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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著作权归属规则

更新时间:2023-12-17   浏览次数:330 次 标签: 特殊职务作品 一般职务作品 演绎作品 改编作品 翻译作品 注释作品 整理作品 合作作品 汇编作品 视听作品 职务作品 委托作品 美术摄影作品 古籍点校 同人作品

文章摘要:

演绎作品著作权归属(《著作权法》第13条);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属(《著作权法》第14条);汇编作品著作权归属(《著作权法》第15条);演绎作品、汇编作品使用(《著作权法》第16条);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著作权法》第17条);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著作权法》第18条);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著作权法》第19条);美术、摄影作品著作权归属(《著作权法》第20条)
【注解1】(1)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2)若作者在履行工作职责后已经获得工资作为工作期间履行工作职责的经济报酬,则不再享有额外依据著作权而要求报酬的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445号
【注解2】职务作品中职务的认定可以适当方放宽,只要双方存在一方为另一方完成工作任务的协议即可。——参考案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湘高经二终字第11号
【注解3】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只要获得著作权人之一的许可即不构成侵权。——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京73民终3339号
【注解4】《著作权法》第21条第1款规定所述以最后死亡作者的死亡时间起算著作权保护期截止时间的“合作作品”应当限缩解释为仅指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而不包括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2705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申5459号
【注解5】合作作品的成立通常要满足两个要件——(1)具有合作意图;(2)是具有合作事实。——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终字第27号
【注解6】合作作品行使权利的事先协商并非可有可无的程序,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的情况下,事先协商的意义在于可以免除合作作者的侵权责任。——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终字第27号
【注解7】(1)古籍点校成果构成演绎作品。——参考案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5民初10975号;古籍点校成果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4253号;(2)古籍点校不具有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文章摘要2:

(续)——参考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3)古籍点校成果在具备独创性的条件下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471号;(4)具有独创性的古籍点校作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75号
【注解8】共同著作权人之一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参考案例: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104民初84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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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绎作品著作权归属(《著作权法》第13条)——由演绎作品的作者享有 回目录

1.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

2.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注解】(1)除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围外,在著作权保护期内演绎原作品需征得原作者以及其他对原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人的同意;(2)根据《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属(《著作权法》第14条)——由合作者共同享有 回目录

1.合作作品由合作者共同享有著作权:

(1)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2)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注解】我国合作作品包括两种——(1)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2)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2.合作作品著作权行使:

(1)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

(2)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

A.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

B.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注解】合作作品著作权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行使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的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31号

3.合作作品著作权分割行使:

(1)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

(2)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注解】“双重版权理论”规定,合作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版权的所有人有权享有和行使独立的著作权,但整各合作作品的版权除外。

【注释1】可分割使用合作作品起诉主体——(1)合作作者可以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他人侵害合作作品的侵权行为;(2)部分合作作者可以单独起诉侵害其享有著作权部分的侵权行为;(3)部分合作作者未经其他合作作者允许不得以自己名义单独起诉他人创作部分以及合作作品整体著作权(参考案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8民初34914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73民申11号)。

【注释2】不可分割使用合作作品起诉主体——理论上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权利人应当作为共同原告进行起诉。——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2020)京73民终521号

【解读1】合作作品成立必须满足2个条件——(1)创作者必须有合作的合意(双方对合作创作作品形成共识);(2)双方有实际的创作行为并对作品作出直接的、实质性的贡献。

【解读2】可以单独行使著作权的合作作品——(1)作者可以在不侵犯作品整体著作权的基础上行使权利;(2)属于各个作者部分的权利期限分别计算。。

【解读3】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作品在最后死亡的作者去世后50年权利消灭。

汇编作品著作权归属(《著作权法》第15条)——汇编人享有 回目录

1.汇编作品(编辑作品)——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

【注解1】在内容的选择、安排上没有体现独创性,只是简单地将作品或者材料拼凑在一起,不构成汇编作品。

【注解2】数据库作品是根据既定标准挑选的经过系统整理并被存储在可供用户存取的计算机系统内的一整套信息资料,数据库作品应当纳入汇编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2.汇编作品著作权行使:

(1)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

(2)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注解】汇编人汇编有著作权的作品应当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演绎作品、汇编作品使用(《著作权法》第16条)——取得该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回目录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1.使用演绎作品、汇编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2.使用演绎作品、汇编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著作权法》第17条) 回目录

1.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

(1)由制作者享有;

(2)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2.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1)由当事人约定;

(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3.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著作权法》第18条) 回目录

1.职务作品——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

【注解】职务作品是指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或借调人员和临时招聘人员为完成该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1)创作作品须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其单位性质所提出的工作任务;(2)职务作品的作者通常是本单位职工,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而借调或者招聘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成为职务作品的作者;(3)以作者自己的意志创作而不是依照单位的意志创作。

2.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

(1)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2)作品完成2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3.[特殊职务作品] 职务作品的著作权除作者享有署名权外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2)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著作权法》第19条) 回目录

1.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

2.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美术、摄影作品著作权归属(《著作权法》第20条) 回目录

1.作品原件所有权与著作权关系——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

(1)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2)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 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2.未发表作品原则所有权与著作权关系——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 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法条链接 回目录

《著作权法》

  第十三条【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六条【演绎作品、汇编作品的使用】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十七条【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八条【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九条【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二十条【美术、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九条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第十一条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新第18条] 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新第18条] 第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地方志工作条例

  第十五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经典案例 回目录

·胡××、吴××诉上海××电影制片厂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4期(总第198期)】

【裁判摘要】公民为完成法人交付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但是,1980年代中期,我国著作权法尚未颁布,职工为了单位拍摄动画电影的需要,根据职责所在创作的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其创作成果的归属,根据创作当时的时代背景、历史条件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综合分析,应判定作品的性质为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仅享有署名权,而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享有。所谓历史背景,包括经济体制、法律制度、社会现实和约定俗成的普遍认知;当事人的行为则可以从单位的规章制度、明令禁止、获得报酬、双方的言行等方面进行深入探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445号

【裁判摘要】(1)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2)当事人参与编撰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已经获得工资作为在工作期间履行工作职责的经济报酬,不享有额外依据著作权而要求报酬的权利——一审、二审查明,《青海省志》为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故二审判决认定《青海省志》为职务作品,著作权归负责地方志工作的青海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享有,陈××作为参与编纂的人员仅享有署名权正确。......陈××作为民政厅公职人员,参与编纂《青海省志•民政志》是完成民政厅分配的工作任务,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对此,陈××已经获取工资作为公职人员在工作期间履行工作职责的经济报酬,并且陈××并非《青海省志•民政志》的作者,不享有作者获得报酬的权利,亦非《青海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参与地方志编纂的专家、学者及有关人员”中的“有关人员”,不享有获取“相应的资料费、撰稿费、编辑费、审稿费及其他工作报酬”的权利。故二审判决认定陈××额外要求民政厅支付撰稿费及后期编辑费无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注解】对于特殊职务作品——(1)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2)若作者在履行工作职责后已经获得工资作为工作期间履行工作职责的经济报酬,则不再享有额外依据著作权而要求报酬的权利。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摘要1】教学过程等栏目中记载的内容具有独创性,应当属于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关于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是否属于作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的“独创性”不同于被告所说的“创造性”,而是指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而不是剽窃他人作品。虽然被告四公里小学返还给原告高××的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只是小学语文教案,但是教学过程等栏目中记载的内容主要是原告高××独立创作,被告也未就该内容系抄袭这一反驳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教学过程等栏目中记载的内容具有独创性,应当属于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

【裁判摘要2】教案属于职务作品——关于涉案教案作品是否属于职务作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涉案的教案作品是原告高××为完成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小学校的教学工作任务而编写的,应当属于职务作品。

【裁判摘要3】对于特殊职务作品认定应当严格限制对主要利用物质技术条件的认定|教案作品应当属于一般职务作品——关于涉案教案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主要包括两种情形:1、一般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除本法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2、特殊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首先,涉案的教案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被告享有的职务作品;其次,虽然原告创作涉案的教案职务作品利用了被告一定的物质技术条件(如空白教案本等),但并不是主要地利用了被告的物质技术条件,而且涉案的教案职务作品也不是由被告承担著作权法律责任。因此,涉案的教案作品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原告高××享有,但被告×××小学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解读】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私自处分原告教案原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湘高经二终字第11号

