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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价款结算

摘要1: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3条)。
建设工程约定结算价款的方式包括约定固定价(闭口价)和约定开口价。
【注解】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支持给付工程款,可以等待能否修复最终结论确定后另外诉讼解决。——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129
·《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
49.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
20.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对工程款的审核、审计,应当作为结算依据。
22.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或财政评审意见,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0、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行政审计、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准许。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 》
第十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发包人请求依据审计报告、评审结论结算工程价款的,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规定无效合同经验收合格折价补偿制度。
【注解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具有相对相对独立性,根据《民法典》第567条之规定精神,该以房抵债协议应为有效。——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顶工程款的协议是否也应无效
【注解2】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3.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款结算达不成一致的,是否应当参照签订原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
【注解3】(1)在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下浮率多少与取费标准高低直接相关;(2)如果改变工程取费标准,则之前约定的下浮率就失去了计价基础,合同中关于下浮率的约定已不再适用;工程造价下浮关系到工程价款结算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如果还有对工程造价进行下浮应由当事人另行约定下浮标准且该标准须取得各方一致同意。——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4.工程造价鉴定取费标准变化时,是否仍按原约定下浮率对工程造价鉴定结果进行下浮
【注解4】情势变更原则排除适用的弃权条款是否有效(当事人能否约定放弃情势变更原则)?——(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4.1条规定:“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施工合同约定一方承担无限风险,可以视为合同对此没有约定;(2)如果工、料、机的价格上涨幅度超出了正常的预见范围达到非正常状态,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关于价格波动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的约定应不适用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注解5】量价分离原则工程预算定额——(1)“量”是指预算定额中的实物消耗量标准(相对稳定);(2)“价”是指人工、材料和机械的预算价格(随市场行情而经常变动)。

建设工程鉴定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没有涉及建设工程造价及质量鉴定的相关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建设工程合同司法鉴定活动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注释】(1)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制定目前国内首个有关建设工程案件司法鉴定的行业标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从2012年12月1日施行);(2)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制定《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从2014年3月17日施行,已废止);(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从2018年3月1日施行)。
【注解1】以下情形不宜启动工程鉴定程序——(1)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程序进行结算;(2)当事人已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3)当事人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如果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该协议,该结算协议已经不能代表当事人的合意,当事人共同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应予准许)。
【注解2】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情形——(1)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发包人付款,发包人认为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而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2)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申请质量鉴定的;(3)建设工程已竣工未进行验收但监理单位出具了工程质量合格证的;(4)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未履行保修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质量问题的。
【注解3】工期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情形——(1)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需顺延”,承包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已经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的;(2)发承包双方已经就工期延误的原因或停窝工损失责任方承担问题达成协议的;(3)发承包双方对工期延误事实无争议而只是对责任承担法律问题存在争议的。
【注解4】(1)目前工期鉴定领域尚无资质管理方面的专门性规定,应以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为宜;(2)工期相关事宜属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具有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咨询的资质的鉴定机构可以进行工期鉴定【参考案例:(2017)苏民终2204号】
【备注5】《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编号:SF/ZJDO500001-2014)已经废止。——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245号

摘要2:【注解6】双方均不同意鉴定可经双方同意由专业调解委员会勘验、评估结果作为判决依据。——参考案例:(2022)京02民终13209号
【注解7】当事人在鉴定报告出具后又对鉴定范围外申请鉴定违背诚信原则,法院不予允许。——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450号
【注解8】原设计单位未参与的工程质量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960号
【注解9】取得工程造价评估资质没有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具有工程价格评估资格。——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461号
【注解10】询证函能否认定工程价款已经结算?|企业询证函中已经对工程总造价、已付款、应付款余额进行了明确,双方已经对工程剩余工程款达成了合意,申请造价鉴定不予准许。——参考案例:(2022)陕民终242号
【注解11】当事人能否以有异议部分和无异议部分有关联很难区分为由申请全部鉴定?|部分鉴定方法系将无异议部分和有异议部分工程量中的关联部分,按照鉴定规范和职业准则进行计算及筛选后重新进行计算,并与无异议部分进行对比得出结论,“有异议”与“无异议”两部分工程量,在鉴定结论中不存在交叉。——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
【注解12】双方同意对全部造价进行鉴定,仍应以无争议部分与争议部分鉴定意见确定工程款而非以全部造价鉴定意见确定工程款。——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
【注解13】约定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合理时间内得出审计结果后承包人再行申请鉴定不予准许。——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044号
【注解14】质量问题成因鉴定和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鉴定需要不同鉴定机构完成。——参考案例:(2016)云34民终170号
【问题】承包人追索工程款诉讼中根据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高于承包人诉讼数额遂增加工程款诉讼请求,但因不能缴纳诉讼费又撤回增加的诉讼请求,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承包人又针对撤回部分的工程款另案提起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承包人针对前诉撤回部分的工程款另行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予受理及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132号

