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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更新时间:2023-10-05   浏览次数:5739 次 标签: D137【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 D139【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 D195【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催收 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催收公告

文章摘要:

《民法通则》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应指权利人主张权利,是指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要求履行义务(采取到达主义);《民通意见》第173条规定为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民法典》第195条第1项规定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又称”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
【目录】权利人主张权利构成要件;直接送交主张权利文书方式;间接送交(信件或者数据电文等间接方式送交)主张权利文书方式;金融机构扣收欠款本息行为;公告催收债权方式;主债权人向与保证人具有同一法定代表人的主债务人送达催收债权文书,该催收行为对保证债务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询证函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催收方式效力认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采发出主义还是送达主义?
【注释1】《民法典》第137条第1款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第2款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诉讼时效中断应当采取到达主义。
【注释2】诉讼时效制度受到诚信原则限制——(1)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不违反法律和基本法理的前提下,如果存在即可做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也可做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下,应做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2)如:权利人仅有邮寄催收债权文书的存根等证据,但没有义务人签收或者拒收等证明该催收文书到达义务人的证据,义务人对该催收行为进行否定——应当作宽松认定,认定权利人已发出催收债权文书,在债务人无证据证明系因权利人的原因导致催收文书确未到达义务人的情形下,认定构成“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诉讼时效中断。
【注释3】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的表见代理人送交履行义务文书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权利人基于合理信赖认为表见代理人为义务人的合法代理人、权利人向义务人的表见代理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到达义务人,故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注释4】法定代表人已变更,权利人仍向原法定代表人提出履行请求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权利人向已经变更的原法定代表人提出履行请求属于“应当到达”的情形,诉讼时效中断——要件:(1)权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义务人法定代表人已变更;(2)权利人履行请求已经到达原法定代表人。
【注释5】权利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所具有的对从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是否及于

文章摘要2:

【注释5】权利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所具有的对从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是否及于主债务人?——(1)基于从属性,权利人对从债务主张权利实质源于主债务的存在,实质上是权利人主张主债权;(2)主债权人对担保人主张权利所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当然应及于主债务(特殊规定)。→详见:【笔记】《民法典》实施后权利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是否及于主债务人?
【注解】“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权利的信件或邮件被退回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1)“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权利的信件或邮件被退回应当认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1款第2项规定);(2)除非对方有相反证据,在债权人提供催收通知邮件存根及内容情况下应认定其已主张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09号
目录

概述 回目录

1.《民法典》第195条第1项“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权利人主张权利构成要件 回目录

1.应为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 

(1)权利人的监护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应认定为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权利人的财产代管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3)其他非权利主体或权利的代理人对义务人作出的主张权利意思表示,对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向义务人或其代理人作出: 

(1)向义务人的监护人、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认定为其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3.意思表示应到达或者应当到达义务人:

(1)权利人主张权利系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行为;

(2)该意思表示只有到达特定当事人,特定当事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才能发生明确和维持权利的效力。

4.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无需义务人同意。 

5.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可以采取明示或者默示方式。 

直接送交主张权利文书方式 回目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第2款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解读】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送交履行义务文书的方式——应采取到达主义(主要指实际到达)。

(1)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

(2)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A.义务人虽拒绝签收,但邮递员在回执上载明送交义务人的时间、且义务人拒收的情形;

B.虽然义务人当面拒收,但经公证权利人已经将催收文书送交义务人的相关人员的情形。

2.采取权利人或其代理人直接将主张权利的文书送交义务人的方式——义务人在催收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认定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

(1)义务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

A.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B.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

C.被授权主体。

(2)义务人是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

A.自然人本人;

B.同住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亲属;

C.被授权主体。

【解读】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送交履行义务文书的方式提出履行义务请求,有权签收文书主体(《诉讼时效规定》第8条第2款):

(1)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A.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B. 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C. 被授权主体;

(2)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A. 自然人本人、B. 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C. 被授权主体。

间接送交(信件或者数据电文等间接方式送交)主张权利文书方式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以发出信件或者数据电文等间接方式送交主张权利文书: 

1.以发出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义务人。

2.权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邮寄催收文书的情况下:

(1)应推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文书到达义务人,除非义务人有证据推翻该事实;

(2)义务人应为催收文书的持有人,其应对邮件内容不具有催收内容负举证责任:如其举证不能,则应推定权利的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

