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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

更新时间:2022-04-30   浏览次数:6396 次 标签: 缔约过失责任 先合同义务 如实告知义务 报批义务 可得利益 履行利益 D500【缔约过失责任】 D501【当事人保密义务】

文章摘要: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订立合同过程中,缔约一方当事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文章摘要2:

目录

民法典条文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五百条【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零一条【当事人保密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概念 回目录

1.缔约过失责任是指订立合同过程中,缔约一方当事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2.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因自己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对方损失所引起的权利义务纠纷。

【理解与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系统理论是由德国的法学家耶林所创,被称为是“法学上的发现”。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依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项独立的债权请求权,与合同法上的请求权、侵权上的请求权、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请求权一起构成了债权请求权的完整体系,缺少任何一项请求权,债权请求权的体系都是不完备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P198-199

缔约过失责任性质 回目录

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为法定损害赔偿之债。

缔约过失责任主要特征 回目录

1.责任产生于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非违反合同义务):

(1)缔约过失责任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

(2)缔约过失责任的发生以合同没有有效成立为前提。

2.缔约过失责任是因过失导致合同未成立的损害赔偿责任。

3.缔约过失责任的存在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

4.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范围限于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造成的损失(不仅仅限于实际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 回目录

1.缔约过失须得发生于合同正式缔结成立之前的先契约阶段(缔约之际);

2.承担缔约过失者须得具有主观上过错(故意或过失);

3.缔约人的过失行为违反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生的某种义务;

4.缔约过失人的过失行为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失,而这种损失与过失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相对人有信赖利益损失:实际损失(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

 A.实际损失主要表现为得不到补偿费用(缔约费用、准备履行或履行合同费用、丧失唯一或难以替代合同机会损失);

B.不包括因合同成立、生效所获得而未获得的合同利益。

(2)因果关系:指缔约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解读】通说将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归纳为四个:(1)缔约人在缔约过程违反先合同义务;(2)缔约相对方受有损害;(3)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违反先合同义务方存在过错;(5)缔约双方已经实际处于缔约阶段。

【理解与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1)当事人双方必须有缔约行为,即这种行为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2)当事人一方必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法定义务,即先合同义务。......(3)主观上必须当事人一方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4)对方当事人受有损失。该损失为信赖利益损失,而非履行利益损失。该损失仅为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5)违反先合同义务与该损失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P199-200

缔约过失责任类型 回目录

1.恶意磋商:恶意磋商是指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1)一般认为恶意是此种缔约过失责任构成的最核心要件。

(2)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1款规定的“恶意磋商”在解释上仅包括恶意开始磋商和恶意继续磋商,而尚未包括恶意终止磋商情形。

2.订约欺诈:订约欺诈是指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提供虚假情况。

(1)欺诈者主观上有恶意:欺诈一方故意陈述虚假事实和隐瞒真实情况;

(2)欺诈方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

(3)被欺诈的一方因欺诈陷入错误。

3.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

(1)当事人必须知道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2)行为人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了该商业秘密;

(3)因一方当事人泄露或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而给商业秘密所有人造成了损失。

【解读1】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①不为公众所知悉(新颖性、秘密性);

②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价值性);

③具有实用性;

④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4.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1)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而致他人身体健康遭受损害;

(2)其他违反法定的附随义务、先合同义务行为等。

【解读2】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包括:(1)违反签订的协议或者许诺;(2)违反有效的邀约邀请;(3)要约人违反有效邀约;(4)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5)违反强制性订约义务;(6)无权代理。

5.合同不成立或无效:

(1)给付自始不能的无效;

(2)合同本身无效;

(3)合同被撤销;

(4)无权代理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特殊形态: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认为违反先合同义务可以请求继续履行 回目录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构成要件:

(1)只适用于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或者登记才生效的合同;

(2)合同已经成立且无其他无效情形;

(3)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负有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之义务;

(4)无正当理由未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即有过错)。

2.“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责任形式的适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当事人提出该项请求;

(2)按照法律规定并未限制合同当事人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能力;

(3)请求方具备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条件;

