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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诉陈某2侵害房屋所有权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3-07-02   浏览次数:5218 次 标签: 商品房典型案例

文章摘要:

【提示】房屋代管人未经得原业主同意,擅自出卖该房屋,该买卖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6条规定: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本案买卖房屋的民事行为发生于1961年,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政策。
本案讼争房屋是上诉人陈某1出资修建的个人合法财产,任何人未经所有权人许可,均不得出卖。1951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原华东分院《关于解答房屋纠纷及诉讼程序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规定:“房屋代管人,未得原业主同意,私擅将房屋盗卖,此种买卖行为,原属无效……”。被上诉人陈某2作为房屋代管人,在未征得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即以自己的名义出卖他人房产,是违法的民事行为。1956年1月18日,中共中央批转的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中规定,企业单位不经批准不得购买私有房屋。原琼山县商业局大致坡营业部违背政策,未经批准擅自购买私有房屋,并且在明知陈某2不是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买卖契约,其行为是违法的。陈某2与营业部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侵害了陈某1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属无效。对此无效民事行为,陈某2与营业部均有过错,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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