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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摘要1:生态环境部令(第24号):《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11月26日由生态环境部2021年第四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8日起施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2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非必须招标项目当事人为办理相关施工首先而实施的招投标行为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成飞公司与大发公司通谋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招投标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虽然大发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就案涉珍发酒店二期工程(上善居)项目发出招标文件,2014年5月8日大发公司向成飞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但是2014年6月18日成飞公司向大发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证实,招投标文件仅用于办理该工程项目开工前所涉手续之用,不作为本项目竣工后办理竣工决算的依据,结合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时间(2015年4月24日)和施工许可证办理时间(2015年11月26日)均在招投标之后,以及在招投标之前,双方已于2013年6月20日订立了《珍发二期上善居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可以认定成飞公司与大发公司实施的招投标行为,系双方通谋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目的在于办理相关施工手续,应属无效。
【裁判摘要2】商品房住宅项目不是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未进行招标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虽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共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但是《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2018】843号)(以下简称843号规定)第二条规定了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将民间资本投资较多的商品住宅项目等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中删除。实际上在843号规定实施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同时废止。虽然《珍发二期上善居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3年6月20日,时间上早于843号规定,适用当时生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案涉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珍发二期上善居工程施工合同》因未进行招投而无效,但是适用843号规定,案涉项目已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此时《珍发二期上善居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应适用843号规定,故大发公司与成飞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珍发二期上善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
【裁判摘要1】无法证明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是否相互独立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公司形式,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形式。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平衡时,应当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本案中,从举证情况看,能源公司虽提交了置业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证明置业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能源公司与置业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能源公司的证明目的。而且,根据审计报告所附的资产负债表,2013年10月15日置业公司成立后,即有对张家口华富财通公司投资款2900万元,与能源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关于置业公司只开发案涉国储大厦,无其他业务和对外活动的陈述相矛盾。能源公司与睿拓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看,不管是能源公司还是睿拓公司,与置业公司的财务均不是独立的,在股权转让中,双方又将置业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处置。因此,在能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应当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睿拓公司,其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自认,在受让能源公司股权时对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一事知情,这与《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乙方陈述与保证"中睿拓公司“已知悉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全部债务情况"的约定一致。而且,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与签订《支付协议》均在睿拓公司受让能源公司股权,成为置业公司一人股东之后。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置业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的情况下,应当就置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2】工程款支付方式由预付款加进度付款改为承包人全垫资施工属于实质性变更——《总包补充协议》与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比,工程款支付方式由预付款加进度付款改为承包人全垫资施工。而款项支付方式系工程价款的重要内容,因此,应认定《总包补充协议》构成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协议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南通二建依据《总包补充协议》第26条第2项约定,请求置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依据不足。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置业公司未支付任何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即便2018年2月7日南通二建向置业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自愿按照年利率4.5%支付资金占用费时,亦未提出抵扣前期预付款和进度款的主张。可见,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2018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支付协议》首部明确,“鉴于双方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和2016年1月18日签订了国储中心大厦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支付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对所有工程款数额的最终结算,并详细约定了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因此,虽然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支付事宜,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而且工程结算的《支付协议》中又对工程款支付作出新的约定,应视为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变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变更后的合同内容确定。《支付协议》并未约定预付款和进度款迟延付款违约金的事宜,南通二建关于支付2018年8月17日之前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注解】《支付协议》具有决算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川民申393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川民申393号
【裁判摘要】提出辞职属于形成权,提出辞职到达单位后又要撤回不产生撤回效力——案涉离职申请表载明2019年6月26日提出辞职申请并明确7月25日离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前三十日或三日单方预告解除的方式,无需用人单位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属于形成权,解除的意思一经到达对方即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7月2日曾某最早发出撤回或撤销离职申请的意思,已经超过撤回解除意思表示的时间,不发生撤回的后果,也不得对单方意思表示进行撤销,二审认定本案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因唯品会简阳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条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45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申请再审,其对原审判决工程承担的权利义务的判项内容并无诉的利益——金××既是本案一审被告之一,又是一审被告中恒香港公司代表人和第三人中恒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向本院申请再审,应理解为其系以一审被告金××的身份申请再审。因此,金××仅能就原审判决关于其自身权利义务的判项部分申请再审。但金××所提出的再审请求,既有基于自身权利义务所提的请求,又有基于一审被告中恒香港公司代表人和第三人中恒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所提的再审请求。即使金××系中恒香港公司代表人、中恒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不能以其个人名义主张有关中恒香港公司、中恒江苏公司的诉讼权利。也就是说,原审判决有关中恒香港公司、中恒江苏公司权利义务的判项内容,对于金××而言,并无诉的利益。金××审请求驳回被申请人上述一审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无约定股东无需就公司转让其所持股权承担违约责任——从案件基本事实看,2016年8月26日,本案各方当事人等六方主体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通过债权转股权的方式来偿还因先前的购销合同关系欠付物资公司的债务。根据该协议,中恒香港公司有义务按约将其持有的中恒江苏公司40%股权变更登记至国投公司名下;如果中恒香港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应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事实表明,应向国投公司履行股权转让以及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义务的合同主体为中恒香港公司。就金××而言,本案诉讼程序中其虽为中恒香港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在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关于其变更中恒江苏公司40%股权的具体合同义务以及相应违约责任。现物资公司、国投公司起诉请求金××履行上述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义务以及承担因未及时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因此,难以认定金××在中恒江苏公司40%股权的变更登记中存在违约行为。一、二审判决判令金正龙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解读1】物资公司、国投公司诉讼请求:判令中恒香港公司、金××支付物资公司因迟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未经12408809元。一审判决:中恒香港公司、金××向物资公司支付违约金。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再审判决:改判驳回请求金××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解读2】同济公司(甲方)、金正龙(乙方)、物资公司(丙方)、国投公司(丁方)、中恒江苏公司(戊方)、中恒香港公司(己方)
【解读3】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如己方未能在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协助丁方办理完毕本合同项下全部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的,每逾期一日,己方应支付丙方股权转让款(主债权)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30日以上,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甲、乙方除应继续偿还丙方的全部主债权款项外,己方还应向丙方支付本协议股权转让标的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乙方、己方违反本协议过渡期安排的,甲方、乙方、己方应向丙方支付本协议标的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3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382号
【裁判摘要】《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5条关于“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但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对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主管机关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这一规定,确定了一房数卖情况下的保护顺位,本案应据此审理各方当事人对101、102号房屋的优先保护顺序。原审关于姜××和延兴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处分案涉房产,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的认定,证据不足。案涉房产于2009年8月26日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法院查封,姜××和延兴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的时间是2011年7月14日,在此之前,即2010年4月3日,执行法院驳回了案外人迟××、刘××提出的异议。由于客观上已有执行异议裁定否定了案外人主张,姜××和延兴公司主张其主观上没有恶意,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本案应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5条精神,进一步审查各当事人占有及合同履行等情况,依法妥善处理。

