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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释原则

更新时间:2022-09-30   浏览次数:6690 次 标签: D142【意思表示的解释】 D466【合同条款的解释】 文义解释 整体解释 体系解释 目的解释 交易习惯解释 真意解释

文章摘要:

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释原则有文义解释规则、整体(体系)解释规则、合同目的解释规则、按照交易习惯解释规则、依诚信原则进行解释规则、真意解释规则、格式条款特殊解释规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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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回目录

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释原则有文义解释规则、整体(体系)解释规则、合同目的解释规则、按照交易习惯解释规则、依诚信原则进行解释规则、真意解释规则、格式条款特殊解释规则等。

文义解释规则 回目录

文义解释规则是指在解释合同条款含义时,首先应以合同条款中使用的词句(文字)通常含义进行解释;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确定合同条文的准确含义时,才能运用其他的解释方法。

1.性质:

(1)合同解释的基础和起点;

(2)属于客观解释规则。

2.解释规则:

(1)应当按照普通字面含义(一般公众理解的含义或价值判断)解释;

(2)特殊用语优于一般用语进行解释。

整体解释规则:按合同有关条款进行解释 回目录

1.有争议的条款、词句解释时要考虑其与整体的关系;

2.合同条款得互相解释,以确定每一条款从整体行为中获得的意义。

合同目的解释规则 回目录

合同目的解释规则是指合同文本采用2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目的予以解释。

1.合同目的:指当事人缔约目的(动机不是目的)。

(1)双方共同目的;

(2)双方各自目的;

(3)抽象目的;

(4)具体目的。

2.目的解释的作用:

(1)目的解释的结果可以印证文本、整体解释后果;

(2)应解释为成立合同或有效合同。

按交易习惯解释规则 回目录

1.前提条件:

(1)合同争议事项在合同条款中无约定;

(2)我国法律没有规定。

2.解释规则:参照习惯、惯例进行解释。

依诚信原则进行解释规则:以善良为出发点、以公平为结果得解释规则 回目录

1.解释根据:由合同解释的法律性所决定。

(1)推定当事人之间得合同内容应符合诚信;

(2)反映基于价值判断、利益衡量推定在合同解释中作用。

2.适用关系:属于解释规则的指导性原则(非并列关系)。

(1)有具体解释规则时:

A.不能直接适用诚信原则;

B.应当在诚信原则指导下解释。

(2)无具体解释规则时:才能直接适用诚信原则解释。

3.规则功能: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立法授予法官的空白委任状。

(1)合同用语有复数解释时,依诚信原则检验、排除不符合诚信之解释,以确定其应具备得合理含义;

(2)当事人约定有漏洞时,依诚信原则予以补充。

真意解释规则:合同解释要确定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 回目录

1.当事人缔约表示时的真意;

2.条款表达意思应推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格式条款特殊解释规则 回目录

1.通常理解的解释规则;

2.格式条款有2种以上理解时,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规则;

3.非格式条款优先解释规则。

【解读】反立约人规则(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不利解释规则)源于古罗马法上“有疑义应为表意不利益之解释”的法谚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购销合同中约定需要应交付“预定金”的,应根据合同本意判定其是否为定金,如果违约责任条款中没有写明双倍返还内容,不宜将预定金扩大解释为定金性质(最高人民法院(1994)法经上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外贸烟台包装器材实业公司与烟台市物资交易市场购销合同纠纷上诉案》)。

②有利于债权人解释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润鹏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康亚青、殷雷、夏勤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二条【意思表示的解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四百六十六条【合同条款的解释】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保险法》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包销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4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51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对某一具体事项使用了不同的词语进行表述,在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对这些词语的理解产生分歧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应当结合合同全文、双方当事人经济往来的全过程,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判断,在此基础上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对这些词语加以解释。不能简单、片面地强调词语文义上存在的差别。 

·淄博万杰医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淄博博易纤维有限公司、万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2期(总第134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二终字第99号

