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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签章

更新时间:2023-09-10   浏览次数:590 次 标签: 电子签章 电子签名

文章摘要:

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票据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文章摘要2:

【注解】行为人签名是票据的绝对必须记载事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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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票据签章无效(《票据法》第6条) 回目录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

2.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注解】《票据法》第6条规定自然人的票据行为能力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排除了民法上一般规则的适用。

票据签章(《票据法》第7条) 回目录

1.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1)签名(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2)盖章;

(3)签名加盖章。

2.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1)法人或单位盖章;

(2)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3.本名——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解读1】签名应当为签名人的本名——

(1)《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6条规定——票据法所称“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2)《支付结算办法》第11条第3款规定——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

【解读2】电子签章——(1)票据法对电子票据及票据的电子签名均未作规定;(2)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电子方式签章(电子签章),不可能是《票据法》第7条规定的“本名”。

【注解】票据签章属于确定票据权利义务的最基本要素——(1)签章是确定票据义务人的最基本因素;(2)票据签章是确认实际的票据行为人与票据上所记载的票据行为人为同一人(票据行为人同一性)的判断标准。

不同票据出票人签章要求(《票据法规定》第40条) 回目录

1.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上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

(1)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注解】商业汇票出票人签章=法人的财务专用章或公章+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章。

(2)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为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注解1】银行汇票出票人签章=银行汇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签章;

【注解2】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签章银行汇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签章。

(3)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注解】银行本票出票人签章=银行本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签章。

(4)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

A.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注解1】支票的单位出票人签章=单位预留财物专用章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签章。

B.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注解2】支票的个人出票签章=个人预留签章。

2.签章不符合规定效力——我国将签章作为票据行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行为无效。

(1)《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7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

(2)《支付结算办法》第24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注解1】(1)出票人在票据上签章不符合规定——票据无效;(2)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签章不符合规定——仅其签章无效(其他符合规定的签章仍然具有法定效力),但并不导致票据无效。

【注解2】单位出票人及汇票承兑人仅在票据上加盖票据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而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章,该票据行为效力如何认定?——应认定票据无效。

【注解3】在中国境外签发票据签章——根据《票据法规定》第39条规定,在中国境外签发票据应遵循《票据法》第五章“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之规定,被排除于票据实施办法之外。

签章人未使用合规印章票据责任(《票据法规定》第41条) 回目录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1.出票人及承兑人未使用规定的专用印章而加盖银该银行其公章——(1)人民法院不应因此而认定相关票据或票据行为无效;(2)出票人及承兑人仍然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注解】(1)我国现行票据制度自然人目前仍不能成为商业汇票的出票人;(2)银行以外的人、法人不能成为银行本票的出票人。

2.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但开户银行可以以支票印签与预留印签不符为由而拒绝付款)。

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签章无效及其独立性(《票据法规定》第45条) 回目录

票据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票据上其他签章效力的认定。

1.票据行为人签章方式不合法——(1)签章无效,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相应的行为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而只承担相应的民法上的民事责任;(2)但不影响对票据上其他签章效力的认定。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1)签章无效,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相应的行为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而只承担相应的民法上的民事责任;(2)但不影响对票据上其他签章效力的认定。

【注解】票据行为分为基本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两种:

(1)基本票据行为(基础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出票行为即创设票据的行为(《票据法规定》第65条)——(1)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2)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2)附属票据行为是指出票人以外的其他票据行为(在已经作成的票据上所为的票据行为),背书、承兑以及保证都是附属票据行为——附属票据行为无效后并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认定(《票据法》第6条)。

出票人签章无效(《票据法规定》第65条) 回目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一)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二)出票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出票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法条链接 回目录

《票据法》

  第六条【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盖章的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七条【票据签章】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三十九条【票据格式以及当事人未使用规定格式票据时的法律后果】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八条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票据当事人使用的不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票据的,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但在中国境外签发的票据除外。

  第四十条【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签章不具有《票据法》效力的情形】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上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

  (一)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二)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为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三)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四)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签章人未使用合规印章的票据责任】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第四十五条【票据上签章的无效及其独立性】票据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票据上其他签章效力的认定。

  第六十五条【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和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一)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

  (二)出票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出票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汇票专用章、银行本票专用章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四条 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票据法所称“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第十七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

  第十一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办理商业汇票转贴现、再贴现时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第二十四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第一百二十三条 支票的出票人预留银行签章是银行审核支票付款的依据。银行也可以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电子签名法》

  第十三条 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第十四条 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

  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

  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票据当事人所使用的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客户开展电子商业汇票活动时,其签章所依赖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和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向接入机构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注册审批机构申请。

