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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责任

更新时间:2020-03-26   浏览次数:9106 次 标签: 环境污染 污染环境 不真正连带责任 第三人过错 环境侵权第三人 环境污染诉讼时效 噪声污染 采煤沉陷

文章摘要:

“环境污染”是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从而影响人类健康和生产生活,影响生物生存和发展的想象。
环境损害是指由于人为活动而导致的人类与其他物种赖以生存的环境受到损害与导致不良影响的一种事实。环境损害包括了污染和生态破坏。
环境污染责任,是指污染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者不作为方式,污染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造成损害,依法不问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环境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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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1.“环境污染”是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从而影响人类健康和生产生活,影响生物生存和发展的想象。——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66页

    2.环境损害是指由于人为活动而导致的人类与其他物种赖以生存的环境受到损害与导致不良影响的一种事实。环境损害包括了污染和生态破坏。——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9页

    3.环境污染责任,是指污染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者不作为方式,污染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造成损害,依法不问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4.环境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A.环境侵权责任是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B.环境侵权责任保护的环境属于广义概念,包括生态环境;

    C.行为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D.环境侵权责任保护的被侵权人范围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造成损害”而非“造成他人损害”)。

环境污染责任归责原则 回目录

    无过错责任原则(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

   【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了:

    ①主观无过错不能作为污染者的免责事由;

    ②达标排污不能作为污染者的免责事由;

    ③环境污染责任的减免责任事由应当优先适用各环境保护单行法。

环境污染责任构成要件 回目录

    1.须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环境污染行为:

    A.作为和不作为;

    B.包括生活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污染。

    2.须有客观损害事实:

    A.《环境保护法》规定为“造成他人损害”

    B.《侵权责任法》规定为“造成损害”。

    3.须有因果关系:

    A.实行推定因果关系规则;

    B.只要证明企业已经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的有害物质,而公众的人身健康在排污后受到或者正在受到危害,就可以推定这种危害是由该排污行为所致。

   【提示】环境侵权责任构成三要件(无行为人主观过错要件):

    ①环境侵权行为;

    ②损害事实;

    ③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环境污染责任承担 回目录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一)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1.侵权主体的复数性: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的主体。

    2.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A.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

    B.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

   【提示】在无过错责任的环境侵权中,只要数个污染者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C.数个污染行为相结合而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即损害后果具有不可分性,行为关联共同的侵权行为、关联共同性的连带责任)。

   【提示1】关联共同性连带责任要件:

    ①侵权主体的复数性;

    ②主观上虽无意思联络,但实施的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行为共同造成了一损害(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客观的关联共同,本质上损害后果具有不可分性);

    ③数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提示2】判断是否为客观关联共同污染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从“时空一致性”的要求和“结果不可分性”两个方面考量:数人在同一相对集中的时间和同一相对集中的地域内一起排污,不仅可以是物理的混合,更可能表现为复杂的化学反应甚至生物反应,从而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即损害后果不具有可分性,应当属于数个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否则应当属于按份责任情形。

    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受害人具有损害,且损害具有不可分割性。

  (二)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

    1.连带责任: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A.数个污染者分别实施排污行为;

    B.给被侵权人造成了同一损害;

    C.每个污染者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

    D.数个污染者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提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举证责任存在应当由被侵权人还是污染者承担举证责任的截然不同观点。

  2.按份责任: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污染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A.数个污染者分别实施排污行为;

    B.造成同一损害后果;

    C.每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D.数个污染者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3.部分连带责任: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与其他污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A.数个污染者分别实施排污行为;

    B.造成同一损害后果;

    C.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侵权责任法》未规定该情形应当如何分配责任的问题);

    D.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与其他污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害由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承担责任。

  (三)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对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确定。

    1.《侵权责任法》第67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该规定是为了解决数个污染者责任划分的标准问题,与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并无必然联系。实际上可以从共同侵权和分别侵权两个不同层面加以理解:

    A.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如果行为关联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构成共同侵权:污染者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污染者之间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B.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如果分别实施或者损害结果可分的,构成分别侵权:污染者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对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的确定因素:

    A.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

    B.有无排污许可证;

    C.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

    D.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确定。    

    二、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

    1.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A.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污染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B.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

    C.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提示】损害是第三人原因造成,在外部责任上第三人过错并非污染者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事由,仅能成为其承担终局责任大小的依据:

    ①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仅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类型,不适于无过错责任侵权类型,无过错责任下无论污染者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在环境侵权责任中,因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8条之一般性规定,而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8条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定的特别规定。

    ②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污染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三人最终仅是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提示1】第三人过错导致环境污染情况下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

    ①第三人侵权责任是自己责任的表现形式,属于过错责任范畴(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是以“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的相应赔偿责任);

    ②第三人实施了引起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违法行为;

    ③第三人责任在责任形态上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污染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提示2】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

    ①数个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造成一个损害;

    ②数个行为人的形成产生不同的侵权责任;

    ③受害人享有的不同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择一”行使,受害人选择的一个请求权实现后,其他请求权消灭(“就近”规则);

    ④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归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最终责任人(最终责任人应当向非最终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

   【提示3】第三人过错引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责任规则:

    ①污染者和第三人基于不同行为造成一个损害,两个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而损害导致的是同一各损害结果而非两个损害结果(损害后果具有不可分割性);

    ②污染者和第三人的行为产生不同的侵权责任(污染者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第三人的过错赔偿责任),就救济受害人而言具有目的同一性;

    ③环境污染责任中的受害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择一”行使也可以同时主张;

    ④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归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最终责任人;

    ⑤第三人过错不是污染者的免责事由(污染者承担中间责任的强制性):

    A.2013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1款规定“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作为特别规定予以优先适用;

    B.除了环境保护单行法现在或者将来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之外(《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环境保护单行法关于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的规定,应当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即第三人过错不是污染者的免责事由),第三人过错都不能作为污染者减责或者免责的事由。

    ⑥其他问题:

    A.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不是环境污染行为,而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作用与污染者使污染者的行为造成了被侵权人的损害(第三人行为与污染者行为结合在一起导致了损害后果);

    B.环境侵权第三人并非民事诉讼法上的第三人,第三人属于被告或者共同被告的地位;

    C.归责原则:对于污染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第三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环境污染责任方式 回目录

    一、《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环境污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

    1.排除危害;

    2.赔偿损失。

   【提示】《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1.停止侵害;

    2.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

   4.返还财产;

    5.赔偿损失;

   6.赔礼道歉;

   7.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三、《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规定的侵权责任方式:

   1.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未予规定返还财产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两种方式)。

    A.预防性责任承担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B.恢复性责任承担方式:恢复原状;

   【提示】环境修复责任:

    ①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

  ②污染者在生效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进行环境修复,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C.人格恢复性责任承担方式:赔礼道歉;

    D.赔偿性责任承担方式:赔偿损失。

  【提示】环境侵权案件中人身、财产损失及应急处置费用等赔偿:被侵权人起诉请求污染者赔偿因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环境机构弄虚作假的连带责任:《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提示】应当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弄虚作假之情形:

     ①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虚假而出具严重失实的评价文件的;

     ②环境监测机构或者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故意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的;

     ③从事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故意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环境监测设备或者防治污染设施的;

     ④有关机构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其他弄虚作假的情形。

环境污染责任免责事由 回目录

    环境污染责任免责事由是指环境法所规定的在因环境污染侵权致人损害时加害人可以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

    一、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

    二、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1.受害人故意(《侵权责任法》第27条);

    2.不可抗力(《侵权责任法》第29条):

    A.不可抗力仅包括不可抗力中的自然原因;

    B.对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免损害。

    3.过失相抵(减责事由)(《侵权责任法》第26条)。

   【提示】第三人过错并非污染者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事由,仅能成为其承担终局责任大小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8条、《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第5条)。

