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撤销权
文章摘要:
文章摘要2:
【注解2】债务人减损责任财产行为发生在债权受让之前,债权受让人具有债权人撤销权资格(从权利、代位权)。——参考案例: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9民终662号《高某某、辛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2民终144号《上诉人李某、石某某1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石某某2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概念 回目录
债权人的撤销权又称为保全撤销权、废罢诉权、撤销诉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不当减少财产致危害债权人的行为,得请求法院撤销的权利。
撤销权性质:撤销权兼具有形成诉权和给付之诉两种性质 回目录
1.撤销权的行使具有消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行为效力;
2.撤销权行使以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为目的(目的在于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备全体债权的清偿)。
撤销权法律特征:撤销权是附属于债权的实体性权利 回目录
1.撤销权在债务人实施减少其现有财产的积极行为时才能行使;
2.适用于所有(全部)债权;
3.撤销权具有形成权和请求权的特点,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行使。
撤销权构成要件:债务人实施了危及债权人的积极行为 回目录
1.须有债务人的积极行为,且债务人处分时有恶意:
(1)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直接推定债务人具有恶意)。
(2)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还必须是受让人有恶意):
A.债权人只要举证证明债务人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行为,就可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恶意;
B.受让人的恶意不要其知道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关键看受让人受让财产时是否知道“明显的低价”。
2.债务人的积极行为以现有财产为标的,且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已经生效。
3.债务人的积极行为已经或将要严重危害到债权人债权。
【解读】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已到清偿期,不影响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2)债务人以债权人的债务未到期为由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撤销权行使对象 回目录
债务人减少财产的生效法律处分行为(合同法仅限两种类型3种情形的行为:放弃债权行为、无偿行为、低价转让行为)+抵押行为。
1.无偿行为:
(1)明示放弃到期债权行为;
(2)无偿转让财产行为:
A.无偿赠与;
【解读】债权人撤销权不受合同性质限制,对公益性质的赠与、道德义务的赠与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均可撤销。
B.无偿让与债权;
C.无偿债务承担。
(3)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法院应当支持。
(4)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2.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行为,且受让人具有主观恶意:
(1)“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A.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B.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2)受让人具有主观恶意: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
A.对受让人恶意的判定,不要求其知道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关键是看其于受让时是否知道“明显低价”;
B.受让人作为合理的经济人,应当知道债务人的明显低价转让行为是一直非正常的交易,必然会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损坏债权人的利益。而受让人此时仍然与债务人发生交易,则表明其主观具有恶意。
2.担保法抵押行为:
(1)恶意串通抵押行为:
A.为他人提供担保、增设的抵押权等;
B.将所有财产低偿其中一个债权人等。
(2)抵押物折价损害后顺序抵押权人利益的行为。
4.不得撤销的行为:
(1)事实行为不得撤销;
(2)身份行为不得撤销;
(3)债务人不作为不得撤销;
(4)以禁止扣押的物或权利为标的物的行为不得撤销;
(5)债务人拒绝受领利益或拒绝对其有利的承诺行为不得撤销。
【解读】我国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行为,一般仅限于债务人的债权行为,法院不能适用扩张至物权行为。
撤销权行使 回目录
必须由享有撤销权主体资格的债权人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受案和审判。
1.撤销权诉讼当事人:
(1)债权人为原告;
(2)债务人为被告;
(3)收益人或第三人追加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2.撤销权的诉讼管辖:由被告(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3.撤销权行使原因:
(1)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2)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受让人有恶意)。
【解读1】放弃或无偿转让财产在债权人债权成立之前,不能认定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不能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但可以行使破产程序撤销权(《破产法》第31条规定)。
4.撤销权行使的范围:撤销权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5.撤销权行使除斥期间:
(1)主观标准: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
(2)客观标准:债权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撤销事由的,自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消灭。
【解读2】《民法总则》第152条规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A.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3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B.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C.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2)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6.撤销权行使的诉讼必要费用:
(1)由债务人负担;
(2)第三人过错适当分担。
7.撤销权行使效力:
(1)对被撤销行为采相对无效说:
A.被法院撤销前自始有效;
B.撤销后自始无效(司法解释未明确“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
(2)采取入库规则、非直接清偿规则:
A.撤销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撤销的财产应当归属全体债权人,各个债权人对这些财产有权平等受偿;
B.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同时不得主张对撤销利益优先受偿——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因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返还给债务人的财产请求直接受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C.债权人有权通过另案起诉债务人行使给付请求权,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胜诉判决以实现其债权。
撤销权效力范围 回目录
1.被撤销行为的标的物是可分物的:
(1)仅应在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额的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部分行为;
(2)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被撤销行为的标的物是不可分物的:应当认定被撤销行为全部无效分行为;
3.债务人分别从事几项处分其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时:
(1)仅仅是债权人所主张撤销的债务人行为全部无效;
(2)债务人其他处分财产的行为尤其是交易行为仍然有效。
《合同法》实际确立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两项重要制度 回目录
1.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制度;
2.请求撤销合同制度;
【解读】上述两项权利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无论当事人选择何种权利,法院都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主张撤销权的一方为被告,可以提出抗辩方式行使撤销权。
②撤销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债权人起诉行使撤销权成立的,撤销的财产应归属于全体债权人,各债权人对这些财产都有权平等受偿。
A.撤销权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向自己返还所受利益,并有义务将收取的利益加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但无优先受偿的权利;
B.曹守晔:“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4期),“经人民法院审理,撤销权之诉成立的,债务人在所实施的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即被撤销,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即免除债务的,视为未免除;转让财产的,视为未转移,以此达到充实债务人财产以保全债权的目的,但债权人不得受领因撤销而由受益人和受让人返还给债务人的财产。”
③债权人撤销权与债权人代位权的组合:先请求撤销权,在被撤销人的第三人未为给付之前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要求被撤销人的第三人直接向自己清偿。
④债务人拒绝受领某种利益的行为不得撤销(不属于责任财产范围,不会危及债权人的信赖利益)。
陈其象律师提示2:无偿受让保证人的股权应在接收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回目录
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将其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事实上造成了保证人对债权人进行担保的法人财产减少,侵犯了债权人的权利,第三人应在其无偿受让股权价值范围内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抚宁县新兴包装材料厂、抚宁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皇岛远东石油炼化有限公司、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陈其象律师提示3:债权人形式撤销权的客观要件的判断标准及举证责任 回目录
如何判断“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①债权人只需举证证明债务人有无偿处分或低价转让财产等处分财产的行为,可能危及其债权的实现,则推定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该债权;
②债务人必须反证其行为无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如债务人不能提供该反证,则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解读】有害于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造成其一般财产减少(包括积极财产之减少与消极债务之增加),以致无法满足债权的要求,给债权实现造成损害(即“无资力”)。是否有害于债务(即是否无资力)是债权人撤销权构成的一个重要判断标准。
(1)诈害性判断基准时:
A.行为时标准:必须在债务人实施积极减少其财产的行为时即已陷入无资力方得成立诈害行为;
B.权利行使时标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诈害行为仍在持续中。
(2)诈害性判断标准:债务人陷于无资力。
A.形式标准(计算上的标准):一说以“债务超过”为要件(如果债务人处分其财产后便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就认定该行为有害债权);另一说为“支付不能”为标准(如果有明显支付不能的情形即为无资力)。
B.实质标准:要求综合主客观相关情势,考虑债务人是否具备行为目的的动机的正当性、是否具备行为手段的方法的妥当性等因素具体判断,而不能简单地仅据算术上的结论进行判断。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无偿处分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不合理价格交易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以及必要费用承担】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9.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认定。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当事人对于其所主张的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法出售行为中的撤销权】出售企业的行为具有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备注】本条款赋予获得受偿的债权人以善意抗辩权,只有当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出现了法定破产原因而仍为个别受偿时,法院才能依管理人申请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十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六条【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撤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
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14.引导申请执行人依法诉讼。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债权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四(试行)
十六、撤销权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撤销权纠纷案件中,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损害债务人债权的行为,债务人以与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抵消为由抗辩的,债务人应提交第三人对其享有债权的证据及债权债务冲抵的证据。
债务人提交的证据成立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
第六条 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同时又行使给付请求权的人,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审理。
第七条 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债务人以债权人的债务未到期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只需举证证明债务人有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三种行为之一的事实。在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未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推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第九条 债权人主张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债权人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价格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人民法院认定“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时,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当地的物价部门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虑以确认。一般情况下,转让价格低于当时当地同类商品市场物价部门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30%以上的,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低价”。