【提示】当事人对合同条文发生争议时,应当首先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文义解释优先于其他合同解释方法】。

【裁判摘要】对于合同条文的解释,必须探究合同当事人内在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判断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首要方法,是判断合同条文的字面意思表示,即文义解释的方法。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确定合同条文的准确含义时,才能运用其他的解释方法。

·周口市润鹏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康某某、殷某、夏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两笔债务,就债务人偿还的是哪一笔债务发生争议时,应做到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

【摘要】当事人在两笔业务上都欠对方银行贷款,在案涉款项究竟是偿还哪一笔贷款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作出对债权人银行一方有利的解释。 

【裁判意见】有利于债权人解释的规则。 

·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柴里煤矿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保税区华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137号

【提示】对合同约定不明的条款进行目的解释,应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

【裁判摘要】对合同约定不明而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可以根据订立合同的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综合探究当事人的缔约真意。但就目的解释而言,并非只按一方当事人期待实现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而应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且目的解释不应导致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或与法律法规相冲突。

·冼某某与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9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冼福棉对协议约定的铺位单价为4800元负有举证责任,其虽提供了有双方签名的合同以证实,但朱江明亦提供了有双方签名的合同以证实所主张协议约定的铺位单价是4080元,而对此冼福棉不能举证予以推翻,故其应承担因举证不能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即双方对铺位单价的约定不能确定为4800元。而对于朱江明就协议约定的铺位单价为4080元的主张,因已构成自认,其行为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免除冼福棉证实协议约定铺位的单价为4080元的证明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否定对方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而当双方约定的单价在数额上不一致时,本案关于铺位单价的确认实际上是需要确定当事人关于铺位单价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从合同的有关条款无法直接对铺位单价予以解释,而双方又不存在交易习惯,故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以及不利于起草人的解释规则来予以确定。首先,从尽快实现房屋的买卖交易及维护交易秩序上来看,应确定争议铺位的单价为4080元;其次,因两份合同均是冼福棉书写的,因此应作不利于冼福棉的解释。

·辽宁省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国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上诉案

——反立约人规则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解释中的适用分析

【裁判要旨】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倘若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既可能有利于立约人,又或者有利于反立约人时,则按照有利于反立约人的意思进行解释。对格式合同文本提供者即拆迁安置补偿义务人进行适当约束,倾向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

【案号】(2011)皇民二初字第2757号;(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2739号

·何某某与哈尔滨金展贸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名称、内容相互矛盾的合同,应根据合同中是否有特别约定以及当事人的实际履约情况综合认定合同性质。 

【裁判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名称为《房屋购买租赁协议书》,该名称既有购买即买卖合同的性质,又有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本案协议性质应当从协议约定的全部条款内容来综合分析判断。因为双方在协议中特别约定“本协议所签房屋面积产权归乙方”,该约定显然与租赁合同关系不符,实际上体现了买卖合同的性质。特别是从实际履约情况看,协议签订后,乙方给付款项,甲方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均载明是房款。因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认定协议性质为房屋买卖合同。

·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房屋联建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抗字第48号

【裁判摘要】

一、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前后两份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两份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均应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两份合同(协议)均属有效合同(协议),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如果前后两份合同(协议)对同一内容有不同约定产生冲突时,基于意思表示最新最近,且不违反合同(协议)目的,可根据合同(协议)成立的时间先后,确定以后一合同(协议)确定的内容为准。如果前后两份合同(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并不冲突,只是对合同(协议)的内容进行了不同的约定,因此,不能简单地认定后一协议是前一协议的变更,或后一协议是对前一协议的补充和完善。

二、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和“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人民法院处理民商事纠纷时,只能对已诉至法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断,除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外,其审理和判决应以当事人请求、主张的范围为限。

·邱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案号】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民终字第249号