(4)可以在判决中作出可选择的两个判项,将赔偿损失作为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备用执行判项。

【解读1】缔约过失责任也可以判决义务人承担报批义务,作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方式。虽然《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但不能得出结论,只能判决非义务人承担报批义务(参考案例为:《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九:王仕龙与刘俊波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解读2】《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因上不具备发生生效要件而未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1)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

A.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即在可以继续办理批准和登记等手续的情形下,才能判令相对人自己办理相关手续,完备法定生要件;

B.应依法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办理有关手续(不告不理原则);

C.应判令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法律行政法规没有限制办理审批手续资格的强制性规定;相对人具备办理有关手续的条件)。

(2)赔偿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并承担相关费用。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合同法无明确规定,一般以弥补信赖利益损失为已足 回目录

1.订约和履约的费用:准备或实际履行合同所支付的费用及所丧失的利息;

2.合理的间接损失:即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解读】

(1)通常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人赔偿直接损失即可使得相对人利益得到恢复,无须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等间接损失。

(2)缔约过失责任人赔偿善意相对人可得利益损失: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可以包括履行利益的赔偿。

A.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排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拒不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损失的范围可以包括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将赔偿范围扩大至“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等履行利益。

参考案例:·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

管辖 回目录

缔约过失责任之诉时合同无实际履行地,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陈其象律师提示1:合同订立过程还存在保密义务、强制缔约义务 回目录

①保密义务: 《合同法》第43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②强制缔约义务:指法律、行政法规出于特定公共政策考虑,对特定类型的市场主体课以必须接受对方通常、合理的要约的义务。

A.《合同法》总则未规定强制缔约义务。

B.《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了公共运输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③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的条件:

A.当事人提出该项请求:当事人未提出该项请求或者仅提出由另一方当事人去办理相关批准或者登记手续,法院不宜改判由请求方自行去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

B.按照法律规定并未限制合同当事人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能力;

C.请求方具备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条件;

D.可考虑在判决中作出可选择执行两个判项,将赔偿损失作为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备用执行判项。

陈其象律师提示2:合同有效成立存在缔约过失责任 回目录

合同有效成立情况下,如果损失是由于缔约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反相互之间负有的协力、保护、通知及其他依诚信原则和交易惯例所要求的义务所致,可以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陈其象律师提示3:缔约过失责任最核心部分在于缔约方是否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回目录

①先合同义务限定为“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义务”。

②先合同义务四种类型:

A.诚信缔约义务(恶意磋商):恶意磋商是指没有与对方达成合同之真意(恶意开始磋商、恶意继续磋商);

B.告知义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C.保密义务(合同法第43条规定);

D.其他先合同义务。

陈其象律师提示4:缔约过失责任范围为信赖利益损失(主要是缔约费用损失) 回目录

①信赖利益损失限于直接损失(一般不包括因此而错失的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

②不能参照合同约定确定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

A.合同无效情况下,约定的违约金等条款自然无效,不得作为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依据;

B.约定的违约责任不以实际损失为必要,非违约方也无须举证证明遭受了实际损失,而缔约损失责任必须举证证明遭受了实际损失。

【备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而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而非损害赔偿——属于不当得利返还问题上参照有效合同处理而非缔约过失责任参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处理。

③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

④信赖利益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损害或者精神损害(侵权损害不能基于缔约过失责任提出)。

陈其象律师提示5:其他 回目录

①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限制规则:

A.不超过履行利益规则;

B.过失相抵规则。

②缔约责任与合同成立与否没有必然的联系:

A.缔约过失责任可以在合同未成立、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状态下承担;

B.缔约过失责任也可以在合同有效成立,但具备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下承担。

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发包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逾期交房发生的违约损失,如果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或履行合同中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损失发生,且该损失与承包人的过程有因果关系,可以将其纳入无效合同过错责任赔偿范围,依据《合法法》第58条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五百条【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零一条【当事人保密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拒不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损失的范围可以包括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在与客户订立期货经纪合同时,未提示客户注意《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内容,并由客户签字或者盖章,对于客户在交易中的损失,应当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以往交易结果记载,证明客户已有交易经历的,应当免除期货公司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32.【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58条就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财产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但未规定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合同不成立时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应当参照适用该条的规定。

