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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事务执行

更新时间:2022-08-09   浏览次数:201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是指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及对内对外关系中的事务处理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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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1.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是指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及对内对外关系中的事务处理等活动。

2.合伙事务的执行是合伙人对合伙中的重要事务的处理和实施,包括:

(1)对合伙企业事务的决策、执行、监督等权利;

(2)合伙企业的对内关系处理和对外代表问题。

合伙人共同执行 回目录

1.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2.法人、其他组织的合伙人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合伙事务:

(1)必须要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派关系;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派代表的行为,即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身的行为,即合伙人的行为。

委托执行 回目录

1.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1)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

(2)应当在企业登记主管部门登记。

【解读】委托部分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1)如果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决策事项表决程序有具体规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

(2)如果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决策事项表决程序并无规定的,须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共同)决定。

2.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

(1)执行事务合伙人:

A.报告义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

【解读】合伙事务执行人报告义务内容:(1)负有报告义务的主体: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2)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报告对象:其他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和虽参加合伙事务执行但不负责此项事务的合伙人);(3)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报告期限:定期报告;(4)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报告内容: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5)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报告形式:可以是书面行为,也可以是口头形式。

B.执行事务收益和负担归属: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2)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A.检查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情况;

B.查阅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解读】合伙人查阅财务资料权利:(1)合伙人查阅财务资料权利的行使,是以“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为目的(不应当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不得利用财务资料进行不正当竞争活动);(2)查阅范围不可账簿和其他财务资料(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等);(3)应当认可合伙人在符合条件下的复制等权利。

C.对合伙事务执行人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

D.建议撤销对合伙事务执行人的委托。    

分别执行: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 回目录

1.异议权: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

(1)异议权的主体:非执行某具体合伙事务的合伙事务执行人;

(2)异议权的前提: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

(3)异议权的法律后果: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发生争议,依照决议的表决程序作出决定。

2.撤销权: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1)撤销委托权的前提: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

(2)撤销委托权的主体:其他合伙人;

(3)撤销委托权的决议程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依照决议的表决程序规定处理;

(4)行使撤销委托权的法律后果:

A.原执行事务合伙人丧失事务执行权力;

B.合伙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比啊能够“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事项。

法律责任 回目录

1.合伙人和合伙企业从业人员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责任:

(1)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

(2)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合伙人擅自处理合伙企业事务的法律责任: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的法律责任: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方式:

A.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B.通过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由一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C.通过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由数名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D.由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六条【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第二十七条【合伙事务的执行及监督】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合伙事务合伙人的报告义务及权利责任分担】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合伙人的异议权和撤销委托权】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 

  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第三十条【决议的表决程序】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内部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十八条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第九十六条【合伙人和合伙企业从业人员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责任】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合伙人擅自处理合伙企业事务的法律责任】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的法律责任】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托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2期(总第242期)】

【裁判摘要】

一、有限合伙企业中,如果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时,不执行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可以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资金信托设立时,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从委托人处取得的资金是信托财产;资金信托设立后,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该资金而取得的财产也属于信托财产。

三、信托财产的确定体现为该财产明确且特定。信托财产的确定要求其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而且在数量和边界上应当明确,以便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对其进行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或者他人就该财产享有购买权益,与信托财产的确定属不同的法律问题,也不当然影响信托财产的确定。

四、当事人以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或者他人就该财产享有购买权益,主张信托无效的,不能成立。

·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焦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

【裁判要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有限合伙人有权代表企业提起诉讼。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焦某、***、李某某与和信投资中心的关系,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未要求全体有限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该条款赋予了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的权利,且并未限定其在个人出资额范围内提出诉讼请求,只要满足以合伙企业的利益为目的这一要求即可。焦某、***、李某某代表和信投资中心提起诉讼,既符合《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的约定,又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故对瑞智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马某某与辛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922号

【裁判摘要】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行为的效力及于全体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31条对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的限制不属于交易相对人审查内容——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第二十七条同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本案中,马××与王××二人合伙开办安龙县龙山雄鹰煤矿,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上,明确载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为王××,故王××依法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王××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过程中,代表合伙企业与辛××签订兼并协议,将合伙企业的资产整体转让给辛××,王××对外行为的法律效力当然及于全体合伙人。至于王××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是否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及是否对其他合伙人构成侵权的问题,属于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问题,与合伙企业之外的第三人无关,该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二审判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系对合伙企业内部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亦即合伙企业的重大事项应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一致,但该规定并未明确合伙事务的执行人所作出的未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的重大处分事项即为无效,二审判决对马××主张转让行为无效的理由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

·广西融通豪升投资管理中心、广西锦城达投资管理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桂执复36号

【裁判摘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复议申请人融通豪升中心、锦城达中心和畅通远中心是否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三复议申请人主张其是有限合伙企业广西嘉良中心的有限合伙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六十七条“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第六十八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的规定,本案中,广西嘉良中心是有限合伙企业,对外执行合伙事务,三复议申请人只是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因此广西嘉良中心于与金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对外执行合伙事务,尽管三复议申请人称合伙协议约定,转让或处分合伙企业债权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表决通过,但该合伙协议只能约束有限合伙企业内部各方,而不能对外约束他人,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对债权转让的金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若三复议申请人认为广西嘉良中心对外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广西嘉良中心对外执行合伙事务,三复议申请人同意与否,不影响其对外效力,因此三复议申请人就本执行案件提出异议主体不适格。广西嘉良中心将防城港中院(2015)防市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金商公司,对金商公司而言,无需得到三复议申请人的同意,三复议申请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范围,因此,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三复议申请人主张撤销防城港中院(2016)桂06执16号之七和(2017)桂06执恢15号之一执行裁定以及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因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

·湘潭睿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与湖南新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湘民终74号

【裁判摘要】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的代表在未经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有权以合伙企业名义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该行为属于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是否有权以睿丰公司的名义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睿丰公司的合伙人系睿谷公司(企业法人)和王×,两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睿谷公司及其委派的陈××为睿丰公司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并共同出具了《委托书》,委托睿谷公司及其委派的陈××为本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其后,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即睿谷公司出具了《委派书》,委派陈××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的代表,并将睿丰公司公章、公司证照、2014年、2015年会计账册等财务资料移交给陈××,对陈××作为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的代表身份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登记。可见,睿丰公司全体合伙人同意睿谷公司为睿丰公司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并同意睿谷公司委派陈××为其执行合伙事务的代表人。因睿谷公司系企业法人,其委派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伙协议》第十八条“执行合伙人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并执行合伙事务”的约定,陈××作为睿丰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为维护睿丰公司的权益,有权以睿丰公司的名义对外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该行为属于陈××对外代表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亦没有违反或超出睿丰公司合伙协议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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