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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1992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要旨】合同已基本履行,判决解除合同不利于社会生产力发展。情事变更和显失公平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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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

摘要1情势变更原则是涉及合同履行的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合同履行前,当事人订约基础或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变更,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害结果,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订约时不能预见、不能克服的,从而合同应当相应变化的规范。
【注释1】情势变更原则构成要件——(1)存在情势变更之事实(即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化);(2)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3)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4)情势变更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且不属于商业风险;(5)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
【注释2】情势变更法律效果——(1)重新协商(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2)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注释3】情势变更举证责任——(1)情势变更构成要件由主张因情势变更而变更或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2)情势变更的发生可归责于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由相对方承担证明责任。

摘要2:【注解1】(1)我国情势变更原则起初由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予以确认,最终规定在《民法典》第533条;(2)《民法典》第533条对情势变更的定义删除《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关于“非不可抗力造成的”这一要件,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不可抗力排除情势变更之适用”的观点不具备正当性。
【注解2】情势变更的合同解除(《民法典》第533条)是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直接基于情势变更原则加以认定而不是通过当事人的解除行为——(1)与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存在区别;(2)合同解除的时间点与约定解除和一般的法定解除存在区别。
【注解3】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相似但不可抗力并非情势变更。——参考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终2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490号
【注解4】房屋过户第二天收到征收公告卖方不能主张情势变原则反悔不卖。——参考案例: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2民终5775号

工程价款结算

摘要1: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3条)。
建设工程约定结算价款的方式包括约定固定价(闭口价)和约定开口价。
【注解】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支持给付工程款,可以等待能否修复最终结论确定后另外诉讼解决。——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29
·《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
49.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三、审计结论、财政评审意见作为结算依据的相关问题
20.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对工程款的审核、审计,应当作为结算依据。
22.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或财政评审意见,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0、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行政审计、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准许。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 》
第十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发包人请求依据审计报告、评审结论结

摘要2:(续)算工程价款的,予以支持。
【解读】《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规定无效合同经验收合格折价补偿制度。
【注解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具有相对相对独立性,根据《民法典》第567条之规定精神,该以房抵债协议应为有效。——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顶工程款的协议是否也应无效
【注解2】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3.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款结算达不成一致的,是否应当参照签订原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
【注解3】(1)在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下浮率多少与取费标准高低直接相关;(2)如果改变工程取费标准,则之前约定的下浮率就失去了计价基础,合同中关于下浮率的约定已不再适用;工程造价下浮关系到工程价款结算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如果还有对工程造价进行下浮应由当事人另行约定下浮标准且该标准须取得各方一致同意。——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4.工程造价鉴定取费标准变化时,是否仍按原约定下浮率对工程造价鉴定结果进行下浮
【注解4】情势变更原则排除适用的弃权条款是否有效(当事人能否约定放弃情势变更原则)?——(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4.1条规定:“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施工合同约定一方承担无限风险,可以视为合同对此没有约定;(2)如果工、料、机的价格上涨幅度超出了正常的预见范围达到非正常状态,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关于价格波动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的约定应不适用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注解5】量价分离原则工程预算定额:(1)“量”是指预算定额中的实物消耗量标准(相对稳定);(2)“价”是指人工、材料和机械的预算价格(随市场行情而经常变动)。

房地产宏观调控下房屋买卖纠纷审判实务研究

摘要1:2009年底,针对部分城市房价、地价又出现过快上涨势头,投机性购房再度活跃等突出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开始把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内容,采取了一系列措施。2009年12月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虽然没有明确提出抑制投机和稳定房价,但明确了房地产发展的重点在于“增加普通商品住房供给,支持居民自住和改善性购房需求”、“加强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随后,国务院出台了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征免时限等一系列措施。2010年4月17日,为抑制不合理住房需求,国务院再次出台了“国十条”,提出实行更为严格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国务院相关部委随即出台了一系列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配套细则。这些政策的出台对房地产交易产生了较为深远的影响,对房屋买卖当事人签订合同、履行义务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上海乃至全国,陆续出现了部分交易者以国家房地产宏观政策变化为由,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等诉讼。审判实践中,对于宏观调控政策引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存在一定争议,笔者拟就此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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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91号
【裁判摘要】
  一、当事人在网站发布公开拍卖推介书的行为,实质上是就公开拍卖事宜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出的要约邀请。在受要约人与之建立合同关系,且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内容产生争议时,该要约邀请对合同的解释可以产生证据的效力。
  二、公平原则是当事人订立、履行民事合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确立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据此,由于无法预料的自然环境变化的影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若继续履行合同则必然造成一方当事人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受损方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部分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备注】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关于情势变更的问题的规定的一则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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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公司诉重庆××××厂煤气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