摘要1:——工程结算鉴定机构已认可了增加施工部分的工程造假的,法院不宜在此基础之上,于鉴定结论外增加工程造价款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132号
【提示】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中,未就工程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没有进行工程的正式结算并形成结算报告。发生纠纷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程序及结论的合法性均无异议。鉴定结论中已考虑了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了增加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经审理认为,鉴定机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提出的增加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是适当的,予以确认,本案不宜于在鉴定结论外,再增加工程造价款。一审法院将土方量差价及预算项目款计入工程造价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意见】对于鉴定意见,当事人没有足够的证据和理由反驳的,应认定其证明力。对于有缺陷的鉴定意见,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4号

摘要1:——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工程款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4号
【提示】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不同的结算方式,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合同中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没有发生合同修改或者设计变更的情况,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结算工程款。因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以固定价方式结算工程款,属于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对双方当事人都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方当事人抛开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说明双方对建设施工的风险是预知的,也已经考虑到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引起价格变动的种种因素,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但在固定价风险范围之外的因素,如设计变更等,可以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裁判摘要】新安县政府上诉称第十一工程局施工的路段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另行选择施工队伍对公路进行返修,支出返修费用2,947,577.31元,另外又支付铺设沥青路面和修建隧道工程款5,076,699.9元。由于新安县政府在一审时未就第十一工程局施工路段的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二审不能予以合并审理。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7年第1集(总第29集),第215-224页】
【法理提示】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不同的结算方式,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合同中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没有发生合同修改或者设计变更的情况.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结算工程款,因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以固定价方式结算工程款,属于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对双方都应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方当事人抛开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解读】发包人主张质量违约赔偿以抵销承包人工程款主张的应属反诉范畴——在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发包人提出的质量异议不构成对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理由,发包人主张质量赔偿的性质属于反诉而非抗辩。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民终字第10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民终字第100号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 不明,应以通行的工程定额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双方约定所采用的合同价款计价方式尚不明确,鉴定单位依照工程施工图、施工合同及工程变更联系单等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的,应当作为工程造价鉴定之依据。
【裁判摘要】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之规定,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容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下列三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即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采用其中一种。但在专用条款中双方采用了固定价格合同加可调价格合同的方式确定,与通用条款相悖,显然本案施工合同并非固定价格合同,由此可见,双方约定所采用的合同价款计价方式尚不明确。鉴定单位依照工程施工图、施工合同及工程变更联系单等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且该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质询,并对提出的异议部分业已作出了书面说明,而对此并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鉴定单位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当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结算之依据。因此,提出对本案工程造价重新鉴定之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无

(2004)鲁民一初字第12号;(2007)民一终字第33号(1)

摘要1:——法院应当依职权认定名为分包实为转包的合同无效
【案号】(2004)鲁民一初字第12号;二审:(2007)民一终字第33号
【提示】人民法院对合同性质和效力的认定不以诉讼请求为限。
【裁判要旨】慎用民事制裁——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建设集团与南通三建签订的合同性质为转包,建设集团因转包牟取了近亿元非法利益。对这部分非法所得,本案应否收缴呢?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未涉及,也未作出收缴违法所得的民事制裁决定书,表明在本案中二审法院未作出民事制裁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制裁措施始终持慎用态度,体现在上述司法解释中,表现为:第一,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对履行施工合同中的民事违法行为,可以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予以制裁,也可以不制裁,主要视案件情节而定。第二,收缴的只能是民事违法行为人已经取得的违法所得;对约定取得但尚未拿到钱的,不宜实施民事制裁措施。第三,对行政机关已经对违法行为人采取了行政处罚措施的,人民法院不宜再采取民事制裁措施。总之,人民法院对民事制裁措施应当采取慎用态度。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主要职能是居中、公正裁判,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行使审判权,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只有在当事人民事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因一方民事违法行为导致双方利益明显失衡时,才宜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或平衡当事人利益,除此以外,人民法院不宜采取民事制裁措施。

