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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义务

更新时间:2023-04-09   浏览次数:944 次 标签: 情势变更原则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告知义务 危险程度增加告知义务

文章摘要: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后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负有将该危险增加状况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
【注释】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民法上情势变更原则在保险法中适用。

文章摘要2:

【注解】(1)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主体——仅为财产保险被保险人。(2)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后,保险人有两种救济权利——A.要求增加保险费;B.解除保险合同。(3)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义务法律后果——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目录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保险法》第52条) 回目录

1.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1)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2)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解读1】(1)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主体——仅为财产保险被保险人(非投保人);(2)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后,保险人有两种救济权利——A.要求增加保险费;B.解除保险合同。

【解读2】《保险法》仅规定应当“及时通知”,对具体通知方式和通知期限均未作规定。

2.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1)被保险人知道出现了应该通知保险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但为了避免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而不适当通知的,或者直至危险事故发生仍未通知的;

(2)保险事故发生是由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所致。

【解读3】保险人仍要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情形|(1)显著增加的危险必须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保险人虽未履行通知义务,但保险事故发生不是由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引起的(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37条规定);(2)被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而保险人没有及时选择解除合同或增加保费,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认定因素(《保险法解释四》第4条) 回目录

1.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49条、第52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2)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3)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4)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5)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6)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7)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2.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理解与适用1】本条是关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认定的规定。......1.及时通知义务。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的,不论是主观行为导致的还是由于第三人或意外事件造成的,被保险人从发现危险增加开始就应当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在合理必要的尽可能短的时间内通知保险人。2.存在因果关系。......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保险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人才不需要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80-81页。

【理解与适用2】司法解释起草者认为,持续的时间可结合案情中所要面临的危险风险类型,总体原则为危险增加与持续的时间应成正比。——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89-90页。

【解读】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1)重要性——限于“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项;(2)未预料性——危险程度的增加是浩特订立时无法预料的(如合同订立时可预料则属于保险责任范围);(3)持续性——危险程度增加是持续的(暂时增加不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注解】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构成要件——

(1)存在危险程序显著增加的客观事实:

A.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将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的程度从“危险增加”提高到“危险显著增加”;

B.危险显著增加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存在也不能预见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标的危险因素或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

(2)被保险人对于危险增加之事实须为明知或者应知——如果被保险人不知或不应知则不应当程度未予通知的不利后果。

其他问题 回目录

(1)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适用范围仅适用于财产保险——我国保险法律法规自1983年《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至今,均将该义务规定于财产保险部分,法律并未课予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以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2)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主体仅为被保险人——但如果投保人通知了保险人危险增加情形,应当视为被保险人已尽到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3)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须以合同约定为依据——如果合同对此没有约定,则被保险人不负有该义务。

(4)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行使——A.应当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予以适当限制,即只有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超出保险人承保范围和保险事故已发生两种情形保险人才有权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B.如果危险显著增加但并未超出保险人承保范围,保险人仅得先要求投保人增加保险费,投保人不同意提高保险费时,保险人方可行使合同解除权。

(5)危险增加通知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承担——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保险人仍应当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

(6)保险人不解除合同而是选择增加保险费的,投保人尚未缴纳增加的保险费,即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未解除,保险人已经选择行使要求增加保费的权利,应当对已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但同时投保人应当缴纳增加的保费。

(7)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当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十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不付保险金赔付责任”——保险人是否有权拒赔,仍应视危险程度增加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确定。

——参考:《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若干问题探讨》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保险法》

  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的转让】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修正)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39.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所称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认定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改变保险标的的用途;

  (二)改变保险标的的使用范围;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发生变化;

  (四)保险标的自身发生变化;

  (五)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发生变化;

  (六)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程度超过投保时可预见的承保范围;

  (七)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其他情形。

  保险人主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40.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保险人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的标准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在保险合同双方对于保险费的增加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形下,保险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保险人主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后不符承保条件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保险人主张增加保险费,当事人对增加的保险费数额提出异议的保险人应当举证证明保险费增加数额与危险增加程度相适应。

  41.保险事故发生在支付增加的保险费之前的责任承担

  在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的,保险事故发生在投保人支付增加的保险费之前,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37.属于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保险费率的确定、赔付范围的确定等因素的危险程度增加,但与保险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的,不能依照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免除人的保险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0、被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后,保险人与投保人就保险费调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保险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合同解除前非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依照原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第十一条 因保险标的转让或危险显著增加等情形,受让人或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后,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但在保险人行使变更权或者解除权前,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10、关于网络约车问题,会议认为,交通运输部等六部门联合出台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网络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因此,网约车平台公司从事网络约车服务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要求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约车辆只投保非营业性保险未投保营业性保险,被保险人从事网络约车服务未通知保险公司,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以危险程度增加为由抗辩不承担赔付责任的,可予支持,但机动车交强险除外。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程××诉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4期(总第246期)】

【裁判摘要】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20424号

【裁判摘要】将非营运车辆长期用于从事“滴滴”营运活动,无论保险公司是否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均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但不免除交强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8〕13号)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本案中,刘×在2015年即已经为滴滴快车司机,长期从滴滴快车运营中获取收入,刘×系按照非营业类别进行的投保,但刘×在涉案保险期间长期使用涉案车辆从事滴滴快车运营,可以认定为车辆的用途和性质发生了变化,结合考虑涉案事故发生时刘×正在从事滴滴运营的情形,故本次事故应当认定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刘×未向保险公司告知其长期使用涉案车辆从事滴滴快车运营的相关事实,本案属于保险公司因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刘×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情形,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主张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就保险公司的提示说明一节,本院认为,关于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赋予保险人的法定抗辩权,该条款效力并不因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受到影响,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刘×自行承担。就交强险一节,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使用性质改变并不导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免除责任,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2016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五:李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纠纷案

——私家车运营网约业务需办理保单批改

【裁判要旨】投保人以非营运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后,通过网约车平台实施了收费营运活动,改变了投保车辆用途,但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保单批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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