍需审查证据。

      我们认为,两种观点各有其考虑的侧重点,究竟采用哪种观点,还需审判人员依案情判断确定,具体可注意掌握以下原则: 

      1、 对于法律关系明晰,事实简单,争议标的较小,无涉及第三方利益可能的,可按第一种观点处理。同时,审判长应归纳一下无争议的内容,并宣布不再进行举证质证,书记员应记录在案;

      2、 对于法律关系复杂,争议标的又大,且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如: 确权之诉、代位权纠纷、股东资格确定、出资纠纷等案件,宜采第二种观点。

      二十、一方当事人出庭人员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既不承认也不否认时,当庭如何处理? 回目录

      答: 庭审中时常会出现,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或提问,既不承认也不否认,或者拒绝回答的情形,有些审判人员遇此情形,缺乏应对方法,当庭不作任何处理,会影响到关键事实的查清和认定。

      我们认为,具体处理时,审判人员应在审查判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或提问与本案的关联性后,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若与本案无关联的,可不予理会;

      2、 若与本案有关联的,应按以下三个步骤引导另一方当事人作出回应: 

      (1) 询问该方当事人出庭人员不能明确回答的原因;

      (2) 若无正当原因,应明确要求该出庭人员作出回答,同时视情释明《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的法律后果;

      (3) 若该出庭人员经审判人员要求后仍不作明确陈述的,书记员应当在记明释明内容的同时,将该出庭人员的模糊语言或表情(如: 沉默)记录在案。审判人员也可视情依职权调查该节事实。

      (4) 若出庭人员确实由于客观原因不知情的,审判人员可以要求该方当事人限期作出书面答复,并视情决定庭后另行组织当事人质证或者书面质证。

      上述释明内容,书记员均应注意记录在案。

      二十一、法定代表人在其代理律师尚未到庭时,对法庭调查的有关其单位的案件事实,提出“等我代理律师来回答”、或“待询问我代理律师后再回答”等要求时,是否允许? 回目录

      答: 对于本单位发生的案件事实,法定代表人应当比代理律师掌握得更清楚,因此,当法定代表人提出上列要求时,不应允许,除非其确有不知道或当场无法回答的正当原因。

      具体处理时,审判人员应向该法定代表人释明其身份的职责以及告知如实陈述的诉讼义务,告知内容可参考: 

      “你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了解事实的过程,在法庭上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现请你直接回答法庭提问”。

      若该法定代表人仍不回答的,可视情释明《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的“视为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的法律后果。

      书记员应注意将上述释明内容记录在案。

      二十二、当事人本人与代理律师共同出庭,当法庭向当事人本人调查事实时,当事人本人有与代理律师商量后再回答举动或代理律师有指点行为的,是否允许? 回目录

      答: 当法庭调查需当事人本人陈述的,除非该当事人本人先向审判人员说明,有需要与律师交换意见的合理原因并经审判人员准许,否则,不应允许当事人本人询问律师,也不应允许律师作指点性的提示行为。因为,当事人本人对案件事实应当了解最清楚,在审判人员要求其直接向法庭陈述事实时,该当事人若不直接回答却欲与律师商量或律师有指点行为的,有可能发生当事人裁剪或修正事实,故审判人员对此应及时制止,明确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的义务,并再次要求该当事人本人直接回答法庭的调查询问。告知可参照如下内容: 

      “原告(被告)××,法庭现在向你本人调查事实,你本人对事实应当最清楚,请你本人如实地直接回答法庭提问”。

      二十三、委托代理人对法庭调查的某些具体事实表示不清楚,要求询问旁听席上相关人员时,如何处理? 回目录

      答: 委托代理人有义务了解清楚案件事实,因此,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应当在庭前均已了解清楚,其当庭要求询问旁听席上相关人员,一般不应允许。

      但是,若审判人员经了解,该委托代理人对法庭调查的事实,确实不掌握的,为保证庭审查清事实,审判人员可在了解核实旁听人员身份确是有助于事实调查的“会计”、“经办人”等知情人员后,视情予以准许。具体处理可采取让代理人当场或休庭了解后再回答法庭的方法,应注意的是旁听人员不能直接发言。

      另外,为防止上述旁听的知情人员在后续审理或二审中,被作为证人提供的可能,审判人员应注意让书记员将该旁听的知情人员身份记明笔录。

      二十四、庭审中,一方当事人逾期举证,另一方当事人拒绝质证的,法庭即对之不再审理的做法是否正确? 回目录

      答: 这种做法不正确,审判人员应区别不同逾期原因处理。逾期举证可能有以下几种原因: 

      第一种,证据在举证时限届满后才产生或形成。

      第二种,证据在举证时限届满前已经产生或形成,但当事人因为客观原因不知道该证据的存在。

      第三种,证据因为客观原因并不为当事人占有或控制,也无法取得。如控制证据的人外出、证据被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占有等。

      第四种,证据在到期前已为当事人占有或控制,但举证必要性尚未形成。如被告在举证时限届满后提出新的主张,则形成了举证必要性。

      第五种,证据已为当事人占有或控制,举证必要性已经产生,但当事人因为诉讼能力较差而不知道举证之必要性。

      第六种,当事人确无任何合理因素和上述原因而延误举证期限的。

      上述六种原因中,前三个原因均可认定为新证据,不受时限约束。对于第四种原因,许多人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这是不正确的,举证时限应当针对双方的既有争点,而不应延及尚未提出的争点。只要是针对新的诉辩主张,当事人均有权提出证据,无论是否是新证据。这种情况可视为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时限内举证的情形。

      第五种的处理主要还需通过加强审判人员释明权来解决。审判人员对可能导致当事人证据失权、实体权利将会受到重大影响的举证事项应作释明。

      第六种属逾期举证。

      所以,对逾期举证应作合理区分,不能一概不予审理。

      二十五、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新证据材料,另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成立异议而不同意质证,审判人员当庭又难以认定是否构成新的证据时,可否继续让另一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先予质证? 回目录

      答: 对新证据材料的质证应当是在认定构成新证据的前提下进行,但实践中较多的做法是先予质证,主要原因是为了减少再次安排开庭的工作量和节省审理时间。但是,当庭提交新证据材料对另一方当事人是“突然袭击”,先予质证有所不公平。因此,如果出于工作量和提高效率的实际需要,审判人员在先予质证时,必须注意防止损害另一方当事人质证权利和诉讼利益的后果发生,以避免处理不公,故应注意告知和询问以下事项: 

      1、 明确告知当事人: “该证据材料是否构成新的证据,由法院进一步审查后予以认定”;

      2、 若决定先予质证的,应参考以下内容告知质证方当事人: 

      “法院在认定新证据是否构成之前,为节省审理时间和你方的路途往返,先请你方发表质证意见,若法院认为不是新证据,则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现在发表意见并不表明已放弃对新证据的抗辩;若法院认为是新证据,双方今天发表的意见将作为对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告知内容,双方是否有异议?”