提示】借条有瑕疵的,应当根据借条内容、借款目的、款项往来、当事人经济能力等综合判断借贷事实。

裁判摘要】借条的内容为:“今向刘庆城借人民币壹拾伍元正。利率2%(每月叁仟元正)借期壹年,借款人邱家华”。该借条约定的借款本息与借款利息明显不符交易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借条前后表述的意思上看,该借款的本金应确认为15万元,而不是邱家华所主张的15元。刘庆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3月4日、2011年3月5日两张取款分别为49000元和10万元的凭证,两份取款凭证上取款人栏的签名为“刘小春”,刘庆城陈述该签名系其亲笔所签,刘小春系其侄女。两份取款凭证,反映出刘庆城取款149000元的事实,足以证实其借款来源和其支付现金的能力。

·浙江金龙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姚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提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当事人对格式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在有特别约定时应依该约定方式解释合同。

【摘要】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对合同条款争议解决有特别约定的,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该合同文本约定的方式、由合同文本约定的解释机构对合同的争议条款依法进行解释。当事人一方所张的合同条款争议的理解与合同约定的解释机构的解释相符,其主张应予支持;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合同条款争议的理解与合同约定的解释机构的解释不符,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历次判决中,均未注意到双方当事人对于争议合同条款的解释已经作出特别约定,并应据此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而是直接适用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以致对本案合同条款的意思作出错误解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裁判意见】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但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已作出特别约定的,应优先根据特别约定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 

·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与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市天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置城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工程款结算金额不明时,承包人不能以超过约定给付期限为由主张逾期违约金

【法理提示】工程款结算金额的确定是工程款给付的前提。在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款金额确定方式与给付工程款期限的情形下,如给付期间届满,而工程款数额尚未按约定方式确定时,宜从探究当事人真意出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体系解释原则,两者结合起来可理解为双方已约定将工程款结算金额确定时间作为确定工程款给付期日及给付期间起点的依据。

·广州珠江铜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中兴五金冶炼厂、李某某芬加工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0期(总第216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53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当事人基于实际交易需要而签订合同,在特定条件下会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只要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即应当予以保护。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欠款“只能在待冶炼厂有色金属项目盈利后偿还”,后双方该合作项目因未获国家批准而自行终止。“只能”的约定,具体限定了所欠债务履行的条件和范围,该条件就是冶炼厂履行其认可的所欠债务的前提条件,合作项目系因国家不批准而自行终止,且无证据证实条件不成就为债务人故意行为所致,故债务人无须向债权人偿还债务。

·闫某某与包头市云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

【裁判要旨】格式合同是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而成,通常具有单方预先决定性。我们既要看到格式合同能够节约缔约时间与成本,又要看到格式合同是一把双刃剑,格式合同很容易成为拟订方侵害相对方权益的工具,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严重挑战。因此法律作出了向弱者倾斜的法律规定,对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加以限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裁判意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按日支付违约金,而出卖人违约则须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未约定是按日还是按年,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出卖人只需负担几元钱的违约金。法院判决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应理解为按日支付违约金。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证券营业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等证券质押、账户监管纠纷案  

——未违反账户监管承诺,对造成质权人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未违反账户监管承诺,对质押国债被平仓清算造成质权人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网上国债为质押标的物时各方权利及义务的认定

【裁判要旨】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作为质押物本身存在瑕疵,可能导致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银行明知这种风险,仍愿意接受该种质押方式,其应对质押物的价值减少带来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裁判规则】根据《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这一合同解释规则,“营业部对申请人或出质人的国债交易负责监控,保证申请人或出质人国债账户市值与资金账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不低于某数额”,这一条款所承诺的责任应当认定为监控责任而非保证责任。

·李某某、朱某某与贝某某、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9期(总第227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3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担保借款合同》,具体到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款项的出借方对款项使用情况的知情权、监督权,以便在发现借款人擅自改变款项用途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利的情况时,及时采取措施、收回款项及利息。用目的解释的原理可以得知,提供不真实的材料和报表固然会影响出借方对借款人使用款项的监督,而不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却会使得出借人无从了解案涉款项的使用情况,不利于其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借款人在借款的两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出借人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属于违约。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71号