【解读1】权利人只有证明其邮寄了催收债权文书的邮件存根能够证明权利人已经邮寄催收文书:

(1)基于对邮政企业邮政服务正常化的合理信赖,应推定该邮件到达义务人;

(2)但义务人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未收到该邮件或者虽受到该邮件但该邮件中所载的并非催收文书的情形除外。

【解读2】权利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主张权利的:

(1)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系统的时间应为诉讼时效中断时间;

(2)收件人未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应为诉讼时效中断时间。

【注解1】权利人以发出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构成要件:

(1)邮寄的信件或者发送的数据电文必须载有“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内容——“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内容;

A.邮寄信件的存根上在邮寄内容中应记载有邮寄了催收文书的字样 ,才可以认定权利人邮寄了催收文书,该文书应当到达义务人,认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了履行请求;

B.如果权利人提交的邮寄信件的存根等证明邮寄催收文书的证据并没有记载邮件的名称 ,在不能排除其邮寄其他文书的情形下,则不宜认定权利人向义务人邮寄了催收文书。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 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2)该邮件到达或者应当到达义务人。

A.到达——包括地址正确实际到达义务人,也包括地址虽不正确但仍然到达义务人的情形;

B.应当到达——是指虽未实际到达义务人,但权利人对于邮寄地址错误并无过错,系义务人留错或者变更邮寄地址导致邮件未能实际到达的情形。

金融机构扣收欠款本息行为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从债务人账户扣收欠款本息的行为(实质为抵销行为):

1.表明债权人金融机构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对未被抵消部分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部分主张债权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其他债权);

2.金融机构应举证内容包括转账传票底单、原始会计凭证、向义务人发出的扣款通知。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贷款人从借款人银行账户中扣息行为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他字第2号载明:债权人工行大同支行直接从债务人省计经委劳司在该行的账户上扣划贷款利息,系以自己的行为向省计经委劳司主张权利,该账户属省计经委劳司所有,应视为省计经委劳司对此扣划事宜明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工行大同支行的上述扣息行为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注解】从账户上扣划质押款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应当认定为主张了债权),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法院终审判决确认扣划质押款的行为构成侵权之时,才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新城支行诉广西扶贫开发公司等借款合同案》,载国家法院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公告催收债权方式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公告催收适用范围:

(1)只适用用于义务人下落不明,权利人无法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形;

(2)如果权利人可以采取其他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方式而未采取,其以公告方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不应认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公告需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公告需有提出履行请求的内容。 

3.应在公开发行的国家级或义务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公告: 

(1)一个基本原则——根据公告催收的立法目的,公告的载体应具有较广泛的受众面,以使义务人尽可能的知晓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事实。 

(2)两个基本问题:

A.应在媒体上刊登公告而不应限制在报纸;

B.上述媒体应是国家级媒体(只限定其应为有影响的媒体)或义务人住所地省级以上有影响的媒体(不仅限制其应为有影响,而且限制其为义务人住所地有影响的媒体)。 

4.公告从发布之日起生效(《民法典》第139条)——权利人以发布公告方式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公告发布之日起中断。

5.“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主要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二条规定》)【废止】 第10条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1条;

主债权人向与保证人具有同一法定代表人的主债务人送达催收债权文书,该催收行为对保证债务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回目录

认定能否构成“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实质要件应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当事人。

1.催收文书只写明债务人而未写保证人,只对主债权进行催收:由于主债权人并无向保证人催收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该催收行为对保证债务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效力;

2.催收文书写明债务人和保证人,对主债务和保证债务均进行了催收,但只送达主债务人,主债务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签收:可以推定向该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了保证人。

【解读】根据(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1条第2款关于“上述公告或者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的规定,其意为:“上述公告或者通知”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同时及于保证合同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公告或者通知而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均应当及于保证债务;债权人无需再在公告债务人清单时列明保证人名称,也同样能引起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

【注解】权利人向与义务人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1)权利人向与义务人为同一法人代表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认定为到达义务人,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参考资料:主债权人向与保证人具有同一法定代表人的主债务人送达催收债权文书,该催收行为对保证债务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询证函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回目录

1.《中国注册审计师职业规范手册》载明:“询证函不具有催索贷款的意思表示,仅起证明权利义务关系存在的作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载明:该案所涉询证函虽然是采用哈尔滨审计事务所函稿纸,且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其他方面用途无效,但基于该询证函是由贷款人哈尔滨商业银行银祥支行(原哈尔滨银祥城市信用合作社)发出,且该贷款人和借款人哈尔滨豪华家具大世界都在该函上对尚欠贷款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可以表明该询证函既有贷款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由于该询证函是在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限内发出的,因此借款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亦中断。