摘要2

【笔记】变更申请执行人是否必须提供债权转让协议原件?

摘要1:解读:(1)执行程序中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应当着重审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是否“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2)该“书面认可”可以是复函或者在执行笔录中签字认可等等,也可以是债权转让协议原件或者经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并未要求必须提供债权转让协议原件。

摘要2:【注解1】变更申请执行人需要符合哪些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主要有两个条件——(1)原申请执行人依法转让了债权;(2)原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债权的转让。被执行人仅以在报纸上登载债权转让不当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据理不足。
【注解2】未向执行法院提供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债权的证据,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不符合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18号
【注解3】申请执行人向债权受让人出具确认取得债权的书面认可后反悔,如无证据证明转让行为存在欺诈、胁迫、恶意转让等情形,不影响法院以受让人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
【注解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规定,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1)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但依据本规定第32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注解5】仅凭债权转让协议书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6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83号
【裁判摘要】如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就不能证明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新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域公司与水泥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新域公司就案涉财产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并无不当。鉴于新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域公司与水泥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主张新域公司通过占有而取得案涉款项所有权及新域公司和华融公司均为普通债权,水泥公司可以选择任何一方履行债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63号
【解读】2014年6月16日,青海高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水泥公司在广场支行开设账户上的现金20,310,048.73元。同年12月17日8时7分,水泥公司将此笔资金转入该公司另一个账户,再转入新域公司账户并销户。12月18日,青海高院向广场支行下发《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12月23日,青海高院责令水泥公司限期追回款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按期转回。12月26日,水泥公司在新域公司的配合下,将20310048.73元转账至青海高院账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浙民终12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浙民终125号
【裁判摘要】当存在租赁期限跨越抵押权设立日期的多份租赁合同时,案外人仅可以依据抵押权成立前签订的特定租赁合同所设立的租赁权主张排除执行,而无权以租赁关系延续为由基于数份租赁合同所设立的租赁权笼统主张排除执行——既然贯荣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来源于第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其权利主张自然不能超出第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的范围,且贯荣公司与正运公司已经于2012年3月2日签订第二份《房屋租赁协议书》,其在2012年3月2日后并非基于第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而享有合同权利。因此,贯荣公司得以对抗抵押权的租赁关系是应以第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内容为准,而不能以贯荣公司与正运公司在抵押权设定后签订的第二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内容为准,该租赁关系存续于2010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日之间,而不能延续至2020年3月31日。贯荣公司要求排除的执行行为发生在2016年8月4日之后,此时,贯荣公司就案涉房屋已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租赁权。一审法院对贯荣公司得以对抗抵押权执行的租赁关系存续时间认定有误,导致案件的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3民初527号
【解读1】贯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止对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正岙工业区厂房执行腾空措施;2、确认贯荣公司对上述厂房享有租赁权至2020年3月31日,并对其进行带租拍卖。
【解读2】一审认定事实: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5)浙温执民字第441拍卖预告并张贴于涉案厂房现场,责令厂房占有人限期搬迁,因厂房占有人未向本院申报权利,且逾期未自动迁出,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中止供电的公告并张贴于涉案厂房现场。贯荣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浙03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贯荣公司的异议。贯荣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浙执复3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浙03执异37号执行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重新作出(2017)浙03执异87号执行裁定,驳回贯荣公司的异议请求。贯荣公司不服,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解读3】一审法院认为,......贯荣公司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租赁期限至2020年3月31日的租赁权,并在对涉案房屋执行时不得除去该租赁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贯荣公司请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带租拍卖,系针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不得除去原告温州市贯荣鞋业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温州市正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正岙工业区房屋B幢1-3层及宿舍413室、415室、417室上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租赁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贯荣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2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负担。
【解读4】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温州市贯荣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77号

