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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付款

更新时间:2023-09-22   浏览次数:868 次 标签: 提示付款 期后付款 到期付款 期外付款 期前付款 重大过失

文章摘要:

付款是指汇票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提示付款是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出示汇票要求其付款的行为。
【目录】汇票付款;提示付款;付款人即时足额付款义务;持票人签收;委托收款银行和委托付款银行责任范围;付款审查责任;付款期日期前付款责任;外币汇票付款方式;付款效力

文章摘要2:

【注解】质权人是否负有提示付款义务?|质权人对案涉票据不负主动提示付款的合同义务,其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主动操作提示付款,而是根据出质人的指示对案涉票据操作提示付款,并不构成违约。——参考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赣民终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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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付款 回目录

付款是指汇票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1.付款是付款人的行为;

2.付款是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

3.付款是终止或者解除票据关系的行为。 

【注解】票据付款分为到期付款和期外付款(期前付款和期后付款):

(1)到期付款——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进行的付款;

(2)期外付款——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以外所进行的付款:

A.期前付款——是指在票据上所记载的到期日到来之前所进行的付款;

B.期后付款——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票据提示付款期期间经过后所进行的付款(承兑人期后付款;未经承兑票据的付款人期后付款)。

提示付款(《票据法》第53条) 回目录

提示付款是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出示汇票要求其付款的行为。

1.提示付款权限:

(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解读】(1)根据《票据法》第78条规定,本票自出票之日其,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2)根据《票据法》第91条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2.持票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进行提示的后果——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解读1】《支付结算办法》第36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注解】持票人未在法定付款提示期限内向付款人进行付款提示——(1)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2)在持票人作出说明后,主债务人(本票的出票人、汇票的承兑人或付款人、支票的出票人)仍应承担付款责任(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持有人仍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获得付款——持有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应当允许该持票人通过公示催告进行救济)。

【解读2】汇票期后付款效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对汇票期后付款效力(《票据法规定》第58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依照票据法第53条第2款的规定对逾期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付款与按照规定的期限付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票据法规定》第58条规定汇票期后付款不构成付款时间不当(商业汇票不仅承兑人有付款义务,而且未承兑的付款人也有付款义务)——区别于《支付结算办法》第88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2)银行本票期后付款效力——可以参照汇票期后付款规定(《票据法》第79条、《支付结算办法》第111条规定)。

(3)支票期后付款效力——《票据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和《支付结算办法》第126条规定赋予付款银行期后拒绝付款的权利,但并没有禁止付款银行在支付期后付款,期后善意付款与到期日付款具有相同效力。

3.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注解】(1)提示付款是持票人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出示票据(票据是提示证券),请求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2)提示付款必须满足以下要求——A.持票人应当按照《票据法》规定的付款期限为付款的提示;B.提示付款必须出示汇票,否则不产生提示付款的效力。

付款人即时足额付款义务(《票据法》第54条) 回目录

持票人依照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1.见票即付的汇票:持票人在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应当在当天及时足额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在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付款人应当在当天及时足额付款

持票人签收(《票据法》第55条) 回目录

1.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

2.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委托收款银行和委托付款银行责任范围(《票据法》第56条) 回目录

1.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

2.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

付款审查责任(《票据法》第57条) 回目录

1.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

(1)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

(2)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2.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1)恶意付款;

(2)重大过失付款。

【解读1】《票据法》第57条中“重大过失”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票据法规定》第68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重大过失——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

A.“重大过失”情形之一——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

B.“重大过失”情形之二——未能识别提示付款人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

【注解】 《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2)付款人因重大过失付款的法律后果:

A.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持票人责任——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B.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伪造、变造者的追偿权——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

C.有过错持票人责任——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解读2】付款人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自行承担责任情形(《票据法规定》第69条):

(1)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情形:

A.未依照票据法第57条的规定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及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

【注解1】 (1)未依照票据法第57条的规定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而错误付款;(2)未依照票据法第57条的规定对提示付款人的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