摘要2:【裁判规则】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鉴定即可作出裁判的,不应当启动鉴定程序。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钢支撑系统费用的数额是确定的,且建设方弘信公司已在诉前向建设集团实际支付;本案当事人对此款的争议焦点是款项性质及其归属,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行使审判权依法作出裁判的内容,而没有必要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此项工程费用的数额或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量及其价值。
【摘要】由于南通三建与建设集团就钢支撑系统未结算,此笔费用的给付及给付数额是人民法院依审判权确认的,不是依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3)项规定,二审法院确定利息从南通三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开始计算。

【笔记】发包方委托审价单位出具审价意见书,能否作为决算工程款依据?

摘要1:【要旨】(1)发包方委托审价单位审价性质上属于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审价单位与承包方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工作系代表发包方与承包方进行工程价款决算工作。审价单位与承包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出具的审价意见书,视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可以作为承、发包双方决算工程款的依据。(2)因此,发包方委托审价单位审价,务必明确约定审价单位出具审价意见书必须经过发包方同意以及擅自出具审价意见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注释1】发包方单方委托审价报告的证据效力|(1)发承包双方均在审价报告中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签章确认——表明双方已就工程造价达成合意,应予认定审价报告的效力;(2)发包方或承包方对审价报告内容有异议且尚未在审价报告中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签章确认——不能依据审价报告认定双方之间工程造价,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则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0条规定应予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
→【备注】发包人委托第三人协助其与承包人进行工程结算,承包人对委托事实予以认可并参与结算对项工作,第三人就工程结算与承包人达成一致意见视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未经发包人签章确认作出的结算书能够作为确定发承包双方之间工程造价的依据。
【注释2】发包方单方委托审价后审价机构因发包人未支付审价费拒绝出具审价报告,承包人代发包人支付审价费后取得审价机构在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基础上作出的审价报告,承包人以审价报告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索要工程款应予支持,承包人垫付的审价费可以参照工程造价鉴定费的出来原则由双方各半负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2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对涉案工程陈秀各并未完成施工。双方当事人只是在《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文明施工,工程价款约定为9880015元。该协议书中既无具体工程的分项计价标准,也无人工费的取费标准。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才委托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按照库尔勒地区定额和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对陈秀各已经施工的部分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国泰公司认为不应适用库尔勒地区定额和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进行鉴定,而应当按照《办公楼建筑工程量清单》进行鉴定,但并未就该清单中的具体项目是否已经包含人工费、税款等进行说明,亦未说明采用清单计价的方法优于案涉鉴定结论的理由。国泰公司对鉴定单位的主体资格以及鉴定程序并未提出异议,其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抽油机厂房工程存在49935.97立方回填土事实有误,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一、二审法院依照《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处理本案并无不妥。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8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87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合同,是指一方依约定完成建设工程,另一方按约定验收工程并支付酬金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受损失的事实。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应将所获利益返还于受损失的一方,双方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与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同属法定之债,其产生不像合同之债那样基于当事人合意而产生,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发生不法变动的法律事实(事件)而发生。不当得利依据不同标准可以作不同划分,最基本的划分是依据不当得利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将其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转移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这种欠缺给付目的既可以是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是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者是给付目的不达。本案中,涉案工程已峻工至今十年有余,双方之间除南通三建于2012年起诉索要工程余款外,并未就工程质量、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变更及履行产生纠纷。雨花开发亦认可按照合同尚欠南通三建500多万元,可见双方之间争议主要针对工程款的数额。雨花开发因再次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发现其多付200多万元而起诉要求南通三建退还,该种情形属于欠缺给付目的类型的不当得利,且南通三建亦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不持异议,故双方之间属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至于雨发开发要求开具工程发票的诉请,应待双方就工程款退还纠纷业经人民法院审理完毕,最终确立工程款数额后再行提起。

