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
文章摘要:
(1)定值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2)不定值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2.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关系(《保险法》第55条第3、4款)——
(1)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超额保险):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2)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不足额保险):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文章摘要2:
【注解2】约定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畴。——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闽民申152号
保险价值(《保险法》第55条第1、2款) 回目录
1.定值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2.不定值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注解】不定值保险即保险合同只约定保险金额而未约定保险价值。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关系(《保险法》第55条第3、4款) 回目录
1.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超额保险):
(1)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2)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2.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不足额保险):
(1)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解读1】(1)足额保险(等值保险、全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一致的保险;(2)不足额保险(部分保险)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证价值的保险;(3)超额保险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解读2】重置成本保险——是指保险金额约定、损失金额计算或者保险价额估算均以重置成本(修复、重建或置换保险标的物相同或类似新品的成本)为基础,不扣除折旧因素的财产保险。
【注解1】保险金额——(1)保险金额系保险人依合同约定之最高赔偿额(约定之最高限制);(2)保险金额并非损失填补型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时所补偿的系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可以金钱价值计算的具体损害的保险)必备条款,但属于定额给付型保险合同(系以人的生命或身体健康的完整性为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所补偿的系被保险人所遭受的难以用金钱价值计算的抽象损害)必备条款。
【注解2】保险价值——(1)保险价值(保险标的价值、保险利益金钱价值)系损失填补型保险中保险人依法规定的最高赔偿额(法定之最高限制),即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保险人也只在保险价值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1: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关系 回目录
(1)保险金额——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标金额(《保险法》第18条第4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A.依据保险合同是否就各个保险标的订立保险金额分为单一保险金额(保险合同只约定有一个保险金额而不再就各个保险标的或者每一保险事故另行约定保险金额)和复数保险金额(就各个保险标的或各次保险事故订立保险金额,再以保险期间内总保险金额作为最后限制保险最高赔偿的额度);
B.依据各个保险标的之保险金额是否一致,分为一致性保险金额和差别性保险金额。
(2)保险价值(保险标的的实际金钱价格)——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全损时被保险人的实际物质损失,是确定保险金额从而确定保险人所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3)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关系——
A.保险金额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合同均需约定并载明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当事人约定的保险人责任的最高额。
B.保险价值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且当事人可以不约定保险价值(保险价值可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保险价值是保险人责任的法定最高额(即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保险人也仅在保险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2:足额、不足额、超额保险 回目录
(1)足额保险(等值保险、全额保险):
A.足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一致的保险;
B.保险人按被保险人实际损失全额赔偿。
(2)不足额保险(部分保险):
A.不足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数额的保险;
B.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第55条第4款)。
(3)超额保险:
A.超额保险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B.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法》第55条第3款)。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保险法》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五十五条【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67.关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的基本内涵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将保险划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定值保险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就已以确定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将之明确地载入保险合同之中。一旦保险标的出险,保险合同所记载的保险价值即成为计算保险金的标准。如果投保人是全额投保,保险标的发生的全部损失,则保险人应该按照合同确定的保险金额,全额给付保险金。而不必对于保险价值进行重新评定。如果保险标的仅仅出现部分损失,保险人也无须对于保险价值进行重新估算,只需要确定损失的比例,用该比例乘以保险价值,就可以确定损失部分的保险价值。定值保险一般适用于特殊的保险标的,例如古玩、字画等等。在定值保险中,因为允许保险合同当事人自行确定保险价值,就可能出现约定的保险价值事实上高于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情况,而此时保险人就不能再行主张实际价值。定值保险的实际意义就在于避免保险事故发生之时,重新估算保险价值的繁琐程序。定值保险亦存在一定的弊端,投保人可能过高地估算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以获取不当得利。对于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数额除非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被保险人在确定保险价值时有欺诈行为,否则,不得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不符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不定值保险与定值保险的区别,主要体现于保险金给付之时。不定值保险并未载明保险价值,所以发生损失之时,必须按照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另外,赔偿金额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如果损失发生时的保险价值高于保险金额,全损的按照保险金额赔偿。发生部分损失的,按照比例赔偿。具体公式为:赔偿金额=实际损失额(毁损灭失部分的价值)×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如果损失发生之时的保险价值低于保险金额,赔偿按照实际损失计算。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并且结合保险实务经验,关于不定值保险的约定方式有两种:一种情况是可以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就是不定值保险,约定保险价值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另外一种情况是保险合同没有就保险价值进行约定,按照新法的规定也属于不定值保险。