摘要1:——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条款是否构成执行担保的认定
【裁判摘要】执行担保强调的是当事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在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债务提供保证时,必须向人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才能认定为执行担保,而不能仅仅以和解协议中约定了保证条款,以及协议的签订地点在人民法院,就视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承诺接受强制执行。
【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执行异议: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执异612号执行裁定(2018年8月15日);执行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执复377号执行裁定(2018年9月17日);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77号执行裁定(2019年9月26日)
于某某、内蒙古润普钢铁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77号
【摘要】执行担保必须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符合“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成立前提条件——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是否构成执行中的担保。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民事合同。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提供保证,第三人提供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由此可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是生效法律文书,而不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或保证,也只能理解为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提供担保或保证。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执行担保或保证,是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之外,自愿加入到强制执行程序中,在第三人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的情况下,其接受强制执行,必须向人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执行担保强调的是向人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而不仅仅是担保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本案中,执行和解协议虽然约定了由润普公司为鑫马公司等被执行人提供保证的条款,但该公司没有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

摘要2:(续)这一执行担保成立的前提条件。不能仅仅以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或者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地点在法院为由,推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当然,不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并不当然意味着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处理属于审判权力,本案中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构成民事债务加入或民事担保法律关系并产生相应实体法上的后果,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解决,而不适合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处理。
【注解1】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条款不构成执行担保。
【注解2】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是否构成执行中的担保?——(1)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民事合同;(2)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是生效法律文书而不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担保只能理解为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提供担保或者保证,执行担保强调的是向人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而不仅仅是担保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3)执行和解协议虽然约定了由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条款,但担保人没有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这一执行担保成立的前提条件,不构成执行担保。
【注解3】执行担保成立前提条件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执行担保必须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符合“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执行担保成立前提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3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从上述规定看,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不应当恢复执行。本案中,按照和解协议,时代公司违反了关于协助办理抵债房产转移登记等义务的时间约定。天宇公司在时代公司完成全部协助义务之前曾先后两次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综合而言,本案仍宜认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应恢复执行。......对于时代公司上述一系列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天宇公司在明知该履行已经超过约定期限的情况下仍一一予以接受,并且还积极配合时代公司向法院申请解封已被查封的财产。天宇公司的上述行为已充分反映其认可超期履行,并在继续履行和解协议上与时代公司形成较强的信赖关系,在没有新的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时代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全部义务的履行。......  至于时代公司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给天宇公司造成的损失,天宇公司可以依法通过另诉的方式主张权利。综合以上,本案宜认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予恢复执行。

摘要2:【解读】(1)2016年4月1日,无锡中院在淘宝网上发布拍卖公告,对查封的被执行人的9套房产进行拍卖。时代公司提出异议后,拍卖中止。时代公司向无锡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对时代公司财产的拍卖,按照双方和解协议确认本执行案件执行完毕。(2)无锡中院裁定:驳回时代公司的异议申请。(3)时代公司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无锡中院(2016)苏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人异议成立;解除对9套房产的查封。(4)江苏高院裁定:撤销无锡中院(2016)苏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撤销无锡中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的对剩余9套房产继续拍卖且按合同及发票确定金额扣减执行标的的通知;撤销无锡中院于2016年4月1日发布的对被执行人时代公司所有的云港佳园九套房产的拍卖。