摘要2:无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摘要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
【目录】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1.哪些情形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何认定?3.如何认定转包?4.如何认定违法分包?5.如何认定借用资质(挂靠)? 6.如何认定内部承包?7.如何认定劳务分包?8.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建设工程?9.如何认定“黑白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10.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限的效力? 11.如何认定小型建筑工程及农民低层住宅施工合同、家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的效力?二、诉讼主体的确定12.“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如何确定? 13.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责任如何承担?14.如何确定借用资质(挂靠)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主体及责任承担?15.如何确定建设工程质量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16.仅以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分支机构作为被告起诉的案件诉讼主体如何确定?三、建设工程价款的确定及交付17.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能否作为合同结算依据?18.承包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如何处理?19.被确认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如何确定?20.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的,如何结算工程价款?21.存在“黑白合同”的建设工程,如何结算工程价款? 22.当事人诉前达成的结算协议如何处理?23.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的施工合同出现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如何结算工程价款? 24. 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的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如何处理?25. 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的施工合同在未全部完成施工即终止履行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 26.如何认定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签证确认行为的效力?27.如何认定承包人项目经理在合同履行中所实施的与项目建设有关行为的效力?28.如何认定工程监理人员在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行为的效力?29.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如何确定?30.对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非法所得如何处理?31.如何处理发包人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四、工程造价鉴定32.当事人在诉前、诉中自行委托鉴定的效力如何认定?33.如何把握工程造价鉴定的启动原则?

摘要2:34.当事人在一审中未申请鉴定,二审中申请鉴定应否准许?35.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资料应当如何处理?36.对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如何进行审核认定?五、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37.如何确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38.如何界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39.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有哪些?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操作规程

摘要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操作规程(2015年12月21日)
【目录】一、鉴定的启动;二、鉴定资料的准备、质证与移交;三、鉴定过程中的工作衔接;四、鉴定意见的审查;五、鉴定费与鉴定人出庭费用;六、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七、建设工程质量鉴定;八、建设工程工期与窝工损失鉴定;九、附则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75号

摘要1:【裁判要旨】《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的原则可以适用于既往签订的合同。
【裁判摘要】首先,双方在2014年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又于2015年9月15日经招投标程序后签订一份落款为2015年(无具体月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中标应归于无效,一审法院并未认定2015年(无具体月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其次,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对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本案中,海天公司二审庭审中称案涉工程虽名为公务员小区,但建设资金均为开发商自筹,双方均未主张项目资金源于国家投融资,亦不存在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情形,案涉项目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另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且经国务院批准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如果不涉及国有资金、国家融资,不涉及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本案中,案涉项目虽属商品房项目,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商品房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且行政主管部门对《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四条项下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确立的原则是“确有必要、严格限定"。因此,一审法院对2014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妥。虽然《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系自2018年6月1日起实施,但将该原则适用于既往签订的合同,有利于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并无证据证明适用的结果将损害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