      若质证方当事人表示当庭难以立即质证的,审判人员应酌情给予合理的期限,期满后另行组织补充质证。

      上述告知内容,书记员应当记录在案,以防止庭后进一步审理时,将质证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混淆为“同意质证”,而损害该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二十六、一方当事人当庭提交新证据材料,另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构成异议的,处理步骤应如何? 回目录

      答: 实践中审判人员做法不一: 有的审判人员在对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异议而拒绝质证时,不再对该证据继续审查;有的审判人员直接强制要求对方质证;有的审判人员不审查是否构成新证据即直接宣布由法院认定等。

      上述第一种做法在本解答第二十四条已明确不当,影响确属新证据的采纳;第二种做法忽视了新证据构成要件的审查,可能有损质证方当事人的权益;第三种做法尽管作了说明,但实际上仍然没有对新证据是否构成进行必要地审查。因此,具体处理可按如下步骤进行: 

      1、 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后,审判人员应先询问提交新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具体原因,按解答第二十四条判断区分情况;

      2、 若逾期提交证据有合理的理由,审判人员应要求提供相应的依据,如: 出国延误的,应提供护照等在国外期间的相应证据;

      3、 询问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是否构成新证据的抗辩意见,若对方当事人放弃抗辩或予以认可,审判人员可让其直接发表质证意见;

      若对方当事人对新证据提出抗辩,并且明确要求法院作出决定后才可质证的,此时审判人员不宜立即要求当事人质证,可宣布: “对该证据是否构成新证据,待合议庭评议后再决定。”

      4、 若当庭或短暂休庭后能够作出认定的,即应在当庭或恢复庭审后宣布是否构成新证据的认定结果。构成的,要求当事人围绕证据“三性”发表质证意见。

      若不能当庭作出认定的,审判人员可告知当事人“评议结果××天后通知当事人,认定为新证据后,再发表质证意见”,或可视情按解答第二十五条,告知相关内容。

      5、 上述各步骤均应记明笔录。

      二十七、在普通程序庭审中,审判长在与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协调方面应注意哪些环节? 回目录

      答: 普通程序的庭审调查目前有两种做法: 一是由审判长主持进行;二是由主审审判人员主持进行。这两种做法因案而行,但均需避免合议庭成员的陪衬情形。审判长应注意协调好与合议庭成员之间的互补关系,使合议庭的整体作用能在法庭上充分展示出来。建议合议庭至少在以下环节,需注意征询每一位成员意见: 

      1、 审判长或主审审判人员归纳审理焦点前,应征询其他成员意见;

      2、 对能当庭认证的证据,认证前应互相征询意见;

      3、 事实调查结束前,审判长应征询其他成员意见,在确定已无需要提问调查的事实后,再宣布庭审调查结束。

      二十八、缺席审理的案件应注意审查哪些内容? 回目录

      答: 实践中,有些审判人员对于缺席案件的庭审,往往在听取原告诉称和举证后,即结束庭审。

      上述做法忽视了法院的审查职能。由于缺席案件只有原告到庭,难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发现问题所在。因此,审判人员为尽可能地查明事实,除听取原告陈述外,还应当注意依职权审查下列内容: 

      1、 询问纠纷的起因,防止当事人存在串通制造假案的可能;

      2、 追问原告所陈述事实中的疑点;

      3、 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的来源、是否有原件,与本案是否有关联;

      4、 审判人员认为应当审查的其它内容。

      二十九、缺席案件的审理模式应哪种为宜? 回目录

      答: 庭审模式有“抗辩式”和“纠问式”两种。在当事人均到庭的情况下,采用“抗辩式”的庭审模式,有助于通过双方对抗来发现争点。但是,缺席案件无法形成当事人之间的抗辩,若机械采用“抗辩式”的庭审模式,可能不利于事实真伪的判明。

      因此,对于缺席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宜采“纠问”的庭审模式,注意从被告可能抗辩的角度,依职权审查案件事实,从而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事实、防止假案的发生。

      三十、对证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如何处理? 回目录

      答: 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遇此不知如何应对;有的则认为该证据可归于申请证人作证一方的证据而要求对方质证;也有的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任何一方提供的证据,只是证人为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或证明力而提供的材料,证人只要发表证言即可,其提供证据可置之不理。

      我们认为,证人提供的证据有利于提高证言的证明力,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故对于证人提供的证据,可归为提供证人一方当事人的证据,应按常规质证程序处理。

      三十一、证人回答事实问题时,陈述意见涉及对案件的看法或意见时,如何处理? 回目录

      答: 《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实践中有的证人上述做法可能是带有不正当的误导目的,但也有的证人可能是因为缺乏法律知识所致。因此,遇此情形可按以下步骤处理: 

      1、 及时制止证人的陈述;

      2、 严肃指出陈述中的不当证词;

      3、 重申证人作证义务: “证人,刚才已向你告知过作证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你不得对案件处理发表意见,你刚才的评论性意见将不作为作证内容采用。请你在以下的作证中遵守作证规则”;

      4、 要求证人继续就亲身感知的事实作客观陈述。

      三十二、当事人对证人的回答不满,当庭指责或威胁证人时,如何处理? 回目录

      答: 根据《证据规则》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询问证人时,不得使用威胁、侮辱性的言词和方式。遇此情形发生时,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法律后果,以及时避免当事人与证人发生争执甚至过激冲撞,维持庭审程序的正常进行和证人权利的保障。必要时,可对该当事人进行训诫或责令其退出法庭。

      三十三、庭审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以诱导、暗示方式询问证人时,审判人员应当如何处理? 回目录

      答: 《证据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询问证人不应有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但是,实践中常常发生当事人以诱导、暗示等方式询问证人的情况,比如: 发问人借助语气对证人进行暗示“你当时在旁边应该看见了吧?”;又如: 发问人将其希望得到的答案包含在所提的问题中,在质押事实成立与否尚未查明的情况下,询问证人“你是否知道这十张存单中有两张办理过质押?”以暗示证人作出肯定的答复等。在这类情况下,证人极易作出不真实的证词,影响审判人员对事实客观真相的判断。然而,不少审判人员对该问题未予重视,不作任何干预。

      因此,审判人员应当注意: 及时辨别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提问方式及内容,对有诱导、暗示性提问的应及时予以制止,告知内容可参照如下内容进行: 

      “原告(被告)或委托代理人,你刚才的提问带有诱导倾向,可能误导证人客观陈述(你刚才的提问属于诱导性问题,会误导证人客观陈述)。根据《证据规则》第六十条规定,对证人进行询问不得使用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请你重新提问。在下面的询问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都要加以注意。”

      三十四、 证人回答提问时有意回避、闪烁其辞时,审判人员应如何处理? 回目录

      答: 《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证人应当客观陈述亲身感知的事实。但是,实践中有的证人作证时常常出现陈述模糊、有意回避、闪烁其辞等让人难以了解客观事实的情况,而审判人员不作及时干预。比如: 证人回答“你领取支票有无签字?”的提问时,含糊地说“应该有签字簿”,不作正面回答,审判人员也不予追问,使得证人领取支票是否签字的事实仍然不明。

      因此,上述情况下,未及时追问就会丧失当庭查明事实的良好机会。故遇此情形审判人员应注意: 

      1、 及时制止并重申证人的作证要求;

      2、 要求证人作出正面明确地回答;

      3、 及时依职权追问。

      但需注意的是,有时证人作证不十分明确可能是记忆模糊之故,比如: 对某件事的具体发生时间,证人回答“大概在晚上八点”,这里的“大概” 对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还是有利的,不属本题所指情形。

      三十五、核对证人身份真实性应在庭审哪个阶段进行? 回目录

      答: 审判人员一般都会根据身份证核对证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包括: 姓名、年龄、性别、职务、住址、工作单位等内容,但忽视证人身份真实性等其他可能存在问题的审查,有些审判人员甚至直到证人作证结束后才询问当事人“证人身份有无异议”。 

      我们认为,上述做法不利于及时发现证人身份的真实性,因为,身份的真实性有时是难以通过常规信息的核对来有效辨别的,比如: 张某使用假身份证冒充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公司普通员工冒充公司财务人员身份出庭作证等情形。而对方当事人因与该方当事人有较长交往关系,容易辨别证人身份的真伪。因此,审判人员应在证人作证前,除了常规个人信息核对外,及时向对方当事人询问“证人身份有无异议”,有利于及时确定证人身份,防止伪证的发生。

      三十六、如何避免一方当事人的证人坐在法庭内旁听案件审理的可能? 回目录

      答: 《证据规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了证人作证前必须予以隔离,若证人在旁听席上旁听案件的审理,则会“污染”证人。故及时采取证人作证前的隔离措施,可确保证人能客观真实地陈述亲身感知的事实。

      但是,有些审判人员在庭审开始前,往往会忽视证人是否在旁听席上的审查细节。这种情况容易造成证人旁听后被“污染”而无法出庭作证的后果,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

      对此,我们建议,书记员应在庭前核对完当事人身份后,按下列步骤审查并报告证人情况: 

      1、 询问当事人“有无证人出庭”;若有证人出庭,需核对证人是否在旁听席上,并审验出庭证人的相关证件;将证人带离法庭,安排其单独等候场所,并告知等候传唤。

      2、 书记员在向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报告当事人到庭情况后,应将有无证人出庭情况一并予以报告。

