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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关系效力

更新时间:2021-01-13   浏览次数:147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借贷关系效力

文章摘要2:

 【备注】本文内容基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废止】,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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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合同 回目录

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按照合同法应当为可撤销合同):

1.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

2.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

(1)返还本金;

(2)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效力 回目录

1.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

2.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34-3条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即收缴财产、罚款、拘留)。

保证人认定 回目录

1.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2.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代借法律责任 回目录

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 回目录

1.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

2.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 回目录

1.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而属于无效合同。

2.法院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纠纷有关规定判决:

(1)本金可以返还;

(2)应当收缴利息:

A.自双方当事人约定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返还本金期间的利息,应当收缴;

B.收缴利息的利率计算:按照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或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3)借款人未按照判决确定期限返还本金: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提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公民与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的借贷 回目录

1.属于民间借贷:

(1)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2)其约定的利率受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限制。

2.应当认定为无效:

(1)非法集资(企业以借款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非法向社会集资)、非法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2)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如经营金融业务等)。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节录)【废止】

  十、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十一、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十三、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十四、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十五、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奚晓明:商事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

  二、关于企业间借贷的问题

  1、关于借款合同效力。近年来,各地法院对民间借贷的问题反映比较突出。但严格说,民间借贷并不是法律概念。对“民间借贷”这一概念的范围,司法部门与行政监管部门的理解并不一致。按照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此类案件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而金融监管部门所掌握的标准是,凡商业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借款合同纠纷均属于民间借贷。其中,既包括自然人之间的生活消费性借贷,也包括企业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就企业间的借贷而言,既包括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小贷公司、典当公司等非银行机构与企业间的借贷,也包括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2、关于利息保护的标准及偿还顺序。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当地同期民间借贷的平均利率水平确定。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利率的,借款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借款人向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同时约定了其他合理费用的,应予保护,但总额一般也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推进,今后央行可能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在此背景下,我们以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利率保护上限的司法政策,也将做出调整。鉴于各地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较多,这里是否可以考虑以当地不同商业银行之间同期同类贷款的平均利率作为四倍的参照值,可进一步研究论证。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唐厚菊与钟登凤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营销行为在借款时已经被工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认定为非法传销性质,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也明知该营销活动性质是非法传销。虽然被告提供了当时“安旗”的营销模式,但根据《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认定的范围,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行为是传销性质不当。本院将被告提供的证据移送给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州区分局对该销售行为进行确认,但该局答复不能对当事人行为是否属传销做出认定,因此不能认定该笔借款是非法的,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归还的理由成立,被告凤认为该笔债务是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新疆裕富大酒店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新华南路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银行工作人员依借款人指示,代填转账支票,将银行发放的贷款转出,不影响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主体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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