B.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

【注解2】 公示催告期间付款不得付款(《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票据法规定》都30条)

C.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

D.其他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

(2)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恶意或重大过失错误付款的责任——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付款人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不发生免责的效力)。

【注解】付款代理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应当理解为——(1)在付款对象错误时,如果代理付款人应当承担委托代理关系中的相关责任,则赔偿付款人直接遭受资金损失或者付款人向真正权利人、出票人等当事人承担责任后所形成的损失;如果款项是代理付款人垫付的,则其无权要求付款人清算资金。(2)如果代理付款人依法不承担委托代理人的相关责任,则付款人直接遭受的资金损失或其向其他当事人承担责任后的损失无权要求代理付款人赔偿;代理人付款人垫付的,有权要求付款人清算资金。

付款期日期前付款责任(《票据法》第58条) 回目录

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注解】(1)我国《票据法》并未规定“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的责任内容;(2)到期付款只要汇票背书在形式上连续,虽执票人非真正权利人而付款人如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则免责,但期前付款则不产生免责效力——期前付款仅作形式审查是不够的,或者说即使做了实质性审查(仍可能错误付款),若有真正权利人再次请求,付款人就要重复付款的风险。

外币汇票付款方式付款币种(《票据法》第59条) 回目录

1.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

2.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付款效力(《票据法》第60条) 回目录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法条链接 回目录

《票据法》

  第五十三条【提示付款】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付款人即时足额付款的义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五十五条【持票人的签收】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第五十六条【受托收款银行和受托付款银行的责任】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

  第五十七条【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及其过错责任】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期前付款】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付款的币种】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

  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条【付款的效力】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第七十八条【付款期限】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九十一条【提示付款期限】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五十八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对汇票期后付款的效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逾期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付款与按照规定的期限付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八条【《票据法》第57条中“重大过失”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

  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自行承担责任的情形】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一)未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及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

  (二)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

  (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

  (四)其他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

  第十七条 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

  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八十八条 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

  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对异地委托收款的,持票人可匡算邮程,提前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可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日,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五十八条 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

  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

  第五十九条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

  第六十条 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接入机构不得拒绝受理。持票人在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付款或拒绝付款。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

  (一)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足够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同意付款,接入机构应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支付票款,并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付款应答,并代理签章;

  (二)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接入机构应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

  第六十一条 接入机构应及时将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请求通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通知方式由接入机构与承兑人自行约定。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可选择票款对付方式或其他方式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提示付款日期;

  (二)提示付款人签章。 持票人可与接入机构签订协议,委托接入机构代为提示付款并代理签章。

  第六十四条 承兑人付款或拒绝付款,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承兑人名称;

  (二)付款日期或拒绝付款日期;

  (三)承兑人签章。 承兑人拒绝付款的,还应注明拒绝付款的理由。

  第六十七条 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5民终557号

【裁判摘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九条明确“付款人提前收到由其承兑的商业汇票,应通知银行于汇票到期日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未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在汇票到期日之前的,银行应于汇票到期日将票款划给持票人。”因此,越华公司虽系在案涉汇票到期前一日提示付款,由于宝塔财务公司当日未予以应答,在2018年11月6日汇票到期日,该提示付款行为即发生效力,可以认定越华公司已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此后,宝塔财务公司仍未做应答,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宝塔财务公司系拒付行为,越华公司自此享有对前手的票据追索权。因此,越华公司主张智邦公司、瑞科公司、盛荣公司、鼎臻公司连带支付票款金额2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7日起的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11民终1003号

【裁判摘要】法律、行政规章未禁止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亦未规定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将丧失追索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未明令禁止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亦未明确规定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将丧失追索权。其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则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可见汇票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的行为被行政规章所允许,而并未禁止;只不过因票据到期前,承兑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享有期限利益,故《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承兑人可选择拒绝付款,该办法第六十六规定此时的持票人不可径行向前手拒付追索。同时,《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只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而未规定提前提示付款将丧失追索权。因此,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的,其权利障碍是暂时性的,随着票据到期日届至,承兑人即负有付款义务,如仍拒付持票人可依法向前手行使追索权。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0192民初3071号