陈其象律师提示1:地址错误导致邮件无法送达之诉讼时效中断 回目录

由于义务人所留邮件地址错误或者变更地址未及时通知债权人,导致权利人发送的邮件未实际到达义务人,应视同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

【注解】由于义务人所留邮寄地址错误而导致邮件确未到达义务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条件——(1)邮寄地址错误系义务人的原因造成;(2)权利人对邮寄地址错误并无过错;(3)邮件已送到或者应当送到错误邮寄地址。

陈其象律师提示2:在自己网站上发布催收公告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回目录

(1)权利人在自己的网站上发布催收公告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注解】权利人在网站上向义务人发布催收债权文书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1)不符合采用公告催收的条件;(2)权利人自办网站一般情形下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告载体要求。

陈其象律师提示3: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之诉讼时效中断 回目录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丧失的是民事经营能力而非民事主体资格,其签收债权人催收欠款通知的行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陈其象律师提示4: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张权利之诉讼时效中断 回目录

(1)如属于解释第15条规定情形,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2)主管部门将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转达给义务人的,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注解3】权利人向企业法人的上级主管部门邮寄主张权利文书能否认定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1)向企业法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履行请求不能认定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原则上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2)如果有证据证明该上级主管部门将权利人提出履行请求转达给义务人企业则应认定该“请求”到达义务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陈其象律师提示5:催收方式效力认定 回目录

(1)债权人能够提供真实的邮寄催收证据,债务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可以推定债权人的意思表达到达了债务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日照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载《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上)》2011)。

(2)债权人以电报方式主张权利,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未收到的,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以电报的方式主张权利,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未收到电报的,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鲁银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市坊子区粮食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支行贷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下)》2011)。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 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34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诉丹阳珍品八宝酒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丹阳农行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的规定和(2003)民二他字第6号答复。根据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03)民二他字第6号答复主要内容为: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丹阳农行主张其于2009年4月1日、2010年12月28日、2012年11月20日通过信件向八宝酒公司主张了债权,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其2009年4月1日向八宝酒公司主张债权是通过顺丰公司寄送邮件,其证据为顺丰公司的寄件存根。该证据能够证明丹阳农行已将邮件交邮,但是不能证明邮件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八宝酒公司。(2003)民二他字第6号规定的邮寄方式是特定的,即通过邮局的特快专递。顺丰公司并非邮局,仅是一般快递公司。丹阳农行应提供邮件回执等证据证明邮件已经到达八宝酒公司,但是丹阳农行并未提交。二审判决认为丹阳农行未有效催收债权,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无论八宝酒公司当时的营业状态如何,因丹阳农行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已经送达了催收信件,原审认定八宝酒公司营业状态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故本院对丹阳农行的第二个再审申请理由不再审查。

陈其象律师提示6: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采发出主义还是送达主义? 回目录

(1)债权人在不知晓保证人更名事实的情形下,仍向更名前的保证人通过寄送催收文书的方式主张权利的,应认定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既没有证据证明抚宁农信联社知道葡萄糖厂更名的事实,其向葡萄糖厂寄送履行保证责任通知,应视为向新兴材料厂主张权利。抚宁农信联社作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并没有怠于行使其权利的情况,不能以其没有向更名后的保证人新兴材料厂当面送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为由,而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抚宁县新兴包装材料厂、抚宁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皇岛远东石油炼化有限公司、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2)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债权人错误地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不能等同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更不能据此证明债权人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在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达到债务人,亦无债务人明确拒绝还款的相关证据情况下,应认定该债权并无罹于诉讼时效。

——《儋州春江南华糖业有限公司等诉中国人民银行儋州市支行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4)债权人以邮寄信函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对于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认定,应以该信函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寄出为准,而非以保证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收到为准。即便债权人不能证明保证人收到了该信函,也不能因此否认债权人已向保证人主张了相应权利的事实。

——《债权人可以邮寄信函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债权人以邮寄信函方式向保证人主张责任,对于是否超保证期间的认定,应以该信函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寄出为准