【裁判规则】发包人主张协议应理解为承包人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在先,发包人给付剩余工程款在后,可以从文意解释、体系解释和交易习惯解读等角度综合分析。

·刘某某等诉牟某某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431号

【裁判摘要】从2010年4月1日《协议书》的表述看,并不能明确得出1200万元补偿款所对应的补偿内容为何。......可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再字第24号民事判决认定基于合同目的,《协议书》应包括案涉宿舍楼拆迁,显属对合同目的的片面解释,在逻辑上不能周延。

【摘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鑫龙公司是否负有对36户职工宿舍楼进行拆迁的合同义务,刘××等9人是否因鑫龙公司未完成对该宿舍楼的拆迁而应返还给牟维飞1200万元补偿费。具体分析如下:第一,从2010年4月1日《协议书》的表述看,并不能明确得出1200万元补偿款所对应的补偿内容为何。......在《协议书》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鑫龙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自己搬迁自己的财产设定义务,与一般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处分自己权利的做法相符,而在鑫龙公司并非专门从事拆迁事务的企业的情况下,若要认定鑫龙公司为自己设定了拆迁并非属于其自己所有也未占有和使用的财产的合同义务,则当事人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协议书》约定的鑫龙公司的义务,即应解释为其搬迁自己财产。......可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再字第24号民事判决认定基于合同目的,《协议书》应包括案涉宿舍楼拆迁,显属对合同目的的片面解释,在逻辑上不能周延。第二,在牟××竞拍案涉土地和房产时,鑫龙公司已经租赁该块土地和厂房经营使用,并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作为重组方对案涉土地和厂房的原所有权人龙口棉纺织厂进行了重组,负责接收棉纺织厂职工。因此,牟××与鑫龙公司就案涉土地和房产之间存在着较为复杂的关系,虽然在《协议书》签订时租赁已经到期,但据此即推定补偿内容包括鑫龙公司搬迁经营损失和设施损失等不符合常理,显然罔顾本案上述基本事实,存在重大逻辑缺陷。第三,关于颜某的证言,由于颜某在本案一审中出庭作证时,鑫龙公司与颜某之间因颜某对鑫龙公司负有债务到期未偿还发生纠纷并正在诉讼之中,颜某因此与鑫龙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作出的不利于鑫龙公司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应采信而得出鑫龙公司负有拆迁案涉宿舍楼的事实认定。第四,本案无论是委托合同纠纷,还是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抑或无名合同纠纷,均为一般合同纠纷,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故牟××作为一审原告,应当对其主张刘××等九人返还1200万元补偿款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牟××所提交的证据中,仅有颜某的证言与1200万元对应的鑫龙公司合同义务是否包括36户职工宿舍楼拆迁存在直接关联,其他证据均与该待证事实没有直接关联,而且如前所述,颜某的证言不应采信而得出鑫龙公司负有拆迁案涉宿舍楼的事实认定。在这种情况下,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200万元对应的鑫龙公司负有的合同义务中包含对案涉宿舍楼完成拆迁,无法达到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再字第24号民事判决基于错误的举证责任分配得出的事实认定,应予纠正。第五,......可见,从《协议书》的履行事实,亦得不出36户职工宿舍楼的搬迁应由鑫龙公司承担的结论。

【解读】双方对《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即“牟××按约定付给鑫龙公司补偿费后,2010年9月底前拆迁完毕”双方存在争议,该约定并未明确载明拆迁内容是否包括涉案36户职工宿舍楼。牟××主张1200万元是对原棉纺织厂36户职工宿舍楼搬迁安置和拆除警务室的补偿款,刘××等九人则主张是对鑫龙公司经营损失、搬迁重建、成套设备及管线、变压器等附属设施、租赁期内新建的仓库和车间的补偿以及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前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补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0万元补偿款中是否包括对36户职工宿舍楼的搬迁安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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