当前商事审判疑难问题裁判指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摘要1:【目录】合同法问题;1、合同效力的审查和确认;2、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3、企业间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4、以签订合同的形式进行诈骗时的合同效力;5、银行保值储蓄合同的效力认定;6、预约合同的违约赔偿范围;7、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8、违约金的调整原则;9、人民法院不能代替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10、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审查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11、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行使合同解除权;担保和担保物权;12、阶段性保证条款并非保证期间;13、法人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效力;14、最高额担保中“最高额”的理解;15、抵押担保权利在判决主文中的表述规则;16、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设立抵押权的设立要件;17、法律规定登记始设立的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18、抵押预告登记不能有效设立抵押权;19、未进行质押背书的票据可以取得票据质权;20、应收账款质押中的问题;21、存货动态质押中的问题;22、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对象和范围;23、未经公司内部决议的担保合同效力认定;债权转让;24、债务人否认转让时经过其确认的债权金额;25、债权受让人以债权让与人虚构债权为由行使合同撤销权;票据法问题;26、无真实债权债务基础的票据及票据行为的效力;保险法问题;27、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28、投保人未缴纳保费时保险合同的效力和保险责任;诉讼时效问题;29、他案诉讼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主张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保理合同纠纷;30、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银行卡纠纷;31、银行卡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公司法问题;32、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就转让前的公司利润不再享有分配请求权;诉讼程序问题;33、民刑交叉案件中的程序问题;34、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标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0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060号
【裁判摘要】原判决认定五洲城公司主张的4763万元费用不应从涉案欠款本金中抵扣,并无不当。2013年6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苏家屯支行)与五洲城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8亿元。五洲城公司主张的应从上述借款中抵扣的4763万元费用分别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依据与五洲城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两份《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协议》所收取的投融资项目财务顾问费3000万元;工商银行苏家屯支行依据与五洲城公司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两份《安心账户托管(客户融入资金)协议》所收取的安心账户管理费113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营业部依据与五洲城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并购重组顾问协议书》与《股权融资财务顾问合同》所收取的并购重组项目财务顾问费和股权融资项目财务顾问费160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依据与五洲城公司签订的《企业年金计划管理顾问合同》(未载明签订日期)所收取的企业年金计划管理顾问费50万元。上述共计4763万元费用并非全部发生在涉案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相关合同主体也并非全部与涉案出借人一致,五洲城公司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4763万元费用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关系。原判决认定4763万元费用所涉及的合同与本案所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系相互独立的合同,应另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摘要2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摘要1: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〇八号):《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19号
【裁判摘要】被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条件——现恒达机械厂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宏祥公司主张权利,其依据的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比较第二款规定的文意内容,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提起索要工程款的诉讼,原则上应当适用第一款规定,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第二款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别规定,诣在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实际施工人是指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合同等违法行为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为有别于施工人、承包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施工主体的表述方式,《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使用了实际施工人概念。实际施工人可能是自然人、超资质等级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超资质许可施工范围从事工程基础或结构建设的劳务分包企业等。从实际施工人的人员构成看,在施工现场实际从事施工作业的人员多为农民工。实际施工人与其发包人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内部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在工程款中的占比很高,多为农民工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为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作出了特殊情况下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的规定。本案恒达机械厂系经与成大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梁制作安装协议书而取得案涉钢梁制作安装工程,并按合同约定需提供钢梁的制作、运输、安装等作业,且包工包料,可见其提供的是专业技术安装工程并非是普通劳务作业,被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恒达机械厂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的钢梁工程承包作业,也仅仅是宏祥公司与博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中的部分施工内容,属违法分包工程,并非全面履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因此,并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一、二审判决未判定宏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41号
【裁判摘要1】凯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圣凯诺公司将改制分配所得的资金9045395元划转给凯瑞公司;2.圣凯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1511638元(其中17045395元,按年息24%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23日,计7419650元;9045395元,按年息24%计算,从2016年1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4091988元);3.圣凯诺公司清偿代为垫付的货款及诉讼费50万元;4.圣凯诺公司移交固井设备立罐6个、地罐2个;5.挂名股东杨成完全退出凯瑞公司;6.圣凯诺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摘要2】一审法院判决:1.圣凯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凯瑞公司9045395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23日,按本金17045395元计算;从2016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9045395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2.驳回凯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摘要3】再审判决: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808号民事判决及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民初99号民事判决;二、定边县圣凯诺油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定边县凯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定边县凯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再审判决根据违约行为时间分别计算利息:(1)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摘要2:【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凯瑞公司提出其代圣凯诺公司支付货款及诉讼费50万元的请求,因该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关于凯瑞公司要求圣凯诺公司移交固井设备立罐6个、地罐2个的请求,因圣凯诺公司否认该设备分给凯瑞公司,且凯瑞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凯瑞公司要求圣凯诺公司将其委派于凯瑞公司中的挂名股东杨×完全退出凯瑞公司的请求,因其涉及案外人权利义务,不属人民法院调整范围,不予支持。
【摘要2】(1)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145509元,由圣凯诺公司负担140000元,凯瑞公司负担5509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5509元,由圣凯诺公司负担72754.5元,凯瑞公司负担727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817元,由圣凯诺公司负担。(2)圣凯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8民初99号民事判决,改判圣凯诺公司向凯瑞公司支付300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用由凯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三、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所作出的决定明显不合理。(3)二审认为:对于圣凯诺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分担明显不合理的问题,经查,凯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为2100万元,并据此预交案件受理费145509元。一审判决支持凯瑞公司诉讼请求金额1000余万元,而决定由圣凯诺公司负担140000元,凯瑞公司负担550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纠正。
【摘要3】《承诺书》载明:原圣凯诺公司应付凯瑞公司款项17045395元,经双方协商并征得凯瑞公司主要大股东同意,经清算后应付凯瑞公司1100万元,分两次付清,2016年1月25日前付800万元,下欠300万元于2016年3月25日前付清,圣凯诺公司负责配合凯瑞公司变更原注册股东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如凯瑞公司股东提出反悔,凯瑞公司将退回上述款项等内容。当日圣凯诺公司用银行承兑汇票付凯瑞公司800万元,其余内容未履行。 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认为《承诺书》系附条件约定,圣凯诺公司在2016年3月25日前未付清全部款项,未将股东杨×退出凯瑞公司,故所附条件未成就,《承诺书》未生效的理由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予纠正。圣凯诺公司仍应依据《承诺书》的约定继续支付剩余300万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十:赵某与某网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证书是否导致劳动合同无效