  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比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33.【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在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返还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34.【价款返还】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只要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当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

  35.【损害赔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一方还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天津津投金厦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与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天津三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双方签订合同后,一方当事人接受并使用对方投资款后,又以缔约行为未经公司控股股东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双方签订房地产合资、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作为独立法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委托的签约人的缔约行为即是公司行为,当事人应对其缔约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当事人的控股股东因该协议而与当事人发生的争议,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以其缔约行为未得到该股东同意而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法律不允许一个独立的法人在签订合同或者为其他民事行为之后,以自己的股东不同意为由否认合同或者相应的其他民事行为的效力;否则,公司作为法人的独立人格就不存在了。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嘉祥县人民法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确认 

【提示】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应限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一般不应超过履行利益,同时还应遵循过失相抵的赔偿规则。 

【裁判摘要】缔约过失责任是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在缔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因此而产生民事赔偿责任。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应限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一般不应超过履行利益,同时还应遵循过失相抵的赔偿规则。 

【裁判意见】限制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规则: 

① 不超过履行利益规则; 

②过失相抵规则。 

·陕西咸阳星云机械有限公司与彩虹集团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上诉案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及其法律适用 

【提示1】当事人为将来可能签订正式合同所进行的必要投资,应承担一定的市场风险,对因拒绝接受对方提出的合理降价而停产所产生的扩大损失,以及基于相信对方会继续接受其供货的重大误解产生的损失,由其自行负担。 

【提示2】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正式供货合同之前签订的预备合同,已就产品价格进行了约定;需方在签订正式合同时基于市场价格出现了较大的波动而提出降价30%,不属于恶意磋商。 

【裁判摘要】当事人双方根据预备合同(即案中的认定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对合同标的物质量合格的认定,且需方签发了转量产会签表。但双方并未对签订正式合用形成合意。供方主张其为了将来签订正式供货合同而购置相关设备、支出培训费用等,造成了大量损失,对方应予赔偿。供方购买设备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支出中的绝大多数应当属于直接为履行预备合同,间接为将来可能签订正式供货合同所进行的必要投资。对于供方进行交易所必须投入的成本和因市场变化而产生的风险损失以及因拒绝接受对方提出的合理市场价格而停产所产生的扩大损失,应当由其自行负担。对于因供方供应的零部件超过以往认定协议所规定的数量部分造成其相信对方会继续接收其供货的重大误解所产生的损失,也应当由其自行负担。

【裁判要旨】认定是否构成缔约过失的关键在于是否违反先合同义务。

·浙江恒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上诉案 

【提示】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均存在缔约过失的,损失应各半承担。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没有依据《房地产管理法》第14条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其行为仍停留于《出让合同》的要约阶段,合同未成立,双方的争议实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关系。导致该《出让合同》不能签订,双方均有缔约过失。涉案竞买保证金因合同未成立,故未转为土地出让金,又因双方皆有缔约过失故该笔保证金的损失应由双方各半分担。对于受让方请求出让方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42条之规定,对于合同缔约过程中发生的信赖利益损失,必须通过独立的赔偿请求予以主张。受让方未就缔约过失致其损失提出独立的请求,故对此不予审理。对于出让方请求索赔其佣金、原拍卖准备的实际损失和利息损失,在认定其缔约纠纷过程中存在的缔约过失的前提下,此项主张显属不妥,且受让方的竞买保证金足以赔偿该项拍卖费用,而受让方已经承担了缔约过失责任,再行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亦有失公平。 

【裁判意见】 

①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42条之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损失的性质属于合同缔约过程中的发生的信赖利益损失); 

②当事人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损失的范围应当是直接的、合理的、与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实际损失; 

③当事人主张信赖利益损失,必须通过独立的赔偿请求予以主张。 

·吴卫明诉上海花旗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9期(总第107期)】

【裁判摘要】外资金融机构向小额储户收取账户管理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不构成违法。