摘要2:【解读】《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商品房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且行政主管部门对《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四条项下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确立的原则是“确有必要、严格限定“,因此,商品房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
【规则1】公司股东对案件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与案件的处理结果亦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无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规则2】现有证据能够确定工程款金额的,无须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规则3】关于工程质量鉴定,金丰谷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06号
【裁判要旨】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就工程先行磋商,签订协议,承包人对该工程的中标无效。
【裁判规则】发包人在签收结算报告时签注待资料完整进行审核,表明其当时并不认可承包人的结算报告,故承包人关于应当以案涉结算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要旨】法院就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逐项进行核对,双方不能提出令人信服的异议理由,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对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
【摘要】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委托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苏中市政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全椒县同乐路和纬七路工程造价(包括原来已做甩项处理,后由苏中市政公司另行组织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出具工程造价结论。对鉴定结论,苏中市政公司和奥莱祥能公司均提出了异议。针对双方的异议,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书面意见的形式逐项进行了回复。在原审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组织双方谈话时,苏中市政公司和奥莱祥能公司均确认收到了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双方提出的质证意见作出的书面回复。2018年3月22日,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当庭对双方提出的异议一一进行了答复。对于案涉鉴定结论,苏中市政公司和奥莱祥能公司在上诉时均提出异议。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就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逐项进行了核对,双方当事人既不能提出令人信服的异议理由,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就此部分的二审上诉理由与原审质证时提出的异议基本相同。原审法院结合现场勘验等情况,对案涉鉴定结论所作分析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24号
【裁判摘要】在案涉工程招标前,双方将案涉工程由泰烜建设公司承建达成一致,双方行为属于“明招暗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中标无效。根据《建设施工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合作协议》、《协议》、《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泰烜建设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称即使施工合同无效,案涉《补充协议》第一条至第四条约定应有效。本院认为,上述各条与解决争议的方法无关。不影响关于效力的认定。因此,原判决关于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要旨】结算单通常是双方当事人基于种种考虑的妥协产物,故除非有法定理由,否则应当按照结算单确定工程款数额。
【摘要】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汉中龙华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在出具《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时称“陕西众和置业公司有限公司,…请您单位会同施工单位复核认证,于2015年3月18日前在本认证单上签注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退还我公司。”可见,该定案表仅为工程审核认证,不能推定出双方依此定案表作为结算依据的意思表示。而《工程决算结算单》系根据泰烜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经龙华公司审计后,双方对审计工程造价、施工阶段利息和决算审定价下浮比例等进行决算而形成,体现出双方当事人协商过程和结果,与《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相比较更具真实性。......结算单通常是双方当事人基于种种考虑的妥协产物,各方都可能作出权利上的让步,故除非有法定事由,应当予以尊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16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有专门约定,依照约定计算工程量;如果没有约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计量规则计算,直接以图纸尺寸按照相关公式得出工程量。
【裁判摘要】经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备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计量依据发生争议,鉴定人应以现行国家相关工程国家计量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当事人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了计量规则的除外;《规定》关于钢梁、钢柱的工程量计算规则部分规定,“按设计图示尺寸以质量计算,不扣除……等不另增加质量……”。亦即,如果当事人有专门约定,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计算工程量,如果没有约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计量规则计算,直接以图纸尺寸按照相关公式得出工程量。
【提示】合同约定“收方工程量”应否扣除钢材损耗工程量?
【摘要】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的结算方式条款中约定“竣工后按现场实际完成的收方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结算”的内容,应当理解为对工程款计算方式的约定,而其中“按现场实际完成的收方工程量”的约定内容,实际就是对工程量计量方法的约定,即对于如何计算工程量,已排除按照国家规定的计算规则直接按照图纸尺寸计算,而是按照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鉴定机构按工程构件实际几何尺寸进行计算,符合客观实际。因而,在当事人对工程量计量方法及工程款计算方式有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依据当事人约定所作出的第二种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并根据合同关于综合单价已包括分包范围内主材、辅材料、栓钉、螺栓等费用的约定,扣除栓钉、螺栓的重量,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规则】根据建筑行业的特征来看,即便钢结构主体工程初步验收合格,但钢结构是否满足墙体填充等后续工程的承重要求,尚须待整体工程完工并验收以后才能最终确定。
【裁判摘要】根据建筑行业的特征来看,钢结构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整个工程的墙体填充等后续工程仍需在钢结构的基础上完成,因此,即便钢结构主体工程初步验收合格,但钢结构是否能够满足墙体填充等后续工程的承重要求,尚需待整体工程完工并验收以后才能最终确定。鉴于此,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将“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和“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作为两个不同的付款条件作出约定,符合客观实际。亦即,案涉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应指D楼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并非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6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627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故原审法院应仅就孔某某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范围内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应包括小湿地回填工程。原审法院以太子岭公司组织测绘的测绘图中未反映小湿地回填工程内容,导致孔某某在填报结算资料时无法填报该项工程内容的责任应由太子岭公司承担为由判令太子岭公司支付孔某某小湿地填方工程价款1222480.7元是错误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6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695号
【裁判要旨】承包人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可否作为法院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工程造价鉴定由金程公司于诉前单方委托。中鼎公司作为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合同》,经现场勘查,剔除未施工内容后,作出《工程造价编制报告》。凉州区交通局不认可该报告,但经一审法院释明,该局不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报告存在程序违法或结论缺乏依据等不应被采信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工程造价编制报告》并据此确定本案工程造价,具有法律依据。凉州区交通局关于一审判决错误采信《工程造价编制报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惠尔普法|承包人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法院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摘要1:解答:承包人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发包人不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程序违法或结论缺乏依据等不应被采信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并据此确定工程造价具有法律依据。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举重以明轻,当事人一方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意见,另一方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摘要2:【注解1】单方委托鉴定另一方有异议不予采信。——参考案例:(2016)黑民终78号
【注解2】一方诉前单方委托作出停复产损失《审计报告》,另一方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275号
【注解3】诉前单方委托鉴定(质量检测)因欠缺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不具有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当事人申请再审予以支持。——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835号
→【备注】(1)法院采信诉前单方委托工程造价鉴定系根据举证责任分配;(2)对于诉前单方委托质量检测鉴定因不具备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注解4】建设工程合同发包方单方委托鉴定工程造价等并出具鉴定报告不予采信。——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577号
【注解5】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效力认定|(1)对于当事人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参照书证处理并结合查明的其他事实进行审核判断;(2)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单方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个人出具的书面意见,其性质仅是一份书面证据材料,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应采用私文书证的审查认定规则,并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进行审核判断。对方当事人既未举示足以反驳该意见内容和结论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该书面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103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问题的答复(法函[2006]68号)
【摘要】
  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
  二、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以及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管理的通知》(国清[2002]6号)精神,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造价工程师的审批、注册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部门负责。
  关于你院请示中提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又经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注册为司法鉴定机构,其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同时具有两个《执业许可证》的问题,是由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造价鉴定实行双重执业准入管理而引发的,应当视为一个单位两块牌子,不能因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经过双重登记就认定在其单位注册从业的工程造价人员系同时在两个单位违规执业。对于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单位和鉴定人员的执业资质认定以及对工程造价成果性文件的程序审查,应当以工程造价行政许可主管部门的审批、注册管理和相关法律规定为据。