摘要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十:赵某与某网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证书是否导致劳动合同无效

摘要2:【注解】(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证书的劳动合同无效;(2)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2号):《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已经2014年2月2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笔记】不予受理执转破裁定能否提起上诉?

摘要1:解读:司法实践中对不予受理执转破裁定能否上诉存在两种观点——(1)第一种观点,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执转破裁定,依法可以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维持的生效裁定后,受移送法院方可将相关材料及财产退回执行法院;(2)第二种观点,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执转破裁定不能提起上诉。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执转破裁定能否提起上诉?——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1)认为不能上诉,不予受理破产裁定作出立即生效;(2)认为不予受理裁定属于可以上诉的裁定(参考案例: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陕01破申57号《3陕西润中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与陕西中化能源有限公司破产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陕民终26号《陕西润中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与陕西中化能源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民事二审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979号《陕西润中清洁能源有限公司、陕西中化能源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注解2】不服不予受理执转破的裁定能否上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8条规定“受移送法院做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接收的材料、被执行人的财产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19条规定“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人民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2)《民法诉讼法》第154条规定“不予受理”可以上诉(3)《破产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4)综上,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执转破裁定依法可以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维持的生效裁定后受移送法院方可将相关材料及财产退回执行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即本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天宇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优先权行使时间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2011年8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对天宇公司的破产申请,2011年10月10日通州公司即向天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此后的工程造价鉴定和通州公司提起的别除权确认之诉,系破产管理人对债权数额的审查和别除权人对债权性质异议的救济程序,属于破产程序中对债权的核查与确认。可见,通州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天宇公司上诉认为通州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时间超过了破产受理之日六个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债权数额系由破产管理人委托的工程鉴定审价确定,审计机构对该工程造价审核时不包括损失和利润。天宇公司上诉称通州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数额包括损失和利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90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907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安捷之旅与深圳立合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即在安捷之旅作出减资决议之前就签订了《国内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安捷之旅在2017年7月25日作出了减资股东会决议;深圳立合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28日向安捷之旅转账支付了共计200万元,从而对安捷之旅实际享有了相应的债权。后,安捷之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北京安捷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减资说明》称,安捷之旅“因资金不到位,股东决定申请由5150万元减少到150万元,已于2017年7月26日在《北京晨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至2017年9月11日止债权债务清偿处理完毕,无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本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请求。至此,本公司债务已清理完毕,对外也无任何担保行为,如有遗留问题,由各股东按原来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现安捷之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债权人深圳立合公司进行了通知,且在安捷之旅减资前,公司股东已对包括或有债务在内的未清偿债务所“遗留问题”作出了债务清偿或担保的承诺,故安捷之旅自其减资且对于未清理债务作出承诺并留存工商登记机关备查时起,即负有以原公司注册资本承担公司债务的责任。一旦债权出现并确认,安捷之旅应以减资前注册资本作为责任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减资前各股东应按照公司原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且戴××并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对安捷之旅进行了实际出资,故磋磨资产公司请求追加戴××为(2018)京03执56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0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051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卢××虽于2013年3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但其主张曾于2013年1月25日委托律师向林××发出《律师催款函》,并提供了加盖顺丰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快递单为证。林××再审申请时主张其事实上没有收到该快件并否认快递单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快递单上的收件地址“石狮市××路36号”虽并非林××确切住址“石狮市××路36号裕丰大厦××室”,但与林××的身份证标明住址一致。另,快递单上写有收件人林××有效的手机号码,通常情况下足以使快递员联系到林××。林××主张快递单托寄物名称一栏为空白故无法说明投递物品就是《律师催款函》,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卢××与林××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卢××不仅向林××寄送了快递,同时也向吴××、鑫盛达公司寄送有关资料,这三份快递同时寄出,从三方均为卢××的保证人这一事实看,存在内在的相互关联性。林××称原审中卢××委托代理人已确认其律师事务所未寄出《律师催款函》,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综上,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只要权利人在法定期间恪尽一定注意义务向义务人提示权利,应认定为已向义务人提出了履行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本案中卢××提供的快递单及其载明事项达到了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足以认定该《律师催款函》“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可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林××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林××应当向卢光耀承担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摘要2:【注解】本案快递单上写有收件人有效的手机号码,通常情况下足以使快递员联系到,对其主张快递单托寄物名称一栏为空白故无法说明投递物品就是《律师催款函》事宜,因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其主张对方并未寄出《律师催款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可以证明权利人在保证期间内曾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79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792号
【裁判摘要】晨峰投资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8月12日通过中通快递向联星房地产公司寄发了2015年8月11日的《催款函》,并提交了中通快递的发件联、中天快递查询单予以佐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晨峰投资公司还提交了该公司工作人员与联星房地产公司原工作人员的短信记录,用以证明晨峰投资公司向联星房地产公司邮寄了2015年8月11日的《催款函》。但晨峰投资公司提交的中通快递的发件联上并未记载该快递所寄送的物品名称,晨峰投资公司据此主张其寄送了2015年8月11日的《催款函》,没有证据支持。晨峰投资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亦不能佐证其上诉理由,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据此,中通快递签收记录对于案涉待证事实已无意义。