      三十七、 审判人员应当如何告知证人作证义务的内容? 回目录

      答: 审判实践中各法院对证人作证义务的告知内容不太一致,有的只是笼统地告知证人必须如实作证,不得说谎;有的则就证人的具体作证要求作简要诠释。

      我们在综合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现推荐以下告知内容,供大家参考: 

      “证人,本院依法审理原告诉被告,纠纷一案,基于的申请,通知你出庭作证。根据法律规定,你应当如实向法庭提供证言。证人作证时,应当客观陈述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应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不得有歪曲事实真相的证言,如作伪证,要承担法律责任。证人,你听清楚了吗?现请你向法庭作证。”

      三十八、当事人提供证人作证的,质证程序应如何? 回目录

      答: 实践中,审判人员对于当事人提供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对于书证、物证而言,在质证程序的控制上显得有些混乱。比如: 对于当事人提供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有的审判人员在证人出庭后发问,有的则在证人出庭前发问,还有的在证人作证完毕后再发问等。

      我们认为,当事人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如同提供其他证据一样,应在证人出庭前先说明该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以有利于审判人员掌握证人作证的要点和质证的焦点。具体程序可参照如下: 

      1、 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审判人员应先询问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的证明目的: “你方提供证人想证明什么?”,待其说明后,再让证人出庭作证;

      2、 参照本解答第三十五条核对证人身份;

      3、 参照本解答第三十七条告知证人作证义务;

      4、 证人发表证言后,双方当事人可对证人提问,审判人员必要时也可对证人提问;

      5、 证人作证完毕后,告知退出法庭等候以及在笔录上签字;

      6、 证人退庭后,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

      三十九、证人出庭作证完毕后,是否可以旁听? 回目录

      答: 目前实践中做法不同: 第一种是让证人退庭;第二种是让证人坐到旁听席上;第三种是告知证人既可退庭也可旁听,由证人自己选择。

      我们认为,上述做法中,第二种做法可能会存在两个隐患: 一是证人旁听后可能会在签笔录时,按旁听的案情修正自己的陈述;二是证人若需在二审等后续审理中再次出庭作证时,可能陈述不客观。第三种做法同样存在上述隐患。因此,第一种做法较妥,证人出庭作证完毕后,审判人员应让其退庭,或者视情休庭让证人当即阅看证词并签字。

      四十、当事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如果与其有利害关系,能否传唤该证人出庭? 回目录

      答: 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允许利害关系证人作证。但是,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对于当事人申请其利害关系人出庭作证的,认为利害关系证人不得作证,作不予准许处理。

      例如: 甲毛纺厂向乙贸易公司销售20吨毛料,乙公司提货时,甲厂出库员因疏忽未让乙公司提货人员在提货单上签收。因乙公司未付货款,甲厂遂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付款。乙公司辩称其从未收到过货物,甲厂反驳称乙公司提货时,甲厂有六位相关人员在场(副厂长、业务经理、业务员、仓库保管员、门卫等),要求法院传唤该六位证人出庭作证。审判人员认为,该六位证人均为该厂内部人员,均与其有利害关系,故不同意传唤。结果甲厂败诉。

      该案问题在于: 一是混淆了证据可采性与证明力的概念;二是以为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多有不实之处,不让利害关系人作证可以减少许多麻烦;三是错误理解了证据法上的“拒证特权”制度。

      各国证据法一般都规定,与案件有某些利害关系的证人(如夫妻关系、委托关系等),有权拒绝作证。我国古代也有容隐制度,即存在婚姻关系或亲属关系的人通常应该为亲属隐瞒真相。如果强行让这些人作证,可能会影响人际关系的和谐,有碍社会稳定、团结。但是,各国证据法虽然承认利害关系证人的拒证特权,但均认为这是一项权利,利害关系证人有权放弃。不能将拒证特权理解为利害关系证人不得作证。

      可采性与证明力不是同一个概念,可采性解决的是何种证据能够作为证据的问题。证明力解决的是证据对案件事实证明力度的大小。可采性由法律事先规定,体现了证据的法律效力,而证明力则交由审判人员判断。我国现行证据法规范并无利害关系证人不得作证的规定。《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因此,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并非不具有可采性,而只是证明力有所降低。

      四十一、私自录音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回目录

      答:《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证据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证据规定》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中(法复1995第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之规定。由上述两条规定可知,私录视听资料只要采集手段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有其他证据佐证,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视听资料并不因未经被录制者同意就当然不具证明力。

      四十二、应予排除的私录手段主要有哪些? 回目录

      答:下列私录手段应予排除:

      (1)采取欺诈、胁迫、利诱等恶意方式进行的私录;

      (2)以侵犯他人住宅权、人格权的方法进行的私录,如擅自在他人住房内安装窃听器、摄像机进行窃听、窃拍等;

      (3)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进行私录;

      (4)违反公序良俗,采用有伤风化的方式收集的证据,如未经许可拍摄他人裸照等;

      (5)法院认为应予排除的其他手段。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四十三、对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是否须要求当事人提供书面整理材料? 回目录

      答:对此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要求当事人提供书面整理材料,以避免因声音、图像模糊不清或方言因素使得质证难以进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没有提供书面整理材料的义务,对视听资料的质证应强调当事人亲身感知,况且书面整理材料可能会存在表述不准确或带倾向性的情况,影响质证效果。

      我们认为,提供视听资料的书面整理材料并非当事人的义务,一般不应强求当事人提供。但是,在视听资料模糊不清而难以辨别的情况下,考虑到书面整理材料方便当事人辨别质证和有助于法院审查等因素,可以让提供视听资料的一方当事人整理书面材料。

      质证时需注意的是,应当先让当事人对视听资料进行质证,对于无法辨别的部分再结合书面整理材料进行补充质证。

      四十四、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回目录

      答:手机短信在形式上属于数据电文。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之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此外,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精神,数据电文亦可作为证据使用。因此,经过法院审查核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因手机短信存在可删改的特性,一般情况下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四十五、手机短信应注意审查哪些方面? 回目录

      答:对手机短信应注意审查以下方面的内容:

      (1)审查发、收件人姓名及其手机号码;

      (2)审查发送、接收的时间;

      (3)审查短信的保存位置是否出现变动,如发出(收到)的信息是否仍在发(收)件箱中;

      (4)审查短信的内容是否完整,与待证事实和其他证据是否关联和相互印证;

      (5)必要时可申请鉴定或向电信运营商作调查。

      四十六、手机短信如何在法庭上出示? 回目录

      答:手机短信应当庭出示。法院应将短信内容、发(收)件人、发(收)时间、保存位置等相关信息,当庭予以固定,记录在案。

      若举证方已作短信公证的,公证文书应作为证据出示。

      四十七、传真件的证据效力应如何认定? 回目录

      答:传真件属于数据电文证据。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之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据此,传真已成为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的一种法定形式,其效力受法律保护。

      四十八、传真件应注意审查哪些方面? 回目录

      答:由于传真件的真实性较难判断,采用某些技术性手段可以变造内容,同时传真件的保存时间不长,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应注意审查以下方面内容:

      (1)核实传真的收件人、发件人,发、收传真的号码、传真时间,以判断传真收、发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传真过程,传真内容是否真实;

      (2)存在多份传真件的,应审查各传真件之间的内容是否相互衔接,与其他证据能否印证,通过一系列传真件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各传真件之间是否存在连续性及关联性;

      (3)传真件留有手写字迹的,可通过鉴定以判断传真件之真实性;

      (4)对单一传真件的审查,可以适用证据补强规则,结合其他证据加以佐证。

      四十九、当事人以传真件不是原件为由当庭拒绝质证,应当如何处理? 回目录

      答:传真件是借助电信传输工具所形成的原始文件的复制件。原始文件和复制件均属于书证,都是证据的有效形式,但在证明效力上,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若是孤证,不能作为依据。故复制件的证明效力不及原始文件。

