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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纠纷解决机制

更新时间:2019-02-17   浏览次数:3022 次 标签: 自行纠错 内部纠错

文章摘要:

工伤险纠纷分为职业病诊断争议、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争议、工伤保险行政争议、工伤保险劳动争议四种类型。

文章摘要2:

   工伤险纠纷分为职业病诊断争议、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争议、工伤保险行政争议、工伤保险劳动争议四种类型。

目录

职业病诊断争议采取鉴定终局制 回目录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首次鉴定→申请再次(最终)鉴定。

    1.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不服,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部门申请首次鉴定;

    2.当事人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在接到该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次(最终)鉴定。

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争议采取鉴定终局制 回目录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15日内)→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终局)鉴定结论。

工伤保险行政争议 回目录

    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与工伤保险管理机关争议属于工伤保险行政争议,不以行政复议前置,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工伤保险劳动争议:采取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回目录

    1.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为工伤保险劳动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2.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法律问答 回目录

    问题: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能否启动纠错程序?

    解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公定力和执行力。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规定之规定,《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个案确有错误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复函》(闽劳社函[2009]365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旦出现违法或者不当,既可以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职权主动纠正错误,也可以依据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启动纠错程序。因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申请人提交新的证据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作出决定或者撤销原决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启动内部纠错程序。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对争议解决采取或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机制。

法条链接 回目录

《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医疗费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五十四条【工伤待遇争议处理】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其他工伤保险争议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工伤认定办法》

   第二十三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15.关于工伤案件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问题。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单位缴费费率决定、认定签订服务协议的医院等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决定、工伤保险待遇决定四种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未经过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等其他有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并符合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复议机关做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只能对不予受理复议决定提起诉讼。

  16.关于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的第三人问题。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工伤认定决定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为查明事实,应当将未起诉的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劳动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职工和用人单位)列为第三人。

  职工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同时向同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将起诉的当事人作为共同原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被告,进行审理。

  17.关于工伤认定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

  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负主要举证责任的是用人单位,但劳动者也不能完全免除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即劳动者应当提供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条件的证据,首先劳动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因用人单位拒不举证而免除劳动者的证明责任。其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在事故中受到了伤害。再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工伤事故是在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的。第四应当提供劳动者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即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提供证据证明职工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一般应予支持。

  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据以做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中,有许多并不是该部门的工作人员制作的,比如询问笔录,该证据多为乡、镇、街道的劳动管理站、社保基金管理站或安全生产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调查制作,比如疾病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伤亡事故报告书以及当事人身份证明等材料,也不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作的。不论这些证据的制作主体是谁,只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都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取并作为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

  18.关于工伤认定中程序瑕疵的审查处理和裁判方式问题。

  对于工伤认定中的非主要程序违法,只是一般的程序瑕疵,如劳动保障部门超过60日期限做出工伤认定。考虑这种一般性的程序违法对当事人实体权益基本没有影响,如撤销责令重作,还会拖延时间,更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人民法院可在认定程序有瑕疵的前提下,认定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针对案件中存在的超期认定问题,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上级主管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的,应认为对当事人实体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应当认定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撤销。

  19.关于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后是否同时判决限期重作问题。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基于职工或用人单位的申请进行工伤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当事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然存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再次做出工伤认定。为避免个别劳动保障部门在错误的工伤认定被法院判决撤销后拒绝再次做出工伤认定,职工合法权益难以保障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错误的工伤认定的同时,应当判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限期重新做出工伤认定

  20.本意见仅供各地法院在审理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案件时参考,不得对外引用,最高法院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机关行使撤销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改变原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但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无效,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

  (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等行为;

  (五)已就同一事项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松业石料厂诉荥阳市劳保局工伤认定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总106期)】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事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

·蔡洪波与潼南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上诉人被认定工伤后,依法经仲裁,和法院执行,法院经查询查明用人单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执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予以先行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