(4)债权人以挂号信方式邮寄催款通知信函视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催款挂号信因无人认领而退回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以挂号信方式向债务人邮寄催款通知信函,应视为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构成时效中断》 

陈其象律师提示7:其他 回目录

(1)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中断后,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特殊诉讼时效期间而非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2)律师见证书不具有公证的效力,不是主张权利的法定形式:

A.律师见证书可以作为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证据之一,但不能是唯一证据;

B.律师见证书作为孤证不可予以认定,只有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方可得到法院认可。

(3)保证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保证责任的行为的认定[《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支行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改造投资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3辑(总第53辑)]: 

A.申请执行时所持的公证债权文书虽因公证程序违法而无效,但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只是法院认定其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无效而不予执行,并不能否定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是在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B.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因公证程序违法而无效,以此公证书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应认定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产生主张保证债权的效力。

(4)债权人发出律师函催讨债务,诉讼时效在最后一封律师函发出时中断[《鹭菡公司诉绿姿公司欠付承揽合同价款适用推定制度推定诉讼时效中断案》,审判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日期:2000年4月11日]:

A.双方对账时未约定付款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

B.债权人举证证明确已委托律师事务所寄出第三封催款函的时间,并在确认债务人收到债权人按同一名址及邮寄方式发出的前两封催款函的情况下,推定债务人收到第三封催款函。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七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九十五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5.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中断后,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出现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中断事由,可以认定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票据法》

  第六十六条【拒绝事由的通知】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建设银行信阳分行民权路支行与信阳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华夏光学电子仪器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贷款人从借款人银行账户中扣息行为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

·司法部关于我国公证制度和公证书效力的复函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备注】三种诉讼时效中断事由——①提起诉讼;②权利人主张权利: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应指权利人主张权利(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要求履行义务)。③义务人同意履行: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指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73.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174.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权利人向义务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的,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要旨】在认定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时应尽可能做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即只要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的权利并未处于“睡眠”状态,而是积极主张权利的,则不应以时效已过为由使其权利丧失法律保护。本案中,债权人向义务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因具有认定为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客观事由,故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提示】债权人向债务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应认定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摘要】在认定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时应尽可能做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即只要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的权利并未处于“睡眠”状态,而是积极主张权利的,则不应以时效已过为由使其权利丧失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债权人向义务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因具有可以认定为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客观事实,故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意见】权利人向与义务人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的,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由于关联企业与义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同一,故在司法实务中,有的当事人基于对义务主体的错误认识,而向与义务人具有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法定代表人为法人的代表机关,其行为即为法人行为,故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认定为到达义务人,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意见】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发出催收通知,债务人的二级法人企业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不仅不影响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且证明了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其债权。

·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通榆县电信局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提示】建筑物所有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是陆续发生的,且工程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双方就工程结算和差价款问题明确约定了以后双方协商解决的,属于《民法通则》第140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鹭菡公司诉绿姿公司欠付承揽合同价款适用推定制度推定诉讼时效中断案

【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讼时效是否发生了中断。而认定原告于1997年5月22日发出的催讨货款的律师函是否到达被告,则是正确认定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事实基础,并决定了原告是否享有胜诉权。否则,原告于1999年5月13日起诉即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一、二审法院在把握民事推定制度的构成要件,大胆而稳妥地将该证据规则适用于本案,从而对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发生中断作出判断,无疑对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民事推定制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民事推定概说及其法律意义

民事推定属于证据学的范畴,涉及实体法与程序法两个领域。其作为一般证据规则的例外制度,发展到现在已较为完善,并大量运用于国内外立法及判例。在学理上,推定可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法律推定由法律明文规定,既涉及实体法又涉及程序法,一般不允许当事人进行反驳。而事实推定则无法律的明文规定,由法官在诉讼中先确认其必要性,再根据逻辑规则和经验对案件事实作出推定,但一般允许当事人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本案即属于事实推定的情形。推定归根到底是一种思维形式,不仅要遵循一般的逻辑结构,还依赖于法官具备丰富的生活经验和正确的法律价值取向。

民事推定在民事审判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首先,适用民事推定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由于人类认识事物的能力有限,法官调查案件事实的方法也有其局限性,某些案件事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势必影响案件的及时审结。适用推定,可以根据已知的基础事实对未知事实作出合理的判断,有助于案件的解决,避免民事诉讼陷入僵局,浪费诉讼资源。其次,适用推定可以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推定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明方法,可以免除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把证明不存在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于对方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这也为民事推定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民事推定在本案中的具体适用