【裁判摘要】作者与单位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应当是成立职务作品的认定|职务作品中职务的认定可以适当放宽,只要双方存在一方为另一方完成工作任务的协议即可——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电视台通过口头约定,达成了由电视台提供胶卷、场地,罗××自愿来“××大本营”剧组拍照协议。在协议履行一段时间后,双方又达成由电视台每场提供20O元劳务费的补充协议。罗××根据约定,利用“××大本营”提供的剧场灯光、舞美等摄影背景及电视台编导组织的表演节目等前提条件,拍摄出来的摄影作品,内容是否合法,能否发表均应由湖南电视台承担责任。上述作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应由湖南电视台享有。但是,摄影作品具有相对独立性,并不能等同于“××大本营”的表演节目,罗××在拍摄上述作品时并非完全代表××电视台的意志创作,且摄影作品所具有的艺术性、创造性由罗××创作。故罗××应享有署名权。湖南电视台在其与海南出版社共同出版发行《走进“××大本营”》一书中,摄影作品没有标署摄影人员罗××的姓名,湖南电视台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由××电视台补偿罗××经济损失10000元。海南出版社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可不承担责任。罗××称:“上诉人创作摄影作品不应认定是法人作品”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罗××主动提出的“快乐大本营”剧组承担摄影工作,电视台和罗××之间达成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法之处,且已实际履行。罗××上诉提出其不是××电视台雇佣工作人员,电视台支付的是辛苦费,而不是劳务费,因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而非追索劳务费的纠纷,其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京73民终3339号

【裁判摘要】合作作品著作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由于《先心病童故事》剧本为不可分割的作品,作为著作权人之一,王××有权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中国移动公司认可被诉视频是在王××2016年10月28日创作完成的剧本基础上进行修改后由王××拍摄完成的,据此可以推定中国移动公司使用《先心病童故事》剧本得到了王××的许可,因此,被诉视频《你的随手转发,也许就可以救助一个先天病儿童》并未侵犯博纳风行公司对剧本《先心病童故事》享有的著作权。一审法院对博纳风行公司基于剧本《先心病童故事》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关于该剧本所得收益的分配问题,博纳风行公司可另行向王××或者中国移动公司主张。

【注解】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只要获得著作权人之一的许可即不构成侵权。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津民申351号

——词曲合作作品改编权的侵权认定

【裁判要旨】改编是在原作品表达基础上融入一定的智力劳动,使之对原作品的改动具备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从而派生出新的作品。同时,改编依然应以原作品的表达为基础,受到原作品表达的限制。没有利用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完全脱离原作品的表达应当是一种新的创作,并非对原作品的改编。

【案件索引】一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1980号(2019年4月19日);二审: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知民终6号(2019年8月20日);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申351号(2020年7月16日)

【摘要】著作权法规定的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行为是指在原作品基本表达基础上创作、加工形成新作品的行为。本案中,通过将《五×之歌》歌词内容与《××之歌》歌词内容进行比对,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五×之歌》的歌词内容未使用《××之歌》歌词部分具有独创性的基本表达,同时《五×之歌》表达的思想主题、表达方式与《××之歌》亦不相同,故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岳××并未侵害众得公司享有的著作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5号

【裁判摘要】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涉案歌剧是受委托创作的合作作品,案外人郑×、胡×作为受委托合作创作该歌剧的作者,二人对该歌剧共同享有著作权。因该歌剧的音乐部分、文字部分可分割使用,故郑×就其创作的音乐作品单独享有著作权,胡×就其创作的文字作品单独享有著作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73民终344号

【裁判摘要】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著作权的行使——在本案中,陈××并未处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利归属,其作为该书作者之一,通过出具授权书的方式许可超星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并对其他合作作者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陈××对因授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作品从而获得的著作权使用收益,应当根据事先约定或者按照公平原则向其他著作权人进行分配。因此,陈××作为涉案作品的合作作者向超星公司出具了《授权书》,将涉案作品包括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数字版权专有使用权、转授权及维权权利授予了超星公司,该授权并非对涉案作品的转让,且系陈××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授权合法有效。超星公司有权依据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作品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1民初1152号