环境污染责任诉讼时效 回目录

    1.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

    2.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提示1】《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侵权人提起诉讼,请求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不受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时效期间的限制。”

    ①停止侵害不受3年时效期间的限制;

    ②排除妨碍不受3年时效期间的限制;

    ③消除危险不受3年时效期间的限制。

   【提示2】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释义》一书中明确赔礼道歉、恢复原状责任方式规定为不受《环境保护法》第66条规定的3年时效期间的限制。

环境污染责任具体类型 回目录

    1.转基因农产品污染侵权行为;

    2.水污染侵权行为;

    3.大气污染侵权行为;

    4.固体废弃物污染侵权行为;

    5.海洋污染侵权行为;

    6.能量污染侵权行为;

    7.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侵权行为;

    8.环境噪音污染侵权行为;

    9.生态损害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污染者”是指污染源的控制与排放者,相当于:

    A.《水污染防治法》中的“排污方”;

    B.《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产生固体废物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或“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

    ②环境的“破坏者”是指因过错造成污染损害的第三人(追究“破坏者”的责任须查其过错)。

    ③《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规定了两种归责原则:

    A.环境污染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推定因果关系规则、法定免责事由规则;

    B.破坏环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必须根据一般民事责任的四个要件铸就民事责任。

    ④损害超过忍受限度【忍受限度理论】时加害行为就是违法行为(污染是否超过忍受限度,应当以社会上一般人可忍受之范围来衡量):

    A.遵守排放标准只限于不受行政法的制裁,但并不难成为私法上免除责任的理由;

    B.污染行为公共性、场所常规性、先住关系、加害人采取最妥善防治措施不能成为私法上免责事由。

    ⑤天然渔业资源受环境污染损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民一庭:《天然渔业资源遭受侵害时渔政处可否作为侵权诉讼的原告》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2集(总第38集)第193页】。

    ⑥《浙江省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与嘉兴市步云染化厂嘉兴市金禾化工有限公司等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载《审判监督指导》2009年第2辑(总第28辑)第151-159页)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环境侵权人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其污染行为不会导致受害人的损害,也不能证明导致受害人受到损害的结果确系其他原因所致,因此,对于侵权人的污染行为和受害人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侵权人均不能提出足够证据予以否定,应当向受害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审要求受害人就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并认定受害人损害发生原因不明,故其所举证据未能达到适用因果推定的前提,但因果关系只是侵权事实成立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已经确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应由加害人对侵权事实不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其中当然包括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故原审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系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数个加害人的污染行为共同造成污染,彼此之间不能证明行为对于造成损害后果的作用有所差别,故认定数个加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按照均等比例就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2:《侵权责任法》与环境保护单行法律规定的优先适用顺序 回目录

   《环境保护法》规定优先于《侵权责任法》第65条适用,其他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优先于《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适用。

    ①第一层次是《侵权责任法》第65条以及相关规定:应当是环境侵权责任的一般法规范;

    ②第二层次是《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环境保护法》优先适用于《侵权责任法》;

    ③第三层次是其他环境保护单行规定:属于侵权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

陈其象律师提示3:《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 回目录

   ①适用于审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民事案件,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不适用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受污染损害发生的纠纷:

    A.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应适用《物权法》第90条规定;

    B.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受污染损害发生的纠纷:应适用《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司法解释

陈其象律师提示4: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由适用范围 回目录

    全国人大常委会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一书中对《物权法》第90条的适用范围作了界定,即居民之间生活污染适用过错责任,主要由《物权法》规定的相邻关系解决,而企业生产污染等污染环境的则适用无过错责任,主要由《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调整。

    ①因相邻不动产的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排放固体废物、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对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适用《物权法》第90条规定,是否合规排放系认定污染或者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