第十条 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债务人处分的标的物是不可分的,债务人超出其债权范围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一条 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因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返还给债务人的财产要求直接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二条【撤销权消灭的情形】 【新增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八条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 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诉湖北峰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威邦投资有限公司、湖北鸿骏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确认房产转让合同无效纠纷案
【提示】债务人转让的房产虽不是当事人的抵押物,但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及受让人、再受让人提起无效合同的确认之诉。
【裁判摘要】债务人转让的房产虽然不是当事人的抵押物,但债务人确系当事人的债务人,因此,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与其他两个公司(系受让人、再受让人)签订的房产抵债协议、房产转让协议无效,属于无效合同的确认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该法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证明债务人与其他两个公司的房产转让行为系恶意串通行为,并且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
【裁判意见】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
①依据合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须证明当事人主观恶意串通);
②依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请求撤销转让行为(证明义务只限于结果证明/无须当事人主观恶意的证明)。
·国家开发银行与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沈阳北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撤销权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第12期(总第146期)】
【提示】债务人恶意低价与他人置换股权,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依《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对该股权置换行为行使撤销权。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
【裁判意见】
①《合同法》第74条规定没有明确债务人是否应具有诈害债权人的故意,在解释上自然应认为不以此故意为要件,即债务人对其行为可能引起或者增加自己资金不足的状态并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有所认识已足:
A.债务人的恶意以其行为之时为准,行为时不知(是否出于过失在所不问)而后知的,不成立危害债权的行为;
B.债务人恶意的证明应实行推定规则,债务人明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处分财产或权利,即可推定其具有恶意。
②受益人的恶意是指其于受益时知道债务人的行为将有害于债权(而无需受益人自己具有危害债权人的恶意):
A.受益人的恶意以受益时为标准:其于受益时不知的,不得对其行使撤销权;
B.受益人对可能危害债权的事实没有认识的,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裁判规则】债务人出资与其他法人设立公司的行为,是企业的正常的股东投资行为,其只是使债务人财产形态由实物形态变为股权形态,责任财产并未因此减少,债权人以企业法人财产原则要求新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陈香与张广禹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撤销权的成立,要求债务人实施了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或者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债务人与受让人在行为时均具有恶意。撤销的财产或利益归属于全体债权人,债权人不能在同一诉讼中既行使撤销权又对被撤销的财产或利益直接受偿,但有权通过另案起诉债务人行使给付请求权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胜诉判决以满足其债权的要求。
——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债务人尚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不会造成损害,债权人主张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柳州市纺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与金顿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出让方于受让方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是转让弥补公司的股权,双方对本案转让股权协议的内容是清楚的,双方在签订转让股权协议时的意思表示也是真实的,在股权转让中,双方都明知股权转让的内容并不包括有土地使用权,而且股权转让双方也没有约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本案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所以,土地使用权被用于银行抵押贷款的事实并不构成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重大事项。出让方是否告知该事项都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和履行,股权转让中,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可撤销合同的事由,故本案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属于可撤销合同。
【问题提示】何谓消极欺诈?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对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主张的消极欺诈事实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要点提示】消极欺诈是指合同一方根据法律或者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对事实予以说明的义务,但是行为人却违反这种义务,故意不作说明,致使对方认为自己的行为建立在真实的基础上,作出判断并为意思表示。对于消极欺诈,人们无法直接、客观地证明其曾经存在并发生过,往往需要借助于某种积极的行为间接地证明消极行为的存在。所以,消极欺诈的主张者通常无须承担证明责任,而转由否认该消极欺诈存在的相对方对其已履行了相关的如实告知等义务进行举证。
·宿迁市红天鹅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刘汉林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裁判观点】政府有关部门对于农用地上建设大棚及附属工作间的标准与规格有明确的要求,股权转让协议中却没有对建设大棚及附属工作间的具体规格作出约定。但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上看,该协议涉及了大棚的建设、销售以及销售款的分配等各项权利义务。出让方并未将有关大棚及附属工作间的建设标准告知受让方,且庭审中,出让方明确认可其在签约之前已经在涉案的租赁地上建设了超出标准的违章大棚工作间,由此可见,受让方购买目标公司的股权,是基于出让方承诺受让方可以在其租赁的土地上建设超出标准的大棚工作间并出售获得利益。出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隐瞒事实、进行欺诈,依法撤销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裁判意见】股权转让合同的出让方对于与目标公司股权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应当承担告知义务,故意隐瞒目标公司真实情况致使受让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的,构成欺诈,该股权转让合同为可撤销合同。