【裁判摘要】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认定和著作权行使——涉案作品《世界首富××××成功的24字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文字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文字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吕××署名为涉案作品《世界首富××××成功的24字诀》的主编,苟××、罗××等17人署名为涉案作品《世界首富××××成功的24字诀》的编委会成员,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编委会成员均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即编委会成员中的各个作者共同撰写了涉案作品。虽然涉案作品每一章节下的每个关键词部分均可独立使用,但是涉案作品可独立使用的部分并无独立署名,单凭现有证据无法清楚地判断哪一章节为哪一位作者所创作,故涉案作品属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即涉案作品《世界首富××××成功的24字诀》应当被认定为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作品的署名及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当认定涉案作品为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本案原告并未处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利归属,其作为该书作者之一,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涉案书籍图书在版编目(CIP)、作品的署名情况、声明和授权情况,该作品权利来源的证据链条完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燧人氏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了涉案文字作品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申5459号

【裁判摘要】专有出版权的期限限定中标注了“自出书之日起”根据上下文条款等因素考虑应为合同订立时起算——关于专有出版权期限。虽然《图书出版合同》对20年专有出版权的期限限定中标注了“自出书之日起”,但从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享有的专有出版权以及该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的明确约定,同时考虑该合同的上下文条款、合同目的、专有出版权约定期限的行业习惯等因素,可以确认中华书局取得《陈××全集》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应自2004年4月13日《图书出版合同》订立时起算。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应超出著作权保护期,故中华书局经授权取得的专有出版权应截止于陈××去世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即2016年12月31日。因此,不论中华书局是否在授权期限内出版陈××相关的作品,并不影响其依据《图书出版合同》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

【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2705号

【摘要】《著作权法》第21条第1款规定所述以最后死亡作者的死亡时间起算著作权保护期截止时间的“合作作品”应当限缩解释为仅指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而不包括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对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述以最后死亡作者的死亡时间起算著作权保护期截止时间的“合作作品”指向何种类型的合作作品,法律条文及立法说明均未明确。但是,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及著作权保护与利用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对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而言,作者各自创作的部分相对独立、其他作者创作的部分与之并无紧密关联,而且各自作者并不能控制其他可以分割部分的使用,因而以作者各自的死亡时间单独起算各自可以分割使用部分的著作权保护期截止时间,并不会影响其他作者创作部分以及合作作品整体的使用及保护,也有利于各自可以分割使用部分依次进入公有领域得到传播与利用。如果合作作品中一部分可以分割使用的部分原本已超过著作权保护期进入公有领域,但因其他可以分割使用的部分的著作权仍处于保护期内,前者的保护期就可以相应延长,则并不符合《著作权法》立足于实现鼓励作品创作与社会传播之间平衡的立法宗旨。因此,《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述以最后死亡作者的死亡时间起算著作权保护期截止时间的“合作作品”应当限缩解释为仅指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终字第27号