    ②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之外的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实施的环境侵权行为,主要是指因法人、其他组织以及自然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固体废物、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对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不能适用《物权法》第90条的规定,而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即是否合规排放并非认定污染者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陈其象律师提示5:噪声污染不适用《环境侵害纠纷司法解释》规定 回目录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①噪声污染实质上属于相邻不动产之间的排污行为,但和《物权法》第90条规定的情形有区别,区别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并没有区别因生活排放的噪声还是因生产经营活动排放的噪声

    ②只要是噪声污染纠纷,其违法性即噪声是否合规排放均是构成要件之一;

    ③噪声污染纠纷应适用《噪声污染防治法》的特别规定,而不适用《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提示】《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与《民法通则》第124条衔接问题: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规则,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备注1】

    ①观点1:该条实际上是第12条的具体化。该条实际上排除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累积的因果关系的规定,但其并未排除其他数人侵权的规则。

    ②观点2:该条对应的可能是第12条或第11条,即2个以上污染者分别排污,对外可能承担连带责任,也可能承担按份责任。

   【备注2】我们经研究认为,《侵权责任法》第67条不是关于按份责任的规定,而是关于加害人内部责任份额的划分规则。只有依据其他条文确定的某个数人环境侵权属于共同侵权或者分别侵权的基础上,才通过适用第67条的规定来划分加害人之间的内部责任。......第三,《侵权责任法》第67条是划分数个污染者内部责任份额的规则,而非污染者对外承担责任的依据。法工委赞同这种意见,认为这种意见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49页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提示】《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与《民法通则》第124条衔接问题: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规则,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备注】第5条已被《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改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与减免责任事由】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第二条【数人共同排污情形下责任承担规则】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数人分别排污情形下责任承担规则】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与其他污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数人排污时污染者之间责任份额】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对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污染者与第三人诉讼地位及第三人责任承担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污染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

  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污染者承担侵权责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环境修复责任】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

  污染者在生效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进行环境修复,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第十五条环境侵权案件中人身、财产损失及应急处置费用等赔偿】被侵权人起诉请求污染者赔偿因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弄虚作假的具体情形规定】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弄虚作假:

  (一)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虚假而出具严重失实的评价文件的;

  (二)环境监测机构或者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故意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的;

  (三)从事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故意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环境监测设备或者防治污染设施的;

  (四)有关机构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其他弄虚作假的情形。

   第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的除外规定】被侵权人提起诉讼,请求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不受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十八条【本解释适用范围】本解释适用于审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民事案件,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受污染损害发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解释。

   第十九条【司法解释溯及力规定】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九十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九十二条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

  (一)战争;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五条 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九十一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被生物摄入体内后,可能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的水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二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五条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六十一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九条 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二)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三)核技术利用,是指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 

  (四)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五)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六)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七)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矿和磷酸盐矿等)。 

  (八)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

【摘要】

  按照法律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处理。各级环保部门在处理赔偿纠纷、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当准确理解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其他有关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还明确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不免除其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

·司法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办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第一批)》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第二批)》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损害调查》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

·环境保护部公告2008年第45号--关于发布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天然渔业资源遭受侵害时渔政处可否作为侵权诉讼的原告

【裁判要旨】天然渔业资源受环境污染损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物权法》第45、46条和《渔业法》第6条的规定,天然渔业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渔业资源所有权具体的行使者和管理者。在渔业资源因环境污染等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浙江省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与嘉兴市步云染化厂嘉兴市金禾化工有限公司等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环境侵权人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其污染行为不会导致受害人的损害,也不能证明导致受害人受到损害的结果确系其他原因所致,因此,对于侵权人的污染行为和受害人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侵权人均不能提出足够证据予以否定,应当向受害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审要求受害人就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并认定受害人损害发生原因不明,故其所举证据未能达到适用因果推定的前提,但因果关系只是侵权事实成立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已经确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应由加害人对侵权事实不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其中当然包括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故原审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系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数个加害人的污染行为共同造成污染,彼此之间不能证明行为对于造成损害后果的作用有所差别,故认定数个加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按照均等比例就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长健等1721人与福建省(屏南)榕屏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典型意义】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污染环境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的重要问题。鉴于环境污染侵权具有致害途径复杂多样、损害证明科学技术性强以及多因一果现象频发等特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环境污染侵权实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将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加于污染者,其举证不能时,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从而认定环境污染责任成立,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此外,环境污染责任系无过错责任,污染者有污染行为并造成损害的,除其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外,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不得以排污达标为由提出抗辩、减免责任。再者,在认定环境污染责任成立的前提下,准确界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涉及化学、生物、地理等专业知识,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专业人士进行现场勘验,并依据具备资产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损失计算标准,认定赔偿数额,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5期(总第235期)】

