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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附随义务和从给付义务

更新时间:2024-04-22   浏览次数:5658 次 标签: D500【缔约过失责任】 D501【当事人保密义务】 D509【合同履行的原则】 D558【债权债务终止后的义务】 D599【出卖人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义务】 先合同义务 后合同义务 附随义务 发票 提供证明文件 从合同义务

文章摘要:

合同附随义务是指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无明确约定,依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社会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当负担的义务。合同附随义务包括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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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合同附随义务是指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无明确约定,依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社会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当负担的义务。合同附随义务包括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 回目录

先合同义务是指在合同生效前,缔约双方因缔约合同而依法应承担的彼此遵守信用的合同附随义务。

1.先合同义务特征:

(1)先合同义务是在特定缔约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义务。

(2)先合同义务是法律强制缔约双方承担的义务。

A.先合同义务发生时间: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

B.先合同义务的基础:法律所规定的诚信原则。

(3)违反先合同义务后果:

A.属于违法行为:非违反合同行为。

B.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先合同义务内容:

(1)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要约的义务。

(2)告知义务:

A.合同订立前的重要情事告知义务;

BB.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产品制造者应在产品上附有使用说明书、告知买受人产品使用方法等。

(3)协作和照顾义务、保密义务、忠实义务等。

【解读】根据《合同法》第42条和第43条之规定,先合同义务被限定为“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义务”,并可以归案为四种类型:

(1)诚信缔约义务(“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告知义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保密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其他先合同义务(“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陕西咸阳星云机械有限公司与彩虹集团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上诉案——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及其法律适用》 

后合同义务 回目录

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依照诚信原则应负有某种作为、不作为的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协助处理善后事务的义务。

1.后合同义务履行原则:

(1)遵循诚信原则;

(2)根据交易习惯。

2.后合同义务履行内容:

(1)通知;

(2)协助;

(3)保密等义务。

3.后合同义务的责任: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的,法院应当支持。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6条关于非主要债务之赔偿损失和解除合同规定 回目录

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

1.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解】一方违反从给付义务,对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情形——(1)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法定解除权);(2)当事人另有约定(约定解除权)。

【理解与适用1】对于一方违反从给付义务,对方能否解除合同的问题,由于从给付义务是一种辅助性义务,违反该义务一般而言不会导致对方的合同目的或者合同利益受到根本性影响,故其原则上不能主张解除合同,可要求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但是,例外情形下,如果违反从给付义务导致严重的损害后果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此时对方享有合同解除权,这是一种法定解除权;此外,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违反从给付义务,将导致合同解除,守约方也可享有合同解除权,这是一种约定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296页。

【理解与适用2】对于合同目的落空应当如何判断?正如学者指出,违约造成合同目的落空是违约的性质相对严重,而不是微不足道;违约造成的损害在量的方面相对较大,而不是损失很小甚至没有;违约造成的损害在质的方面较为深刻地影响了守约方的合同利益。简言之,判断的标准是:一是违约性质相对严重;二是所造成损害相对较大;三是较为深刻地影响了守约方的合同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302页。

【理解与适用3】但是,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不同的是,本条还赋予了当事人的约定解除权。如果当事人约定将某一从给付义务作为合同解除的事由,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尊重此种约定。赋予约定解除权是贯彻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562第2款的规定,即“当事人可以约定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有规定更加周全,更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302-303页。

【理解与适用4】违反从给付义务的约定解除权应否受到一定限制|当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从给付义务而满足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时,人民法院对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应否进行司法审查,是否只要当事人作出此种约定,一方违反从给付义务,对方即享有合同解除权?我们认为,为了交易关系的稳定性和安全性,避免当事人随意约定违反从给付义务可解除合同,对约定解除权也要进行司法审查,避免解除权滥用,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信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可依据前述规定进行裁判说理。因此,一方违反从给付义务,发生约定解除权时,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如果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对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不会产生严重影响,根据诚信原则,则宜对行使约定解除权进行限制,不予支持解除合同,以鼓励交易。——《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304页。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附随义务是注意义务和保障义务,附随义务不是给付义务,而是为给付义务实现服务的。

②附随义务不是给付义务,不对附随义务不履行本身约定违约金(不能请求赔偿),只能请求损害赔偿。

陈其象律师提示2:违反从给付义务的合同解除规则 回目录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4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五百条【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零一条【当事人保密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八条【债权债务终止后的义务】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第五百九十九条【出卖人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0.当事人一方违反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的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四条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十九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旧)

