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被执行主体变更?
文章摘要:
文章摘要2:
概念 回目录
被执行主体变更是指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将据以执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法定事由而转由案外义务人承担的一项法律制度。
被执行死亡的被执行主体变更 回目录
1.如有遗产可供执行,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履行义务;
2.如无遗产可供执行或遗产不够执行:
(1)在实体义务不可继承的案件中:法院不需变更执行主体,应当裁定执行终结,没有给付部分不再执行;
(2)在实体义务可继承的案件中:法院裁定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人履行义务。
【解读】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被执行法人、其他组织终止的被执行主体变更 回目录
1.因合并而终止的:裁定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2.因分立而终止的:裁定由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解读】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1)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
(2)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因依法被撤销或解散而终止的:法院可以裁定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解读1】
(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2)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解读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2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4.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被执行主体名称变更 回目录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法院可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陈其象律师提示:可以被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人的主体 回目录
①债务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债务人被宣告失踪的,其财产代管人。
②执行名义确定的债务人与其配偶离婚的,按照离婚协议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将债务分给给其配偶一方的,该配偶一方;夫妻共同债务的对方配偶。
③作为债务人的法人:
A.依法定程序分立的:分立协议中确定承担该债务的法人;分立协议没有约定的,分立后存续的各法人。
B.依法定程序合并的:合并后存续的法人。
④作为债务人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者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其他组织不能清偿债务的,设立该组织的公民或者企业法人。
⑤作为债务人的法人依法进入清算程序的,其清算人或者负有清算义务的人或者组织;该法人的遗留财产被第三人无偿占有或接收的,该第三人。
⑥债务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⑦作为债务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权利的机关;其职权无国家机关继续行使的,撤销它的机关。
⑧依法受让执行根据确定的债务受让人。
⑨债务人无财产清偿债务,且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开办单位。
⑩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的个人合伙组织和合伙型联营企业,其合伙人或者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
问题:公司法人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 回目录
答:从目前的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来看,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可以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需要债权人通过诉讼解决,而不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或变更主体。
公司法人被注销,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公司股东在开办公司时存在投入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紫荆情况的,可比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比照开办单位在执行程序直接变更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公司股东在公司法人被注销后存在无偿接受公司法人的财产,致使其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直接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由其在所接收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承担】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七十二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第四百七十三条 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第四百七十四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解读】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为准:“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
第四百七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16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5.将第18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九、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17.将“八、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九、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标题删除。
76.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77.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7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79.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解读1】增资扩股不实或者抽逃增资扩股的资金不应当参照第80条的规定对增资扩股前发生的债权承担责任。
【解读2】“开办单位”的实质意义是出资人(实际上指企业的投资人即股东),即负有出资义务并保证出资到位和资本维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抽逃出资的主体是自然人,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开办时抽逃出资资金”应理解为出资人实际出资后将已投入的资金无理由地转移给出资人或其他人。
【解读3】《公司法》将股东出资义务从实收资本制改为认缴制后,允许股东在法定期间内缴足出资额。这种变化必然要求执行程序中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审查不能简单以公司成立时股东出资不到位作为认定其承担责任的唯一理由,对于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是否补足出资也应予以审查,执行法院对股东出资义务审查不以公司成立为唯一时点。应以要求股东承担出资不实责任时为审查其出资是否到位的截止时间。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开办单位的出资不实责任与追加时开办单位的出资情况存在因果关系(股东出资不实损害的是公司债权人利益,只有当公司债权人要求其承担责任时,才存在判断股东责任的必要和前提)。
8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提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被执行企业产权转让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
82.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8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
五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83条调整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71、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272、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273、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274、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275、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276、执行中,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告被执行人破产。
《继承法》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继承开始的通知】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二十四条【遗产的保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第二十五条【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二十六条【遗产的认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二十八条【胎儿预留份】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的规则和方法】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三十条【再婚时对所继承遗产的处分权】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一条【遗赠扶养协议】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无人继承的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第三十四条【遗赠与债务清偿】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关于遗产的处理部分
44.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
45.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46.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47.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48.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49.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50.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51.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53.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54.由国家或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城市居民,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55.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抚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
56.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57.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58.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59.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60.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61.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62.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公告通知债务人是专门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外的普通主体之间转让债权,不适用公告通知债务人的特殊政策规定。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苏执复字第0018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执行案件。上述“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承受债权的人。
·申请执行人建设银行与被执行人粤鞍公司、联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债权转让后申请主体变更须先诉讼确权
【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穗中法执变字第2号
·蚌埠市建桥物资供应站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电缆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
——企业清算注销过程中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裁判要旨】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申请注销应依法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主体未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执行机构处理因相关主体未尽清算义务引起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案件,要严格遵守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规定,不得滥用权力超过法定范围直接裁定其他主体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超过执行权处理范围的实体法律问题,宜由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裁判规则】公司注销时承诺“负责处理债务”非为债务承担:商登记材料中,第三人表示“负责处理债务”,不能认定系对被清算主体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承诺。
【案号】(2010)蚌执异议字第2号;(2010)皖执复字第15号;(2011)执监字第76号
【裁判规则】民事赔偿责任人的变更须是被变更的义务人与原义务人之间有财产上的承继关系,仅仅是行政职能上的承继关系不能构成变更义务人的法定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执复字第13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承担注册资金不实得责任,应以作出裁定时开办单位对被执行人的出资是否到位为依据。开办单位在开办时未足额投入注册资金,开办后以其他方式补足了注册资金的,应为法律所允许。
【提示】审查股东的出资义务不以公司成立时作为唯一时点
【裁判规则1】《公司法》将股东出资义务从实收资本制改为认缴制后,允许股东在法定期间内缴足出资额。这种变化必然要求执行程序中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审查不能简单以公司成立时股东出资不到位作为认定其承担责任的唯一理由,对于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是否补足出资也应予以审查,执行法院对股东出资义务审查不以公司成立为唯一时点。
【裁判规则2】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在证券回购债务清欠工作中,代国债中介机构兑付国债、代偿债务行为属于地方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不因代偿、代付行为产生补足注册资金的法律后果。
·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资产管理部与深圳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沧州金融市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8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限定于权利义务关系清晰,责任容易认定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人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沧州人行无偿接受沧州金融市场的财产致使沧州金融市场财产不足清偿的情形,不符合依据此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
【裁判摘要】自然人被执行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法院可以裁定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根据上述规定,自然人被执行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至于继承人实际是否继承遗产以及继承了多少遗产的问题,人民法院在确定继承人偿还债务的范围时会予以审查。因此,申诉人以黄××没有留下遗产、自己并未继承遗产为由,主张执行程序不能将其变更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下一篇: 什么是被执行主体追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