在审判实践中运用民事推定,其前提条件是依照一般的证据规则不能公平、合理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否则无需适用推定。从法理上考究,适用事实推定应符合三个构成要件:首先,必须具有正当的必要性。法官适用推定应先考究是否有利于案件的顺利审理,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是否有利维护公平原则,保护善意方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时效中断的关键在于被告是否收到第三封函件,但因为自然灾害导致邮政局送达档案的毁损,致使原告无法进一步举证,法院也无从查清。如此,案件也无法摆脱因事实不清而带来的困窘和拖延。从另一个角度讲,如果按一般证据规则要求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则可能造成被告因隐瞒收到第三封函件的事实而得利的不公平现象。因此,在本案中适用推定既是必要的,也是正当的。其次,必须有一个真实可靠的基础事实存在。作为推定所依据的基础事实,除法院已知或众所周知的事实外,其他均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否则推定成了无源之水。推定的适用,仅是免除了一方当事人对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不能免除其对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对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即证明其已按相同方式、相同名址向被告发出三封律师函用以催讨欠款,被告亦已收到前两封律师函,第三封函件按常理也应收到,但第三封函件是否收到在法律上是一个待证(或待推定)的事实。第三,基础事实证据具有盖然性(或然性)。证据的盖然性是指根据已知的证据只能作出可能性的推理和判断,是不确定的。

如果证据效力是确定的,只能导出一种结果,则不存在推定的必要。当然,证据盖然效力的可能性还应存在一般和个别、常规和例外的关系。在本案中,已知第三封律师函发出,存在被告收到或没有收到的两种可能性;又已知按相同方式、相同名址发出的前两封函件均已收到,则第三封收到的可能性概率极高。在可能性概率小的情况下,就不宜适用推定。

三、适用推定的局限性及其克服

在民事诉讼中,由于推定的事实具有或然性,有时难免存在差距,不可能完全反映事实真相,因此法官应持慎用态度,只在符合其构成要件和正当必要性的场合才适用,同时还应允许相对人进行反驳。为克服其局限性,适用推定应按一定程序进行:确定适用推定的必要性;对基础事实证据与推定事实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在认定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宣告适用推定;由相对方提供反证或陈述其他特殊的抗辩理由;最终确定反证是否成立,决定推定适用与否并得出结论。例如,在本案中,审判人员首先确认了适用推定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并根据本案已知事实和证据按逻辑及常理推断出待定事实的盖然性,而后宣告适用推定。同时,允许被告对推定事实进行反驳,陈述特殊抗辩理由和相反证据来推翻推定。也即在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后,由被告负担提供证明推定事实不可能存在的证据。如此,才能确保推定的逻辑性和合理性,使双方当事人信服。

·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支行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改造投资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债权人以保证人为被申请人,以经过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尽管被法院以公证程序违法为由确定不予执行,该行为也应当认为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新城支行诉广西扶贫开发公司等借款合同案(违法担保诉讼时效)

【摘要】

诉讼时效的认定一直是困扰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一大疑难问题,本案涉及了该问题的两个方面:一是已履行完毕的合同被国家机关确认无效后,该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二是非法追债行为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就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目前理论界及司法界的通说是无效合同比照合同有效处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银行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从质押人账户上扣划了质押款,实现了债权;后质押人以质押合同无效、银行扣划其款项构成侵权为由,起诉银行要求返还扣划款;法院二审终审认定银行扣划质押款的行为构成侵权,判令银行返还所扣划款项;银行返还扣划款后,起诉借款人及质押人要求清偿借款,起诉时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已有三年多时间,借款人及质押人均以银行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为由进行抗辩。这就涉及诉讼时效的一个普遍问题,即已履行完毕的合同被国家机关(包括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后,诉讼时效如何计算。本案采用了以认定合同无效的生效裁判文书作出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准确地说应是认定合同无效的生效裁判文书送达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这一原则,应该说是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精神的。