摘要2:【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晨峰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8月寄送给联星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王×邮件的邮单,因不能证明该邮件的寄送材料就是《催款函》,晨峰投资公司亦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与王×本人存在业务上的沟通和联络,在王×本人出庭作证否认收到晨峰投资公司所寄文件的情况下,上述邮件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晨峰投资公司针对邮件签收情况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认为无必要、无意义,故不予准许。关于加盖有联星房地产公司公章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的《回函》,本院认为存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问题,本院对《回函》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回函》内容为联星房地产公司将于2016年10月20号前还清所有欠款,但在晨峰投资公司2016年4月向联星房地产公司邮寄的《催款函》里,却对上述《回函》只字未提,这不符合常理,逻辑上亦存在冲突之处;第二,《回函》的行文、落款名称和时间、公章加盖的位置等重要事项存在蹊跷之处,且由于文字和公章位置的分离,导致该《回函》是先有文字、后有公章还是先有公章、后有文字这一重要争议事实无法查清;第三,晨峰投资公司主张系嘉华控股公司副总经理马×将《回函》直接送到晨峰投资公司办公室交给吴×本人,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第四,晨峰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曾担任联星房地产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兼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排除预留联星房地产公司印鉴的可能性。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在晨峰投资公司提交的该回函中,......该《催款函》的内容与晨峰投资公司提交的联星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回函的内容相对照,显然存在不合常理以及矛盾之处。晨峰投资公司对于上述不合常理以及矛盾之处,并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其次,晨峰投资公司主张该回函系由马×交付吴×,但马×在一审中出庭作证对晨峰投资公司的主张予以否认。晨峰投资公司对于该回函如何取得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举证予以证明;第三,该回函的行文、落款位置和公章加盖位置等确实存在不合常理之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晨峰投资公司提交的回函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1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156号
【裁判摘要1】关于王×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经审查,在本案一、二审期间,裕景置业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也未提起上诉,再审审查程序对该问题不予审查。
【裁判摘要2】出租人破产后与承租人达成调解书确认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在民事调解书被撤销之前破产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第18条选择解除租赁合同不予支持——首先,管理人称其对裕景置业公司与王×于2018年7月9日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知情且没有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思。但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一审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后,于2018年5月14日即指定了管理人,该时间点是在广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冀1003民初2194号民事调解书之前,且管理人接受了承租人王×为履行该调解书支付的370万元租金,据此,管理人以对调解书不知情为由抗辩对调解书内容不予认可,理据显不充分。同时,管理人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发出通知书并接受其缴纳的租金亦或资金占用费,显然是基于裕景置业公司与王×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承租人王×有理由相信管理人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据此,二审未支持裕景置业公司不知情等抗辩理由,并无不妥。其次,民事调解书作为生效法律文书与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没有被撤销之前,相关当事人均受其既判力的拘束。二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在合同继续履行期间管理人于2018年9月26日、2019年7月23日单方向王×发出解除合同书的行为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妥。《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管理人解除合同的选择权,但该项权利不应绝对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42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人民法院能否冻结、扣划商品房预售资金。商品房预售资金,是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实行占有即所有原则。购房者将购房款存入开发商指定的账户后,该账户内的资金即属于开发商所有。由于开发商预售的商品房属于期房,对于购房者而言,具有比较大的风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2013年3月26日,国务院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法[2013]17号)要求各地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办法,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能够用于工程施工建设,以保障购房者的利益不受损害。就本案所涉普通债权的执行,应当综合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有关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管理规定,在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可冻结监管账户的相应款项;在确保工程建设资金充足的前提下,或者待工程竣工后,依债权性质依法执行。