      但是,上述第六十九条规定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依据,并不必然排除复制件的证据作用,即当复制件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因此,在当事人以传真件不是原件为由拒绝质证时,法官应向质证方当事人释明,引导当事人对该传真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发表质证意见,同时应注意审查传真件与其他相关证据之间的关系。

      五十、电子邮件如何在法庭上出示? 回目录

      答:电子邮件属于数据电文证据。按照《合同法》及《电子签名法》之规定,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举证一方应提供邮件的来源,包括发件人、收件人及邮件提供人,上述人员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邮件的生成、接收时间及邮件内容。

      庭审出示证据时,若双方均无异议,可直接出示邮件纸质件;否则,应在计算机上当庭演示,并下载打印成纸质件。

      当事人对电子邮件已作公证的,可直接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

      五十一、可供判断电子邮件真伪的因素有哪些? 回目录

      答:尽管电子邮件以电子信息形式传播和收发,不如传统书证保真程度高,被篡改后不易识别,但电子邮件也有其自身优势,即其发件人和收件人为唯一,每个电子邮箱对应唯一的用户,其互联网的帐号、密码、用户名在相对时间内也是唯一的。

      可供判断邮件真伪的因素有:

      (1)电子邮件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关系;

      (2)邮箱的取得方式(系从网络服务商处购买的,还是免费注册的,一般而言,前者更加可靠);

      (3)邮件发、收时间;

      (4)网络服务商协助提供的证据,如从电子邮件的传输、存储环节中直接保全证据;服务商对电子邮件生成、存储、传输环境的可靠性,是否篡改提供的意见等。

      五十二、对于网页证据如何组织举证? 回目录

      答:将网页作为证据出示时,举证方应提供网址、时间,并将网页当庭演示,指明网页中与案件相关联的内容。同时,提供网页的纸质件,以备留档查考。经双方同意,也可只出示网页纸质件,不再演示网页。上述过程应在庭审笔录中完整体现。

      若对相关网页已作公证的,可直接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

      五十三、如何审查网页证据的真实性? 回目录

      答:诉讼双方对网页证据真实性发生争议,而该网页恰恰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经当事人申请,可要求相关网站提供协助,从计算机系统传输、存储的环节中直接保全证据,或请有关单位专家作鉴定,从网页证据的生成、存储、传递和输出环境的可靠性提出专家意见。

      由于网页信息更新快,时效性强,诉讼中应重视对网页证据的保全,可通过公证、摄像、下载等形式固定网页。一般而言,经过公证的网页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五十四、什么是测谎? 回目录

      答:测谎是指专门技术人员按照一定规则,运用电子仪器设备记录被检测对象在回答预先设置的问题过程中某些生理参量的变化,并从这些参量变化中分析出被检测对象是否说谎的活动。

      五十五、测谎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回目录

      答: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类证据中,测谎结果接近于鉴定结论。但鉴定结论是依据专业的科学技术,对案件事实本身作出的检验鉴定,针对的是事实本身。而测谎中的心理测试实际是用纯机械性手段对被测者生理参量的测试,针对的是涉案人员的心态。因此,测谎结果不同于鉴定结论。

      受测谎实施者的个人素质,被测者的综合素质及测谎技术、测谎系统本身的影响,测谎结论存在不稳定性,目前不宜将测谎结论直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测谎结果必须与其他证据综合认证。单一的测谎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五十六、什么情况下可以采用测谎手段? 回目录

      答:民事审判中采用测谎手段应十分慎重,一般情况下,应遵从自愿原则。在个案处理中,如果当事人的举证都不能使待证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在各方自愿的基础上,经其申请,法院可委托较高水准的测谎机构实施测谎。

      五十七、通过“陷阱式取证”方式取得的证据,效力应如何认定? 回目录

      答:《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陷阱式取证方式没有为法律明文禁止,故并不当然属于非法证据而予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等原告诉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等被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2006)民三提字第1号〕中表达了这样的观点:“在民事诉讼中,尽管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作出了较多的明文规定,但由于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不采取穷尽式的列举规定,而存在较多的空间根据利益衡量、价值取向来解决,故对于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主要根据该行为实质上的正当性进行判断。”

      取证方式是否合法主要根据该行为实质上的正当性进行判断。若陷阱式取证方式之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由此取得的证据可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必要时通过其他证据补强,作为定案依据。如果陷阱式取证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则该取证方式不予认可,取得的证据效力应予否定。因此,如果被告本无侵权意图,但在原告主动、积极的诱惑下,产生了侵权意图,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这一取证方式及证据效力应予否定。相反,如果被告原本就有侵权的故意心理,也有侵权的实施行为,原告之取证仅仅为其提供了实施同类侵权行为的机会,这种取证方式及证据效力可予认可。

      五十八、证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回目录

      答: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证人并不负有证明责任,因此证人并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主体,但是,证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利于提高其证言的证明力,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因此,依一方当事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归为提供证人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法院依职权要求出庭的证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作为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

      五十九、当事人当庭申请证人出庭,应如何处理? 回目录

      答:实践中,有些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未能依据《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法院提出申请,有的甚至直接把证人带至法庭。

      我们认为,当事人超出举证期限申请证人出庭的,属于逾期举证,应根据本《证据百问》第九、十、十一条规定审查处理。

      六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官在送达的开庭传票上直接注明“带你方证人到庭”,是否妥当? 回目录

      答:上述做法不妥,应由法院正式通知证人出庭。

      根据《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据此,当事人所申请的证人出庭,需经法院许可,并由法院正式通知该证人出庭作证。因而,法官在开庭传票上直接注明“带你方证人到庭”不妥。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符合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

      六十一、询问当事人对证人身份是否有异议应在庭审哪个阶段进行? 回目录

      答:实践中,有些审判人员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的情形不加区分,存在对当事人重复提交且一审已质证过的证据再予质证等情况,既浪费审判资源,又影响审判效率,而且当事人很可能籍此“反言”,推翻或修正一审陈述,给审理增加不必要的难度。

      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证据材料的情形主要有三种:一种是一审已提供过,但未被采纳认定,当事人认为有必要在二审阶段再次提供;二种是当事人向一审提供过,但因超过举证期限等故而未被审判人员接收或组织质证;三种是一审未提供过的新证据材料。

      对上述第一种情形,因一审已质证过,故不属二审新证据范畴,二审无需审查;第三种情形,二审则需审查是否构成新的证据,若构成新证据的,还需质证;第二种情形较为复杂,需先了解一审未接收或未组织质证的原因,然后再判断是否构成新证据。

      具体可参照如下步骤:

      1、仔细核对一审案卷,查明该证据是否在一审已提交过;

      2、若一审案卷已保存且质证过的,应明确告知当事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围,无需重新质证;

      3、若一审卷宗中无接受或质证记载的,应注意询问未在一审提供的原因。分两种:

      (1)对于当事人声称曾向一审法院提供过的,可注意向对方当事人询问了解,必要时向一审法院核实。若当事人确曾提供过而未被一审法院接收的,还需注意审查一审是否有逾期提交、申请延期、提交困难等情况,再确定二审是否接收。

      (2)对于确属二审阶段新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审查是否构成新证据,构成的,组织质证。

      对于无法当庭认定为新的证据的,参考本解答第二十五条处理步骤。

      4、上述审查内容应注意记明笔录。

      六十二、庭审中涉及具体数额核对的,能否宣布庭后进行? 回目录

      答:数额核对属事实审查范围,一般应当庭进行。但是,有的案件数额计算复杂或笔数繁多,且需要逐一核对帐册、票据等凭证时,当庭核对极为不便,影响记录和庭审效率。

      因此,为了有效审理,审判人员对此可以采取休庭核对,或者庭后核对的方式进行,但应注意当庭告知和征询当事人意见,并且记明笔录。

      六十三、当事人在庭审中遗漏庭前曾提及的对己方有利的理由,审判人员是否可以加以提示? 回目录

      答:当事人在庭前曾经提及的对己方有利的理由,未在庭审中提出的情况,可能与当事人欠缺诉讼能力或一时疏忽有关,不一定是当事人放弃实体权利,故审判人员可以对当事人在庭前陈述过的遗漏理由加以提示,询问当事人是否仍然坚持当时的陈述意见,询问可参照以下内容:

      “你在证据交换时(或诉状、答辩状、代理词中)曾提出×××理由(或事实),你现在是否还坚持该理由(或事实)?”

