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遗嘱
文章摘要:
【解读】(1)原《继承法》规定自书遗属、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公证遗嘱具有最高效力,只有公证遗嘱才能改变公证遗嘱);(2)《民法典》第1142条第3款规定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公证遗嘱不再具有最高效力(公证遗嘱不再具有优先于其他遗嘱形式的效力)。
【注释1】遗嘱公证管辖——(1)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2)遗嘱人就不动产办理遗嘱公证可以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公证机构管辖。
【注释2】遗嘱公证应由2名公证人员(2人一般应为公证员或者至少一人是公证员、另一人可以是公证处工作人员)共同办理——公证由公证员办理,另一人作见证。
文章摘要2:
→【备注】(1)公证遗嘱被撤销则公证处提交的遗嘱自始无效;(2)如被继承人在公证过程中曾向公证处提交过遗嘱或遗嘱草稿,可按照自书、代书、录音录像遗嘱、打印遗嘱等规定认定是否具备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案例库】遗漏法定继承人的法定继承公证,对被遗漏人不发生效力|存在部分法定继承人未参与法定继承公证的,应当认定该法定继承公证对被遗漏人不发生效力。——参考案例:(2021)津0116民初9538号
概念 回目录
公证遗嘱是指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的遗嘱。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 办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的撤回、变更以及遗嘱效力顺位】遗嘱人可以撤回 、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遗嘱公证细则》
第十九条 【终止情形】 公证处审批人批准遗嘱公证书之前,遗嘱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办理遗嘱公证。
遗嘱人提供或者公证人员代书、录制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条件或者经承办公证人员见证符合自书、录音、口头遗嘱条件的,公证处可以将该遗嘱发给遗嘱受益人,并将其复印件存入终止公证的档案。
公证处审批人批准之后,遗嘱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公证处应当完成公证遗嘱的制作。遗嘱人无法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的,可依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遗嘱原稿的复印件制作公证遗嘱,遗嘱原稿留公证处存档。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8056号
【裁判摘要】(1)《公证书》仅仅是一项证明力较强的证据,其本身不能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与其所证明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等公证事项并非一体。(2)公证机关依法撤销《公证书》,并不当然意味着作为原公证事项的民事法律行为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等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人民法院仍应根据各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及经质证的其他在案证据,对与案件处理有关联的原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查证和审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3)沪杨证字第2289号《公证书》被撤销后,黄某某于上海市杨浦公证处所立遗嘱是否当然无效。本院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对诉讼而言,《公证书》仅仅是一项证明力较强的证据,其本身不能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与其所证明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等公证事项并非一体——这从我国司法部颁布的《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中便可体现。该条款规定,由于遗嘱人在公证处审批人批准遗嘱公证书前死亡而终止办理遗嘱公证的,若遗嘱人提供或者公证人员代书、录制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条件或者经承办公证人员见证符合自书、录音、口头遗嘱条件的,公证处可以将该遗嘱发给遗嘱受益人。故公证机关依法撤销《公证书》,并不当然意味着作为原公证事项的民事法律行为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等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人民法院仍应根据各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及经质证的其他在案证据,对与案件处理有关联的原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查证和审查认定。本案中,上海市杨浦公证处撤销(2013)沪杨证字第2289号《公证书》的依据系因黄某某在公证处审批人批准遗嘱公证书前去世,前述《公证书》非系基于事后查明黄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立遗嘱时存在主体身份不实、民事行为能力欠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遗嘱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等与立遗嘱本身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生效要件有关的相关事实原因而被依法撤销。现上诉人沈1虽对(2013)沪杨证字第2289号《公证书》、公证机构有关《询问笔录》等卷宗材料上被继承人黄某某的签名、手印及视频光盘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并对被继承人黄某某于2013年5月7日前往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的事实亦持有不同意见,但沈1对其所持上述事实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前述观点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认同。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相关诉辩意见及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其他在案证据,经审理后对本案作出被继承人黄某某曾在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的有关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进而根据黄某某于公证处所立遗嘱系由公证员代书等事实情况,依照代书遗嘱构成要件规定对该份遗嘱有效性进行了认定并对本案经审理后据以依法作出了判决,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认同支持。
·【人民法院案例库】遗漏法定继承人的法定继承公证,对被遗漏人不发生效力
【裁判要旨】存在部分法定继承人未参与法定继承公证的,应当认定该法定继承公证对被遗漏人不发生效力。
【关联索引】一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21)津0116民初9538号 民事判决(2021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