【裁判摘要1】合作作品的成立通常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具有合作意图,二是具有合作事实——合作创作是创作者成为合作作者的基本要求。通常情况下,合作作品的成立通常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具有合作意图,即各方在创作作品之前或创作作品时具有共同创作完成一个作品及成为合作作者的意图;二是具有合作事实,即各方共同参加创作,对作品作出直接的、实质性的贡献。所谓“参加创作”是指对作品的思想观点、表达形式付出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或者构思策划,或者执笔操作,如果没有对作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不能成为合作作者。......1976年《捏筋拍打正骨疗法》的署名情况为:葛××编著,李××、孟××、葛××1整理,现诉辩双方对李××是否为该书作者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合作作品的成立要满足合作意图与合作事实两个要件。从合作意图来看,该书在前言部分明确记载,该书是“由葛大夫口传心授和实际操作,经过我们精心整理编写而成”,据此可以认定,李××及葛××等人在创作作品时具有共同完成该书的合意。从合作事实来看,依据该书前言的记载以及李××提供的手稿可以认定,该书的创作方法是,由葛××口述,由李××等人具体执笔,该书的章节编排、语言表达等内容均体现了李××等具体执笔人个性化的取舍、选择、安排和设计,特别是在拍打手法部分,创作了在词句上合辙押韵的拍打歌诀,该歌诀朗朗上口、方便记忆,上述内容无不体现着李××等具体执笔人对该书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因此,李鸿江不是简单地记录葛长海的口述内容,而是直接参与了该书的创作,对该书作出了直接的、实质性的贡献。综上,李××等具体执笔人与葛××具有合作创作的意图及合作创作的事实,李××是该书的合作作者,与其他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该书的著作权。上诉人主张李××仅是机械地记录口述内容,创作手稿实际上是手抄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从葛××因受文化程度所限无法亲自执笔创作以及手稿中含有大量书面语言的事实来看,李××等人机械记录葛××口述内容的可能性很小,亦不符合该书前言部分关于“由葛大夫口传心授和实际操作,经过我们精心整理编写而成”的记载,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的表达,不保护作品的思想。2013年《中国葛氏捏筋拍打疗法》的思想内容可能来源于1972年《易筋经捏筋拍打正骨疗法》,也可能来源于更早的资料,但只要2013年《中国葛氏捏筋拍打疗法》存在其独有的表达方式,该书即具有独创性。从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中国葛氏捏筋拍打疗法》与1972年《易筋经捏筋拍打正骨疗法》的对比表来看,尽管2013年《中国葛氏捏筋拍打疗法》与1972年《易筋经捏筋拍打正骨疗法》均对拍打法进行了描述,但各自的表达方式存在较大差异,各自构成独立的作品。而从2013年《中国葛氏捏筋拍打疗法》与1986年《捏筋拍打疗法》的比对结果来看,二者存在相同表达部分达34223字,据此可以认定2013年《中国葛氏捏筋拍打疗法》对1986年《捏筋拍打疗法》的上述内容进行了使用,且未与作为1986年《捏筋拍打疗法》作者之一的李××协商,亦未征得其同意,构成了对李××享有的合作作品著作权的侵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

【裁判摘要2】合作作品行使权利的事先协商并非可有可无的程序,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的情况下,事先协商的意义在于可以免除合作作者的侵权责任——《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上述规定包含以下内容:一是合作作者对外转让著作权应当协商一致;二是合作作者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如自行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合作作品的,应事先与其他合作作者协商,取得其他合作作者的一致同意;三是在其他合作作者有正当理由拒绝情况,该合作作者依然行使合作作品权利的,则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四是如果其他合作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则该合作作者可以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要与其他合作作者共享所得收益。此处,事先协商并非可有可无的程序,在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的情况下,事先协商的意义在于可以免除合作作者的侵权责任,而不论协商能否达成一致。本案中,涉案作品系不可分割使用的作品,上诉人未事先与李××协商而径行使用了合作作品的部分内容,未给予李××就是否同意上诉人使用合作作品发表意见的机会,构成了对包括李××在内的其他合作作品著作权人的侵权,故本案不属于“其他合作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则该合作作者可以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的情况,李××有权要求上诉人停止出版涉案图书。一审法院判令北京科技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武知终字第1号

【裁判摘要】合作作品的认定中合作合意和直接实质的创作是必要要件,不满足条件无法取得合作作者身份——刘××是否享有《照片档案修复技术》录像带的撰稿人身份及表演者身份权问题。刘××要求作为共同撰稿人而享有相应的权利,但在编写录像带稿本前,刘××与刘××1并不存在共同的创作合意,刘××也未与其共同创作。刘××并不否认《照片档案修复技术》录像带的稿本系刘××1所撰写,但认为部分分镜头的稿本系由其修改且武大音像社也颁发了《证书》,故应属共同撰稿人而在录像带上署名。从现有证据看,刘××所提供的解说词修改稿复印件与录像带中的解说词不能对应,由于刘××所提供的解说词修改稿系复印件,其既不能提供原件,也不能证明已将修改好的分镜头解说词交给刘××及武大音像社,又不能证明录像带解说词就是根据实验报告所编写,故刘××要求作为共同撰稿人而享有相应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5民初10975号