【裁判规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无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的行为,对方当事人亦未遭受损失,应认定未发生缔约过失: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因实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后应承担法律责任。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故意隐瞒或者虚假陈述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此遭受损失的,应认定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未发生缔约过失。 

·河北蠡县财政局与中国中原对外工程公司担保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1)第13号) 

【提示】国家机关对其虚假陈述作为缔约过失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财政局为联营双方的合作合同出具担保函,作出了证明联营一方公司财力充足,可以胜任对方公司联营伙伴的虚假陈述,又明示财政局为对方公司在联营合作中投入的500万元资金提供担保。但该保证合同因财政局不具有保证人主体资格而应被确认无效。故财政局应就其虚假陈述的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保证合同无效也负有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财政局赔偿对方公司50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裁判意见】保证人对主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资信情况所作的虚假证明给被保证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①虚假证明是一种虚假陈述,是指对客观事实的不真实的陈述,其主要特征是具备误导性。

②虚假陈述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

A.陈述人具体主观过错; 

B.陈述人的虚假证明与造成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建设主体变更情形下订购协议违反的法律责任

【提示】在签订订购协议之后,房产开发商变更了建设主体及规划设计,未按约定出售房屋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确定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时,应当以信赖利益的损失为限,不应包括机会丧失及期待利益的损失。

·房地产公司在预售商品房时未告知购房人所购房屋内铺设公共管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李某与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

【提示】合同有效成立,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裁判主旨】房地产公司在预售商品房时未告知购房人所购房屋内铺设公共管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虽然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未约定管道铺设内容,但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这一事实或者有提供虚假情况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可以考虑因房地产公司应告知而未告知,致使李某多支出的交易成本或者给李某造成的损失部分。

·时间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总第103期)】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属于要约邀请,竞买人在竞买申请中提出报价,并按要约邀请支付保证金的行为,属于要约,双方当事人尚未形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因出让公告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撤销公告后,造成竞买人在缔约阶段发生信赖利益损失的,应对竞买人的实际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裁判意见】

①明确出让方因出让公告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撤销公告后,造成竞买人在缔约阶段发生信赖利益损失的,应对竞买人的实际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非合同上的违约责任。

在缔约阶段所发生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必须通过独立的信赖利益的赔偿请求权而予以保护[应为法律特别规定的请求权],受害人可以直接依据缔约过失请求有过失一方承担责任。

·武汉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耿、中电科技(南京)电子信息发展有限公司、湖北中南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

提示】同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并无过错,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磋商而签订合同,不存在缔约过失,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衡水臻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鹿之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  

【裁判要点】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由于缔约当事人之一方未履行向第三人承诺的义务,导致与第三人的合同不能成立,未履行承诺的当事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之后、对方仍有异议的情况下,二审提供的补充证据,属于对某一特定事实的补强,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

【裁判意见】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特殊情况下或涉及第三人。

·无效合同损失赔偿范围的界定

【提示】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

·人事保证合同效力认定及其责任承担

【提示】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出台以后,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对这一问题给予了一定的明确,现在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并结合相关法理,认定人事保证合同无效,其理由较之以前显然更为充分。

【裁判要旨】人事保证合同是具有人身性质的担保,是对尚未发生的侵权之债设定担保,但其不具有担保所要求的担保内容之确定性。担保人对于损失的发生亦不具有控制风险的能力,如果认定担保有效,将可能导致出现用人单位转嫁自身管理责任的后果,并加重劳动者的就业负担。而且,对因被担保人的侵权或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由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违侵权法和刑法责任自负的原则,应当认定人事保证合同无效。在担保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陈发树诉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入选理由】红塔有限公司已经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积极履行了报批、信息披露等法律手续,只是由于其上级主管机构中烟总公司不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导致《股份转让协议》未生效。二审判决据此未予认定红塔有限公司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有事实依据。因《股份转让协议》未生效,二审判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判令红塔有限公司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旨在使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其范围应包含本金及利息,二审判决判令红塔有限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返还陈发树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积极履行了办理相关法律手续义务的当事人,对于合同因不可预见原因而未生效的,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与朱义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房屋租赁合同对于房屋结构是否可以改变约定出现矛盾(“房屋装修时与隔壁房屋的隔墙可以打通,但装修和改造不得改变房屋的主体建筑结构”),导致房屋闲置,对于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因双方用时存在缔约过失,应分担损失。

