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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保险

更新时间:2024-04-24   浏览次数:478 次 标签: 损失补偿原则 复保险 重复保险

文章摘要:

重复保险(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文章摘要2:

目录

概念(《保险法》第56条第4款) 回目录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1.复数保险人和保险合同——与两个以上保险人分别订立两个以上保险合同;

2.“三个同一”——基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

3.保险期间——保险期间必须重合(完全重合、部分重合);

4.超额保险——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

重复保险投保人通知义务(《保险法》第56条第1款) 回目录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法律效果(《保险法》第56条第2、3款) 回目录

1.赔偿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2.各保险人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3.投保人有权请求比例返还保险费——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保险法》

  第五十六条【重复保险】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海商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重复保险】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七、重复保险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物分别向不同的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如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不属重复保险。但其中一个保险人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后,另一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消灭。

  第二十八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未将重复保险的事项通知各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要求确认重复保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9期(总第325期)第39-48页】

【案例要旨】

重复保险下,已赔付保险人享有分摊请求权的,可以就实际支付保险赔偿金额超出自己份额的部分,在其他保险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已赔付保险人行使分摊请求权,相应地享有被保险人的权利。其他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可以向已赔付保险人主张。

财产保险合同约定合同以外第三人为被保险人,保险人未证明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第三人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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