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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借款打欠条”是否成立借贷关系?

更新时间:2021-10-04   浏览次数:3802 次 标签: 夫妻借款 夫妻借贷 夫妻借条

文章摘要:

夫妻之间“借款打欠条”成立借贷关系。

文章摘要2:

【注解】《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2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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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借款打欠条”成立借贷关系 回目录

《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1.夫妻之间借款是法律所允许的行为。

2.夫妻之间借款行为:

(1)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对部分财产的特别约定;

(2)在夫妻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债的权利义务关系。

3.夫妻之间“借款打欠条”行为,依法成立借贷关系。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夫妻个人财产】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约定财产制】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二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婚内借款的性质与效力认定——浙江高院再审判决叶海英诉王鸿飞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要认定婚内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不能仅仅依据夫或妻出具的一纸“借条”,还要看是否实际发生过夫或妻一方将自己个人所有的款项出借给另一方的事实。

【裁判意旨】本案争议焦点有婚内夫妻互借合同的效力、叶海英与王鸿飞之间是否发生真实借款关系、以及款项的性质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四个问题。

一、婚内夫妻互借合同的效力

关于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产生个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即婚内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再审法院认为,婚内借款其实质仍是借贷关系,夫妻在婚内的借款合同并不违背合同法关于形式和主体的规定。

笔者认为,正如再审法院判决所述,合同法并不禁止有夫妻身份的自然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主体,并且婚姻法也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实行财产分别制,可以拥有个人专属的财产,这就为婚内借款合同可以成立并生效提供了前提,因而婚内借款合同的效力应予肯定。

二、借款真实性的认定

再审法院认为,要认定婚内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不能仅仅依据夫或妻出具的一纸“借条”,还要看是否实际发生过夫或妻一方将自己个人所有的款项出借给另一方的事实。

本案中,不仅王鸿飞本人否认这些借款的真实存在,叶海英称该款项系向亲戚朋友所借,却又以保密为由拒绝进一步陈述。各种迹象表明叶海英将该笔款项借给王鸿飞的事实主张值得怀疑,而叶海英未对该合理怀疑进行解释。是否发生真实借款关系应着重考察叶海英是否有出借该笔款项的能力以及王鸿飞是否有举债的必要。就本案而言,王鸿飞曾多次参与工程项目的经营管理,为工程一时之需借用70万或90万元是有可能的。但对叶海英而言,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其并无出借涉案巨额款项的能力。叶海英称这些款项系向朋友所借,却无法提供具体来源,也没有证据表明叶海英已经偿还或至今仍欠他人这些款项的事实。

三、款项的性质

如果涉案款项确实存在,那么款项的性质也决定着王鸿飞是否应当支付叶海英这些款项。

就本案而言,应该从涉案款项的来源和去处来分析。如果该笔款项源自夫妻共同财产并且用于家庭用途,那么正如二审法院的观点,王鸿飞向叶海英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仅仅是夫妻之间的一种财产管理方式。如果该笔借款源自夫妻共同财产而用于王鸿飞个人事务,那么王鸿飞应返还一半给叶海英。如果借款源自叶海英个人财产,而用于王鸿飞个人事务,那么王鸿飞就需要负全部还款责任。

鉴于此,我们可以看到,对夫妻婚内互借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发生既可以从款项的来源和去处方面来考虑,也可以从举债的必要和出借的能力方面来考虑。否定以上两项内容中任意一项,都可以认定借款关系并未真实发生。但是要确定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并且王鸿飞应该归还借款,就必须有证据证明出借款项为叶海英个人所有,借给王鸿飞个人使用,并且王鸿飞应有举债的必要以及叶海英也有出借涉案款项的能力。否则,应认定借款关系未真实发生。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普通借款合同关系中,叶海英只需要提供借据就可以认定王鸿飞尚欠叶海英借款的事实,那么为什么本案再审法院以叶海英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真实发生为由判决叶海英败诉呢?

第一,由于本案所述叶海英与王鸿飞之间的借款关系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文化及现行法律规定,夫妻财产共同制为通常状态,而财产分别制为特殊形态,也就是说,只有当双方有特殊约定时才可能实行财产分别制。因而,在认定婚内财产的性质时,主张财产分别制或者某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一方应该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若其举证不能,则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从证据法理论看,当提出证据的相对方提出的辩解事由能够使普通人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主张产生合理怀疑时,提出证据的一方应就其主张进一步补强证据,否则应该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就本案而言,叶海英提出其出借巨额款项给王鸿飞,并出具了借条,但由于其所述借款关系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叶海英必须另外完成两项举证责任,即其所述借款源自其个人财产并且用于王鸿飞个人事务。此外,在王鸿飞对该借款发生的真实性提出合理怀疑后,叶海英应该进一步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补强。而叶海英在出具借条后,并不能提供所述借款的具体来源,当王鸿飞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合理怀疑后,也不能就其主张进一步补强证据,故而叶海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李婷诉李海荣民间借贷纠纷案

【提示】夫妻之间借款来源于共同财产且未实行分别财产制,是否成立借贷关系?

【裁判要旨】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借款合同,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具备归还借款的基础和可能性。同时,夫妻双并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且离婚时已经明确无其他债权、财产纠纷,故夫妻一方无权请求另一方偿还借款。

·林春烟诉林实加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婚前向另一方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款属于出借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借款一方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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