【裁判摘要】虽然诉争票据的到期日为2015年7月4日,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才委托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属于逾期提示付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可知,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对逾期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付款与按照规定的期限付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在招商银行武汉东湖支行拒绝付款后,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仍可以向出票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据此,对原告有关要求被告中新房公司和被告三春公司连带给付其票据款12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本院认为应从招商银行武汉东湖支行拒绝付款之日即2016年12月20日起算为宜。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赣民终114号

【裁判摘要】质权人对案涉票据不负主动提示付款的合同义务,其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主动操作提示付款,而是根据出质人的指示对案涉票据操作提示付款,并不构成违约——在质权人因质押而占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期间,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的,质权人是否负有提示付款的义务,双方未作出明确约定,现行法律也未作出明确规定。票据法虽规定票据权利的行使主体为持票人,但因持票人对于票据法规定的权利可以选择是否行使而非必须行使,故相关规定是赋予持票人权利而非义务。虽然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只能由票据文义记载的持票人对外提示付款,但这是就对外行使票据权利的主体和实际操作主体而言,并不影响出质人和质权人内部在基础法律关系即质押合同关系中权利义务的确定,不能由此得出质权人负有提示付款义务的结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关于票据质押的相关处理部分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时,应充分考虑债务期限与票据的提示付款期限等情况,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产生票据纠纷。”由此可见,国家金融主管部门虽要求出质人和质权人在以票据质押时对于双方权利义务做出明确约定,但对于谁负有提示付款义务亦未作出明确规定。另外,本案中双方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市场交易中对于该类问题如何处理已形成了交易习惯。对于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对案涉票据是否负有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应结合提示付款的性质、提示付款是否为质权人的保管义务、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义务的扩张以及双方对案涉票据提示付款的注意义务来分析认定。......综上,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对案涉票据不负主动提示付款的合同义务,其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主动操作提示付款,而是在2018年11月16日根据江西升华公司的指示对案涉票据操作提示付款,并不构成违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193号

【裁判摘要】承兑汇票背书人财产专用章、印章或者其他背书人公章存在伪造,但只要背书是连续且提示付款人身份真实合法,付款人不承担错误付款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办理本案所涉承兑汇票业务时是否已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是否构成错误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本案中,明钢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承兑汇票上所盖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案外人黄××伪造,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在承兑涉案汇票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存在重大过失。其损失因黄××的个人犯罪行为所致,应由黄××承担,明钢公司不应承担案涉承兑汇票的还款义务。票据权利的生成,是因票据的签发而产生,而非因背书产生。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已根据明钢公司的申请签发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涉案承兑汇票,且已将涉案承兑汇票交付于明钢公司,履行完承兑汇票签发义务。至于涉案承兑汇票签发后如何流转已非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所能控制。作为付款人的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仅在提示付款人就涉案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时履行审查义务即可。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审查义务也仅限于承兑汇票的真实性、背书的连续性及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的真实性。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所解付的涉案承兑汇票是其签发的真实汇票,涉案承兑汇票的背书也是连续的,其对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证件真实性已尽合理审查义务。明钢公司所称涉案的承兑汇票背书上所盖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案外人黄××伪造,该问题仅是票据流转中产生的问题。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对涉案承兑汇票的审查也仅限于形式审查,仅对涉案承兑汇票记载的事项进行审查,而不涉及票据之外的其他事实或情况。即使承兑汇票背书上所盖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或其他背书人公章存在伪造,但只要其票据背书是连续的,且提示付款人身份真实合法,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也无须承担责任。藉此,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在解付涉案承兑汇票时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不构成错误付款,原审判决明钢公司承担涉案承兑汇票的还款责任依据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提字第1号

(法公布(2003)第38号)