摘要1:【提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丢失情势变更,应适用情势变原则公平合理地予以处理
【裁判摘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和 的情势变更,如要求合同当事人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则显示公平。对于双方当事人由此发生的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公平合理地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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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双方当事人的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合法有效,但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款不一致的,应当以合同的约定为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要旨】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提示】施工期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裁判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排除因材料上涨而进行合同价款调整的可能。此后,因建筑材料价格上涨,一方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价款。由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功能主要是为了消除由于订立合同时的基础情势发生重大变更所导致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显失平衡,而从本案案情看,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当事人因材料价格上涨导致的差价损失幅度(按:涨幅超过5%),尚难达到情势变更原则所要消除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显失平衡的严重程度。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判决补偿此材料差价损失,依据不充分。对一审此项判决予撤销。
【裁判规则】施工期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不属于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情形,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施工方以施工期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为由,主张建设方进行材料差价补偿。其依据是合同履行期间的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显示平衡。在《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下,借鉴法理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格外慎重。重要的衡量标准之一是看合同履行期间是否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基础性情势的重大变化。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2集(总第34集),第162-170页】
【注解】(1)本案发包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本合同在施工工期内不进行价格调整,投标人在报价时应将此因素考虑在内”,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均约定“施工工期在24个月以内的不进行价格调整”;(2)本案所涉的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是一种正常的商业风险,并未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承包人要求发包人予以材料价格补差不予支持。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三亚民一终字第105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三亚民一终字第105号
【提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情势变更。
【裁判摘要】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情势变更,包括当地地租猛增,并且合同约定的上缴办法因小青皮、吕宋芒果已被改良不复存在,使原本已具有特殊性的合同双方的对价关系严重失衡,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而且地租价款的上缴办法因失去依托无法实际履行。故被上诉人关于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和办法继续履行的诉求依法不应支持。而上诉人基于合同履行中出现情势变更,通过其第九届职代会第五次会议就地租价款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做出《关于加强芒果种植业管理的规定》,该职代会代表来源于基层,包括承包户,并且规定上缴地租的价款符合当地实际,使原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趋向公平合理。事实上98%以上的种植户亦已认可并按新规定的标准交纳地租,由此可见,该规定不属单方变更合同行为,被上诉人关于确认上诉人单方变更合同行为无效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样不能得到支持。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9号
【裁判摘要】陈锦行持有的《鱼塘使用证》是当时的乡人民政府对其投资投劳开挖的土名为“勒基坑”的鱼塘所享有的使用权的确认,符合当时国家有关政策的要求,但《鱼塘使用证》并不是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是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土地承包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鱼塘使用证》并不具有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认定鱼塘证的实质是一份合同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下陈村根据三水市芦苞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00)25号文件收回“勒基坑”鱼塘,三水市芦苞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文件属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行为“效力先定”原则,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推定为合法的,相对人必须遵守,上诉人在该行政行为未被撤销或者改变之前主张被上诉人收回鱼塘构成违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未到期租金、误工费、诉讼费、推塘费等计74340元的上诉请求,因为上诉人对鱼塘使用收益十七年,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上诉人的投入已经收回,且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推塘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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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11号
【裁判要旨】合同签订背景发生变化,但当事人在诉前未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且双方还共同为继续履行合同准备,在诉讼中主张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后,政府取消危旧房改造的优惠政策,隆豪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签订的背景发生了变化,但自隆豪公司2009年8月竞拍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至一审法院于2011年7月受理本案,隆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与三新公司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协议书》,或者曾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且双方还曾于2010年7月27日共同作为建设单位取得包含涉案项目在内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故本案判决未予支持隆豪公司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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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55号
【裁判要旨】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将当事人对市场价格走势判断失误造成的损失与不可抗力因素相区分。
【裁判要点】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参照上海期货市场铜 2004年至2011年价格走势图,该价格波动非为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风险,应当属于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远东公司与同在公司约定参照上海期货交易所期货合约卖盘报价进行定价,双方均应当预见也有能力预见到有色金属这种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存在投资风险。故本案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将远东公司对市场价格走势判断失误造成的损失与不可抗力因素相区分。
【裁判摘要1】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参照上海期货市场铜2004年至2011年价格走势图,2006年4月18日至5月15日,上海期货交易所阴极铜上涨了18366元/吨;2008年7月16日至9月17日,下跌了15830元/吨;2011年9月1日至9月29日,价格下跌了17160元/吨;2011年10月21日至10月28日五个交易日上涨了10250元/吨;2011年11月10日当天1201合约(12年1月份合约)铜价就下跌了3140元/吨。该价格波动非为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应当属于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