关于非法追债行为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理论上一般存在两种观点:一是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二是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持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是:“非法行为不能产生行为人期望的法律后果”,正如采用绑架、黑社会等方式追款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一样,一般非法追债行为同样不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否则就会对社会产生消极的影响,也有悖于法学理论。持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是:非法追债行为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应结合非法行为的违法性、过错大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不能一概而论。根据非法行为的违法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划分,非法行为可分为一般非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当事人采用犯罪行为追债,原则上对这种行为应持否定态度,这种追债行为不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而对当事人采用一般非法行为追债,则应根据行为的违法性、过错大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特别是如本案,当事人是依据质押合同的约定做出的行为,这种行为虽然最后被法院认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但其违法性、对社会的危害性都很小,故这种非法行为应认定为当事人主张了权利,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债务人地址变更导致催款公函未能到达的诉讼时效中断认定问题

【提示】就本案而言,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原住所地邮寄催款公函的行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对于被告住所地变更,导致催款公函没能准确到达被告方的风险应由被告方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抚宁县新兴包装材料厂、抚宁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皇岛远东石油炼化有限公司、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总第131期)】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裁判规则】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债务的诉讼 时效期间开始起算。

【提示】债权人在不知晓保证人更名事实的情形下,仍向更名前的保证人通过寄送催收文书的方式主张权利的,应认定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摘要】本案既没有证据证明抚宁农信联社知道葡萄糖厂更名的事实,其向葡萄糖厂寄送履行保证责任通知,应视为向新兴材料厂主张权利。抚宁农信联社作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并没有怠于行使其权利的情况,不能以其没有向更名后的保证人新兴材料厂当面送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为由,而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北京巴布科克·威尔科克斯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

【提示】权利人数次发函、对账,以及数次赴义务人所在地主张权利的出差行为,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能够证明诉讼时效连续中断,诉讼时效未完成。

【裁判要旨】义务人未能对权利人提交的数次赴义务人所在地主张权利的差旅费等证据提出有力的反证,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和事实,权利人两次发函、三次对账,以及自2001年1月8日至2002年1月20日期间的数次出差行为,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能够证明诉讼时效连续中断,诉讼时效未完成。

【裁判规则1】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并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裁判规则2】债权人提供相应的火车票、飞机票、住宿发票等茶旅费单据,用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该事由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解读】本案债权人并无将催收债权文书送交义务人、义务人在上面签章等能够证明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直接证据,其所能提交的证据只是其到义务人住所地的差旅费等间接证据,对于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事实不够充分。义务人也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但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并依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认定权利人主张了权利,从而采取了有利于保护权利人权利的思路。

·秦东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提示】邮寄地址有误,权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地址有误的,应认定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当到达义务人,属于“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这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诉讼时效期间中断。

·漯河市恒利激光彩印有限公司与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提示】《法函(2002)3号答复》只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溯及力问题,不能扩大适用。

【裁判摘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之规定,因债权人和保证人签订的是连带保证合同,因此,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会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更何况由于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恒利公司主张权利,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尚未产生。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中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的规定,是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如何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并不涉及保证合同与保证期间的问题,不能据此认定东方公司郑办于2000年4月7日向保证人恒利公司主张过权利。 

·黄靖诉陈光辉借贷纠纷抗诉案

裁判要旨】

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5条的规定,“以前”应当包括本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35条、第137条和第154条的规定,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最后截止日期应为最后还款期限为约定的那一日的24时正。

债权人在约定的当日的24点以前采用特快邮件的方式邮寄催款函,主张了权利,该主张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提出权利要求的行为,诉讼时效亦因寄出催款函之时中断。

·万X诉谭X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债权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内以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要件。

·万某诉谭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手机短信作为证据使用的司法审查

【裁判要旨】在无法找到债务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向债务人的手机发送短信主张权利,此类手机短信需经司法审查,达到证据的三性要求,方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根据法律规定,手机短信采发送主义,如果被告否认收到短信,收到但没看短信或者由于网络、手机故障等原因而确未收到短信的,均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上诉人佳木斯市升平煤矿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地方煤炭工业(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经过合法公证的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的,法院对其权利予以保护。

·双喜轮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裁判要旨】当债权人在向连带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时,债权是否被侵害仍不确定的,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另行起算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在债务人未能按期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从保证人银行账户中扣划了存款,已表明对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此后,由于保证人就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并引发诉讼,担保债权的实现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直至法院另案终审判决认定债权人划款不当,并判令其返还存款,债权人的债权才被确认未得实现。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此时起算,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主张担保债权,并未超过《民法通则》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根据法人授权向债务人催收行为,应视为履行职责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及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平安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百货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分子机构向债务人催收行为视同法人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抚宁县新兴包装材料厂、抚宁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皇岛远东石油炼化有限公司、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