【裁判摘要】票据付款人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确定虎门支行应否承担责任,主要看虎门支行在办理汇票兑付的过程中有无过错,是否履行了审查义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第二项之规定,兑付行兑付汇票时应认真审查:1.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同时提交;2.汇票上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名称是否为该收款人,与进账单上的户名是否相符;3.汇票上盖的印章是否真实,并符合规定;4.压数机压印的金额是否有统一制作的压数机压印,与大写的汇款金额是否一致;5.汇票是否真实,填写是否符合要求,内容有无涂改,付款期是否超过,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是否在汇票背面盖章;6.汇票实际结算金额是否在汇款金额以内,与进账单所填金额是否一致,多余金额结算是否准确。虎门支行对汇明公司所持汇票进行了审查,认为所持汇票符合上述各项规定,具备兑付条件,予以兑付。虎门支行兑付票款的行为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规定,并无过错。虎门支行在审查汇明公司提交的汇票时只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即只需审查持票人所持汇票是否真实,汇票背面是否有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签章等,手续完备即应付款,邢××将汇票及解讫通知一并交于虎港公司,证明邢××是将票据权利转让于虎港公司,邢××未在虎门支行预留印章、本人签名或身份证件。虎门支行无法对邢××的身份证件的真伪进行判断。邢××的印章盖在发证机关处,属于填写不规范的问题,不能因此否定背书转让的效力,汇明公司将汇票及解讫通知一并交给虎港公司造成失票,同时又未采取通知虎门支行对汇票挂失止付或公示催告等失票救济手段,造成票款流失,其后果应自负。虎门支行在审查汇票背书及兑付票款的行为上没有过错,不应对票款流失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774号

——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印鉴的支票而付款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付款人对提示付款的支票负有法定审查义务,对该义务的违反不得以银行内部规定作为抗辩。付款人履行其审慎审查义务后,合法的付款行为不受票据基础关系的影响。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印鉴的支票而错误付款的,属于重大过失,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衡量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在出票人、持票人、付款人之间合理分配损失和风险。

【案号】一审:(2008)兰法民二初字第00052号;二审:(2009)新民一终字第160号;申请再审:(2011)民申字第774号

【注解1】银行未鉴别出票据上的印鉴系伪造而向他人错误付款的,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银行不能鉴别出票据上的印鉴系伪造而向他人错误付款的,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注解2】银行对于票据上的印鉴的真实性负有实质性审查义务,若其不能鉴别出票据上的签章系伪造的,即便其业务操作符合相关的内部规范,也应该认定银行具有重大过失。由此给客户存款造成损失的,银行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商经一终字第72号

【裁判摘要】代理付款人在公示催告期间解付票据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票据可适用公示催告。《民诉法》第193条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向票据支付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此条虽只列举了申请公示催告的汇票包括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几种情况,但并没限制或排除被骗等原因丧失汇票的情况为保护失票人的合法权益,对民权石油公司的公示催告申请,民权县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其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的公示催告对天津和平工行、天津珠宝金楼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民权石油公司、天津和平工行、天津珠宝金楼均有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民权石油公司所持汇票被骗,致非法持票人解付票款,被骗行为与票款损失之间存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主张的3万元票款利息损失自负。天津和平工行在付款时需作形式上的审查。即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和提示付款人天津珠宝金楼的合法证明,而在实际操作中天津和平工行工作人员既对汇票作了形式上的审查又审查了持票人的身份,在未对持票人身份严格审查的情况下,便告诉天津珠宝金楼汇票可解付,天津和平工行在公示催告期间对公告催告的票据错误付款,属重大过失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天津珠宝金楼接受经背书转让的汇票,应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应核实持票人的真实身份,审查其合法有效证件,可天津珠宝金楼工作人员却未充分履行审查职责,未对持票人身份严格审查,轻信天津和平工行称该汇票可解付,便加盖公章,提示付款造成票款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过错原则及责任划分对损失的3万元票款,天津和平工行,天津珠宝金楼按2∶1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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