摘要2

【笔记】能否以工程造价鉴定与结算协议约定结算价格存在差异为由认定工程结算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

摘要1:解读:仅以工程造价鉴定与结算协议约定结算价格存在差异为由,主张工程结算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8)闽民终202号

摘要2:【注解1】结算单通常是双方当事人基于种种考虑的妥协产物,故除非有法定理由,否则应当按照结算单确定工程款数额。——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324号
【注解2】结算清单是双方达成的关于工程结算的独立协议|结算清单是双方达成的关于工程结算的独立协议,系当事人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达成,与工程是否竣工不存在必然联系,故二审法院认定结算清单确定的结算单价缺乏合同依据错误,应予纠正。——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221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15民初4963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2民终1089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15民初4963号
【裁判摘要1】兴广厦公司的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万兴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的人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亦不具有强制可执行性,本院在本案中亦无法予以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相关争议。
【裁判摘要2】兴广厦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是否应予准许。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17日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2016年5月18日交付使用。兴广厦公司申请质量鉴定事项中部分是一般质量保修问题,已过保修期,但其中部分申请事项属于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不受保修期限制,但鉴于本案因工程造价鉴定问题导致审理期限过长,已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故本院对兴广厦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双方针对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质量等工程质量问题存在的争议可另行解决。

摘要2:【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2民终10897号
【摘要】兴广厦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主张万兴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质量问题及重大安全隐患,故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因该项鉴定内容与兴广厦公司诉讼请求有必然关联,故原审法院对此应当予以查实;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以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鉴定依据不妥,故原审法院能否以该工程造价鉴定作为鉴定结论使用应进一步查实。现为有效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决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笔记】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合同能否进行司法鉴定?

摘要1:解读:(1)《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的“固定价”是指固定总价,总价范围之内的价格按合同约定执行不需要进行鉴定,总价范围之外可以进行鉴定;(2)固定单价合同不等于固定总价合同,对于固定单价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可以进行鉴定。
解析:固定总价合同可调整情形——(1)设计变更;(2)工程量增减签证;(3)工程变更签证;(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注释1】最新规定已取消“固定”一词,即只规定总价、单价——(1)《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8条将工程价款约定分为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和可调价格;(2)《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已经取消“固定”一词,只包含单价、总价和成本加酬金三种价格行申;(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将合同分为单价合同和总价合同。
【注释2】合同约定总价,即使是投标人高价中标(投标人投标预算时故意做到工程量和投标价格),发包人也只能按原合同价格执行,结算时不再据实调整。
【注释3】建设工程造价确定方式——(1)固定总价;(2)固定单价;(3)可调价格;(4)成本加酬金。
【注释4】固定价不予鉴定|(1)约定在先(前提)——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固定价,一方当事人主张鉴定不予支持;(2)明确承包范围(基础)——固定价不予鉴定是建立在工程合同承包范围和内容固定的基础之上;(3)约定风险范围(包括物资价格和工程量的增减)是公平确定双方利益的保障——如对风险范围没有约定,出现利益重大失衡时一般适用公平原则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4)固定价合同下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减及工程的签证、索赔仍需鉴定。
【注释5】固定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因违反《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依据。