摘要2:【裁判摘要2】远东公司与同在公司约定参照上海期货交易所期货合约卖盘报价进行定价,双方均应当预见也有能力预见到有色金属这种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存在投资风险。况且,《谅解补充协议》签订之后,铜的价格开始上涨,如2009年5月18日—6月15日期末结算价为39800元/吨,同年6月16日—7月15日为41170元/吨,同年7月16日—8月17日为47800元/吨,该价格走势对买方远东公司明显有利。故本案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将远东公司对市场价格走势判断失误造成的损失与不可抗力因素相区分。同时,也正是基于对2008年有色金属价格波动较大情况的考量,本院参照《谅解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认定违约责任,兼顾了减轻违约方违约责任承担范围的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1999)交监字第4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1999)交监字第4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提示】承运人未与国外段承运人就新运价达成协议导致滞车并造成货损及滞车罚款的,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裁判摘要】国际联运合同中,承运人未及时与国外段承运人就新运价达成协议造成运费无人支付、产生滞车费,致使列车上的货物被变卖。国外段承运人运价上调后,承运人未通知委托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调整后的运价会使代理合同显失公平。上涨的滞车费是因承运人未及时确认运费的过错所致,故该情形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由承运人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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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47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的,应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且举证证明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或者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如果墨维克公司认为出现了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自己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那么其应当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是墨维克公司并没有像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墨维克公司关于情势变更的主张,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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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袁林伯与陈恒坤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审核意见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袁林伯与陈恒坤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使用罚款问题审核意见的答复》(2010年4月8日 [2010]民二他字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当由当事人明确提出,人民法院不宜依职权主动适用。本案中兰溪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将兰溪市恒康新型建材厂关停拆除,属于与本案合同相关的情势变更事由;但其他相关要件是否成立,应由受诉法院查明并依法认定。如受诉法院依法认定本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当根据我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遵循公平原则酌情权衡并合理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要旨】国家经济政策调整导致合同变更属情势变更事由——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由当事人明确提出,法院不宜依职权主动适用。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导致的合同变更属于情势变更事由,应由受诉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并遵循公平原则酌情权衡、合理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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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
【裁判摘要】矿业权与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如果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迟延履行生效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的,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是否属于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解读】转让公司股权但不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的,不属于矿业权转让,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
【解读1】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方将88%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股权转让完成后,目标公司拥有的三处煤炭资源的探矿权许可证和采矿权许可证始终在公司名下,不存在变更、审批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受让方也实际控制了两个目标公司,实现了合同目的。因此,双方系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而非转让探矿权,一方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因未经审批未生效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1】本案中,淮北房地产公司和涡阳房地产公司向大宗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房产销售款首先按合同约定偿还大宗公司的到期债权,并在保证人处盖有公章。该院认为,该承诺书系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承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理应按承诺履行其相应义务。大宗公司要求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但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应在其公司的房产销售款中对圣火矿业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摘要2:【摘要2】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是否属于所谓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解读2】本案中,淮北宗圣公司成立于2007年,涉案三处煤炭资源一直未申请办理采矿权手续或立项核准,直到2014年10月12日《指导意见》之前,也未获得批准,并且该意见规定,只是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东部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煤矿项目,且安徽省是否属于该《指导意见》所确定的东部地区尚需进一步论证。因此,政策原因并非是造成合作开发项目得不到核准的唯一原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无论与淮北宗圣公司、宿州宗圣公司拥有的三处煤炭资源相关的探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是否作废、到期或失效,圣火矿业公司均无条件的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所有条款;第二条约定,2014年7月31日前,圣火矿业公司向大宗公司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圣火矿业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在第一笔转让款期满不能支付的情况下向大宗公司出具了2000万元的违约金欠条并实际履行1000万元,而《指导意见》出台时间是在2014年10月12日,故对该笔股权转让款,一审判决认定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有事实依据。
【解读3】矿业权与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如果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
【解读4】矿山企业股权受让人迟延履行价款支付义务后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不予支持(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如果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当由其承担风险或者违约责任而不是用情势变更原则)。
【解读5】仅转让公司股权并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须审批。
【解读6】转让公司股权但不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不属于矿业权转让,在不违反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39号