      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审判人员的提示行为应注意保持中立,即提示当事人的事实或理由,必须是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及,且有书面记载的内容。

      六十四、审判人员在哪些情况下应注意主动归纳? 回目录

      答:为了准确把握庭审方向,提高庭审效率,审判人员应至少在下列情况下需特别注意做好归纳工作:

      1、事实调查前,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和争议焦点;

      2、法庭辩论前,归纳辩论焦点;

      3、当事人因语言表达等诉讼能力较差而致陈述内容混乱不清的,归纳陈述要点;

      4、证据繁多的,引导归纳好证据分类、证明对象和质证意见等。

      5、有庭前证据交换的,归纳证据交换情况;

      6、非首次开庭的,归纳前次庭审情况,确定本次庭审重点;

      7、其它需要归纳的情形。

      六十五、二审是否需询问当事人“是否有新的证据提供”? 回目录

      答:根据《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二审允许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因此,二审虽然未必每案均有新的证据,但提供新的证据仍然是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讼权利,故二审程序中,审判人员宜询问当事人“是否有新的证据提供”。对于庭前已了解的当事人确无新的证据提供的,庭审中也不应省略该询问,以在庭审笔录中固定“无新证据”的情况。

      六十六、二审案件的庭审应如何与一审相衔接? 回目录

      答:实践中,二审案件庭审存在不注意与一审相衔接,甚至抛开一审进行庭审的问题,比如:当事人对关键事实的陈述,二审不注意与其一审的陈述核对;一审已询问无异议的事实,二审重复询问,未区分二审审理范围与一审的不同;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注意核对一审卷宗是否已有,等等。这些情形均没有充分利用一审的审理资源,既影响了庭审效率,也影响了庭审的效果。

      因此,二审应在以下方面注意与一审衔接:

      1、在当事人陈述上诉诉辩意见后,审判人员可归纳明确双方对一审无争议的事实,以及二审需要继续审查的争议焦点和相关事实。

      2、对有关争议焦点的证据,应归纳一审对证据认定的情况,以及二审需进一步审查的异议证据。

      3、注意核对当事人在一、二审的陈述意见,并就有关不清楚的事实进一步询问。

      六十七、二审庭审中,在当事人诉答程序完毕后,是否有必要就原审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征询当事人有无异议? 回目录

      答:实践中,有的二审审判人员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陈述诉辩意见后,又专门增加询问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征询当事人有无异议的程序,有的还按照原审判决书逐段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我们认为,上述做法可能是基于借助当事人来及时发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的差错,以客观固定双方没有争议事实的考虑。但是,该种做法至少存在如下问题:1、可能与当事人诉答意见相重复,因为庭审效率;2、上诉人可能会提出上诉状未提及的异议,既对二审确定上诉审理范围带来一定的困难,也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突袭,影响其抗辩权利;3、被上诉人可能会借机提出某些异议,使原本未上诉而已息讼的部分在再次被提出,浪费了审判资源。

      因此,由于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是否准确,一般均会在上诉状、答辩状,或当庭陈述中提及,审判人员在通常情形下,没有专门询问当事人的必要。况且,二审是在一审基础上开展的审理,二审审判人员在仔细阅卷的基础上,完全能够判明哪些事实已无争议,哪些事实仍有争议。如果原审认定某些事实确有错漏,而当事人疏忽未在上诉状或答辩状中提及的,可依职权直接调查。

      六十八、当事人互相询问程序可否省略或由审判人员发问代替? 回目录

      答:当事人互相发问程序,有利于通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及时发现争执焦点,也有利于法院的审判中立。若省略该程序,职权干预过度,有可能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和法院中立地位。

      所以,在当事人举证、质证程序之后,审判人员应当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有事实不清楚的问题需要向对方发问”。如果在当事人互相发问后,审判人员认为仍有部分事实未查清的,再依职权追问调查。

      六十九、在简易程序中审判人员随意打断当事人发言是否妥当? 回目录

      答: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往往因简易程序案情简单,为了缩短庭审时间,还未等被告说完就打断“好了,不要说了”等情形。

      简易程序注重效率并不等于可以忽视公正、随意打断当事人发言,易引起当事人不满,达不到息讼服判的效果。因此,审判人员在提高效率的同时,应注意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若当事人发言确无意义,不宜流露不耐烦情绪而任意打断,可参照以下告知方法:

      “你发表的意见,法庭已注意到(可视情归纳发言要点),请简明扼要陈述(或还有无补充)”。

      七十、在被告还未发表质证意见前,审判人员先询问原告“原件有吗?”,是否妥当? 回目录

      答:不妥。这种做法实际上忽视了裁判中立,存在随意替代一方对抗另一方的情形。因为,复印件是否具有证明效力,需视质证一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若当事人对复印件所记载的事实没有异议的,一般情况下可以不需核对原件,若审判人员在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前,直接替代举证一方当事人质证地位来询问,既未能运用自认规则提高审理效率,又易流露自己的倾向,可能形成与当事人直接对抗的局面。

      七十一、建议程序的审理模式可采用哪种? 回目录

      答:实践中,简易程序案件的庭审某市有两种,一种是采“抗辩式”;二种是采“纠问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庭审程序较之普通程序有较多的灵活性,目的是能高效地审结案件。因此,从简易程序讲求效率的原则出发,审判人员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可不必拘泥于普通程序的规范要求,可通过依职权直接询问的方式尽快查清事实。当然,审判人员仍应注意体现中立性。

      七十二、在庭审中提高简易案件审理效率的方法有哪些? 回目录

      答:提高简易案件审理效率的方法可考虑以下方面:

      1、视情确定合适、灵活的审理模式;

      2、注意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和无争议事实,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庭审;

      3、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庭审程序可以不受普通程序审理顺序的制约,事实调查阶段也可以结合辩论一起进行;

      4、在庭审进行中,对举质证和辩论情况及时做好归纳、释明等诉讼指导,以控制好庭审节奏,引导当事人顺利完成庭审;

      5、根据庭审的进展,适时开展调解工作。

      七十三、庭前证据交换如何与庭审相衔接? 回目录

      答:实践中,在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关系问题上,某些审判人员不够重视,未能将两者有机衔接起来,主要有两方面问题:

      一是对已进行过庭前证据交换的,庭审质证时仍然出现举证序号与庭前递交的证据目录、名称等不一致的情况,造成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质证混乱、冗长,影响庭审效果。

      二是对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过程中无异议的证据,庭审时仍逐一举证、质证,影响了审理效率。没有充分利用庭前证据交换的结果;

      前者做法容易导致审理重复,效率不高;后者做法实际是将庭前证据交换等同于庭审,不符合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我们认为,对于案情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应尽量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应按照证据编号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并记载异议的理由。庭审时可参考以下步骤进行:

      1、庭审调查开始时,审判人员可归纳庭前证据交换情况和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引导当事人按照争议问题进行举证、质证。

      2、明确告知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时所发表的意见可作为正式质证意见,并当庭予以确认,告知内容注意记录在案。

      3、对庭前交换时已质证的证据,询问当事人有无补充意见。

      七十四、转为普通程序后,庭审如何与简易程序相衔接? 回目录

      答:实践中存在两种倾向:一是单纯简化普通程序,删减庭审程序;二是不顾简易程序已固定的审理结果,对所有事实重新全面审理。

      前者做法,因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审判组织并不相同,故不利于在普通程序中体现直接审判原则;后者做法则影响了审判效率。

      因此,转为普通程序后应注意把握:

      1、普通程序的各个庭审环节不能减少,但每一环节的内容可以根据简易程序审理情况予以简化。

      2、注意告知:“合议庭成员已通过阅卷等方式了解、掌握了当事人在简易程序中提出的诉讼主张和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况……,现就……进行审理”。