  第二十五条【违反从给付义务的合同解除】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15.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四)关于不履行协作义务的责任问题

  33.发包人不履行告知变更后的施工方案、施工技术交底、完善施工条件等协作义务,致使承包人停(窝)工,以至难以完成工程项目建设的,承包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发包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裁判顺延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窝)工损失。

  34.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缔约过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保密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二条【合同终止后的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三十条【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

【提示】合同责任既包括违约责任,又包括在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终止过程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民事责任和后契约责任等,因此违反附随义务承担的责任应理解为合同责任。合同责任原则上是无过错责任,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合同责任仍要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不宜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产生的法定义务,诚实信用是隐含于内部的价值标准,因此对附随义务的违反必然包含着某种可归责性,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44号

【提示】合同中附随义务的确定。

【裁判要旨】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对合同当事人附随义务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具体什么样情况下才能认定当事人构成必须履行的附随义务即适用条件、如何适用并不清晰。合同中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不确定事项,并非必然构成合同相对方当事人的附随义务,而是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自自然推导出的一个有关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也并非得出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即为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的结论,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觉得。其次,即使构成合同一方的附随义务且未履行的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相对方对有关事项已经知晓或者应当知道,而无须对方承担所谓附随义务的通知等义务也能实现合同有关权利时,一方当事人仅以对方未履行附随通知义务要求相应的救济,不应支持,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终字第2309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1年第2期(总70期)】

裁判要旨】

①由于刑事犯罪的突发性质和隐蔽性,消费者因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遭受损失后可以根据经营者是否尽到何况的谨慎注意义务来判断是否尽到了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

②当事人自愿将合同的附随义务上升为合同的主义务的,不得再以“附随义务”为由要求减免自身的谨慎注意义务。

③在住宿合同中,旅客也负有时刻保护自己生命、财产安全的附随义务。

·杨××诉南方航空公司、民惠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5期(总第85期)】

提示】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负有向旅客告知承运信息的附随义务。

摘要】在客运合同中,明白无误地向旅客通知运输事项,就是承运人应尽的附随义务。只有承运人正确履行了这一附随义务,旅客才能于约定的时间到约定的地点集合,等待乘坐约定的航空工具。承运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以我国通用文字清晰明白地标明机场名称,或以其他足以使旅客通晓的方式作出说明,否则要承担履行附随义务不当的过错责任。根据《合同法》第299条的规定,旅客持机场名称标识不明的机票,未能如期旅行,参照迟延运输的处理办法,承运人应负责全额退票,并对旅客为抵达目的地而增加的支出进行赔偿。

裁判意见】

①本案是我国首起因航空公司机票标识不清而导致误机的合同纠纷案件。

②客运合同的承运人依法负有向旅客告知承运信息的附随义务的裁判规则:

A.承运人负有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形式向乘客明确告知旅行的出发地、目的地等合同相关内容的义务;

B.承运人负有主动向乘客告知旅行的出发地、目的地等合同相关内容的义务。

·谢××、赖××诉太阳城游泳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

提示】年满16周岁的人去游泳池游泳,无须征得其监护人同意。

裁判摘要】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安全,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到游泳池游泳,应当有监护人陪伴。一旦发生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无监护人陪伴的情况下要求进场游泳的情况,游泳池的经营者有义务向其告知危险性并有权拒绝其入场。年满十六周岁已具备预见游泳的危险性和进行自我保护的能力,去游泳池游泳,无需征得其监护人同意。经营者接受了未成人进池游泳,理应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给予更多的注意。

裁判要旨】服务合同关系中,即便当事人未明文约定安全保障义务,但根据订立合同的目的、行业要求和交易惯例,可以推定服务提供者应承担保障服务接受者人身安全的附随义务。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177号

问题提示】经营消费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营者担负合同附随义务应当依据何种规则?

要点提示】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就保管物的保管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而且需要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使保管物置于保管人占有和控制之下;合同附随义务不能任意扩张,判定合同当事人是否存在附随义务及其内容时,应遵循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对价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案例索引】一审: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177号(2008年3月12日)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04]惠民初字第949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终字第218号

要点提示】附随义务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虽然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对附随义务作了非穷尽的列举,但附随义务不能无限扩张,尤其是不能脱离合同的性质、目的,也就是必须依附于主给付义务。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04]惠民初字第949号(2004年11月1日);二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终字第218号(2005年2月2日)

·王××等诉成都市××××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提示】当事人不得因对方没有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而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8542号

