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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查阅、复制权

更新时间:2024-04-29   浏览次数:29 次 标签: 查阅权 复制权

文章摘要:

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权(《行政复议法》第47条)——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可以按照规定 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 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 外,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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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权(《行政复议法》第47条) 回目录

1.行政复议查阅、复制权——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1)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

(2)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2.查阅、复制权限制性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外,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同意。

(1)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2)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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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

  第四十七条【申请人、第三人的查阅权】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可以按照规定 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 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 外,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同意。


《行政复议法》(旧)

  第二十三条【复议程序事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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