——古籍点校成果构成演绎作品

【裁判要旨】古籍点校是古籍整理者对古籍原文作出的文字或非文字性注释,点校行为的目的虽为释读古籍原意,但因古籍点校者知识积累、占有资料和主观认知程度的差异,必然会表现为不同风格、水平的个性化判断。点校者综合完成标点、分段、注释的智力成果整体产生的新版本作品形成了区别于古籍原本的独创性表达,构成演绎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案号】一审:(2019)京0105民初10975号

【摘要】本案中,权利图书是张××先生对古籍《镜花缘》进行标点、分段、注释等整理工作后形成的新版本图书。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古籍《镜花缘》的独立整理者包括张××、煙×、傅×三人或以上,在该50余万字的章回体小说中,古籍整理者结合自身的理解进行了各不相同的取舍、判断,从而形成了具有不同个人风格特征的断句标点、勘误字词及注释等智力成果。虽然不能否认,基于语言习惯等原因,其中的一些标点等整理成果存在相同近似性,但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在于存在一定的创作空间、超出了创造性的最低限度标准即可,不同的整理人基于自身的人文素养会进行各不相同的整理,这一事实本身即说明了对于体量较大的章回体小说而言,单纯的断句标点即存在取舍的创作空间。张××对《镜花缘》一书综合完成的标点、分段、注释智力成果整体产生的新版本作品形成了区别于古籍《镜花缘》版本的独创性表达,构成演绎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4253号

【裁判摘要】古籍点校成果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原审判决认定中华书局公司基于对“二十五史”进行分段、加注标点和字句修正校勘工作而产生的点校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是否正确|古籍点校工作专业性极强,要求点校者具有渊博的历史、文化知识和深厚的国学功底,并非普通人可以轻易胜任。点校行为并非简单的劳务或技巧,而是需要付出大量的创造性智力劳动。针对同一部古籍,不同的点校者进行点校后形成的点校作品可能并不完全相同,这体现了不同点校者的判断和选择。点校行为最终产生了与古籍有差异的、新的作品形式。对古籍点校作品给予程度适当的保护,不仅能有效保护在先古籍点校者的创造性智力劳动,亦能激励后来者不断以历史的、发展的眼光开展古籍点校工作。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中华书局公司基于对“二十五史”进行分段、加注标点和字句修正校勘工作而产生的点校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014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之五:古籍点校成果侵权纠纷案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古籍点校不具有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古籍点校目的在于力求点校后的作品文意与原作一致,还原古籍原意,故而点校者在点校过程中必然受到古籍原意限制,当点校者点校的结果与古籍原意一致时,点校者仅揭示了客观事实,而客观事实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基于点校者的目的均为复原古籍原意,在自己认为的极为有限的表达方式中所进行的选择,因此始终会忠于点校者自己所理解的古籍原意,这种情况下就不会产生新的表达,也不具有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471号

【裁判摘要】古籍点校成果在具备独创性的条件下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古籍点校是古籍标点和校勘的简称,是古籍整理的基础工作。古籍整理,是指对原有的中国古代书籍进行加工,以便更适合现代人阅读利用。从整理工序或者方法来说,古籍整理工作包括选择底本、影印、校勘、标点、辑佚、注释、今译、索引、序跋、附录等。其中,古籍点校指具备一定的历史、文学等素养的点校者运用专业知识,在对中国古代书籍进行版本选定的基础上,并对照古籍其他现存版本或史料,依据文字规则、标点规范,对相关古籍去伪存真、划分段落、加注标点、选择用字、纠正讹误等,从而获得相对正确的文本。古籍点校是古籍整理中必不可少的工序、最为常用的方法和最为基础的工作。相对于其他古籍整理成果如古籍注释、今译成果等,古籍点校成果是否构成作品并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有争议。主张古籍点校成果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主要理由包括,古籍点校是为了探求古籍原意,对同一古籍进行点校后形成的成果表达方式有限。本院认为,虽然古籍点校追求探求古籍原意,但在经过点校之后,受点校人知识水平、文学功底、历史素养、表达方式、价值观念等多方面因素以及相关条件的影响,展现于读者眼前的已经不再是古籍本身,而是增加了点校人的理解、判断和选择的点校本,在理解、判断和选择不同的情况下,往往也会形成表达形式不同、与古籍关联程度不一的众多古籍点校成果。因此,古籍点校成果,在具备独创性的条件下,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75号