摘要2:【注解1】无效施工合同约定固定价能否申请工程造价鉴定?|(1)无效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仅具有参照适用的效力,不具有直接适用的法律效力;(2)固定价合同不支持工程造价鉴定的规定是以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合同无效时并无适用余地,无效合同法院仍然可以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以鉴定意见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392号;(2)合同无效也可参照固定价款结算并仅对变更设计工程量进行鉴定。——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244号;(3)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予支持,是在合同有效前提下对是否进行鉴定的规定,不适用于合同无效情形。——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965号
【注解2】多份合同约定固定价款不同以鉴定价格为准。——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3345号
【注解3】固定价工程未完工可通过鉴定方式确定未施工的工程量。——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6049号
【注解4】固定价不予鉴定。——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923号;(2019)最高法民申6923号;(2020)最高法民终769号;(2021)最高法民申4334号;(2019)最高法民终274号;(2021)京03民终6013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公告

摘要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667号—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公告
【摘要】现批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T51262-2017,自2018年3月1日起实施。

摘要2:《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链接:https://pan.baidu.com/s/1eNQGQzEct94uO1P9yxr5zQ 提取码:ryz3

【笔记】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之前应否发出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和征求意见函?

摘要1:解读: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2.5条规定——鉴定机构在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之前,应发出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和征求意见函,征求意见函应明确当事人的答复期限及其不答复行为江承担的法律后果,即视为对鉴定意见书无意见。

摘要2:【注解】《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并未规定不发出征求意见稿和征求意见函需重新鉴定,未出具征求意见稿和征求意见函并不当然影响鉴定结果。——参考案例: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民终143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民终1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并未规定不发出征求意见稿和征求意见函需重新鉴定,未出具征求意见稿和征求意见函并不当然影响鉴定结果——关于《鉴定意见书》未出具《征求意见稿》和《征询意见函》的问题。《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2.5规定:鉴定机构在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之前,应提请委托人向各方当事人发出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和征求意见函,征求意见函应明确当事人的答复期限及其不答复行为将承担的后果,即视为对鉴定意见书无意见。但该规范中并未规定不发出征求意见稿和征求意见函,需重新鉴定。具体到本案中,正业所未出具征求意见稿和征求意见函并不当然影响鉴定结果,正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后,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了异议,正业所另行出具了书面的《司法鉴定意见回复函》,并再次进行了质证。因此,赤水国投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裁判摘要2】鉴定人数并无必须由3人及以上奇数鉴定人员组成合议组的规定——关于鉴定人数问题。《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3.4.3条规定:“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二名及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争议标的较大或涉及工程专业较多的鉴定项目,可以指定多名鉴定人进行鉴定。必要时,应成立三名及以上鉴定人组成的鉴定项目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无必须由3人及以上奇数鉴定人员组成合议组的规定,故赤水国投公司关于本案鉴定人为2人不符合住建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摘要3】(1)建设工程造价项目负责人必须是注册造价工程师;(2)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只要有一位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同时加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执业印章,应当认定该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关于《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资格问题。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第三十七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第三十八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摘要2:(续)司法部《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第3.5条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为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问题的决定》第六条规定:“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3.1.2条规定“鉴定机构应对鉴定人的鉴定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在鉴定意见书上加盖公章”,第3.1.4条规定“鉴定人应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并加盖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对鉴定意见负责任”,第6.1.1条规定“鉴定机构接受了鉴定委托人的委托后,应成立鉴定项目部(组)。鉴定项目部(组)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项目负责人必须是注册造价工程师。”。建设部在《关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合法性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只要有一位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同时加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执业印章,应当认定该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报告中上述签字的造价工程师承担相关责任,其他人员签字并不影响该鉴定报告的合法、有效性。”......因此,一审中两名鉴定人的司法鉴定资格均符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要求。但是,二审中正业公司出具的《回复函》上所列鉴定人仍为罗××、杨×,而杨×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已被注销,杨×又无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3.1.4条“鉴定人应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并加盖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对鉴定意见负责任”之规定,杨×已不具备鉴定人资质,因此正业公司二审出具的《回复函》等不能作为补充鉴定意见使用。
【裁判摘要4】工程鉴定存在无正当理由超出鉴定期限的问题,鉴定意见也存在不正确的情形,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应对一审鉴定事项进行重新鉴定——综上,一审正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无正当理由超出鉴定期限的问题,鉴定意见也存在不正确的情形,一审鉴定时的鉴定人之一杨×已不具备鉴定资质,本案工程造价应重新鉴定。