【裁判摘要】环境污染案件中,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产品生产企业对其主营产品及副产品必须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必须全面了解其主营产品和主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是否会造成环境污染;必须使其主营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使其副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或者产生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重大风险。虽然河流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但是环境容量是有限的。向河流中大量倾倒副产酸,必然对河流的水质、水体动植物、河床、河岸以及河流下游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如不及时修复,污染的累积必然会超出环境承载能力,最终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因此,不能以部分水域的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免除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

·张文健诉郭国强人身损害赔偿案  

(证明责任的分配)

【裁判规则】根据当事人主述作为的医院诊断结论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裁判摘要】受害人的损害应当与侵害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张文健身体不适就医,但造成其身体不适存在多种因素的可能,虽然其被医院诊断为“有机溶剂接触反应”,因诊断来源于张文健的主述,不是对其不适因素的判断,故不能以此认定张文健身体不适是因郭国强家装修造成的。张文健主张郭国强家装修使用涂料的挥发性气体对其身体造成损害,证据不足。张文健亦未能就郭国强实施了违反环保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举证证明。因此,对于张文健要求郭国强对其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陆耀东诉永达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总103期)】

【裁判摘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环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的照明灯光对他人的正常居住环境和健康生活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行为人有责任排除危害。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5期(总第235期)】

【裁判摘要】环境污染案件中,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产品生产企业对其主营产品及副产品必须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必须全面了解其主营产品和主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是否会造成环境污染;必须使其主营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使其副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或者产生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重大风险。虽然河流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但是环境容量是有限的。向河流中大量倾倒副产酸,必然对河流的水质、水体动植物、河床、河岸以及河流下游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如不及时修复,污染的累积必然会超出环境承载能力,最终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因此,不能以部分水域的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免除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

·陈汝国与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3期(总第233期)】

【裁判摘要】

  一、对环境污染损害因果关系,主张者只需证明被主张者存在污染环境的可能性,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则由被主张者承担。

  二、水产养殖物灭失后,可以根据实际养殖状态与条件,参照地方性行政规章对国有渔业水域因工程建设占用补偿标准确定经济损失。

·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诉蒋荣祥、董胜振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水污染责任纠纷中起诉主体的认定  

【裁判要点】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水利机构作为镇管河道的主管单位,按照职责权限有权作为原告对污染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三: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诉蒋荣祥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4期(总第210期);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裁判摘要】我国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应向环保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以及处置等资料,同时应按照国家规定交由有相应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危险废物产生者未依法申报危险废物的具体情况,擅自委托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危险废物的,属于违反污染防治责任的行为。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对于相关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放任的故意,不能以其并非直接的环境污染侵权人为由免除法律责任,又由于危险废物产生者的擅自委托行为系环境污染事故的必要条件,故应与危险废物的实际处理者承担连带责任。存在多个生产者的,可结合各自违法处理危险废物的数量以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分担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与谢知锦、倪明香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1.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明确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应符合的条件。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必须审查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2.人民法院审理破坏生态环境的案件应以生态环境的修复为着眼点。不仅要判令侵权人停止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也要判令侵权人承担限期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责任,还要判令侵权人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提高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违法成本。判决的赔偿款专科用于修复生态环境,体现保护生态环境的司法价值理念。