【裁判要旨】因政府政策调整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
【裁判规则】因政府政策的调整,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裁判摘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常州市政府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意见》的要求,调整了节能减排的政策,明确要求新东公司自备电厂在2012年6月底前拆除燃煤锅炉,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新东公司原定的对燃煤锅炉进行脱硫工程改造项目继续进行已经没有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变化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这种合同风险显然也不属于普通的商业风险。虽然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政府政策调整属于情势变更情形,但是如果确实因政府政策的调整,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然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因此,应该认定本案的情形属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新东公司主张本案的情形属于情势变更,其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行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摘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非仅仅解决是否应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问题,在依据该规定解除合同时,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那么无论是通过当事人协商还是通过法院裁判解决,都会涉及当事人已经发生的损失的处理问题。在当事人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承担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时,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的处理。原两审判决认为发生情势变更时人民法院仅仅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不对解除后的民事责任进行处理,对法律理解存在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72号
【裁判要旨】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存在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形,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有预判的,应为正常商业风险。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华晋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对欲收购的目标公司股权结构应是了解的,其对此陈述为,华晋公司分期缴纳保证金是收购策略,试探是否有第三方介入,以及兆雪公司是否诚意转让其持有的广万公司的股权,由此也可以看出华晋公司对兆雪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有充分的预判,因此,本案不存在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势变更情形,而应为正常的商业风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79号
【裁判要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客观情况变化,当事人对如何继续履行合同进行了明确约定,表明当事人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有关变化以及由此带来的影响已经作出判断并就相关事宜的变更达成了合意,当事人一方再行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对于圣安公司及圣安延安分公司所称的因情势变更导致房屋售价过低构成显失公平的问题,在案涉房屋建设主体工程已经完成的情况下,当事人于2010年1月8日达成会议纪要,对如何继续履行合同进行了明确约定,表明当事人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有关变化以及由此带来的影响已经作出判断并就相关事宜的变更达成了合意,延长川口采油厂据此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圣安公司及圣安延安分公司按照约定应于2010年5月15日“交付住房钥匙”,但其却迟迟未能依约履行,故本案并不存在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
至于圣安公司及圣安延安分公司提供的陕西省建设厅陕建发(2007)232号《关于调整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基础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安全文明措施费及综合人工单价的通知》、陕建发(2009)3号《关于主要建筑材料价格风险约定及调整的通知》、延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关于印发2012年城市规划区各类区房屋征收市场评估参考价格》以及委托中介机构的评估价格等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也不能证明按照约定价格履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因此,圣安公司及圣安延安分公司所称的因情势变更导致房屋售价过低构成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会议纪要等的约定继续履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88号
【裁判要旨】在缔约时对于合同的交易价格明知,对交易中的实际付出有明确的预期,不存在无法预见之情形,不能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并不能简单以合同签订时的价格与合同履行时的价格进行纵向比较。
【裁判摘要】
最高法院认为,契约严守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只有由于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缔约时的基础动摇或丧失,强行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关系受到破坏,严重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时,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对情势变更定义为“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势变更的发生是否为当事人不可预见、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则为界定本案情形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制度需要考虑之要件因素。
订时的价格与合同履行时的价格进行纵向比较,本案中,新龙公司如继续履行合同不会额外增加其订约时预计付出的履约成本,仅是其在合同签订后可以以更少的交易成本从别处获取合同标的物,但这不是新龙公司可以违约并置正常的交易秩序于不顾之理由,故本案亦不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形。
国家能源局国能新能(2011)285号文件的出台是在2011年8月份,即在本案新龙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之后,亦不影响本案的法律适用。风力发电机组作为在市场流通的交易物,其价格出现波动影响当事人的利益,属于市场发挥调节作用的正常现象,新龙公司作为专门从事风力发电的市场主体,对于该价格浮动应当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应当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综合上述情形,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风力发电机组的价格浮动应属正常的商业风险而非情势变更,新龙公司称本案存在情势变更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系以司法权力介入的方式改变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重新分配当事人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承担的风险,以实现实体上的公平公正。商业风险则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因契约严守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故应当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将其适用情形与正常的商业风险相区分,以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0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099号
【裁判要旨】合同已经对的市场风险承担条款作出约定,说明双方当事人已预见到市场风险,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变化,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按定标价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还包括按国家规定由乙方缴纳的各种税收,除设计变更外,总价、单价以定标价为准,结算时不作调整。上述约定系针对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内包括主要建材价格产生变化的市场风险承担条款,说明双方当事人已预见到建材价格变化的市场风险,故二审判决认定开工日期至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建筑材料上涨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施工方未主张变更、解除合同,工程竣工后结算时能否以情势变更原则提出变更、解除合同?

