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复函(2000年12月25日 法研[2000]122号)
【摘要】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只表明未付租金的数额,并未改变其与债权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因此,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就该欠款结算单所发生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摘要2: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复函(2000年12月25日 法研[2000]122号)
【摘要】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只表明未付租金的数额,并未改变其与债权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因此,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就该欠款结算单所发生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摘要2:
摘要1:买卖合同成立是指出卖人与买受人就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结果。
摘要2:什么是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与认定?
摘要1: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3条)。
建设工程约定结算价款的方式包括约定固定价(闭口价)和约定开口价。
【注解】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支持给付工程款,可以等待能否修复最终结论确定后另外诉讼解决。——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29
·《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
49.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三、审计结论、财政评审意见作为结算依据的相关问题
20.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对工程款的审核、审计,应当作为结算依据。
22.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或财政评审意见,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0、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行政审计、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准许。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 》
第十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发包人请求依据审计报告、评审结论结
摘要2:(续)算工程价款的,予以支持。
【解读】《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规定无效合同经验收合格折价补偿制度。
【注解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具有相对相对独立性,根据《民法典》第567条之规定精神,该以房抵债协议应为有效。——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顶工程款的协议是否也应无效
【注解2】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3.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款结算达不成一致的,是否应当参照签订原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
【注解3】(1)在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下浮率多少与取费标准高低直接相关;(2)如果改变工程取费标准,则之前约定的下浮率就失去了计价基础,合同中关于下浮率的约定已不再适用;工程造价下浮关系到工程价款结算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如果还有对工程造价进行下浮应由当事人另行约定下浮标准且该标准须取得各方一致同意。——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4.工程造价鉴定取费标准变化时,是否仍按原约定下浮率对工程造价鉴定结果进行下浮
【注解4】情势变更原则排除适用的弃权条款是否有效(当事人能否约定放弃情势变更原则)?——(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4.1条规定:“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施工合同约定一方承担无限风险,可以视为合同对此没有约定;(2)如果工、料、机的价格上涨幅度超出了正常的预见范围达到非正常状态,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关于价格波动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的约定应不适用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注解5】量价分离原则工程预算定额——(1)“量”是指预算定额中的实物消耗量标准(相对稳定);(2)“价”是指人工、材料和机械的预算价格(随市场行情而经常变动)。
摘要1:【提示】对于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上述合同,不能一概简单地认定合同有效或者无效,也不能简单将上述行为认定构成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而应该结合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各方面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裁判要旨】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究竟构成职务行为、表见代理还是无权代理,应该综合各方面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应该从该行为人的身份、该行为与其工作职责的关联程度、实施该行为时的外在表现形式、实施的时间与地点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而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则需要从客观上是否存在使相对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以及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两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案号】一审:(2009)嘉秀商初字第1093号;二审:(2009)浙嘉商终字第591号
摘要2:
摘要1:【提示】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究竟构成职务行为、表见代理还是无权代理,应该综合各方面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应该从该行为人的身份、该行为与其工作职责的关联程度、实施该行为时的外在表现形式、实施的时间与地点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而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则需要从客观上是否存在使相对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以及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裁判摘要】薛×的行为既非职务行为、有权代理,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被上诉人赖××主张其与国厦嘉兴分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其要求国厦公司对薛×出具的结算单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597号
【提示】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起诉之日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折算应付工程款。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结算协议时约定以美元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单位,并未将应支付工程价款明确换算为固定数额的人民币,亦未约定欠付部分的美元与人民币的具体比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铁一局有权主张喜来登大酒店按照结算协议约定支付拖欠工程款812993.25美元,二审法院以中铁一局起诉之日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将之折算为人民币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摘要2:
摘要1:【裁判摘要】案涉《结算单》约定,华翔公司承诺所欠土产公司货款在2011年8月25日前付给土产公司200万元,余额在2011年10月15日前分批付清,表明主债务到期时间应为2011年10月15日。根据《结算单》关于“承担乙方(即华翔公司)到期支付上述所欠甲方(即土产公司)货款的担保责任”的约定,不能明确当事人对担保期限的约定时限,但是,根据2012年7月12日,即在主债务到期近八个月之后,明翔公司向土产公司发函要求延长担保期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明翔公司认可截止2012年7月12日,其仍处于为华翔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期限内,仍应当为华翔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将双方约定的“承担到期支付货款的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限理解为从2011年10月15日起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更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更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应为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因此,土产公司起诉时,明翔公司保证期间尚未经过,明翔公司的保证责任尚未免除。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1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0420号
【裁判要旨】施工完毕后双方形成的工程款结算单可以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一般情况下,只有经过双方共同委托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报告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审计报告没有经过双方共同认可的,双方达成的工程结算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裁判规则】建设工程合同虽无效,亦未经验收,但因工程已竣工,且已交付,亦已全部销售完毕,承包人仍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摘要2:
摘要1:【裁判要旨】结算单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具有证明力,但属于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成立与否作出判断。
【案号】 一审:(2015)秀法民初字第02249号 二审:(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488号
摘要2: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要旨】劳务分包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
【裁判摘要】
首先,根据《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有关“实际施工人”的表述,该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系针对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施工主体,借用他人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根据本案《施工总价承包合同协议书》、《劳务协议》约定,案涉贵阳至广州铁路站前工程ggtj-10标段,由贵广铁路公司整体发包给水电路桥公司进行施工建设;水电路桥公司作为承包方,将该工程中路基部分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博宇公司。博宇公司承包水电路桥公司所承建一部分工程的劳务作业,符合《建筑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建筑工程发包、承包范围及方式的规定,不属该法规定的违法分包情形,亦不涉及承包人转包工程或博宇公司借用水电路桥公司名义与贵广铁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故《劳务协议》约定的分包关系,不符合《施工合同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规定的情形。
其次,根据案涉《劳务费、机械租赁费结算单》,博宇公司与水电路桥公司自2009年1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间的相关费用,已依据《劳务协议》、《机械租赁协议》约定实际结算。
最后,博宇公司所主张的其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细节,不是《施工合同解释》所规定的构成实际施工人的充分条件。
摘要2:
摘要1:【要旨】(1)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认可工程价款结算行为属于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2)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形成合意出具的结算书如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但“黑白合同”应当以备案的中标“白合同”作为结算价款根据,当事人双方根据非备案的“黑合同”作出结算行为无效。
摘要2:【注解1】结算单通常是双方当事人基于种种考虑的妥协产物,故除非有法定理由,否则应当按照结算单确定工程款数额。——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324号
【注解2】(1)结算清单是双方达成的关于工程结算的独立协议(系当事人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达成,与工程是否竣工不存在必然联系,法院认定结算清单确定的结算单价缺乏合同依据错误)。——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221号;(2)结算文件系双方经反复协商后就工程达成的一揽子结算协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4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054号
【提示】工程完工后结算未完成,不应起算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
【裁判摘要】根据涉案《疏浚工程合同》的约定,“工程验收达到质量标准,并办理完成工程结算,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的工程款。”2011年6月8日建隆船务公司和洪瑞港航公司签署的《建隆工8中间结算单》,主要对建隆船务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洪瑞港航公司支付加油款的金额进行确认,后期扫浅问题属于待定事项,并非洪瑞港航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最终完工结算单,双方对建隆船务公司的工程款项没有明确约定支付期间。洪瑞港航公司依据该结算单签署日期确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摘要2:无
摘要1:——项目负责人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定性
【裁判要旨】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究竟构成职务行为、表见代理还是无权代理,应该综合各方面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应该从该行为人的身份、该行为与其工作职责的关联程度、实施该行为时的外在表现形式、实施的时间与地点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而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则需要从客观上是否存在使相对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以及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两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案号】(2009)嘉秀商初字第1093号;二审:(2009)浙嘉商终字第591号
摘要2:无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63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欠款最后一次达成的还款协议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威远公司可随时要求树宏公司偿还欠付工程款,树宏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在本案起诉两年前曾向威远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偿还欠付工程款。据此,树宏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吉民终305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威远公司与树宏公司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的《树宏公司工程结算(含借款)》虽载明工程款转借款561.35万,应还款日期2006年10月20日,但双方于2009年4月1日对上述工程欠款又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且未对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故威远公司起诉请求偿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未过。