·沈海俊与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与一般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环境噪声侵权行为人的主观上要有过错,其外观须有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违法性,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因此,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判断排放行为是否构成噪声污染侵权的依据。

·袁科威与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上诉案  

——电梯噪声污染的判断与认定

【裁判要旨】在住宅电梯的设计、建筑、安装、验收均达标的情况下,不能推定电梯所产生的噪音的限制也是达标的。电梯应接受《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 -2010)的调整和约束,住宅电梯所产生的噪音不符合该规范的应予整改。

·荆门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等诉周航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虽然未直接造成环境损害的发生,但依法负有环境应急处理义务的单位未及时、恰当、全面履行环境应急处理义务,导致环境损害或人身、财产损失扩大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申请再审人银燕公司与被申请人赵先才、王军山、孙宝林、顾洪生及原审被告张湾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裁判摘要】原审法院认为,化工企业存在着对周围环境产生污染的风险,银燕公司应当安全生产,防止发生污染环境事件,孙宝林在经营过程中向院内的水塘里排放气体,是造成污染的直接原因,其所经营的液氨绝大部分都提供给银燕公司,作为受害人的赵先才、王军山根本不知道孙宝林与银燕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污染源是从银燕公司院内排出并造成经济损失,无论东海县环境保护局是否撤销对银燕公司的处罚,也无论银燕公司是否存在过错,赵先才、王军山向银燕公司主张赔偿并无不当。银燕公司院内排出的污水,造成赵先才、王军山直接损失70111元,受污染鱼塘未来收益110960元,银燕公司及孙宝林应在赵先才、王军山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湾公司将厂房设备及院内全部场地和房屋租赁给银燕公司经营,在经营过程中造成污染,应当由银燕公司承担责任。第三人顾洪生在种植的小麦田中挖排水沟并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在无过错责任的环境侵权中,只要数个污染者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环境侵权中,只要数个污染者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判断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在于其主观上的意思联络)。

·重庆四中院判决吴某诉正轩公司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建设单位不作为导致噪声污染损害与施工单位构成共同侵权 

【裁判要旨】在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中,施工单位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建设单位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属于以不作为的方式侵权;造成他人身体健康受损的,与施工单位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侵权典型案例之一: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