【提示】债权人在不知晓保证人更名事实的情形下,仍向更名前的保证人通过寄送催收文书的方式主张权利的,应认定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摘要】本案既没有证据证明抚宁农信联社知道葡萄糖厂更名的事实,其向葡萄糖厂寄送履行保证责任通知,应视为向新兴材料厂主张权利。抚宁农信联社作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并没有怠于行使其权利的情况,不能以其没有向更名后的保证人新兴材料厂当面送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为由,而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儋州春江南华糖业有限公司等诉中国人民银行儋州市支行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可从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行为习惯、交易背景等方面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裁判意见】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债权人错误地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不能等同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更不能据此证明债权人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在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达到债务人,亦无债务人明确拒绝还款的相关证据情况下,应认定该债权并无罹于诉讼时效。

·中国农业银行岳阳直属支行等与岳阳湘城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通过双方协调人主张债权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的前提,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虽未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是一直通过债务偿还的中间协调人主张权利,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

·宁夏兴平冶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平罗县支行、宁夏平罗大石头煤矿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本该享有的实体权利因未上诉视为放弃——二审应围绕当事人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除非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否则不予审查。

【裁判摘要】飞集团公司分立,其债务应当由分立后的宇飞公司和大石头煤矿共同承担;平罗县工行向大石头煤矿主张700万元的贷款本息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因平罗县工行并没有向本院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大石头煤矿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不予审查。

【裁判意见】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企业法人联合体追讨债务,应认定为向该联合体所有的所属企业主张权利的行为。

·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为了最大限度的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天津联帮裕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天津市第一日用化学厂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在何种情况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对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后果。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等与第一汽车集团新疆汽车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意见】担保人与另一企业法人系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关联企业存在一定程度混同的,债权人对担保人发出的催收通知有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盖的章,可以视为担保人收到债权人的催收并同意履行保证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与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针对各分支行下发的清理债权债务的行政性文件,非特定民事主体之间的债务催收行为,故该文件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城市开发支行诉云南湘云科技开发公司借款合同案  

【裁判要旨】债权银行向债务人企业发送催收通知,签收人虽系债务人法定代表人之外的一般工作人员,但之前的授权追认行为能构成表见代理的,虽然其后该工作人员的签字行为在超过催收债权的诉讼时效之后,该重新签字确认行为亦应有效。

·广西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糖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规则】

刊登催收公告方式的适用主体仅为国有商业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非所有的受让主体均可以适用上述规定。非国有商业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刊登债权转让催收公告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使用公告催收方式中断诉讼时效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A.义务人下落不明(对并非下落不明债务人不能以公告方式进行催收);

B.公告需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

C.在公开发行的国家级或义务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与青岛盛橡汇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存在长期购销关系的当事人双方,自对账之日起两年内,一方主张对账确认的债权的,应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四川华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绵阳市恒虹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签字或盖章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需要催款通知单载有明确催收到期欠款的内容,比如数目、还款期限等,同时需要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而非挂号信的回执单上签字,且债务人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主观愿望或客观行为。

·大连实德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沈阳宏元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  

——保全送达行为公证的效力

【裁判要旨】作为公证事项为保全送达行为的公证书,其目的在于证明送达行为确已发生,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送达事实外,应当认定送达行为的真实性,法院应以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裁判规则】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宜后再收取公证费、外出保全公证的二人只有一人具有公证员身份,另一名公证辅助人员姓名使用与档案中不一致,均不足以影响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中国工商银行银川市西城支行与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因公证机关送达程序上存在问题导致公证书被撤销的,并不必然否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裁判要旨】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通过公证向保证人送达催款通知书的行为,不仅表明其已向有关单位提出了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而且还表明其已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因公证书送达程序上存在问题导致公证书被撤销的,并不必然否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的事实,其诉讼时效会因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行为而中断。

·博山区八陡镇增福村民委员会与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报纸发行量并不是判断其有无影响力的唯一标准,且对于判断报纸是否属于“有影响”的标准,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认为报纸发行量较小,达不到在省“有影响”的程度,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意见】金融资产公司公告转让转让同时催收属有权催收——金融资产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在未通知债务人之前仍系合法的债权人,其以自己名义向债务人公告通知转让和催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商业银行内设机构、分支机构之间的合并属于法人内部行为,最终承受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没有变化,故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行与其后公告的贷款行是同一法人内部不同级别的分支机构,这一变化不影响该笔债权的同一性。