摘要2:
摘要1:【裁判摘要】公司承包工程后由个人对外转包工程,实际施工人与个人成立合同关系,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2012年3月15日,三都顺昌分公司与福建盛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都顺昌分公司承包了福建盛民公司的挡土墙工程。2012年3月20日,黄××与邓茂发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黄××(发包人,甲方)将福建盛民公司混凝土挡土墙工程模板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邓××(承包人,乙方)。......。工程结束后,邓××与黄××对工程量进行结算,黄××向邓××出具一张写有“共计差老邓103400元”、“定工程总价195000元”字样的结算单,但未签名,也没有落款时间。之后,邓××持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并加盖三都顺昌分公司公章及兰××签字的《委托书》要求与福建盛民公司结算,但福建盛民公司未支付邓茂发工程款。......邓××主张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实际上是三都顺昌分公司。经审查《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均是由黄××与邓茂发所签订。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黄××在与邓××签订合同时,是代表三都顺昌分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黄××与三都顺昌分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或者是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经查明,与邓××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进行结算的主体均是黄××,故应认定黄××即是与邓××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
摘要2:
摘要1:【案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连民终字第1707号
【裁判要旨】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应当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情况下,仅以其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为由要求其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关于上诉人连大管桩分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金科资产公司既然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那么就意味其愿意承担由盖章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上诉人金科资产公司在大润发项目桩基工程审定单上签章确认,但其只是作为对工程价款的审核行为,并不能因此就认定金科资产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上诉人金科地产公司对该审定单亦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连大管桩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金科地产公司主张该工程款。在二审审理期间内,由于上诉人仍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金科资产公司应当承担涉案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如此判决是纵容金科资产公司逃避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金科地产公司和金科资产公司之间存在转让行为,但该转让行为属于其的内部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在二审审理期间内,上诉人连大管桩分公司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金科资产公司有故意逃避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摘要2: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24号
【裁判摘要】在案涉工程招标前,双方将案涉工程由泰烜建设公司承建达成一致,双方行为属于“明招暗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中标无效。根据《建设施工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合作协议》、《协议》、《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泰烜建设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称即使施工合同无效,案涉《补充协议》第一条至第四条约定应有效。本院认为,上述各条与解决争议的方法无关。不影响关于效力的认定。因此,原判决关于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要旨】结算单通常是双方当事人基于种种考虑的妥协产物,故除非有法定理由,否则应当按照结算单确定工程款数额。
【摘要】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汉中龙华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在出具《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时称“陕西众和置业公司有限公司,…请您单位会同施工单位复核认证,于2015年3月18日前在本认证单上签注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退还我公司。”可见,该定案表仅为工程审核认证,不能推定出双方依此定案表作为结算依据的意思表示。而《工程决算结算单》系根据泰烜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经龙华公司审计后,双方对审计工程造价、施工阶段利息和决算审定价下浮比例等进行决算而形成,体现出双方当事人协商过程和结果,与《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相比较更具真实性。......结算单通常是双方当事人基于种种考虑的妥协产物,各方都可能作出权利上的让步,故除非有法定事由,应当予以尊重。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5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封某某挂靠盛远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并与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任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清包合同》。任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三人不具备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故三人关于对案涉厂房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提示】从挂靠人处取得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能否起诉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赛虹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盛远公司施工,封某某系挂靠盛远公司承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封智高又与任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清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任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施工。因任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其关于赛虹公司应对案涉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挂靠人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分包合同的,应当由被挂靠人承担相应责任。
