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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机关调查取证权

更新时间:2024-03-30   浏览次数:3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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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机关调查取证权(《行政复议法》第45条)|新增条文
【注释】(1)《行政复议法》赋予行政复议机关调查取证权;(2)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能否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调取证据没有明确规定,应允许复议机关进行适当补正以治愈原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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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复议机关调取取证权——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2.调查取证规范化——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复议工作证件。

3.被调查人员配合义务——被调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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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

  第四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的调查取证权】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复议工作证件。

  被调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八十四条【拒绝、阻挠调查取证的法律责任】拒绝、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故意扰乱行政复议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复议法》(旧)

  第二十二条【书面审查原则及例外】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五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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