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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有财产

更新时间:2021-10-04   浏览次数:2377 次 标签: D1062 D1063 【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个人财产】

文章摘要:

夫妻共有财产包括夫妻约定共有财产和夫妻法定共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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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回目录

夫妻共有财产包括夫妻约定共有财产和夫妻法定共有财产。

夫妻法定共有财产范围限制 回目录

夫妻法定共有财产只限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婚后所得的财产:

1.财产取得时间必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2.依夫妻约定或《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为个人所有财产除外。

【解读】夫妻一方主张应为其个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法定共同财产范围 回目录

夫妻法定共有财产包括婚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劳动所得、其他合法收入和财产:

1.工资、奖金:工资、奖金=工资+奖金(具有严格人身性质奖金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红包+津贴+互助金+餐补+服装费+其他工资性收入

2.生产和经营收益:生产和经营收益(与本金无关的部分)=劳动收入+资本性收益(含股份、股权等)。

3.知识产权收益:知识产权收益=已经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1)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只规知识产权人专有,不因婚姻关系而发生共有。

(2)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知识产权收益):

A.既得权(既得利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知识产权实际取得和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相关财产性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立法上缺陷只强调知识产权收益的取得时间,忽略了知识产权本身的取得时间)。

B.期待权(期待利益)不属于夫妻共有:离婚时尚未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归一方所有。

【解读】《具体意见》【废止】 第15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4.未确定为一方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

(一)婚后一方因继承所得财产:

(1)通过法定继承方式所继承财产,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通过遗嘱继承所得财产:

A.如遗嘱人在遗嘱中明确只归夫妻一方所有,应属于接受继承的夫或妻一方个人财产;

B.没有明确只归夫妻一方所有,且夫妻未约定归一方所有,则仍为夫妻共同财产。

【提示】《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法律效力。”继承开始后,遗产已经转变为继承人的财产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继承开始后放弃继承必须配偶同意;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权无须取得配偶的同意。

(二)婚后一方因受赠与取得财产:

(1)如赠与合同中没有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2)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则属于夫或妻一方财产;

(3)但是,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归属,适用特殊规则:

A.婚前出资:是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

B.婚后出资: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只赠与一方。

5.军人复员费属于夫妻部分共有财产:

(1)夫妻共有部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年平均值

(2)年平均值=费用总额÷(70-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

【提示】《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作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 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6.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财产: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质为从事生产和经营收益)。

(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或者应当取得:

A.住房补助金、住房公积金

B.养老保险金

C.破产安置费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者双方取得的债权、其他合法所得。 

(4)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5)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相差悬殊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一方以差额相当财产低偿另一方(《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  

(6)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

【提示】《具体意见》【废止】第2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①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②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③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④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⑤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⑥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夫或妻一方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回目录

1.婚后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

(1)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

(2)扩张、增值部分应为夫妻共有财产:属于一方的应得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

【提示1】《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废止】(简称“具体意见”)第6规定(已作废):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提示2】《具体意见》第12规定(已作废):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2.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所生孳息,应归夫妻双方共有(非原财产所有人个人所有)。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②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生产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铺位承租权、转租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回目录

答:夫妻一方的铺位承租权、转租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可带来财产性的收益,根据租赁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共同所有财产的其他形式,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审判时,可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方便管理的原则进行处理。

指定受益人为夫妻一方的保险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回目录

答: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标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人身保险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依照上述规定和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利益主要表现为保险金,保险利益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的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回目录

答:依照国务院发布于2002年3月24日起实施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的所有权是限制性所有权,职工对公积金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职能的行使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从其性质来看,住房公积金作为一种个人积蓄、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住房长期储金,实际上就是平时收入的储备,一部分从个人每月工资中扣缴,另一部分是单位为个人缴存,属于工资的一部分,住房补贴也属于工资的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属于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在离婚案件中具体处理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问题时,首先应严格区分款项取得于婚前或婚后,离婚时分割的只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在具体操作上,可以先计算出双方婚姻关系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总额再分割。因当事人离婚并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由,故应经过折抵后,由一方根据其拥有的公积金、住房补贴的差额给对方予以补偿。

