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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继承精解

更新时间:2026-06-07   浏览次数:10900 次 标签: 【基于民法典】 民法典继承编精解 继承精解 继承法精解

文章摘要:

【目录】【第一章一般规定】1.如何认定继承开始时间?如何认定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先后顺序?2.什么是遗产?3.什么是继承方式及顺位、接受继承和放弃继续、继承权丧失和恢复、受遗赠权丧失、继承权丧失可诉性?【第二章法定继承】1.什么是法定继承?2.什么是代位继承?【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1.什么是遗嘱继承?2.什么是自书遗嘱?3.什么是代书遗嘱?4.什么是打印遗嘱?5.什么是录音录像遗嘱?6.什么是口头遗嘱?7.什么是公证遗嘱?【第四章遗产的处理】1.什么是遗产管理人?2.什么是继承通知和遗产保管义务?3.什么是转继承?4.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的遗产分割?5.什么是胎儿预留份?6.什么是遗赠扶养协议?7.什么是遗产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规则?8.什么是无人继承遗产归属?

文章摘要2:

D1119【继承编的调整范围】;D1120【继承权受国家保护】;D1121【继承开始的时间及死亡先后的推定】;D1122【遗产的定义】;D1123【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D1124【继承的接受和放弃】;D1125【继承权的丧失和恢复】;D1126【男女平等享有继承权】;D1127【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D1标签】→D1128【代位继承】;D1129【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D1130【遗产分配的原则】;D1131【酌情分得遗产权】;D1132【继承处理方式】;D1133【遗嘱处分个人财产】;D1134【自书遗嘱】;D1135【代书遗嘱】;D1136【打印遗嘱】;D1137【录音录像遗嘱】;D1138【口头遗嘱】;D1139【公证遗嘱】;D1140【遗嘱见证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D1141【必留份】;D1142【遗嘱的撤回、变更以及遗嘱效力顺位】;D1143【遗嘱的实质要件】;D1144【附义务遗嘱】;D1145【遗产管理人的选任】;D1146【遗产管理人的指定】;D1147【遗产管理人的职责】;D1148【遗产管理人未尽职责的民事责任】;D1149【遗产管理人的报酬】;D1150【继承开始后的通知】;D1151【遗产的保管】;D1152【转继承】;D1153【遗产的认定】;D1154【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D1155【胎儿预留份】;D1156【遗产分割的原则和方法】;D1157【再婚时对所继承遗产的处分权】;D1158【遗赠扶养协议】;D1159【遗产分割时的义务】;D1160【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D1161【被继承人税款、债务清偿的原则】;D1162【清偿被继承人税款、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的原则】;D1163【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时税款和债务的清偿】
目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回目录

1.什么是继承权

2.如何认定继承开始时间?如何认定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先后顺序?

3.什么是遗产

4.什么是继承方式及顺位、接受继承和放弃继承、继承权丧失和恢复、受遗赠权丧失、继承权丧失可诉性?

5.什么是继承人

第二章 法定继承 回目录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回目录

1.什么是遗嘱继承

2.什么是自书遗嘱

3.什么是代书遗嘱

4.什么是打印遗嘱

5.什么是录音录像遗嘱

6.什么是口头遗嘱

7.什么是公证遗嘱

8.【笔记】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表示形式是否仅限于书面形式?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回目录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四节 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向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申请事由和具体请求,并附有被继承人死亡的相关证据。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审查核实,并按照有利于遗产管理的原则,判决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六条 被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死亡、终止、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存在其他无法继续履行遗产管理职责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本人的申请另行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违反遗产管理职责,严重侵害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其遗产管理人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继承(第六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新旧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继承权和受遗赠权和恢复溯及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继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对该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受遗赠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对受遗赠人是否丧失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第十四条【侄甥代位继承溯及适用】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公证遗嘱与其他遗嘱衔接适用】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有公证遗嘱,民法典施行后又立有新遗嘱,其死亡后,因该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

  第三十二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遗嘱公证细则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民法典继承编新旧对照 回目录

《民法典》第六编 继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继承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继承权受国家保护】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继承法》

  第一条【立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开始的时间及死亡先后的推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的开始】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的定义】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四条【承包关系与继承】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解读】《民法典》未对遗产范围进行列举(开放性)。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方式】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继承的接受和放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 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 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继承法》

  第二十五条【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解读】(1)增加放弃继承需以“书面形式”的内容;(2)将原“两个月”修改为“六十日”。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继承权的丧失和恢复】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 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继承法》

  第七条【继承权的丧失】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男女平等享有继承权】继承权男女平等。

  《继承法》

  第九条【男女平等】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 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 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 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继承法》

  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继承法》

  第十一条【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解读】增加第2款规定(突破“只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才发生代位继承的观点)。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丧偶儿媳对公婆 ,丧偶女婿对岳父母 ,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继承法》

  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权】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解读】关联法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5条。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遗产分配的原则】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继承法》

  第十三条【遗产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酌情分得遗产权】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继承法》

  第十四条【酌情分得遗产权】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解读】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继承处理方式】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继承法》

  第十五条【继承解决方式】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然人 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 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 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继承法》

  第十六条【遗嘱与遗赠的一般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

  【解读】增加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继承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继承法》

  第十七条第三款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解读】新增规定。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录音录像遗嘱】以录音录像 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继承法》

  第十七条第四款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 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继承法》

  第十七条第五款 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 办理。

  《继承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遗嘱见证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继承法》

  第十八条【遗嘱见证人】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必留份】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继承法》

  第十九条【特留份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的撤回、变更以及遗嘱效力顺位】遗嘱人可以撤回 、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继承法》

  第二十条【遗嘱的撤销、变更】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解读】民法典继承编允许其他遗嘱对公证遗嘱进行撤回、变更。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遗嘱的实质要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继承法》

  第二十二条【遗嘱的无效】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附义务遗嘱】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 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 的权利。

  《继承法》

  第二十一条【附义务的遗嘱】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 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 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遗产管理人的选任】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遗产管理人的指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遗产管理人的职责】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遗产管理人未尽职责的民事责任】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遗产管理人的报酬】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继承开始后的通知】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 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继承法》

  第二十三条【继承开始的通知】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遗产的保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继承法》

  第二十四条【遗产的保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转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遗产的认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 ,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继承法》

  第二十六条【遗产的认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继承法》

  第二十七条【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胎儿预留份】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 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继承法》

  第二十八条【胎儿预留份】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遗产分割的原则和方法】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继承法》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的规则和方法】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再婚时对所继承遗产的处分权】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继承法》

  第三十条【再婚时对所继承遗产的处分权】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遗赠扶养协议】自然人 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 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 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继承法》

  第三十一条【遗赠扶养协议】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遗产分割时的义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 ;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继承法》

  第三十二条【无人继承的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被继承人税款、债务清偿的原则】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 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清偿被继承人税款、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的原则】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继承法》

  第三十四条【遗赠与债务清偿】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时税款和债务的清偿】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废止附条 回目录

经典案例 回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