【提示】股权出让人未全面履行其交割资料的从合同义务,股权受让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裁判摘要】本案中,北京神州公司获得广州神洲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取得广州神洲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是北京神州公司的当然合同目的。依据日常经验法则,诉争合同约定的黄某某、饶某某应交付“银行印鉴卡、开户申请书、发票领购簿(国税、地税)、国税和地税的发票、银行机构信用代码、劳动保障年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空白的支票、地税发票章、国税发票章、国税数字证书、网银U盾”的义务,以及诉争合同中未具体约定的交付公司会计档案(包括凭证、总账、明细账、日记账、报表)的义务,均属于北京神州公司取得广州神洲公司经营管理权所必需的资料。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黄某某、饶某某负有的前述从合同义务的履行与北京神州公司在诉争合同中的合同目的实现具有直接牵连关系,黄某某、饶某某不履行前述义务,北京神州公司可以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己方的相应义务。鉴于黄某某、饶某某未全面履行其交割资料的从合同义务,北京神州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属于行使抗辩权的行为,该行为不构成违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274号

【裁判要旨】虽然房屋因承租人的承租使用不具备交付条件,但与房屋相关的图纸等档案资料与房屋具有可分性,出卖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档案资料。

【摘要1】抚顺苏宁电器与抚顺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抚顺地产公司在向抚顺苏宁电器交付房屋及附属设备、设施的同时,还应将标的物全部图纸、给排水配置图、消防系统图等档案资料交付给抚顺苏宁电器。虽然本案房屋因承租人抚顺中兴公司的承租使用不具备交付条件,但与房屋相关的图纸等档案资料与房屋具有可分性。据此,抚顺地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档案资料。

【摘要2】依据抚顺苏宁电器与抚顺地产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第四条第1款以及第五条约定,抚顺地产公司应在2001年9月15日前,腾空并交付涉案房屋及附属设备、设施与档案资料。抚顺地产公司未能实际交付涉案房产,但由于本案房产的所有权过户至抚顺苏宁电器名下,抚顺苏宁电器亦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抚顺中兴公司立即向其交付承租房屋及附属设备设施、并以4547.87万元/年的市场租金标准自2011年6月21日起向其支付租赁费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及利息损失共计2.4亿元。抚顺苏宁电器的行为表明,涉案房屋虽暂不能归其实际占有、使用,但其已基于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行使权利,应视为抚顺苏宁电器已接收涉案房屋及附属设备设施。抚顺苏宁电器要求抚顺地产公司对此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3】抚顺地产公司对于房屋档案资料至今没有移交,构成违约。档案资料与房屋具有可分性,对房屋的使用不构成主要影响,且涉案房屋亦是在正常使用中。对此违约交付资料行为,本院酌定抚顺地产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息向抚顺苏宁电器支付违约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申690号

【裁判摘要】双方的协议中虽然仅列明了两个床、两个衣柜,并没有列明具体的种类,但对外出售时公开的家具是特定的,且祁某看房时家具也与实际交付的不一样,结合证人王某的陈述和日常生活经验,二审判决认定看房时的家具应为陈某应向祁某交付的家具,并无不当。关于实际应交付家具的价值,祁某主张15万元,二审法院结合证人王某的陈述酌情确定为10万元,判决陈某不能交付应交付的家具时,赔偿祁某10万元,并无不当。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2393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受让方万仅凭目标公司部分证照因客观原因未能直接变更而主张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事实不符,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9772号

【裁判摘要】只有在出租方对合同附随义务违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承租方方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在租赁合同中,对于出租人和承租人而言,其最主要的合同义务分别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以及按约定支付租金。本案中,冶金地质总局作为涉案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合格租赁物的主要合同义务,而物业公司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主要合同义务。对此物业公司虽辩称,未支付租金具有合理理由即冶金地质总局拒绝为其转租的两家公司出具场地使用证明给其造成了损失,在此问题上,正如前文所述冶金地质总局的确存在违约行为,但究其起因系双方合同条款中对转租的约定存在不明确之处,且为次承租人出具场地使用证明并非租赁合同出租人之主要合同义务,结合冶金地质总局违约行为的性质、情形及程度考察,物业公司在占有使用并对租赁物继续转租赢利的情形下以拒付任何租金作为救济方式且长达两年多时间,缺乏适当性及必要性,违反比例原则及作为民事活动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故此不足以成为物业公司拒绝支付租金的合理抗辩理由,物业公司未支付租金行为的构成违约。原审判决支持冶金地质总局要求物业公司、广告公司连带支付所欠租金的诉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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