·深圳市蒲公堂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深圳市科汇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债权转让人在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通知债务人及保证人债权转让的事实。鉴于合同法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未作明确要求,同时,债务人在涉案借款到期后长期未还的事实,法院认定债权转让人以公告通知债权转让的方式,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须通知始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避免其因债权转让而增加负担,并非限制债权转让。因此,应允许前手债权人在诉讼中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对受让债权的主体进行补认。合同法规定的负有通知义务的“债权人”,是指债权出让人。债权受让人以债权人身份向法院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行为,不能等同于债权出让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②关于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问题:债权人虽在获得撤销权主体资格的1年内行使撤销权,但未在“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的最长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仍然丧失胜诉权。
A.债权受让人自债权出让人通知债务人之日起取得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
B.债权受让人行使撤销权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时间应以债权转让通知之日为准(而非起诉之日为准)。
③撤销权起诉的裁判形式——对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间的债权人可裁定驳回起诉:债权人撤销权是一种兼具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双重性质的民事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关于“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之规定,可以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五年行使期间在性质上类似于除斥期间,因此债权人撤销权属于一种实体权利,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行权期间内行使,便发生消灭实体权利的效果。同时,债权人撤销权亦兼具程序权利的特点,即债权人须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故而债权人撤销权也是一种在法律规定期间内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程序上的请求权,即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便丧失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胜诉权乃至起诉权。因此,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既可消灭实体权利,亦可消灭程序权利。正是因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双重性质,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过程中,必然涉及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不可分离的审查,也自然要综合适用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因撤销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五年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特别是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下,通过裁定方式驳回起诉,并无明显不当。
·梁清泉与襄樊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雷鸣委托合同及撤销权纠纷案
【提示】即使公司接受了股东的财产,也不构成公司对股东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
【裁判要旨】无论是否为一人公司,均不影响其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与股东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自有财产,即使公司接受了股东的财产,也不构成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理由。当股东的债权人依法受偿时,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股权。
【裁判规则】股东向公司无偿转让财产,已经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该无偿转让行为的撤销权。但债权人2005年12月即知道债务人已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到公司名下,直到2008年11月12日才向法院申请在诉讼中行使撤销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的规定,债权人的该项撤销权已消灭。
·青岛市城阳区物资集团总公司与山东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物资贸易中心撤销权纠纷再审案
——国有企业集团与所属关联公司的隶属关系,不能作为一方当事人请求关联公司向国有企业集团申报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的依据
【法理提示】企业集团是对关联企业的一种描述,本质上是企业联合体,或者说,企业集团,是指在统一管理之下,由法律上独立的若干企业或公司联合组成的团体。由于企业集团该种法律地位,决定了其不具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在我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对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国有企业集团与关联公司,关联公司与第三人的相关纠纷案件,不能简单以国有企业集团与所属关联公司的隶属关系,认定关联公司负有向国有企业集团申报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的义务。
·南通美嘉利服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观音山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对个别清偿行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制度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但这一制度的适用与合法受偿的个别债权人利益存在冲突,司法应平衡整体利益与个别利益,对于债权人接受债务履行出于善意的,不应撤销,方能彰显企业破产法对不同权益公平保护的价值取向。
·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诉湖北峰源公司、威邦公司、鸿骏公司确认房产转让合同无效纠纷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该法第52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也可以依据该法第74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转让行为,同时,债权人无效请求权和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均应当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范围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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