摘要2:【摘要】山东高院认为,国隆置业公司未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履行相应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其银行账户并无不当。对于国隆置业公司主张案涉账户中的款项属购房者的购房款,不归其所有,应对案涉账户解除冻结的问题,从其提供的监管协议和监管账户说明载明的内容看,一、资金监管中心、中国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及国隆置业公司三方签订监管协议的目的是规范案涉账户中款项的使用与管理,该协议不涉及案涉账户中款项的权属问题,即不改变账户中款项的所有关系。对于案涉账户中款项的权属问题,山东高院认为,人民币属于替代物和特殊种类物,不论来源如何,只要存在异议人的账户中,就归异议人所有。同时,资金监管中心、中国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及异议人三方签订的监管协议仅能约束三方当事人,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二、监管账户说明中关于在购房者未取得案涉账户对应的房产前,该账户中预售资金的所有权应归属于购房者,而不属开发商所有的说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说明的内容与上述监管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该条规定系针对与商品房开发建设有关的主体如何使用商品房预收款所作的规定,不能约束人民法院依法实施的查封、冻结等公法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中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在人民法院受理恒和公司的破产申请前,至人民法院受理对恒和公司的破产申请后,本案诉讼已经开始尚未审结。在管理人接管恒和公司财产后,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对中天公司变更后的请求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14年11月3日,德汇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出具《审核报告》。2014年12月1日,中天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向焦作中院提交《关于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请求依法确认对案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2015年2月5日,中天公司对案涉工程停止施工。2015年8月4日,中天公司向恒和公司发送《关于主张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作联系单》,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5月5日,中天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又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申请书》请求参与分配,依法确认并保障其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故中天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
【解读】2014年11月,德汇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审核报告》,恒和公司和中天公司均签章确认。2015年2月5日案涉工程停止施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情况以及停工原因,确认案涉工程款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较为合理。

摘要2:【解读】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12年9月17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恒和公司支付中天公司工程款299478042.29元及逾期违约金(×××);3.恒和公司赔偿中天公司停工损失18304546.82元(×××),之后违约金继续计算;4.中天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洛阳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恒和公司承担。后中天公司变更上述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为:1.确认恒和公司欠付中天公司工程价款288640109.66元;2.确认恒和公司应付所欠工程款的逾期违约金114157163.37元(×××),之后继续计算至人民法院受理对中天公司破产清算时止;3.确认恒和公司支付中天公司停工损失18304546.82元。
【解读2】一审判决:一、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确认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欠付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8428047.89元及相应利息(×××);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288428047.89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四、驳回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注解】建设单位破产时,施工单位尚未终结的诉讼在中止恢复后应当继续审理而非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026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026
【裁判摘要】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出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内容的催款函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有效行权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项目停止建设,合同双方委托山西临汾正负零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了审核。2008年7月15日,双方在《关于认定山西龙鑫恒泰焦化工程结算的报告》中确认该工程已完工,对工程结算款进行了认定,并于2008年7月16日最终盖章确认,故原审判决认定该日期视为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从2008年7月16日起计算中冶天工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并无不当。在案证据证明,2008年1月8日、2008年11月1日、2010年8月30日、2010年10月26日、2012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3日、2016年10月20日中冶天工先后向龙鑫能源发出工程催款函,并在催款函中主张了该项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中冶天工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优先权,并无不当。龙鑫能源虽对中冶天工向其发出的工程催款函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在案证据已证明的事实,故对龙鑫能源的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该法条规定内容看,并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以何种方式行使,因此只要中冶天工在法定期间内向龙鑫能源主张过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可认定其已经行使了优先权。龙鑫能源称中冶天工仅在“催款函”中宣示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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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13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134号
【裁判摘要】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是否解除其法定代表人职务应当由公司根据其章程规定并通过合法程序决定(属于公司自治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本案上诉人要求确认象富公司2015年1月26日聘任韩××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无效,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决定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虽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06年已被失信列为被执行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法院查询被上诉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最早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晚于其被聘任为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时间。由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不足以认定象富公司聘任韩××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在任职期间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是否解除其法定代表人职务应当由公司根据其章程规定并通过合法程序决定,本院不予理涉。对上诉人主张因韩××作为失信被执行人不能正常履行职务,损害股东权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提是公司拒绝或怠于向实施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提起诉讼,只有在公司明确拒绝股东请求或者对股东请求置之不理时,股东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上诉人未履行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其直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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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