【裁判意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诉丹阳珍品八宝酒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34号

【裁判摘要】丹阳农行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的规定和(2003)民二他字第6号答复。根据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03)民二他字第6号答复主要内容为: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丹阳农行主张其于2009年4月1日、2010年12月28日、2012年11月20日通过信件向八宝酒公司主张了债权,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其2009年4月1日向八宝酒公司主张债权是通过顺丰公司寄送邮件,其证据为顺丰公司的寄件存根。该证据能够证明丹阳农行已将邮件交邮,但是不能证明邮件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八宝酒公司。(2003)民二他字第6号规定的邮寄方式是特定的,即通过邮局的特快专递。顺丰公司并非邮局,仅是一般快递公司。丹阳农行应提供邮件回执等证据证明邮件已经到达八宝酒公司,但是丹阳农行并未提交。二审判决认为丹阳农行未有效催收债权,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无论八宝酒公司当时的营业状态如何,因丹阳农行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已经送达了催收信件,原审认定八宝酒公司营业状态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故本院对丹阳农行的第二个再审申请理由不再审查。

·渭南市华州区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潼关县鑫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434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拨打债务人电话主张债权,即使接听电话的非债务人本人也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经审查,根据约定案涉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鑫龙公司出借的款项分多笔支付,最后一笔于2013年6月4日支付,诉讼中鑫龙公司同意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起计算,故案涉借款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12月4日届满。根据鑫龙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显示,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其于2015年8月21日、8月24日、11月3日、11月23日、12月16日多次向担保人鸿力公司主张权利,同时根据鑫龙公司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证明,2015年9月1日鸿力公司与鑫龙公司就案涉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向吴应波手机拨打电话,即使接电话的人并非吴应波,但足以证明鑫龙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2015年9月1日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起算,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

【解读】根据《民法典》第19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因此,只要证明债权人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事实,诉讼时效即产生中断;至于债务人是否“知道”债权人主张债权并非诉讼时效中断要件。

·陈某某、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41号

【裁判摘要1】债权人向公司实际控制人主张权利应视为向公司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因陈某某为云飞锦源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某于2017年9月向陈某某主张权利,应视为向云飞锦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诉讼发生于2019年8月22日,原审认定杨某某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诉讼费负担不能单独作为申请再审的依据——关于申请人提出上诉费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的负担系由法律规定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认定的事项,不能单独作为申请再审的依据,如前所述,申请人的其他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98号

【裁判要旨】不知情的债权人在债务人被注销后仍向其催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债务人被注销后即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债权人对债务人被注销这一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仍向该债务人催收债权也并无不当,仍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裁判摘要】本钢集团主张该笔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主要理由是,联化公司善后办已于2003年7月22日向信达沈阳办事处送达介绍信,信达沈阳办事处在明知联化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况下,其在2005年7月4日向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联化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辽宁信达于2007年再主张权利时,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但本钢集团并未举证证明该介绍信已经依法送达信达沈阳办事处,信达沈阳办事处在对联化公司被注销这一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仍向联化公司催收债权并无不当。本钢集团有关该项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民申3615号

【裁判摘要】业主在微信权维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关于被申请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申请人提交了微博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维权群成员截图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链条,结合生效判决中记载的部分购房者作为维权代表与中基首业公司代表会谈退还信息服务费事宜的相关事实,足以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被申请人通过加入购房者组建的维权微信群、直接参与投诉或信访等集体维权活动、亦或由部分购房者作为维权代表发表群体诉求等方式,已经积极表达了维护其权益的主张并采取了维权行动,相关政府部门亦介入协调,蓝瑞峰公司对购房者的集体维权活动也应当是知情的。由此可以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应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09号

【裁判摘要】除非对方有相反证据,在债权人提供催收通知邮件存根及内容情况下应认定其已主张权利——对于2008年10月24日农行阆中支行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重庆怡和公司发出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收件人为重庆怡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对于其上载明的收件地址,重庆怡和公司一审质证认可地址正确,仅主张未收到。对此,本院认为,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重庆怡和公司虽主张未收到,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重庆怡和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08号

【摘要】采取到达主义——对于债权人于1999年12月20日向五矿冶炼厂和五矿公司发出的三份《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由于没有担保人五矿公司签章,因此不能证明债权人已经向担保人主张的事实,原审对此未予认定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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