【笔记】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只有一位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同时加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执业印章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1)建设工程造价项目负责人必须是注册造价工程师;(2)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只要有一位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同时加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执业印章,应当认定该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合法、有效。
【注释】建设部在《关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合法性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只要有一位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同时加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执业印章,应当认定该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报告中上述签字的造价工程师承担相关责任,其他人员签字并不影响该鉴定报告的合法、有效性。”

摘要2:【问题】在鉴定书上署名的造价工程师未出庭接受质询的鉴定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在鉴定书上署名的造价工程师未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造价工程师分为一级造价工程师和二级造价工程师,只有经过注册的一级造价工程师才能从事工程造价鉴定业务,二级造价工程师以及其他辅助人员均不能独立开展工程造价鉴定业务,不属于规章规定的工程造价鉴定人员;(2)出庭接受质询的鉴定人员应当是在鉴定报告上署名的一级造价工程师,鉴定意见未经署名的一级造价工程师出庭接受质询即属于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笔记】无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能否作为工程造价鉴定依据?

摘要1:解读:(1)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合同取费、计算工程造价本质上属于工程结算;(2)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合同约定标准取费,无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可以作为工程造价鉴定依据。

摘要2:【注解1】无效施工合同约定固定价能否申请工程造价鉴定?|(1)无效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仅具有参照适用的效力,不具有直接适用的法律效力;(2)固定价合同不支持工程造价鉴定的规定是以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无效合同法院仍然可以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以鉴定意见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392号
【注解2】(1)合同无效后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发包方对工程价款发生纠纷,一般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但并未禁止承包人选择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据实结算,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是否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2)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予支持,是在合同有效前提下对是否进行鉴定的规定,不适用于合同无效情形。——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965号
【注解3】鉴定意见采纳无效合同中约定让利条款(属于结算条款)认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妥。——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2226号
【注解4】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载明的让利比例与投标文件记载让利比例不同应视为新的要约,投标人未提出异议并按照中标通知书载明的比例签订合同,因合同无效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载明让利比例计价。——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840号

【笔记】工程造价鉴定应当采取那种计价标准来确定工程造价?

摘要1:解读1[工程造价鉴定计价标准1]——当事人对计价标准或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
解读2[工程造价鉴定计价标准2]——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计价方法和标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1)政府定价、指导价——执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民法典》第511条第2项);
(2)市场价——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民法典》第511条第2项);
(3)定额价——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一般包括定额和市场信息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结算》第19条第2款规定设计变更情形)。
【注释1】工程造价的计价标准主要有三种——(1)定额计价标准;(2)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3)市场价。
【注释2】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计价方法有3种——(1)执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2)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3)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一般包括定额和市场信息价)。
【注释3】市场价格和市场信息价不同——(1)市场信息价是建设部门发布对某一产品价格市场行情分析得出的平均价位(一般作为定额价的调整和补充);(2)市场价是经销商出货的合理价格(一般是企业购买产品的最直接最真实的价格)。
【问题1】招标工程量清单中部分工程量按照定额计算,鉴定时应按清单还是定额结算该部分工程量?——(1)按照定额计算和按照清单计价规范计算的工程量不同,承包人投标时对工程量清单标价是建立在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基础上,如果鉴定中改变招标工程量计算规则从而改变招标工程量,导致承包人的报价基础丧失;(2)招标工程量清单中部分工程量按照定额计算,鉴定时应按定额结算该部分工程量。
→【备注】工程量清单招标模式是由发包人提供招标工程量清单,承包人针对招标工程量清单逐项标明价格,量价结合从而构成工程量价款的方式。
【问题2】违背有效合同约定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已有有效约定(如合同约定固定总价、结算默认条款、失权条款等),违背合同有效约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摘要2:【注解1】施工合同约定必须经发包人认质认价后才能采购,否则发包人有权对此材料不予结算,承包人采购未经发包人认质认价,发包人能否不予结算?|承包人无认质认价的按照市场询价,发包人不能不予结算。——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65号
【注解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执行。——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22号
【注解3】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在确定工程价款时,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11)民提字第104号
→【备注】发承包双方就同一建设工程提供两份以上签署日期相同但工程价款约定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不能通过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计价方式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意见,一般应依照鉴定机构以市场价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工程价款——(1)建设工程定额标准属于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一般不宜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2)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和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3)不属于政府定价工程以市场价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符合《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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