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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抚育费

更新时间:2021-10-04   浏览次数:1437 次 标签: 抚养费

文章摘要:

子女抚养费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9条—第61条规定确定。

文章摘要2: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9条—第61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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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数额(第49条) 回目录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1.有固定收入的:

(1)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

(2)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

2.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3.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抚养费给付方式(第50条) 回目录

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1.应当定期给付;

2.一次性给付(有条件的)。

财务折抵抚养费给付方式(第51条) 回目录

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抚养费负担(第52条) 回目录

1.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

2.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抚养费给付期限(第53条) 回目录

1.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

2.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要求增加抚养费应当另行起诉(第55条、第58条) 回目录

1.离婚后,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父母不得拒付子女抚养费(第59条、第61条) 回目录

1.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

2.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3.对拒不履行或者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子女追索抚养费,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人民法院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第71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从子女出生时起,至子女成年时止。此期间,被父母抚养的权利是一种持续性权利,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因抚养义务的持续性,受抚养子女的抚养费请求权亦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②未成人追索扶养费诉讼时效: 

A.未成年人向抚养人追索抚养费的请求权具有人身属性,权利的行使受到权利人认知与行为能力、生活状况、权利行使状态等诸多因素的限制;

B.依照诉讼时效立法精神,同时基于维护伦理和社会秩序以及保障未成年人基本生存权益的考量,未成人追索扶养费诉讼时效应自未成人成年之时起算:在子女未满18周岁以前,请求义务人支付抚养费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C.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第2期《民事法律适用问答》对于追索抚养费适用诉讼时效问题,认为:未成年人请求支付抚养费的,在其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请求义务人支付抚养费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在其已经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提出追索请求的,则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五十条 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第五十一条 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第五十二条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 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第五十五条 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第五十七条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第五十九条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第六十条 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以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第六十一条 对拒不履行或者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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