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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额

更新时间:2021-09-25   浏览次数:441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额

文章摘要2:

【注解1】房屋差价能否作为非违约方的损失,由违约方予以赔偿:我与卖房人通过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卖房人违约时需要支付给我30万元违约金。但是,签约后,卖房人由于房屋升值巨大,不愿履行合同。现在房屋升值远远大于合同约定的30万元违约金。我在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能否请求将房屋差价作为我的损失,由违约方予以赔偿?——如果人民法院能够认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则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备注:《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以房屋差价作为非违约方的损失,由违约方对你予以赔偿。(《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6辑,第228-229页)
【注解2】房屋差价能否作为非违约方的损失由违约方予以赔偿,关键在于造成的损失是否达到房屋差价,如果造成损失达到房屋差价,则可以房屋差价作为非违约方的损失由违约方予以赔偿。——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71.房屋差价能否作为非违约方的损失,由违约方予以赔偿

目录

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数额标准 回目录

1.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

【提示】《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的30%固定比例做法与当下司法政策有所冲突,应当适用新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废止】第29条规定。

2.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无约定违约金的赔偿损失额标准 回目录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1.逾期付款的:

(1)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

(2)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2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

(1)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

A.购房者于交付日期截止之前接收不具备交房条件的房屋的:取得《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日期为有效的交付日期,违约金的止算点应以发“表”日期为准;

B.购房者于约定交付期间拒绝收房的:房屋实际占有转移的时间为有效交付的时间,违约金的止算点应以占有转移时间为准。

(2)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个人取得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的纳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5号 2006年9月19日)规定,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有的房地产公司因未协调好与按揭银行的合作关系,造成购房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办妥按揭贷款手续,从而无法缴纳后续房屋价款,致使房屋买卖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房地产公司因双方协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购房个人因上述原因从房地产公司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应按照“其他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违约金的房地产公司代扣代缴。

②个人取得延期交房违约金的纳税:双方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人从房地产公司取得的违约金收入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列举的征税范围,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③个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有条件价格优惠协议购买商店,但个人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将购买的商店无偿提供给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出租使用:

A.购买者个人少支出的购房价款应视同个人财产租赁所得,按照“财产租赁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B.每次财产租赁所得的收入额按照少支出的购房价款和协议规定的租赁月份数平均计算确定。

解读 回目录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废止】规定采取了衡量诸多因素的复合标准,在确定损失超过30%定额时再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予以衡量,《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的30%固定比例做法与当下司法政策有所冲突,应当适用新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

房屋差价能否作为非违约方的损失,由违约方予以赔偿 回目录

问:我与卖房人通过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卖房人违约时需要支付给我30万元违约金。但是,签约后,卖房人由于房屋升值巨大,不愿履行合同。现在房屋升值远远大于合同约定的30万元违约金。我在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能否请求将房屋差价作为我的损失,由违约方予以赔偿?

答:对于你所提及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比较普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出卖人拒绝履行合同,导致买受人需要另行购买相类似的房屋,则其需要支付的另行购房成本就同其之前签约的购房成本之间存在明显的价值之差,此种房屋差价是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可以作为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

至于你所提及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已经约定了固定违约金的情况下,能否判决违约方承担房屋差价的违约责任,则涉及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问题。对此,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处理。当然,如果人民法院能够认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则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以房屋差价作为非违约方的损失,由违约方对你予以赔偿。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6辑)第228-229页。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第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7、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房地产公司在预售商品房时未告知购房人所购房屋内铺设公共管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李某与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

【裁判主旨】房地产公司在预售商品房时未告知购房人所购房屋内铺设公共管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虽然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未约定管道铺设内容,但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这一事实或者有提供虚假情况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可以考虑因房地产公司应告知而未告知,致使李某多支出的交易成本或者给李某造成的损失部分。

