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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委员会

更新时间:2024-03-30   浏览次数:1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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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法》第52条)|新增条文
【注释】行政复议委员会定位——咨询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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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法》第52条)|新增条文 回目录

1.行政复议委员会监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等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

2.行政复议委员会职责职能——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并就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研究提出意见。

3.行政复议委员会组成和具体办法——行政复议委员会的组成和开展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制定。

4.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情形——

(1)案情重大、疑难、复杂;

(2)专业性、技术性较强;

(3)本法第24条第2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

(4)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

5.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记录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咨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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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复议管辖范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除前款规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管辖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参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权限,管辖相关行政复议案件。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其中,对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也可以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管辖。

  第五十二条【行政复议委员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等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并就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研究提出意见。行政复议委员会的组成和开展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制定。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一)案情重大、疑难、复杂;

  (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

  (三)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记录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咨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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