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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中止审理和恢复审理

更新时间:2024-03-30   浏览次数:21 次 标签: 行政复议恢复审理 行政复议中止监督

文章摘要:

行政复议中止(《行政复议法》第39条)|新增条文;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中止复议处理(《行政复议法》第40条)|新增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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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中止(《行政复议法》第39条)|新增条文 回目录

1.行政复议中止情形:

(1)死亡——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

(2)丧失行为能力——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3)下落不明——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下落不明;

(4)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5)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

(6)依法调解、和解——依照本法规定进行调解、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中止;

(7)法律适用原因——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8)等待其他案件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

(9)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转送有权机关处理——有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10)兜底条款——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2.行政复议恢复——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3.行政复议中止、恢复告知义务——行政复议机关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中止复议处理(《行政复议法》第40条)|新增条文 回目录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中止行政复议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注释】(1)上级行政机关是指行政复议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2)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对正当理由中止具有监督法定职责;(3)行政复议申请人还可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寻求救济。

法条链接 回目录

《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九条【行政复议中止】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下落不明;

  (四)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

  (六)依照本法规定进行调解、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中止;

  (七)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八)行政复议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

  (九)有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十)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关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中止复议的处理】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中止行政复议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五十六条【行政复议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处理】申请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依据合法性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处理】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四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近亲属起诉时无法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取得联系,近亲属可以先行起诉,并在诉讼中补充提交委托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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