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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6民终1367号

更新时间:2021-08-18   浏览次数:3471 次 标签: 书证

文章摘要:

【案号】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6民终136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国裕公司提交的《通知函》是该公司发给公司工会组织的函件,本案中作为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的证据,不是该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通知函》中有国裕公司和该公司工会委员会的盖章,王某某主张《通知函》要有出具证明的当事人签字,该主张是对证据性质的错误理解且无法律依据,其主张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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