·牟雪文诉郑善国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征收补偿的处理

【裁判要点】因征收而发生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时应结合地方政策确定征收补偿的范围,明确买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根据农村房屋买卖的特殊性界分买卖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认定所受损失。

·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8期(总第166期)】

【裁判摘要】

  一、合作者一方转让其在中外合作企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成立后未报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效力应确定为未生效,而非无效。

  二、即使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仍应认定“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产生,否则当事人可通过肆意不办理或不协助办理“报批”手续而恶意阻止合同生效,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八条规定,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行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义务人履行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的义务。

【裁判规则1】中外合作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中股权的生效条件——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经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

【裁判理由】

①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②由于涉案合同未生效的原因是未经批准,而批准的前提是当事人报批,促成合同生效的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应产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的,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转让未经审批,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还是未生效?——未经批准的中外合作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只是未生效不是无效。

【裁判规则3】以转让股权解决资金困难并设定担保不等于借贷。

【裁判规则4】约定违约时退款并承担违约金不视为解约违约金。

·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总第254期)】

【裁判摘要】

  一、合同约定生效要件为报批允准,承担报批义务方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人获得利益以善意相对人丧失交易机会为代价,善意相对人要求缔约过失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除直接损失外,缔约过失人对善意相对人的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应予赔偿。间接损失数额应考虑缔约过失人过错程度及获得利益情况、善意相对人成本支出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衡量确定。

【摘要1】当事人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实现诚实守信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保障。通过要求缔约过失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填补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以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承诺。通常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人对善意相对人缔约过程中支出的直接费用等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即可使善意相对人利益得到恢复。但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一方面,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损失”并未限定于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在报批生效合同当事人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如合同尚有报批可能,且相对人选择自行办理批准手续的,可以由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并由缔约过失责任人赔偿相对人的相关实际损失。上述规定均未排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缔约过失责任人对于相对人客观合理的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是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应有之义。虽然交易机会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对相应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存在影响,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予以确定,但不应因此而一概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的间接损失赔偿责任。

【解读1】《商业银行法》第2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条规定的批准对象是股权“购买”行为即股权转让行为(而非权利变动),故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

【解读2】金融企业国有股权转让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因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报批义务构成缔约过失。

【摘要2】标榜公司存在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标榜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实际系丧失取得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所带来的损失。所谓机会,是指特定利益形成或者特定损害避免的部分条件已经具备,但能否最终具备尚不确定的状态。而所谓机会损失,则是当事人获取特定利益或避免特定损害的可能性降低或者丧失。一般而言,在交易磋商阶段,合同是否能够订立以及合同订立所带来的交易机会能否最终实现均属未知,故此时交易机会尚不具有可能性。但如果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在合同生效要件具备前,双方的相互信赖的程度已经达到更高程度,因信赖对方诚实守信的履行相关义务从而获取特定利益的机会也具有相当的可能性。此时,如一方当事人不诚实守信履行报批义务,其应当预见对方因此而遭受损失。

【摘要3】关于标榜公司交易机会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对标榜公司因合同未生效导致交易机会损失数额,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确定:首先,鞍山财政局的获益情况。如前所述,鞍山财政局违反诚实信用,以2.5元/股的价格将涉案股权另行出售,其所获得的0.5元/股的价差,系其不诚信行为所得。标榜公司丧失涉案股权交易机会的损失数额,可以以此作为参考。其次,标榜公司的交易成本支出情况。因涉案合同未生效并已解除,标榜公司未实际支付对价,亦未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其主张应当以鞍山财政局转售股权价差的全部作为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本案情况,不应支持。本案中,即使标榜公司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因双方合同对股权再转让有期限限制的约定,故约定期限届满之后,涉案股权价值是涨是跌,尚不确定。另外,标榜公司虽丧失购买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但并不妨碍其之后将资金另行投资其他项目获得收益。综上,对标榜公司交易机会损失,本院酌定按鞍山财政局转售涉案股权价差的10%予以确定,以涉案股权转售价2.5元/股减去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价2元/股乘以22500万股再乘以10%计算,即1125万元。该损失应由鞍山财政局予以赔偿。

