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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案件范围、受理、诉讼时效

更新时间:2021-01-13   浏览次数:160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借贷案件范围

文章摘要2:

【备注】本文内容基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废止】,不再适用。

目录

借贷案件范围 回目录

1.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

2.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

3.自然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4.因借贷外币、台币、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

不属于借贷案件范围 回目录

1.企业之间借贷合同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

(1)法院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纠纷有关规定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目前的倾向性意见)虽认定合同无效,但在判令借款人返还出借本金的同时:

A.还需支付给出借人的借款人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B.而不再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利息进行收缴。

【提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2.企业之间应当认定无效之情形:

(1)企业非法集资的:

A.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B.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2)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企业为贷款方,自然人为借款方,属于企业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该借贷行为无效,双方约定的利率不予保护。

(3)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案件受理 回目录

1.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2.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

(1)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

(2)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

(3)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3.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1)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

(2)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

A.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

B.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4.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

(1)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

(2)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借贷案件诉讼时效 回目录

1.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

(1)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2)从收到欠款条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2.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1)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应予依法保护;

(2)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章,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废止】

    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二、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三、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四、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五、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奚晓明:商事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

  二、关于企业间借贷的问题

  1、关于借款合同效力。近年来,各地法院对民间借贷的问题反映比较突出。但严格说,民间借贷并不是法律概念。对“民间借贷”这一概念的范围,司法部门与行政监管部门的理解并不一致。按照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此类案件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而金融监管部门所掌握的标准是,凡商业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借款合同纠纷均属于民间借贷。其中,既包括自然人之间的生活消费性借贷,也包括企业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就企业间的借贷而言,既包括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小贷公司、典当公司等非银行机构与企业间的借贷,也包括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2、关于利息保护的标准及偿还顺序。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当地同期民间借贷的平均利率水平确定。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利率的,借款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借款人向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同时约定了其他合理费用的,应予保护,但总额一般也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推进,今后央行可能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在此背景下,我们以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利率保护上限的司法政策,也将做出调整。鉴于各地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较多,这里是否可以考虑以当地不同商业银行之间同期同类贷款的平均利率作为四倍的参照值,可进一步研究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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