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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利率

更新时间:2022-12-08   浏览次数:10571 次 标签: 复利 利息 【(三)关于借款合同】 【变相利息的认定】 财务顾问费 咨询费 资金管理费 D670 D674 D676 D680 【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 【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期限】 【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 【禁止高利放贷以及对借款利息的确定】

文章摘要:

利率是指一定时期内利息的数额同借贷资金本金的比率,分为基准利率、法定利率、浮动利率、优惠利率、差别利率、加息、贴息借贷利率等。

文章摘要2:

【注解1】根据《民法典》第680条第2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第3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1)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
(2)利息约定不明确:
A.非自然人之间借款:按照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B.自然人之间借款:视为没有利息。
【注解2】视为没有利息:(1)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2)自然人之间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
【注解3】自然人民间解读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没有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可视为改订借款合同、为其增加利息支付的相关内容为新要约,出借人无异议并接受则为对要约进行承诺的意思表示,双方由此完成借款合同的改订,而新合同也因借款人完成利息(和本金)的支付而履行完毕,借款人不能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利息。——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2.民间解读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但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利息,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注解4】当事人约定以物偿还债务的,如果偿还借款时所折算的金钱数额其年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对于出借人对超过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3.当事人约定以物来支付结算利息的,如果偿还借款时该物折算的金钱数额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对于出借人就超出部分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利率是指一定时期内利息的数额同借贷资金本金的比率,分为(1)基准利率、(2)法定利率、(3)浮动利率、(4)优惠利率、(5)差别利率、(6)加息、(7)贴息借贷利率等。

借贷利率(民法典第680条) 回目录

1.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2.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3.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

(1)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2)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解读】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1)法律允许计算复利(91年《利率管理暂行规定》、95年《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2)复利只在借期内计算:逾期不存在计复利(只有按逾期罚息计算)。   

逾期利息(民法典第676条) 回目录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1.逾期贷款利息性质:逾期利息的支付实质即是违约金责任的承担。

2.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包括应收法定利息(实质上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1)当事人可以约定借款合同期满后的利息的承担方式;

(2)双方未约定的,则依照法定标准计算(日利率万分之四至万分之六幅度内),逾期贷款利息法定计算标准高于一般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3)逾期利息计算期间:

A.自借款到期后(自债权人催告后合理期限届满)次日起算;

B.至借款人清偿完毕之日止。

借款合同无效的利息保护 回目录

借款合同因银行的过错被确认无效后,因贷款产生的利息应当受法律保护,即借款人在向银行返还借款本金时,还应当向银行承担利息损失的责任(《人民司法》2001年第6期)。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所约定的利息不能预扣,预扣则以实际贷款数额作为借款本金计算。

非金融机构以打包形式受让金融债权后不能向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

A.有权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本金;

B.无权就贷款利息向债务人主张(只有金融机构才能行使收取银行贷款利息的权利)。

九民纪要解读:变相利息的认定 回目录

金融借款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可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酌减。

【解读】经审查,确实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收取的财务顾问费与金融借款之间具有关联性,法院就难以支持借款人要求酌减或者抵扣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33页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以及对借款利息的确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

  (十)规范对小型微型企业的融资服务。

  30.除银团贷款外,禁止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开展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检查。严格限制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型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清理纠正金融服务不合理收费。(发展改革委、银监会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牵头,人民银行、纠风办等部门参加)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十一)规范对小型微型企业的融资服务。除银团贷款外,禁止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开展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检查。严格限制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型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清理纠正金融服务不合理收费。有效遏制民间借贷高利贷化倾向以及大型企业变相转贷现象,依法打击非法集资、金融传销等违法活动。严格禁止金融从业人员参与民间借贷。研究制定防止大企业长期拖欠小型微型企业资金的政策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二、以服务实体经济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引导和规范金融交易

  2.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贷款通则》

  第二十四条 对贷款人的限制:

  一、贷款的发放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四十条关于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规定。

  二、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一)不具备本通则第四章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

  (二)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的;

  (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

  (四)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

  (五)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

  (六)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对自然人发放外币币种的贷款。

  四、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委托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手续费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五、不得给委托人垫付资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三)关于借款合同

  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要注意到,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

  51.【变相利息的认定】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2.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

  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合同法》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四条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备注: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备注:只适用于民间借贷/不适用于银行与企业之间借贷】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备注:已经被《合同法》第211条修改,不再适用]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十二、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广州国信物业发展公司、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62期】

【提示】借款合同部分无效时,保证人仍需对借款合同的有效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摘要】借款合同中关于罚息的约定不得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否则应为无效。

·新疆西环经贸实业有限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融汇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约定利率高于法定利率并不导致合同无效,但应以法定利率计息。

·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与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总第117期)】

【裁判摘要】银行利息作为主债权的收益,属于法定孳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取得孳息的权利随着主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因复利、罚息是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与华祥公司所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且并不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与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违约金的性质不同,故复利、罚息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酌减违约金的规定。

·蔡锡满诉蔡淡辉民间借贷纠纷案

问题提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上载明的“利率为1%”没有约定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应如何处理?

要点提示】在民间借贷中,借条上载明的“利率为1%”不应轻易认定属于《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情形,而是应充分考量当事人之间对约定的真实意思。

·陈国芳诉郑丛兰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双方对是约定借款利息存在歧义时,根据债务人的还款时间、还款数额、日常交易习惯及之前的借款事项,可推断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应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债务人应支付相应的利息。

·邵明辉诉宁波亨丰汽配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问题提示】逾期还款利息的确定以及对借款合同中未明确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归还顺序时如何确定还款顺序?