【摘要】虽案涉工程清包合同系封某某与任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所签,但封某某系挂靠盛远公司承建中力科技园二期工程,其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合同应当由盛远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案涉工程款依法应由盛远公司支付。按照上述结算单,盛远公司应当向任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支付工程款4470851元。
摘要2:
摘要1:解答:(1)索赔文件通常认定为提出新的意思表示或者新要约;(2)在对方索赔文件上签字并让对方取回且未提出异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新的意思表示的认可或者承诺从而达成合意,对双方具有法律与约束力。
摘要2:
摘要1:解读:仅以工程造价鉴定与结算协议约定结算价格存在差异为由,主张工程结算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8)闽民终202号
摘要2:【注解1】结算单通常是双方当事人基于种种考虑的妥协产物,故除非有法定理由,否则应当按照结算单确定工程款数额。——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324号
【注解2】结算清单是双方达成的关于工程结算的独立协议|结算清单是双方达成的关于工程结算的独立协议,系当事人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达成,与工程是否竣工不存在必然联系,故二审法院认定结算清单确定的结算单价缺乏合同依据错误,应予纠正。——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22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1民终1181号
【裁判摘要】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非公司行政印章和合同专用章,该印章不能代表公司对外进行商业交易,加盖该印章的结算单及欠条不能约束公司——本案中,存宝公司主张其与照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诉讼中提供了结算单及欠条为证,结算单和欠条上加盖了照宇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由刘某某1或其聘请的人员刘某某2的签字。对此,本院认为,照宇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非照宇公司行政印章和合同专用章,该印章不能代表公司对外进行商业交易,存宝公司对此应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加盖该印章的结算单及欠条不能约束照宇公司。刘某某1或刘某某2并非照宇公司工作人员,两人在结算单和欠条上的签名的法律后果,不能由照宇公司负担。存宝公司未和照宇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供货时也未要求刘某某1提供其能代理照宇公司的书面材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照宇公司没有参与,未确认刘某某1的行为。存宝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善意无过失地相信刘某某1或刘某某2具有代理照宇公司的权利,故存宝公司主张其与照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照宇公司应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34号
【裁判摘要】在王××一方提交了《结算单》主张支出了3485630.4元,并提交分项单据证实款项均用于虞××家庭控制的涉案工程以及虞××家庭开销,虞×一方认可王××支出了相应款项,但又无充分证据证实该款项系合伙款项或投资款项的情况下,原再审判决认为王××与虞××之间不构成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法律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而应为民间借贷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摘要2:【解读】(1)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作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双方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得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2)若仅有资金往来而无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事实,应认定为借款关系而非合伙关系。
摘要1:解读:工程价款未经结算,工程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给付期限并不明确,不应起算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
【解析1】债权请求权的主张需要具体明确,在债权无法确定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可以说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最终明确(债权债务有可能存在也有可能不存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存在数额不确定的法律障碍,诉讼时效从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工程款数额已经确定且支付期限明确)时起算。
【解析2】双方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且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但施工合同对付款期限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付款期限确定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注释1】工程未结算不适用诉讼时效——(1)在竣工结算作出之前权利义务均处于未确定的状态,不能认为达到“权利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收到损害以及义务人”的条件;(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诉讼时效应当从工程款结算确认之日起算。
【注释2】工程款诉讼时效起算和工程款利息起诉以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属于不同的概念和不同起算点|(1)工程款未结算——工程款诉讼时效未起算;(2)工程款未结算——工程款利息应当起算;(3)工程款未结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应付款之日起算。
→【备注】工程款利息依附于工程款而存在,与工程款构成同一债务,其诉讼时效起算应和工程款一致——在工程款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工程款利息自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注释3】(1)工程款应付款期限约定明确——诉讼时效和优先权均起算;(2)工程款应付款时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无法明确——诉讼时效不起算,但优先权起算(按照法定)。
【注释4】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尾款待验收后支付,如果工程验收客观上无法进行,施工人请求支付该尾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款代验收通过后支付,施工人对工程尾款享有的权利为附条件请求权。如工程验收客观上已经无法进行,应认定合同所约定的条件无法成就,施工人请求建设方支付该工程尾款的诉讼时效,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条件无法成就时计算。
【注释5】承包人延期竣工诉讼时效从实际竣工之日起算——由于承包方违约状态一直持续,究竟承包方违约多少天发包方要等工程实际竣工时才能计算出来,故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而不是从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开始计算。
【注释6】工程质量保证金诉讼时效起算——(1)工程质量保证金与工程款性质不同,不属于分
摘要2:(续)期付款的同一期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工程款从最后一期履行届满之日起算;(2)工程质量保证金诉讼时效起算有约定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从缺陷责任期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注解1】工程款利息开始起算不影响诉讼时效未起算。——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3043号
【注解2】(1)工程款未结算未超过诉讼时效;(2)但工程款利息自交付之日起算。——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523号
【注解3】发包方在会议纪要中讲明停窝工的损失以后一并解决,双方结算尚未完成,承包方主张停窝工损失未超过诉讼时效。——参考案例:(2003)民一终字第29号