【裁判摘要】古籍点校作品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涉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具体评述如下:第一,涉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属于智力劳动成果。涉案点校本系对民国版《寿光县志》的首次点校,需要点校者具备一定的历史、人文、文学等素养,且需要投入人力物力进行调查研究,该点校过程属于智力劳动。第二,涉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构成对客观事实的表达。涉案点校行为可被视为具有独创性思维的表达。一方面,对一篇文学作品而言,通过对民国版《寿光县志》进行标点符号添加、段落层次划分,已加入了点校者对民国版《寿光县志》原意的理解;另一方面,对点校者而言,在面对无标点无分段,甚至部分文字残损的原本时,尽管其目的是要探寻原意,但均是依照点校者的理解对原本含义进行推敲,句读、分段等,客观上形成了一种特殊形式的表达。第三,涉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的表达方式并非唯一或极为有限。首先,点校者并非民国版《寿光县志》作者本人,其出于还原民国版《寿光县志》的初衷进行点校,但还原的成果也只是其主观理解上的“原著",针对同一文本,不同点校人点校完成的版本通常不会完全一致;其次,不同点校者的认知水平、史学功底、专业技巧、点校经验存在差别,其对点校素材历史背景、相关事件、前因后果等了解程度亦有不同,最终的点校成果与原本贴近的关联度亦有差异;再次,点校行为受点校人多种主观因素的影响,不可避免地会融入点校者的个性选择。基于上述原因,点校者在对民国版《寿光县志》进行句读、分段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选择空间,存在形成不同表达的可能。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06民初12068号

【案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73民终3169号

【裁判要旨】判断同人作品是否为侵权作品的关键,在于正确划分思想与表达的界限,独创且细致到一定程度的情节属于表达,未经许可使用实质相似的表达就是侵权;仅使用从具体情节中抽离的角色名称、简单的性格特征及较色之间的简单关系,更多的是起到识别符号作用,难以构成与原作品的实质性相似。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沪73民终187号

【裁判要点】

1.区分特殊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关键在于创作是否代表法人意志。员工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在点、线、面以及几何图形安排的科学之美由其个人创作完成的情况下,属于特殊职务作品,而非法人作品。

2.工程设计图作品著作权侵权判定应适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判断标准,以普通观察者的眼光对被控作品与权利作品进行比对。若二者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应认定为实质性相似。有限表达抗辩仅适用于在作品创作之时表达形式唯一或者极其有限的情形,工程设计图权利作品创作于建筑物之前,表达形式多样,并未受限。行为人主张依据已有建筑物独立绘制图纸的,不适用有限表达抗辩,如其作品达到“接触+实质性相似”标准,其行为构成侵权。

【裁判摘要】具有审美意义的且独立于实用功能的艺术美感,符合建筑作品的构成要件——关于涉案建筑物能否构成建筑作品。本院认为,根据案涉项目的建筑外形图片形象,可以认定武汉光谷×××酒店是建筑物形式展现的,具有审美意义的且独立于实用功能的艺术美感,符合建筑作品的构成要件。创造性高低难以判断,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在先同类作品否定涉案建筑物独创性的情况下,难以否定案涉建筑物不构成建筑作品。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104民初8478号

【裁判摘要】共同著作权人之一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者”。据此,李××作为共同著作权人之一,有权自行行使李××与项××整理版《将军令》除转让以外的其他著作权利,包括在著作权受到侵害时寻求救济的权利,唯其所得收益应当与其他著作权人进行合理分配。故李××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亦有权代表全体著作权人向侵害著作权的侵权人主张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73民申11号

【裁判摘要】鉴于涉案作品包括词曲两部分,具有可分性,词曲作者可以分别对其享有的著作权部分主张权利。本案中,曲作者唐×、吕×并未提出诉讼主张,且如上所述,《××之歌》未侵害众得公司享有歌词部分的著作权,因此,众得公司提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8民初34914号