【典型意义】本案系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全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涉及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以及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等问题。本案判决依照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了自然之友、绿家园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以生态环境修复为着眼点,判令被告限期恢复被破坏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进而实现尽快恢复林地植被、修复生态环境的目的;首次通过判决明确支持了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请求,提高了破坏生态行为的违法成本,体现了保护生态环境的价值理念,判决具有很好的评价、指引和示范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侵权典型案例之二: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典型意义】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要依法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支持政府部门行使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职责,督促企业在承担环境保护义务与责任基础上更好的经营发展。本案是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受理的首例针对大气污染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院立案受理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的要求,及时与政府部门沟通,发挥司法与行政执法协调联动作用,促使被告及时停止污染行为,主动关停生产线,积极整改,重新选址,搬离市区,防止了污染及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促进振华公司向节能环保型企业转型发展。本案虽然尚未审结,但上述做法符合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原则和工作要求,所取得的阶段性审理成效值得肯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侵权典型案例之三: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典型意义】环境侵权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对于污染物认定、损失评估、因果关系认定、环境生态修复方案等问题,通常需要从专业技术的角度作出评判。受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邀请环境保护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制作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很好的发挥了技术专家和专业机构的辅助与支持作用。此外,受案法院将土壤修复方案向社会公布、听取公众意见,保障了公众对环境修复工作的有效参与;引入第三方治理模式,通过市场化运作,将环境修复交由专业公司实施,既有利于解决判决执行的监管,也有利于提高污染治理效率。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侵权典型案例之四:曲忠全诉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被侵权人的损害;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明材料。本案判决作出于上述司法解释之前,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同时,要求被侵权人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负举证证明责任,对于细化被侵权人和污染者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衡平双方利益具有典型意义,体现了审判实践在推进法律规则形成、探寻符合法律价值解决途径中的努力和贡献。同时,本案判决运用科普资料、国家标准以及专业机构的鉴定报告等做出事实认定,综合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合理划分责任范围,在事实查明方法和法律适用的逻辑、论证等方面提供了示范。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侵权典型案例之五:沈海俊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典型意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与一般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环境噪声侵权行为人的主观上要有过错,其外观须具有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违法性,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因此,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判断排放行为是否构成噪声污染侵权的依据。经委托鉴定,在增压泵正常工作过程中,沈海俊居住卧室室内噪声并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不构成噪声污染,机械设计院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本案判决有利于指引公众在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同时,承担一定范围和限度内的容忍义务,衡平各方利益,促进邻里和睦,共同提升生活质量。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侵权典型案例之六:袁科威诉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典型意义】电梯是民用建筑的一部分,电梯的设计、建设与安装均应当接受《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的调整。经过监测,涉案电梯的噪声值已经超过国家标准,构成噪声污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嘉富公司要对其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嘉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袁科威对涉案电梯噪声超标存在过错或故意,亦不能证明噪声超标系第三人、不可抗力、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等原因造成,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很好的警示作用,尤其是生产经营者要在机械设备的设计、建造、安装及日常运营过程中,关注噪声是否达标,自觉承担应有的环境保护社会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侵权典型案例之七:梁兆南诉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典型意义】环境污染具有易逝性、扩散性,污染事件发生后,必须尽快收集、固定相关证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或应当事人申请对污染者、污染物、排污设备,环境介质等进行查封、扣押、记录、检测、处罚,形成的行政文书有助于人民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污染事故发生后,政府相关部门及时介入,成立联合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固定、保全证据,为受案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奠定良好基础。受案法院根据调查报告等,认定华润公司有污染行为,梁兆南承包的水库确有鱼类死亡的损害事实存在,水库鱼类死亡与华润公司排污有因果关系,本案对促进行政、司法联动,发挥行政文书的证明作用,解决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难问题具有示范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进一步肯定了本案的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侵权典型案例之八:周航诉荆门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典型意义】本案系在高速公路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环境污染及财产损害纠纷。随着我国高速公路的延伸和行驶车辆的增多,高速公路及两侧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问题日益突出。高速公路及其沿线的环境保护,不仅仅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更需要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高速公路建设单位与运营单位等方面的共同参与。本案中,遂渝高速公司虽然不是污染事故的肇事者,但在高速公路意外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件的情况下,其理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置,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遂渝高速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义务,造成损失扩大,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判决对于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单位提高认识,完善机制,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具有规范、引导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侵权典型案例之九:吴国金诉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典型意义】环境损害数额的确定,往往需要通过技术手段鉴定。但在鉴定困难、鉴定成本过高或不宜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考专家意见,结合案件具体案情,依正当程序合理确定损失数额。本案中,吴国金能够证明其开办养鸡场在先,二被告施工行为在后,在二被告施工期间其养殖的蛋鸡出现异常死亡,并提交专家论证报告及其自行记载的蛋鸡死亡数量,但是难以举证证明损害的具体数额。在此情况下,受案法院并没有机械地因吴国金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是充分考虑噪声污染的特殊性,在认定蛋鸡受损系与二被告施工噪声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通知专家就本案蛋鸡损失等专业性问题出庭作证,充分运用专家证言、养殖手册等确定蛋鸡损失基础数据,并在专家的帮助下建立蛋鸡损失计算模型,得出损失数额并判决支持了吴国金部分诉请,在确定环境损害数额问题上做了有益尝试。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侵权典型案例之十:李才能诉海南海石实业有限公司粉尘污染责任纠纷案