职工买断工龄款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回目录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目前,我国部分地区出现了职工买断(也有称卖断)工龄的现象,这种做法没有国家政策和法律依据,并且情形不尽一致,尚有待商榷。在有些地区,职工买断工龄款是指让尚未到退休年龄的职工提前退休;企业对该职工今后的生活一次性给付一笔钱,以后发生的任何事情与企业无关,类似于养老保险金,是对今后若干年生活的一种保障。买断工龄款与特定人身密不可分,是一种个人财产。对职工买断工龄款是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我们认为,职工买断工龄款应作为个人财产,不得作为共同财产予以抵债,也不得在离婚时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人民司法》1999年第11期

夫妻一方所在企业发放的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买断工龄款问题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有关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处理。

——吴晓芳:《夫妻一方所在企业发放的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载《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2集(总第2集)第245页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 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夫妻个人财产】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七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三十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八十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印发1999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

  二、问题解答

  (二)有关劳动报酬统计的问题

  1、单位一次性发放或按月发放的旅游费、保险费、餐费、过节费、劳务费等,是否应统计为工资?

  答:单位以各种名义发放的现金和实物,只要属于劳动报酬性质并且现行统计制度未明确规定不统计为工资的都应作为工资统计。

  2、单位从个人工资中直接为其代扣代缴的养老统筹、失业保险、大病统筹、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等是否应计入工资?

  答:单位从个人工资中直接为其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所得税、住房公积金以及其他各类扣款都应计入工资统计。

  3、以下属单位的名义发放的现金或实物应如何统计?

  答:以下属单位的名义给本单位职工发放的现金或实物,无论是否计入本单位财务帐目都应统计为本单位职工的工资。

  4、以工会名义发放的现金和实物应如何统计?

  答:以工会的名义发放的现金和实物,除现行制度规定不应计入工资的劳保福利费和劳动保护费项目外,都应计入工资统计。

  5、一次性买断工龄所支付给职工的费用应如何统计?

  答:一次性买断工龄所支付给职工的费用从性质上说属于保障性质而非劳动报酬性质,因此,不应统计为工资。

  6、房改一次性补贴和按月发放的补贴是否应统计为工资?

  答:由于各地房改政策不尽相同,应区别对待。如果该项补贴为专款专用应不作为工资统计。如由职工自行支配则应统计为工资。

  7、“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人员”的生活费应如何统计?

  答:无论资金来源只要是通过企业发放的,都应统计在生活费中。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五条【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受益处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新闻发布稿 

  (三)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2004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如何认定未予明确。在《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曾作出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但多数意见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贡献”一词不是法律用语,理解上也会产生歧义,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经过反复斟酌,《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于成玉等与上海联松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等公司文件,系公司股东对各自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契约,此种契约针对的系公司法意义上的财产和人身权利,其中的财产性约定着重于股东对公司应负的出资义务及相应的财产性权利,至于相应股权的性质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并非此类契约的约定范围,公司股东对此亦无相应的合意。故在上述公司文件没有相应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具有亲属关系的公司股东在上述文件中就股权比例及出资份额等所作的财产性约定并不产生婚姻法框架内的法律后果。虽然原审原告王扣银与被上诉人原股东于秀忠系夫妻关系,但被上诉人的公司章程等文件内并未对夫妻财产作出相应的约定,故仅凭被上诉人的上述公司文件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原股东于秀忠名下的股权系其婚内个人财产。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系争股权显然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个人财产。 

·罗某与何某某、周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1民终1042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何某某与周某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周某共向罗某转款265500元,显然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罗某与何某某既非亲戚,也非朋友、同事;罗某和周某之间仅是普通同事。罗某与何某某之间无正常的经济往来情形,罗某接受周某转款的行为也非善意。周某向罗某转款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作出决定,周某未经何某某同意擅自转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周某向罗某转款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案涉款项的返还后,因案涉款项属夫妻共同财产,可基于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由何某某、周某二人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