      其它可参照本解答第七十三条要求来处理。

      七十五、只有委托代理人出庭,而委托代理人对法庭提问因不了解事实而无法回答时,该如何处理? 回目录

      答:在一方当事人出庭人员只有委托代理人时,有时代理人会由于客观原因而无法回答法庭提问,比如:委托代理人因案件事实发生时尚未到公司任职,确不了解细节情况等。对此,有的审判人员在实践中缺乏处理对策,既不询问原因,也不告知要求,不了了之,以致所提问的事实没能查实。审判人员遇此情形可作如下处理:

      1、询问不能回答的原因;

      2、对于确属不知情等客观原因而不能回答的,应要求代理人庭后了解,并给予一定的合理期限作出书面答复或到庭答复;或者可以视情宣布暂时休庭的方式,让代理人向当事人了解后再作回答;

      3、告知代理人逾期不答复的后果;

      4、注意将上述审查过程、答复期限和逾期不答复的后果记明笔录。

      七十六、当原告对被告当庭所提反诉表示受理异议,而受理与否当庭又难以认定时,法院可否先作实体审理? 回目录

      答:根据民诉法规定,反诉如同本诉也需经受理与否的程序审查,故受理是实体审理的前提,在反诉受理异议程序未处理前不能先进行实体审理,否则极易及其当事人不满,甚至认为法院强行审理,有意偏袒对方当事人。因此,审判人员应就反诉受理异议作出决定后,再进入实体审理。

      对于反诉部分当庭难以决定的,应告知当事人在反诉受理异议处理后,再就反诉部分决定是否继续审理。决定受理反诉,应另行安排庭审,但本诉部分可继续审理。

      七十七、对答辩内容实属反诉的,当庭应如何处理? 回目录

      答: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答辩时混淆反诉和反驳的情形,而有些审判人员对于确属反诉性质的答辩内容,当庭不做任何处理。

      反诉作为独立之诉,有着与本诉相同的程序审查要求。若答辩内容确属反诉,而审判人员不加说明笼统归入本诉审理范围或不予理睬的做法,均会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属程序错误。

      因此,审判人员当庭应注意以下方面:

      1、就反诉性质的答辩内容,注意引导并听取原告对受理与否的意见。

      2、告知被告哪些答辩内容属反诉性质,应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

      3、询问被告是否提起反诉。

      4、被告若表示愿意反诉的,应告知其提供反诉状及其副本,缴纳反诉费等诉讼事项。若被告不作明确表示的,应问清原因,合理的,可给予一定的答复时间,同时告知上述反诉的诉讼事项;无合理原因的,可告知不反诉则不予审理的后果。

      5、上述内容以均应记录在案。

      第三部分――庭审辩论后阶段 回目录

      七十八、普通程序庭审中,审判人员能否适时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 回目录

      答:庭审的根本目的在于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妥善解决纷争,而不是机械地走完程序。因此,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可以根据当事人即时表达的调解意愿,或在有调解基础的情况下,随时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无须按照庭审的既定程序进行。具体可区分几种情况分别处理:

      1、当事人在庭审之前均有调解意愿的,审判人员可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再开庭审理。

      2、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且有调解意愿的,审判人员可宣布休庭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恢复法庭辩论。

      3、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双方当事人对民事责任承担没有异议或异议不大,审判人员可征求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如双方均愿意调解,审判人员可宣布休庭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恢复庭审,由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七十九、需当庭调解而委托代理人无调解授权的,审判人员应如何处理? 回目录

      答:当庭调解有时遇到委托代理人无调解代理权情形时,有的审判人员不知如何应对;有的则直接宣布不再调解。这两种做法可能都会贻误调解时机。

      审判人员遇此情形可采取如下做法:

      1、可要求代理人与当事人电话联系,转告情况并询问调解意愿。若当事人表示可以调解的,则可马上主持调解;

      2、若一时联系不到当事人,不能确定当事人调解意愿的,除非代理人明确表示不能参加调解外,审判人员可视情继续主持调解,但应要求代理人庭后向当事人转告调解情况,并及时向法院反馈意见,补办委托手续。

      八十、当一方当事人当庭表示不愿意调解,而审判人员又认为有调解必要和可能性的,应如何处理? 回目录

      答:审判实践中,有些审判人员遇此情形会马上阻拦当事人“你先不要拒绝调解”等。这种做法有强迫调解之嫌,影响中立性。

      如果审判人员认为有调解必要,但当庭又受场合限制,难以将想法和建议及时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可采取以下告知方法:

      “因一方当事人表示不愿意调解,当庭不再主持调解。庭后如果双方当事人愿意调解,法院再另行主持调解”。

      庭后,审判人员可以与相关当事人进一步沟通,使当事人了解调解处理本案纠纷的有利之处,从而在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的基础上,再开展调解工作。

      八十一、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审判人员是否应向当事人征询调解生效方式? 回目录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5条规定了调解书以签收为生效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则规定了调解协议可签字生效。对此,实践中有不同理解,有的理解为需征询当事人意愿并依此确定生效方式;有的理解为第13条规定是为了防止当事人签收调解书时反悔,故一律按第13条规定处理;有的则认为两个规定较难衔接,还是一律按第95条签收生效规定。后两种理解的审判人员当庭均不征询当事人意愿。

      对于上述两个规定应理解为:第13条规定调解协议签字生效的前提是当事人均同意这种生效方式,若当事人均要求以签收调解书为生效条件的,则不适用第13条规定。因此,当庭达成调解的,审判人员应当即询问当事人调解生效方式的意见,并审查确认后记明笔录。

      八十二、简易程序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能否交叉进行? 回目录

      答:根据《民诉法》第145条规定,简易程序“法庭调查”阶段的顺序和“法庭辩论”阶段的顺序可分别不受第124条、第127条规定的普通程序顺序进行。虽然该规定没有明确规定两阶段是否可交叉进行,但体现了简易程序效率优先的原则。鉴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本属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情形,可以根据审理需要,交叉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八十三、一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中又提出新的事实主张或新的证据,审判人员如何处理? 回目录

      答:当事人在法庭辩论中提出新的事实主张,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可能存在多种原因:如对方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新的抗辩理由,该方当事人需针对新抗辩理由予以反驳并提交新证据;因一方当事人诉讼能力低下而未能在庭审事实调查阶段及时提出等等。

      因此,审判人员遇此情形,不宜以进入辩论阶段为由简单驳回,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1、首先应宣布法庭辩论暂时中止;

      2、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与案件的关联性,如与本案相关,宣布恢复法庭调查;

      3、若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新事实主张,只提出新证据的,具体操作可参照本解答第二十六条处理。若当事人聘请律师,有一定诉讼能力,对方当事人也没有提出新的抗辩意见的,逾期提交证据的审查可严格掌握。

      八十四、当庭判决应注意什么问题? 回目录

      答:实践中,当庭判决的问题有:有的审判人员只宣布判决结果,不说明理由;有的审判人员在宣布结果的同时,十分详尽地“宣读”判决理由等。

      上述前者做法不足以信服当事人,不利于息诉服判,甚至当事人会当庭提出上诉;后者做法则易让当事人产生未审先定怀疑,从而引发不满。因此,两者做法都有失偏颇。

      因此,当庭判决可注意以下事项:

      1、应当说明判决理由;

      2、理由宜简明扼要,既让当事人了解败诉的原因及又不至于产生“未审先定”之嫌。

      3、涉及执法统一问题、矛盾激化等因素的案件,应谨慎采用当庭判决。

      第四部分——庭审应变能力 回目录

      八十五、需当事人本人陈述,而当事人本人因方言或语言表达有困难,要求其代理律师代为陈述事实时,如何处理? 回目录

      答:需当事人本人陈述,而当事人本人却因方言或语言表达能力问题,难以准确表达其真实意见,致他人较难明白的,审判人员可允许由其代理律师代为陈述,但审判人员对此应严格掌握,而且,应当尽量先让当事人本人陈述,再听取其代理律师的陈述并征询当事人本人是否认同代理律师的陈述,注意核对当事人本人与其代理律师陈述的一致性。