  接入机构为客户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或作为电子商业汇票当事人时,其签章所依赖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和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向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注册审批机构申请。

  第十七条 接入机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者,应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者的身份真实性负审核责任。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接入机构应对通过其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客户的电子签名真实性负审核责任。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应对接入机构的身份真实性和电子签名真实性负审核责任。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申5470号

【裁判摘要】支票上的出票人签章与银行预留签章不一致的,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该签章无效将直接导致票据因缺乏必要记载事项成为无效票据——本案系持票人苏冶公司在所持支票被付款行以印章不符退票后,向支票出票人一建公司南京分公司及建工集团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而引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据此法律规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系对合法有效的票据权利因故丧失时的救济途径,应以票据权利合法生效为前提。本案中,苏冶公司所持支票虽有出票人的签章,但由于出票人在银行预留签章包括3枚印章,分别为一建公司南京分公司财务专用章、陈××章和戴××章,而案涉支票因缺少戴××章,无法与银行预留印章核对一致而被银行作退票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支票上的出票人签章与银行预留签章不一致的,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而出票人签章又属于支票必要记载事项,该签章无效将直接导致票据因缺乏必要记载事项成为无效票据。苏冶公司以无效票据向一建公司南京分公司及建工集团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要求支付票据账面金额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且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票据的原因关系是因缪××欠王××借款,缪××以案涉票据对王××进行债务清偿,因苏冶公司未能取得支票款,缪××已另案起诉王××偿还借款并获生效判决支持,由此可知,苏冶公司对一建公司南京分公司不享有民事权利,亦未因本案票据关系遭受损失,一建公司南京分公司也未因此案有额外利益,故原审法院未支持苏冶公司诉请并无不当。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0972号

【裁判摘要】(1)《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可以作为裁判依据;(2)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而无效——首先,《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依据该授权,于2009年10月1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颁发并实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并随后下发系列配套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直接授权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在其它法律法规均未就电子商业汇票管理作出规定的情形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且与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其次,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者外,所为行为无效。票据的签章系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最后,从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如果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线下追索的方式,则可能产生以下后果:1.因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2.因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3.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6354号

【裁判摘要】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持票人胡×持有出票人志成公司签发的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为由退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是否有权向志成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其承担票据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出票人为单位的,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不符合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第四十二条规定:“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本案中,志成公司签发的支票上的公司签章与该司在银行预留签章不一致,尽管志成公司关于支票印签不符存在多种解释,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签章人志成公司仍应承担票据责任。胡×作为支票的合法持有人,有权依据票据记载的金额请求出票人志成公司承担票据责任。胡×主张其因与万忠之间的买卖关系取得案涉支票,有其提交的相关报价单、提货单若干,《结婚证》及“中山市××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等为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胡×合法取得案涉支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志成公司主张胡×取得票据存在非法手段或者恶意、重大过失,但未对此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志成公司主张案涉支票遗失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而是在银行退票之后登报公告遗失支票,不能免除其票据责任。综上,胡×有权向志成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该司承担票据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于票据追索金额及赔偿责任的计算方式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6民终1243号

【裁判摘要】(1)支票上的出票人签章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银行可以将此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2)但对于其他的票据当事人,只要签章真实,支票仍然有效,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或者其他票据义务人行使追索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案涉支票上出票人的签章为华夏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加盖其法定代表人曹××的签章,故该支票的出票人签章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且被上诉人华夏公司对签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该签章真实,应视为出票人具有真实的付款意思表示。其次,银行基于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委托支付关系,必须严格依据双方之间关于预留印鉴的约定进行形式审查,并在“签章与预留印鉴完全一致”的前提下履行付款义务,“印鉴不符”势必引发银行拒绝付款的后果,但“印鉴不符”并不当然导致支票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四)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该条规定是指支票上的出票人签章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银行可以将此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但对于其他的票据当事人,只要签章真实,支票仍然有效,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或者其他票据义务人行使追索权。由此,虽案涉支票的出票人签章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银行可以据此拒绝付款,但因签章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且签章真实,故案涉支票仍然有效,持票人来德公司可以向出票人华夏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据票据支付人民币4402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上诉人于2016年9月8日向银行提示付款,同日银行以印鉴不符为由予以退票,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26民终1659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条“票据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票据上其他签章效力的认定”的规定,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中瑞安公司的印章与瑞安公司自身提供的印章不一致,票据上有该伪造或变造的签章无效,即不发生合法签章的法律效力,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票据上其他签章不具备真实效力,其他签章真实,背书连续,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票据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故本案票据虽存在伪造、变造的签章,并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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