·广西南方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文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黄文华请求南方食品集团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但如前所述,逾期交房违约金系持续递增之迟延履行违约金,其数额随时间的推移按一定标准不断增长,而南方食品集团至今未能交付商品房,房屋交付之日尚无法确定,故计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属尚不能确定具体数额的、将来发生的款项,并不具备履行的可能,因此,黄文华请求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应以确定的日期为截止日而固定其金额,方可履行并经裁判后具有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所以,本院以本判决生效之日作为上述违约金计算期间的截止日,此后因南方食品集团仍不交付商品房产生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黄文华可待其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谢海亮诉江西城泰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二审法院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按日万分之一调整,即城泰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1378元(628600×0.01%×181)。故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改判城泰公司支付谢海亮逾期交房违约金11378元,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法院】经评估,谢某某购买的湖堤春晓(现更名为湖韵天成)一期5#楼二单元702室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租金损失为9134元,约定的违约金56888元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据此,应将违约金调减为不超过涉案房屋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房屋租金的130%,共计11874.2元,对谢某某超出11874.2元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城泰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可以请求法院调整,本院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按日万分之一调整,即城泰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1378元(628600×0.01%×181)。

·冯丹诉中海嘉泓(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未达到使用条件的,应按照逾期交房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即每日按全部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据此计算,中海公司应向冯某支付违约金24万余元。由于中海公司的违约行为只是提供的用电类型不同,并未导致房屋不能使用,给冯某造成的不利益主要是生活上的不便和主观上的负面感受,即冯某所称的对用电安全的担心,而不是客观的财产损失。物业费是业主接受物业服务所支付的对价,因中海公司违约并未导致房屋不能使用,冯某在此期间所支付的物业费也不属于中海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显然,本案约定违约金确实过高,原审法院根据中海公司的请求予以调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整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因本案缺乏实际损失这个基础因素,只能综合考虑使用施工用电给冯某造成的生活上的不便和心理上的不安,以及中海公司的过错程度,所采取的补救措施,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海公司在建设过程中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沟通,请求协调解决用电问题,但由于第三方责任主体的原因导致交房时未开通居民用电。因此,违约并非中海公司的过错造成。中海公司事后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在开通居民用电前,按照居民用电的最低电价向业主代收电费,自行承担了差价损失,并在一审诉讼期间开通了居民用电。基于上述因素,原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1000元。虽然就个案而言,这一金额对于中海公司只是象征性的惩罚,但考虑到与冯某情况相同的共有数千名购房者,仍然能体现出填补受害者损失和惩罚违约行为的法律价值。此外,一、二审法院虽然没有全部支持冯某的诉讼请求,仍然判决中海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也清楚表明了司法机关对于违约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综合考量本案的全部事实及相关情况,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没有超出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成都金盈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盈沣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乾豪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关于房屋差价损失,一审根据乾豪公司申请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置业公司二审举示的证据不足以否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房地产市场受政策、经济形势的影响较大,其未来价值的涨跌难以预测。在案涉房屋因网签备案未被注销无法出售的情况下,一审认定以合同解除日作为评估基准日,并无不当。

·阳江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运国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本案中,范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与同心房地产公司签订《甲小区认购书》,约定该商铺总价款为1976568元,并于当日在同心房地产公司处刷卡20000元交付定金,同心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款20000元的收据给范某某收执。2015年11月9日,范某某在同心房地产公司处刷卡180000元支付购房款,同心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款180000元的收据给范某某收执。事后,同心房地产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该认购书,并于2015年11月19日将已收取的20000元、180000元通过银行退回范某某的银行账户。同心房地产公司的上述行为虽然并不直接导致合同被解除,但体现了其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审以2017年10月27日为评估价值时点的深圳市国潼联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估价3870620元的结论,再对比认购价1976568元,得出涉案房已升值1894052元,并以此来衡量范某某的损失,因该评估价值时点的确定缺乏足够的理据支撑而有失公允,本院予以纠正。纵观本案当事人签订认购书以及付款、退款的事实和经过,范某某在签订认购书后仅支付了小部分购房款,而同心房地产公司在收取该部分房款后已即时表示拒绝接受范某某的履行,并将已收的款项退还给范某某,没有长时间占有范某某的资金,鉴此,本案应酌定由同心房地产公司承担范某某已付购房款200000元同等金额的赔偿责任为宜。

·花某某与江苏省泰州市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优惠差价在合同解除后属于期待利益损失

【案号】(2013)泰姜张民初字第0444号;(2014)泰中四终字第0096号

【裁判要旨】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买受人享受优惠价款的条件以及具体数额(优惠差价),买受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优惠后的全部价款,因出卖人艮本违约导致解除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优惠差价为己方的期待利益损失,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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