【注解4】(1)利息是本金的孳息,本金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利息债务亦未超过;(2)垫资利息是否审核或决算,对于认定诉讼时效是否已过没有实际意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并不能当然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参考案例:(2006)琼民一终字第4号
【注解5】即使已经结算但未约定支付时间诉讼时效不起算|(1)双方对工程款项没有明确约定支付期间,发包人依据该结算单签署日期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14)民申字第2054号
【注解6】工程款未结算,工程欠款数额一直未确定,双方也未就工程结算时间及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3043号
【总结|工程款诉讼时效特殊性(工程款付款时间存在法定性规定)】工程款已经结算且金额确定但未约定付款时间应当以结算之日起算诉讼时效——(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当事人起诉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利息开始计付时间);(2)工程款已经结算且金额确定但未约定付款时间,应当以结算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日。
→【备注】工程款诉讼时效起算点——(1)《解释》第27条规定应付款时间(不存在工程款未结算障碍);(2)工程款结算时间(《解释》第27条规定应付款时间存在工程款未结算障碍)。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73号
【裁判观点1】派遣能够提供专业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服务协议纠纷案由的确定——协议约定派遣公司派遣员工为用工单位提供技术开发服务,用工单位向派遣公司支付报酬,派遣公司根据合同条款向用工单位派遣拥有具备合适能力和经验的员工提供专业服务。该协议主要条款约定的是关于委托派遣人员、派遣期间、派遣人员的级别评估及结算单价等劳务派遣权利义务内容,并未对软件开发的相关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且协议项下的费用支付以用工单位所确认的派遣人员的实际评估及级别为主要依据,而非以某个软件开发完成作为结算条件,因此,涉案协议系劳动派遣协议,涉案纠纷为劳动派遣合同纠纷。
【裁判观点2】“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规定所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本案系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当事人在本案中诉请履行的义务是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故可以以此确定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
摘要2:【注解】约定:双方对本合作协议及其它相关个别协议发生争议时,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各自归属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仲裁,但是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两个以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仲裁协议无效。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渝民申253号
【裁判摘要】保理商应当对基础交易及应收账款真实性负有注意、审查义务——以上系列合同行为证明在恒诺亿公司与达生公司签订《保理融资合同》前,中联公司清楚地知晓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并且通过签署《货权转移证明》《结算单》表明已经收到达生公司按照《煤炭购销合同》的约定交付的煤炭。中联公司签署《回执》的行为再次表明对应收账款转让事实的确认及应付款金额的确认。正是基于中联公司对以上系列合同及相关手续的签署,使恒诺亿公司相信达生公司已向中联公司交付煤炭,达生公司拥有对中联公司的应收账款。在此情况下,恒诺亿公司与达生公司签订《保理融资合同》无需再对煤炭是否交付进行进一步的审查,其审查义务已经完成。中联公司申请再审称达生公司并未实际交付煤炭,该申请再审理由与《货权转移证明》中表明的货物及相关的一切权利移交给中联公司的内容相矛盾,该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摘要2: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3787号
【裁判摘要1】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发生的加工费数额,在双方没有详细的送货单、结算单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发生的总加工费金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主要以永通公司开具给富家公司并被富家公司认证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认定双方发生的总加工费金额,有相应的依据。
【裁判摘要2】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和提交的“新证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再审事由包括两个要件:一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必须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新证据的标准;二是若构成再审新证据,该证据的证明力必须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经审查,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
摘要2:
摘要1:【裁判摘要】增值税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增值税发票只能反映买卖双方将来以发票上记载的金额进行收付款,只有收货凭证才能作为证明买受人收到货物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增值税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增值税发票只能反映买卖双方将来以发票上记载的金额进行收付款,《合同法》第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只有收货凭证才能作为证明买受人收到货物的证据。
摘要2:
摘要1:【裁判摘要】隐名发包人应当与名义发包人共同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本案中,鑫科合作社与衣××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衣××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鑫科合作社将双孢菇标准化种植示范区工程承包给衣××,而临时工程通知单显示郝××为甲方负责人即鑫科合作社,衣××在二审提交整改通知书显示监理工程师为郝××、建设单位为鑫北公司,黑龙江×××××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检材中有临时工程通知单工程量的认定,给付上诉人衣××工程款1000000元又是鑫北公司,鑫科合作社与鑫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均是王×,案涉工程立项在穆棱市发改局登记为鑫北公司、穆棱市下城子镇人民政府文件下政呈[2018]7号《关于穆棱市双孢菇标准化种植示范园区项目办理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的请示》:体现建设单位为鑫北公司、穆棱市双孢菇工厂化种植示范园区项目建设方案盖有鑫北公司公章、案涉土地流转合同说明也是鑫北公司,同时穆棱市设施农用地备案表体现申请单位为鑫科合作社而又盖有鑫北公司公章,说明人格混同,与衣××提交的整改通知书监理工程师、临时工程通知单为郝××整改通知书盖有鑫北公司相一致,已证实鑫北公司是案涉工程的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并享有收益权,且在施工合同履行中也直接向衣××支付了1000000元工程款,虽然衣××与鑫科合作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鑫北公司应视为施工合同的隐名发包人而与鑫科合作社共同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因此,衣××与鑫北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为有效协议,衣××主张工程结算单应属于结算协议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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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项目经理出具结算单属于职务行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注释】使用材料收讫章、资料专用章进行过对账、结算等足以让相对方相信具有对外签订合同或相应文件的效力。——《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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