要点提示】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归还所支付的违约金在民间借贷中理解为逾期还款利息,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既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又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则折合后应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均未在合同中明确先归还本金还是先归还逾期还款利息,且本案尚有部分被告缺席时,对被告归还的款项宜认定为先冲抵归还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有盈余时再冲抵本金。

·民间借贷本金和逾期还款责任范围之确定——江苏高院判决徐明朗诉新词公司、杭元喜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民间高利融资纠纷中,当事人对借款本金基数存在重大争议的,应当在综合案情并据常理判断放贷形式基础上,依法推定本金基数。当事人若明确约定逾期高利率的,责任范围应包括法定保护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及怠于偿还上述本息的逾期利息。

·民间借贷利息约定的解释——谢安秀诉今日房地产公司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产生歧义,应按照约定所使用的词句、借款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约定的真实意思。

·民间借贷中违约金条款的效力——湖州市法院判决徐晓辉诉吴旗坛借款合同案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如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吕忠义以资金使用人孙戊寅保证亏本翻番赔偿投资为由诉其双倍给付投资款未予支持案

【提示】合同中关于“亏本则按提供方所投资金额翻一番赔偿”的约定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将资金提供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其本人不参与经营,资金使用人为证明其经 营绝对赚钱而保证“盈利共分,亏本则按提供方所投资金额翻一番赔偿”。上述协议应按借款合同关系处理。“亏本则按提供方所投资金额翻一番赔偿”应视为是双方对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 约定,因其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权请求减少。

·山东枣庄中院判决孙晋国诉农行山亭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约定存款利率高于法定利率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对于存款利率的计付标准,比一般储户具有更专业的了解,其与储户之间约定存款利率高于法定利率的,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金融机构应按照约定向储户支付存款利息。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与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佳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

·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本案中,2012年12月3日耀华房地产公司与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中明确约定,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为耀华房地产公司的经营管理与融资活动提供分析咨询服务,由耀华房地产公司对其服务支付财务顾问费用,同时约定无论案涉《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是否提前清偿或被宣布提前到期,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已收取的财务顾问费均不予退还;2013年1月1日耀华房地产公司与中信银行合肥分行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中约定,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为耀华房地产公司提供委托贷款解决方案的财务顾问服务,耀华房地产公司支付其150万元财务顾问费。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看,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为耀华房地产公司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并收取费用与本案的借款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在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所有案涉协议中,并无对上述费用予以扣减的约定。因此,耀华房地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财务顾问费应抵扣本案贷款本金或利息,故原审判决不支持耀华房地产公司的上述主张,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松原市联华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科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32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即对于金融机构的金融借款,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据此,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以最高年利率24%的标准向债务人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和天津科亨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利息,不仅具有合同依据,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吕某某1与李某某、吕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民终2974号

【裁判摘要】民间借贷约定“年利二分”应为年利率20%——由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编写、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对“分”的解释包括:“分,利率,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故本案中年利二分应认定为十分之二,即年利率20%。原审判决对借款利息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广西贵港龙升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96号

【裁判摘要】银行在收取贷款利息外又收取资金托管费、合同变更费、金融服务费等服务费用,质价不符,系变相收取利息,该款项应抵扣借款本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据此,金融机构对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收取必须质价相符,即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实际需要,提供价格合理的服务。顾问与咨询类、资金监管类、资产托管类、融资安排类等业务,特别应当体现实质性服务的要求。如果商业银行收取的财务顾问费等费用与其为付费方提供的服务不对等,则属于质价不符。首先,关于资金托管费及合同变更费124万元。……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委托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手续费之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的规定,工行贵港分行在已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借款利息后,又收取上述服务费用,系变相收取利息。其次,关于龙升国际大酒店支付的金融服务费1228万元。……工行贵港分行没有根据龙升国际大酒店的实际需求及自身业务范围提出有实质性帮助的建议和方案,其未依据服务协议向龙升国际大酒店提供与其收取费用相对等的实质性服务,属于质价不符。再次,关于案外人中景公司支付的金融服务费646万元。……工行贵港分行主张其向中景公司提供了《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协议》及相关国际业务金融服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中景公司提供了质价相符的服务,也不足以证明中景公司支付的646万元服务费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判决认定工行贵港分行向龙升国际大酒店提供了实质性服务,应当收取1998万元服务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龙升国际大酒店主张工行贵港分行收取上述1998万元服务费用不合理,该款项应抵扣本案借款本息成立,应予支持。

·贵州勇云锋矿业有限公司、贵州锡安氧化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10号

【裁判摘要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三、存贷款利率换算和计息公式(一)人民币业务的利率转换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勇云锋公司账户之日起计算。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勇云锋公司在庭审后提交律师代理意见,认为本案所有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日利率应以365天为基础计算,勇云锋的该项主张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亦与上述通知规定和银行业存贷款日利率计算惯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金融机构以外的市场主体可否收取借款罚息及复利?——《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系中国人民银行针对金融机构就利率所作的专门规定,旨在有效发挥利率杠杆对国民经济的调节作用,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非是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罚息和复利实质上均属逾期违约金,与其他违约金在法律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明确禁止金融机构以外的市场主体在借款关系中收取罚息及复利。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将其在《借款合同》《抵押/质押/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均转让给锡安公司,从《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合同对价来看,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转让的并非不良贷款,且《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和复利总计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勇云锋公司提出的2019年6月27日起不再计收复利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0)最高法民申2667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667号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利息计算。根据2014年12月22日对账单载明,潘××确认尚欠借款本金3750万元、利息683.294万元。同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截至2014年10月25日,潘××共结欠潘××1借款本金3750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即年利率36%。原判决据此认定本案中潘××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部分不再予以调整,对于应付但未付的利息以及之后的利息,均应调整为年利率24%,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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