      同时,审判人员需照顾书记员记录,用归纳后的规范语言帮助书记员准确记录。

      八十六、委托代理人未经法庭允许直接询问旁听席上人员,或者让旁听席上人员传递证据材料的,如何处理? 回目录

      答:法庭是特定化的空间,审判区的设置是用于阻隔与审判区外的活动,限定诉讼人员与旁听人员之间的角色界限,以确保庭审活动不受干扰。因此,对于委托代理人未经法庭允许直接询问旁听席上人员,或让旁听席上人员传递证据材料的行为,审判人员经及时予以制止,并要求该代理人说明情况和了解核实旁听该人员身份,若确属代理人不了解有关法庭调查事实的,可按上述第二十三条意见处理。

      八十七、旁听人员申请发言时,如何处理? 回目录

      答:对于旁听人员举手申请发言的情形,实践中的做法有所不同,有的不予理会,有的直接不予准许。

      我们认为,上述不予理会的做法不当,因为审判人员对于法庭内发生的任何情况,包括旁听席在内,有责任作出处理。至于直接不予准许的做法,由于旁听人员不是诉讼参加人,原则上可不予准许。但是,有的旁听人员要求发言可能有一定原因,比如:对已方委托代理人陈述的事实有偏差或对法庭调查的细节事实回答不出,要求更正或补充等。这种情形关系到法庭对事实的查清,若不问原因一律不予准许,既显武断也不利事实调查。

      因此,对旁听人员举手申请发言的,具体可参考以下内容,视情作出处理:

      1、询问申请发言的原因;

      2、申请发言的原因是否确有利于法庭查清事实,但证人作证时除外;

      3、若申请发言的原因确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应告知旁听人员将有关意见通过委托代理人转达,或作短暂休庭处理,让委托代理人了解清楚。可参照本解答第二十三条。

      4、发现该旁听人员有通过委托代理人篡改事实之嫌的,审判人员应及时予以制止。

      八十八、旁听人员直接插话而打断庭审时,如何处理? 回目录

      答:遇此情形,应分二步走:

      1、审判人员及时予以制止,告知“旁听人员请遵守法庭纪律,未经法庭许可,不能随便发言”。

      2、若旁听人员听从制止并申请发言的,按本解答第八十七条意见处理。

      八十九、庭审中,一方当事人叙述混乱、冗长,对方当事人可能抓不住要领时,审判人员应当怎么办? 回目录

      答:实践中,有些审判人员遇此情形尚缺乏临场控制能力,被动听审。这样不利于引导对方当事人作出有效的针对性抗辩。

      因此,审判人员宜要求该方当事人自行归纳,在其明显缺乏归纳能力时,审判人员可主动进行归纳,并确定对方当事人是否已听清楚。

      范例一:在要求当事人自己归纳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可这样表述:“原告(或)被告:你方刚才陈述的内容较长,为了便于对方当事人答辩(或发表意见)以及书记员记录,请你方把刚才陈述的内容要点予以归纳。被告(或原告),对对方的归纳,你们应当自己也记录一下,以便针对这些要点答辩(或发表意见)。请书记员将要点记录在案。”

      范例二:在审判人员自行归纳要点的情况下,可以这样表述:“原告(或)被告:你方刚才讲述的内容较长,为了便于对方当事人答辩(或发表意见)以及书记员记录,本庭现在把你方刚才说过的内容归纳一下。被告(或原告),对本庭归纳的要点,请你方也记录一下,等会儿答辩或发表意见时,应当针对这些要点。请书记员将要点记录在案。”

      审判人员归纳完毕后,还应注意询问当事人有无异议。

      按照上述操作,可以避免当事人在庭审中不能有效展开对抗的问题,也可提高庭审效率。

      九十、当事人陈述不明确,审判人员未能听明白时,应如何妥善处理? 回目录

      答:有的审判人员对当事人因法律知识、表达能力等原因而词不达意时,往往口气生硬地问:“啥意思?”、“再讲一遍!”。这种方式既不规范,而且对诉讼能力低下的当事人而言,复述仍然可能不明确。

      因此,审判人员遇此情形,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1、审判人员应使用规范语言,如:“原告(被告),请你将刚才所讲的内容再解释(归纳)一下,以便于法庭记录”。

      2、对于诉讼能力较差且未聘请律师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宜引导当事人陈述清楚。如:被告可能不理解对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陈述要求的含义,审判人员可用通俗易懂的语言逐项引导:“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你认为是不是真实的?”“这份证据能不能证明原告刚才所说的×××意见?”等等。这种方式比简单让当事人复述更有效果。

      九十一、当事人向对方发问的问题不属事实范围而实为质问,或就某一问题询问对方当事人的观点或意见时,审判人员应如何处理? 回目录

      答: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发问的问题,实为质问或是询问对方意见的情况,比如:有的当事人发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能否作为依据?”等。这可能与当事人不理解“发问”的目的有关。

      因此,审判人员遇此情形,宜向发问一方当事人释明告知,可参照:

      “现在是互相发问阶段,当事人可以就尚不清楚的事实部分提出问题,你方刚才提出的问题不属了解事实的发问范围,观点性的意见可以在后面的法庭辩论阶段专门发表。”

      九十二、当事人当庭递交证据时,在审判席前对审判人员小声说话,审判人员对此应如何处理? 回目录

      答:庭审中,有的当事人在当庭将证据呈递到审判席时,有时会站在审判席前与审判人员小声说话。此时,该当事人一般是就证据向审判人员作某些解释。但是需引起注意的是,这种情形易使对方当事人对“小声说话”产生猜测,甚至怀疑有不便公开的内容,而对审判人员产生合理怀疑。如果小声解释的是有关证据本身的,更应在法庭上进行公开陈述。

      因此,在当事人呈递证据时,审判人员应当注意:

      1、在当事人递交之前,应明确告知证据的递交方式,如:“请原告将证据递交给书记员,并将证据副本交与被告,然后发表举证意见,;

      2、若当事人欲单独向审判人员低声说话时,审判人员应及时制止并告知,如:“请原告坐回自己的席位,然后向法庭陈述与证据相关的内容”;

      3、若审判人员未来得及制止,则可将当事人小声说话的内容在庭上复述一下。

      九十三、庭审中出现当事人语速过快等情形时,审判人员与书记员如何配合? 回目录

      答:实践中发现,不少审判人员庭审记录缺乏足够的重视,表现在:一是不注意重要陈述内容是否已及时记录在案,比如:在当事人语速过快,书记员难以及时记录时,审判人员只顾审理,不顾书记员,对庭审节奏不加任何控制,将“审”和“记”分裂开来;二是不注意重要陈述内容是否已准确记录在案,比如:虽注意到书记员记录跟不上,但只作被动停顿,没有帮助书记员准确记录的有效方法,难以确保重要内容的完整记载。

      上述情形与审判人员忽视审书配合、缺乏调节庭审节奏意识有关,直接影响了当庭调查的重要事实的固定。

      因此,庭审记录作为固定当事人当庭陈述的重要诉讼材料,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应当随时注意书记员的记录状态,遇当事人语速过快时,应注意做好两方面的工作:

      1、注意适时调节庭审节奏。比如:以文明用语,适时提醒当事人减慢语速:“×××,你方在庭上的陈述是案件处理的重要依据之一,为保证书记员能完整记录你方的意见,请陈述慢一些(或重复陈述一下)”,以确保书记员能及时记录。

      2、注意协助书记员记录。对于案情复杂、陈述冗长,或者书记员记录经验尚不丰富的,审判人员可采用复述或归纳当事人陈述的方法,在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后,提醒(要求)书记员记录在案。

      九十四、当事人全文宣读内容冗长的诉状时,审判人员如何处理为妥? 回目录

      答: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让当事人全文宣读诉状,不予干预;有的在询问确认诉状内容没有变化后,不再让当事人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由对方当事人直接答辩;还有的要求当事人简要陈述诉状内容,若当事人仍然全文宣读,就不再进行干预。

      上述第一种做法影响了庭审效率;第二种做法虽然有利于庭审效率的提高,但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当庭陈述的诉讼权利;第三种做法兼顾了前两种做法,但尚有欠缺。

      对此,审判人员应当从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与兼顾庭审效率的角度出发,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引导:

      1、在法庭调查开始之前,先询问被告(被上诉人)是否收到诉状副本,再询问原告(上诉人)诉状内容是否发生变化。

      2、在确认被告(被上诉人)收到诉状副本,且原告(上诉人)对诉状内容无变化后,审判人员可要求原告(上诉人)陈述诉请,并归纳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要点。告知方法可参考:

      “鉴于被告(被上诉人)已在开庭前收到了你方的诉状副本,且你方已表示诉状内容没有变化,故你方可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但在陈述起(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时,请进行归纳后向法庭陈述要点。如果你方尚未对诉状的内容和观点进行归纳和整理,本庭可给予你方××时间(视情确定合适的时间)予以准备。……现在是否开始?”