【典型意义】调解是贯穿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环境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统筹社会力量,健全完善调解机制,推动形成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整体合力,充分发挥司法在环境资源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中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本案受案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积极探寻当事人个人利益与生态环境保护的根本利益的交汇点,在依法保障个人合法权益,促成李才能与海石公司达成和解的同时,注重环境治理、修复,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促进了司法与行政执法的有机衔接,共同强化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此外,受案法院依法免除原告应预交的诉讼费用,指导原告委托法律援助律师,将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对接,引导当事人依法理性表达诉求、维护环境权益的做法,亦值得肯定。

·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诉顾绍成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公益诉讼案  

【裁判摘要】顾绍成主张其经济非常困难,自愿在经济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通过提供有益于环境保护的劳务活动抵补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符合“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立法宗旨,较单纯赔偿更有利于环境的修复与治理,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局发函同意对王升杰提供的劳务进行监管。参照目前全国职工日工资标准,被告顾绍成提供环境保护劳务的工作量应相当于其环境污染赔偿不足的金额。原告作为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组织,其为提起公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方淑琴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董勤海、董亚君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

【裁判摘要】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侵害相邻人之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而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不适用该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等规定,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属于一般侵权纠纷,故判断国网吉林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依据一般侵权理论予以分析:一、违法行为,即线路架设过程中国网吉林公司是否有违法行为,如项目是否经过审批、线路架设是否合法、合规等;二、妨碍或损害事实,即线路是否危及周围相邻住户的安全或对相邻房屋造成了损害;三、妨碍或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四、线路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一般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国网吉林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架设涉案线路审批手续齐全且符合相应的技术规范,方淑琴应当举证证明存在侵害事实及侵害事实与涉案线路的架设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国网吉林公司作为架设和管理涉案线路的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陈江鹏与陕西中能煤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解读】采煤沉陷侵权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环境污染责任的相关规定——采煤沉陷是一种典型的生态地质灾害,主要特征为地面塌陷、地裂、山体滑坡、地下水位下降等,造成危害的主要表现是房屋破坏、土地破坏、水资源破坏、道路等公共设施损坏。本案系因中能公司开采煤矿导致地下水位下降而造成的损害,属于生态破坏行为的一种。对于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情形,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的相关规定。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侵权人应就生态破坏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被侵权人尽到该举证责任后,则应由侵权者对生态破坏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丁凤生诉阜新矿业集团恒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煤矿采矿权人取得采矿权中在先,他人在采矿范围内承租土地在后的,采矿权人不承担因采煤沉陷引起的赔偿责任——关于恒大煤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因恒大煤业采矿行为造成丁某某房屋受损产生损失各方不持异议,争议的是恒大煤业是否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已查明,恒大煤业取得采矿权在先,丁某某承租土地生产建设在后,故依据《矿产资源法》、《煤炭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加速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问题的通知》,对恒大煤业采煤引起的丁某某棚舍等建筑物的损失,恒大煤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恒大煤业与韩家店镇政府签订的沉陷受损赔偿协议,是就民主村暖棚小区采煤沉陷区域治理问题,与地方政府所达成,不代表恒大煤业对财产受损个人负有直接法定赔偿责任。

·黑龙江省运通高速公路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林甸县南岗水产养殖场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本案是水污染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发生了被上诉人鱼池鱼类死亡的损害后果,上诉人实施了排放污水的行为,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处罚决定、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上诉人不能就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故应当认定上诉人排放污水的行为与被上诉人鱼池鱼类死亡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诉李丙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李某某于2002年11月5日经鹤壁市天平拍卖行竞拍取得鹤壁市物华镁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及设备,已经拥有了拍卖所得的土地及房产的所有权,在其财产受到损害时,有权向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根据鹤政[2005]43号鹤壁市人民政府文件、2015年1月31日山城区“5+1”研判信访会议记录,结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工农关系办公室作出的会议纪要及2008年9月8日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鹤政(2005)43号鹤壁市人民政府文件、鹤壁市采煤沉陷区农村分级一次性处理受损建(构)筑物基本情况调查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认定鹤壁市物华镁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与鹤煤六矿采煤沉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生效判决判令鹤煤六矿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在李某某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鹤煤六矿应当就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