68.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确定方式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了多种计算方式但并未确定以何种方式进行计算,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被保险人主张依据以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利的方式确定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应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与保险人明确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为定值保险。保险人明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保险价值不符,仍按约定的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保险费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按约定的保险价值赔偿,但能够查明投保人与保险人恶意串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不足额保险的财产保险合同中,在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保险金额时,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的,如免赔率乘以实际损失后的金额仍然超过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赔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五、定值保险合同损失认定问题
19.定值保险合同在出险时,除非约定的价值与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存在比较明显的背离,一般不应再对保险标的物进行鉴定、评估。
20.定值保险合同发生全损,直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予以赔付。定值保险合同发生部分损失,可以按受损部分财产占全部被保险财产的比例乘以保单中约定的保险价值来确定赔偿数额,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经典案例 回目录
【裁判摘要1】约定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涉案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第一条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这是约定合同性质的条款,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畴。并且,陈××和太平洋财保福清公司在涉案保险单中载明的是“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并不是保险价值。所以,陈××有关该条款无效、本案应属于定值保险合同等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亦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高保低赔”条款依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确定赔偿金额,但是对于超额收取的保费应予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据此规定,本案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根据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第二十条第四项的约定,保险机动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计算得出涉案保险机动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36331.2元,低于陈××诉讼主张的修复费用,应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所以,二审法院在推定涉案保险机动车全损的情况下,认定太平洋财保福清公司应按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即36331.2元)向陈××支付理赔款,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还判决太平洋财保福清公司应向陈××支付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200元妥当。同时,太平洋财保福清公司按照保险金额为156600元的标准向陈××多收取的保费,应予退还,陈××可以另行主张。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成民终字第3489号
【裁判摘要】不定值保险价值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来确定,保险合同约定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价值无效——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由该规定可知,在定值保险中,以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的价值为保险价值;在不定值保险中,则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保险价值,故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的抗辩虽符合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第四条,但违反了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次,保险价值的确定,涉及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事关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车损险属于不定值保险,在不定值保险中,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对保险价值的确定采取双重标准:当全车损失时,以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保险价值,而在车辆部分受损时,则以车辆购置价作为保险价值。采取双重标准确定保险价值的结果,当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由于保险价值增大,超过保险金额,形成不足额保险,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且违反了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该格式条款无效,保险价值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第三,案涉车辆于2002年11月购买,购置价174000元。2012年10月13日发生保险事故,该车使用已10年,按月折旧率0.6%计算,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价值不足5万元,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为69600元,此时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故本案并非不足额保险,原审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案属于不定值保险,保险价值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来确定,保险合同约定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价值无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裁判要旨】保险单中“以何种价值投保”中的“估价”并未对保险价值作出明确约定,因此本案应定性为不定值保险。本案保险合同条款文字按其文义不应引起争议或异议,也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从而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前提。本案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只能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注解】(1)根据《保险法》(1995年修订)第三十九条规定,可将保险合同分为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对保险价值有约定的为定值保险合同;否则为不定值保险合同;(2)财产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未对保险价值作出明确约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时,必须首先确定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再以实际价值作为保险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
【裁判摘要】寿险三明公司主张本案保险合同系不定值保险合同,对此,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载明。苏福公司在向寿险三明公司投保时,双方已约定每亩的保险金额为3000元,虽然保险合同中并未载明保险价值,但寿险三明公司已按照保险金额为每亩3000元的标准向苏福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约定以每亩3000元作为保险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关于“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苏福公司依照每亩3000元的标准向寿险三明公司主张相应的保险赔偿,符合公平原则和法律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的规定,若保险价值明显减少,寿险三明公司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而寿险三明公司并未降低或退还保险费,故可认定本案不存在该情形,二审认定寿险三明公司应以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为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