      3、审判人员应当做好观点整理等庭前准备工作,如果当事人因诉讼能力较差而无法准确归纳陈述,或者经告知后仍全文宣读诉状的,审判人员可适时中断其陈述,归纳整理观点后询问其是否有异议,可参照:

      “原告,你方在起诉状中主要陈述了四个理由。一是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有效。二是对方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未履行供货义务。三是由于对方的违约,导致本合同不再有履行必要,故要求解除。四是要求对方承担你方由此产生的损失。原告:对本庭归纳的你方诉状的观点有无异议?”

      4、倡导在向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时,可发送书面告知,提醒当事人事先对诉状观点做好整理准备。

      九十五、当事人未按宣布的法庭纪律关闭手机,庭审中手机又响时,应如何处理? 回目录

      答:对于实践中的这种情形,审判人员反应情况不一,有的不作处理;有的以眼神等动作提醒注意;有的用语言制止;有的则让当事人接听等。

      当事人未按法庭纪律要求关闭手机,庭审中手机又响的客观上影响了庭审的进行,属违反法庭纪律的行为,故应以制止为原则,视情临时休庭为例外。具体可参考如下意见:

      1、一般应予制止,不应不作处理。宜告知:“刚才法庭纪律已宣布,进入法庭人员应将手机调到振动档或关闭。请在以下的庭审中注意遵守法庭纪律。”

      2、对已在接听手机的,原则上应要求停止接听;若该电话的接听可能涉及事实调查顺利进行的,可宣布休庭,待当事人接听完毕后再恢复庭审。

      九十六、当事人提出上厕所、喝水等要求时,应如何处理? 回目录

      答:庭审经常会出现时间延续长达三、四个小时的情况,当事人可能会发生口渴、上厕所、或其它身体不适等症状。

      审判人员对于庭审时间过长的,尤其是有老年人、孕妇出庭的,宜注意人性化关怀,适时作休庭处理,但应注意下列方面:

      1、休庭时间可选择在一个争议焦点审理完毕,或事实调查程序结束后。

      2、证人出庭作证后尚未签字的,一般不宜休庭或同意申请证人一方当事人离开法庭,防止证人修正证词。

      九十七、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有攻击性言论时,法官应如何处理? 回目录

      答:当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对另一方当事人有攻击性言论时,审判人员应立即予以制止,可参照以下内容进行明确指出:

      “请原告(被告)注意,庭审中的陈述发言是为了向法庭讲清案件事实和阐明观点,你方刚才的言论属人身攻击,与审理无关,不得在法庭上发表。”

      若制止无效,可对不听制止的当事人进行训诫或责令退出法庭。

      九十八、庭审中当事人言词激昂、情绪激动,致庭审秩序可能难以控制时,法官应如何适当干预? 回目录

      答:有的法官对此缺乏临场控制经验,简单化的劝说没有效果;有的法官则不作任何干预处理;也有的法官干预过渡,如当事人刚高声发言,就马上严厉制止,当事人当即表示不快。

      我们认为,审判人员遇此情形应注意:

      1、对影响庭审秩序的行为不能放任,应予制止;

      2、制止应适时进行。若当事人虽情绪较为激动,但并不影响庭审秩序的,则不宜马上制止,应尽量让其陈述意见,在确可能使庭审秩序难以控制时再予制止;

      3、制止应与释明相结合,尽可能地让当事人明白和理解什么是合适的行为;

      4、制止的方式应使用平和、规范,又不容置疑的语言,而非训斥的方式,防止与当事人发生对抗;

      5、必要时可作休庭,或直接通过发问的方式控制事实调查的进行。

      九十九、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提出的发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答案,但拒绝作出回答,应该如何处理? 回目录

      答:当事人对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拒绝回答,有的是因为怕对自己不利,有的则是因发问不妥当而认为回答不必要,比如:发问方就某个问题反复纠缠,而之前的审理已很清楚等。因此,当庭出现这种情形时,审判人员可视情作出如下处理:

      1、拒绝回答属不诚信性质的,若发问是与案件审理有关的,应促使当事人予以回答,并可根据案件运用《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释明不回答的后果。

      2、经告知后,当事人仍拒绝回答的,应提示书记员将当事人拒绝回答的情况记明笔录。

      3、应对方发问不妥当或重复而拒绝回答的,审判人员可告知发问方当事人:“这个问题刚才已查清(对方已问答),你方不需再问。”

      一百、当事人在质证时,夹带陈述案件事实,法官应如何妥善处理? 回目录

      答:这种情形的发生可能是当事人诉讼能力不强等因素所造成,但我们发现有的法官处理时比较简单、生硬,若“这待会儿讲,先质证”等。

      因此,审判人员遇此情形,不宜简单打断,宜采取以下方法处理:

      1、注意释明质证阶段的要求,告知当事人可陈述事实的庭审阶段;

      2、对于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可采用“纠问式”,直接围绕“证据三性”逐项询问,引导当事人发表针对性的质证意见。

      一百零一、当事人陈述罗嗦或不合提问要求时,审判人员应如何妥善处理? 回目录

      答:实践中,经常会发生当事人陈述或回答不得要领的情形,这可能与当事人诉讼能力或没有弄清提问等因素有关。但是,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缺乏妥善、礼貌的处理方法,如对律师采用强硬的训斥方法,引起律师不悦。

      因此,审判人员应以礼貌、亲和的方式处理,这不仅有利于居中裁判的体现,也有利于展示法官的修养。具体可注意以下方面:

      1、对回答不合题意的,审判人员宜先重复问题,明确回答要求,再要求当事人作出回答;

      2、处理用语宜中性、平和、有礼,注意尊重代理律师,采取和谐的沟通方式,防止与当事人产生对抗。

      3、对陈述罗嗦的,应注意适时做好归纳。

      一百零二、审判结束后书记员是否必须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退庭”? 回目录

      答:实践中,书记员在开庭时都会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席”。但审理结束后,有的书记员却未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退庭。”

      庭审结束后是否全体起立,对案件的审理结果虽无大碍,却关系到法律的庄严性,法院审判活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不仅仅体现在判决的结果上,还应体现在每个审理环节中,庭审开始及结束时,起立的礼仪,有利于让当事人切身的感受到法庭的威严和法律的崇高。

      因此,退庭时,书记员应当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退庭”,并在审判员退庭后还需宣布“请旁听人员退庭,请当事人阅看庭审笔录”。

      一百零三、庭审笔录尾部是否应当记录有关笔录的告知内容? 回目录

      答:实践中,审判人员在宣布闭庭前一般均会向当事人告知:“闭庭后,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当阅看庭审笔录,如有遗漏或差错,可申请补正,然后签名”。但是,我们发现,有些庭审笔录没有完整反映上述告知内容,只记录“现在闭庭”。

      我们认为,庭审笔录应全面、如实的反映庭审活动,特别是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告知内容,更应在笔录中有所反映。因此,凡审判人员在宣布闭庭前告知当事人阅看笔录并签名的事项,应当予以记录。

      一百零四、当事人放弃答辩期以及当事人无证据提供的情况是否应记明笔录? 回目录

      答:被告放弃剩余答辩期,系对答辩权的处分,法院应作相应记录。若当事人以电话等口头方式放弃答辩权的,审判人员应于庭审时再次询问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并记入笔录。

      当事人无证据提供,也应属法庭对证据审查的结果,应当记明笔录予以固定,避免庭后发生不必要的举证权利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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