【解读3】违反国有金融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未履行报批义务,属于”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

【解读4】本案裁判结果突破一般缔约过失案件过错一方仅赔偿另一方实际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特别是可得利益的做法,在特定情况下对于明显违背诚实信用的一方应当赔偿另一方的部分可得利益(交易机会)损失。

【解读5】根据《合同法》第42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违反报批义务致使合同未生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通常只赔偿信赖利益损失而不包括可得利益等履行利益,但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的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

·沈阳富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徐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因开发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导致合同无效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赔偿)不包括租金损失。

【裁判摘要】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即不存在继续履行问题,故基于合同有效可以获得的利益不属于赔偿损失的范围。本案中,徐某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系其经营期间向案外人租赁经营场所发生的费用,徐某认为如果富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其就可以避免对外支付上述租金。本院认为,因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徐某就不能再期待依据该无效合同取得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因此,该房屋租金不是合同无效必然造成的损失,属于徐某开办公司和批发中心的经营成本,徐某诉请富临公司赔偿其房屋租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租金损失不应作为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范围,故富临公司再审中提交的与租金损失相关的证据,与本案已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原判决将房屋租金损失认定为合同无效后徐某的经济损失范围并判决富临公司支付徐建房屋租金损失2207756.25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富临公司主张的不应负担房屋租金损失的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黄某某、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7民终932号

【裁判摘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涉案股权转让前的一个月左右已负责龙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对龙鼎公司的财务状况包括未纳税情况应当知情,且在涉案股权转让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为龙鼎公司的股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股权转让中隐瞒了龙鼎公司偷税漏税的情况,显然与事实不符。涉案股权转让价款并非以公司净资产作为计算基础,而是双方协商确定的。结合上诉人在受让涉案股权前已实际管理公司的情况,该转让价款的确定是在上诉人对公司资产、债权债务、财务状况等各方面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作出的。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解读】在《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公司因偷税被罚,股权受让方能否向出让方主张赔偿?

(1)受让实际主张的是转让人承担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赔偿责任。

(2)本案股权受让方在股权转让前系公司股东,其已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实际履行总经理之前,可以推定其在受让股权前对公司纳税情况应属知情,股权转让价格在此基础上协商确定,故无权向出让人主张损失。

·周某某诉江苏火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184号

【裁判摘要】《股权投资协议书》的第五条“乙方和丙、丁、戊方的声明和保证”中载明,“公司、公司原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确认,未有任何未披露的可能形成在任何重大方面进行误导的信息或合理地影响甲方按照本协议提供投资款和本次投资意愿的事项”,但周某某、奥泰公司等却存在未披露奥泰公司虚假出资及未将火炬公司投入资金全部用于购买设备和公司生产经营等事实。尽管火炬公司作为专业投资公司,亦应对奥泰公司的资产状况进行尽职调查、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周某某、奥泰公司等签约主体披露真实信息的合同义务,由此可认为周某某、奥泰公司等隐瞒了签订股权投资协议的重要事实前提,火炬公司基于错误认识签订协议进行投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之规定,认定周奶奶构成欺诈于法有据,火炬公司得以依法行使撤销权。

·中国供销集团有限公司与林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适用

【裁判要旨】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贯穿合同履行的始终。出卖人在缔约过程中存在瑕疵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先合同义务,在此情形下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买受人以出卖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瑕疵行为来拒绝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属于不当行使履行抗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楼责任。基于出卖人的瑕疵行为买受人对交易标的产生了错误认识,买受人有权要求变更交易价格。

【案号】一审:(2016)京03民初18号;二审:(2017)京民终289号

【解读】(1)出卖方在缔约过程中存在瑕疵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先合同义务;(2)买受人以出卖方瑕疵行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属于不当行使履行抗辩权;(3)出卖方对买受方不履行付款义务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买受方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3)买受人有权请求变更合同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