【摘要】部分合作作者未经其他合作作者允许不得以自己名义单独起诉他人创作部分以及合作作品整体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作作品是指两个以上的作者经过共同创作所形成的作品。要构成合作作品,通常认为应包括以下成立条件,一是合作作者具有共同的创作愿望,即两个以上作者在创作时意识到自己是在与他人共同创作一部作品,如果有分工、协作,则每个参与者均知晓分工创作的目的是将各自创作的部分整合为一个整体;二是合作作者具有创作行为,即合作作者为贯彻合作创作的意图,有意识的调整各自的创作风格和习惯,以达到整体的和谐,并对作品的完成作出了实质性贡献。......根据著作权的相关规定,合作作品分为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和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经上文分析,已经确认《××之歌》整体是合作作品,其中的词和曲谱部分又可以分别作为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即能够演奏的不带词的作品)单独使用,故《××之歌》为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同时,由于《××之歌》为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故乔×对其创作的词部分、唐×对其创作的曲谱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众得公司依据《授权书》,依法取得了《××之歌》词作品改编权的专有使用权,以及《××之歌》共有权利中改编权的专有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词作品改编权的行为单独提起诉讼,亦有权与曲作者或经曲作者依法授权的主体作为共同原告,对侵害《××之歌》整体改编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比对结果,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广告中的四句内容较之《××之歌》中的相应唱词,除仅有“啊"字这一不具有独创性的语气助词外,歌词部分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未使用歌词部分具有独创性的基本表达,表达的思想感情与主题亦完全不同,故未侵害众得公司就歌词部分享有的改编权。其次,涉案广告中的四句内容较之《牡丹之歌》中的相应唱词,曲谱相同,使用了《××之歌》曲谱部分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容易使人在听到涉案广告中的歌曲时联想到《××之歌》,上述使用方式涉及《牡丹之歌》曲作品和歌曲整体的改编权问题。但本案中,众得公司仅从词作者处获得相应授权,未获得曲作者的相应授权,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主张曲作品及歌曲整体的相关权利;若众得公司欲主张歌曲整体的著作权,应与曲作者或曲作品著作权的继受主体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另外,从诉讼后果方面,本院考虑到,如果允许词作品的权利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歌曲整体来主张权利并获得支持,法院将考虑被控侵权作品仅使用曲谱而未使用歌词这一使用方式造成的损害后果,将相应经济损失赔偿判决由词作品的权利人获得,这就意味着曲作品的权利人失去了对上述行为再行起诉的请求权依据,只能通过与词作品的权利人去协调获得补偿,这将变相剥夺了曲作品权利人的诉权,与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关于音乐作品、合作作品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综上,本院认为,众得公司以自己名义主张涉案广告侵害了《××之歌》整体的改编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2020)京73民终521号

【裁判摘要】涉案教材作为合作作品,其全部著作权人均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但本案二审程序中,外研社补充提供其与麦克米伦公司签订的《合作作品保护协议》,麦克米伦公司明确表示外研社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东方汇通公司针对涉案教材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故外研社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31号

【裁判摘要】合作作品著作权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行使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的权利——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共有权利人应协商行使著作权,在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共有权利人有权单独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共有人,另一方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合同亦约定,对作品进行典当即质押,当事人应与对方协商并征得书面同意。据此,与通常情况下他人行使权利必须经过权利人同意不同,共有权利人可以有条件地单独行使权利,但这种单独行使只有在具备以下四个条件,即与对方协商不成、对方无正当理由、行使的权利不含转让、与对方分享收益时方能成立。对著作权进行质押和转让,是对著作权权利的重大处分,金色里程公司对涉案作品著作权进行质押和转让,均未与晋鑫公司进行任何协商,违反了著作权法及双方合同的约定,该行为导致作品著作权被转让的严重后果,使共有权利人丧失了对涉案作品的控制并进而失去与涉案作品的联系,无法参与到涉案作品的发行利用以及由此的利益分享和亏损承担中来,属于未经共有权利人许可侵害其权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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