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举证责任分配
文章摘要:
文章摘要2:
行政复议举证责任分配(《行政复议法》第44条)|新增条文 回目录
1.被申请人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
2.申请人举证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
A.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
B.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2)行政赔偿——
A.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
B.但是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3)兜底条款——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其他情形。
法条链接 回目录
《行政复议法》
第四十四条【举证责任分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二)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是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其他情形。
《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被告举证责任】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原告的举证责任】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上一篇: 行政复议证据种类
下一篇: 行政复议机关调查取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