摘要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一、基本要求1.依法受理2.规范审理3.发挥管理人作用4.维护债权人利益5.坚持新发展理念6.坚持市场化导向;二、破产申请的立案与受理(一)案件管辖1.地域管辖的认定2.破产申请涉地域管辖的处理3.级别管辖4.强制清算转破产的级别管辖5.集中管辖试点6.执行转破产案件的管辖7.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二)破产能力8.金融机构9. 上市公司10.外商投资企业11.合伙企业12.个人独资企业13.民办学校14.“三无”企业(三)破产原因15.破产原因的构成16.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17.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18.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19.重整原因(四)申请主体20.债务人21.债权人22.负有清算责任的人23.有关国家机关24.职工债权人(五)审查流程25.破产申请材料26.破产申请的立案27.受理审查要件28.债务人异议的审查29.债务人无法通知的处理30.受理审查监督31.受理审查期限32.适用简化程序的破产案件33.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审查34.强制清算转破产35.执行转破产36.破产申请的撤回(六)案号管理37.破产案件的案号38.受理裁定的案号39.不予受理裁定的案号(七)破产受理的法律效力40.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受理破产的裁定41.查封措施的解除及财产移送42.执行程序的中止与终结43.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中止与恢复44.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管辖45.仲裁协议效力不受影响46.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与专属管辖冲突的处理47.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与级别管辖冲突的处理48.破产受理后债务人个案给付请求的处理;三、管理人1.管理人名册评定2.管理人管理3.指定管理人的一般规则4.区分情况指定管理人5.实质合并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6.管理人负责人的确定7.管理人的更换8.管理人印章9.管理人职责10.管理人报酬11.区分情况确定管理人报酬12.聘用中介机构协助履职13.追加分配时管理人的确定;四、债务人财产1.认定债务人财产的法律依据2.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3.对外投资4.执行财产与破产财产的界定5.撤销权诉讼6.无偿转让财产的认定7.放弃债权的认定8.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的认定9.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认定10.债务人的出资人未缴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处理

摘要2:(续)11.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的处理12.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时代偿取回权的行使13.破产抵销权的行使14.破产抵销权的禁止15.危机期内抵销的认定16.破产抵销无效诉讼;五、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破产案件申请费3.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4.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5.管理人聘请其他中介机构或人员的费用6.破产前的清算费用7.资不抵费的处理8.共益债务的认定9.处置特定财产的费用10.破产成本控制11.破产费用保障;六、债权申报1.申报通知与公告2.申报登记3.未到期债权4.附期限、附条件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债权5.劳动债权6.社会保险费、税收债权等的申报7.债务人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的申报。8.债权审查。9.债权异议10.债权确认诉讼的主体11.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12.补充申报的处理;七、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1.临时债权额的赋予2.职工和工会的代表3.列席人员4.债权人会议主席5.债权人会议6.债权人会议议事规则7.债权人会议表决规则8.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表决限制9.债权人会议未通过的处理10.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效力11.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撤销12.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和职权13.债权人委员会议事规则14.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的报告;八、重整、和解1.重整制度的适用价值2.重整价值的判断3.重整申请人4.申请上市公司重整5.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6.招募重整投资人7.重整计划的沟通协调8.重整计划的审查与批准9.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10.重整计划的效力11.重整计划的执行12.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13.和解程序的启动14.和解协议草案15.自行和解的认可16.程序转换与限制;九、破产清算1.破产债权的主要类型2.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情形3. 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5.第三方垫付劳动债权6.人身损害赔偿金7.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关联债权8.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9.破产财产处置10.特殊情况下破产程序的终结;十、法律责任1.债务人有关负责人的责任2.不列席会议及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任3.不提交相关资料与物品的责任4.债务人有关人员擅自离开住所地的责任5.管理人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责任6.管理人未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7.管理人或相关人员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豫行终3317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豫行终3317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对生效判决拒绝履行的意见具有可诉性——关于本案被诉处理意见的可诉性问题|本案被诉处理意见为管城区政府针对彭宝生行政补偿请求的明示拒绝行为,亦是管城区政府履行(2019)豫71行初82号行政判决确定义务(限期对彭宝生宅基地上167.26平方米土地上建筑物补偿安置作出处理)的行为。该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作出的一种否定性的行政行为,同时,亦具有终结法院执行程序的法律效力,得为法院撤销之诉的标的。管城区政府关于被诉处理意见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不具有可诉性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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