摘要1:【要旨】情势变更原则是在合同签订后发生的客观情况,导致当事人“无法”公平履行或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赋予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的权利。当事人主张情势变更原则的时间点是在情势变更之后、合同继续履行之前,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主张情势变更原则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如果属于情势变更情形,施工方有权在情势变更发生后、继续履行前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施工方未主张变更、解除合同而是选择继续施工的,在工程竣工后结算时提出以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变更、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

摘要2

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村委会第三村民组与中国××郑州市纬五路支行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1:——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裁判要旨】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预料的情势,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势必导致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但是,也应当考虑合同解除后给相对方所带来损失的实际情况,给予另一方当事人适当且合理的补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3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380号
【裁判摘要】契约严守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强行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时,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构成情势变更需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二是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相关的情势变更,即表明其知道相关情势变更所产生的风险,并甘愿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情势变更原则就不能适用。三是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如果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四是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五是情势发生变更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摘要2:【摘要】本案中,首先,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吴某某、王某某与文豪公司自2006年签订案涉《铺面租赁合同》至今,三亚地区包括案涉租赁房屋相同地段的房租价格确有上涨,此种上涨深受房地产市场整体价格波动的影响。在我国房地产市场近年来整体呈长势的大背景下,2006年国务院出台将海南省建成国际旅游岛的政策,与海南房价和房租的普遍上涨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性。案涉房屋租金上涨是与海南房屋租赁市场整体波动相一致,这说明案涉房屋租金涨跌的主要原因是市场因素,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其次,吴某某、王某某签订案涉《铺面租赁合同》时,亦约定了租金调整条款,这说明其对房屋租赁市场的变化是有一定预期的,嗣后的价格涨跌都应视为在其合理预见范围之内,不存在无法预见之情形。再次,继续履行案涉《铺面租赁合同》,吴某某、王某某仍能依约收取案涉房屋租金,且由于合同约定文豪公司缴纳租赁税金,继续履行合同不会额外增加吴某某、王某某订约时预计付出的履约成本,吴某某、王某某不会陷入履行困难。最后,案涉《铺面租赁合同》的预期利益和履行利益已充分表现在价格条款之中,超出合同的市场价格并不属于合同预期利益的范畴。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并不能简单以合同签订时的价格与合同履行时的价格进行纵向比较,只有在合同的履行利益低于维持利益,即出租方继续履行合同所得对价将难以维持房屋适租状态及支付必要成本时,方宜认为构成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之情形。吴某某、王某某以市场价为基础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会产生重大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22号
【裁判要旨】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将其适用情形与正常商业风险相区分。
【裁判摘要】《投资建厂加工球团矿合同》中约定球团矿标准用量也反映双方对钢材市场需求变化的预判,翼钢公司作为专业的冶炼企业应当知晓在双方20年的合作期内钢材市场需求变化并将影响球团矿的使用数量,钢材价格下跌、需求不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的情形,翼钢公司关于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义务

摘要1: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后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负有将该危险增加状况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
【注释】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民法上情势变更原则在保险法中适用。

摘要2:【注解】(1)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主体——仅为财产保险被保险人。(2)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后,保险人有两种救济权利——A.要求增加保险费;B.解除保险合同。(3)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义务法律后果——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共50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