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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皖行终976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皖行终97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该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规章可以对延续行政许可的申请期限另作具体规定,包括期限长短、起止日的确定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属于规章,该规章第二十五条规定:“海关负责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机构或者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负责统一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收到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即为海关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以信函申请的,海关收到信函之日为申请之日;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海关收到有证明效力材料之日为申请之日。”该规定并不违反行政许可法。故被许可人需要延续海关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以信函申请的,海关收到信函之日为申请之日。本案中,涉案《注册登记证书》的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6日,联邦物流公司需要延续该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2017年11月26日前提出申请。然而,联邦物流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通过信函方式提出延续申请,合肥海关于2017年11月29日收到该延续申请书,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联邦物流公司所述“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等规定属于诉讼法的范畴,适用于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情形。本案系联邦物流公司申请延续海关行政许可,应当适用行政许可法及海关相关规章的规定。因此,合肥海关决定对联邦物流公司提出的延续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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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摘要1: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已于2019年11月26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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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闽01行终39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闽01行终394号
【裁判摘要】
(1)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作出长环保罚字[2016]12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长乐市潭头鼎亨塑料加工厂送达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长乐市潭头鼎亨塑料加工厂所作的长环保罚字[2016]12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法定起诉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2016年11月26日为星期六,是法定节假日,故应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即2016年11月28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主张原告超过起诉期限,不予采纳。

摘要2:【解读】不服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为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01执复24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01执复244号
【裁判摘要1】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而提出异议,执行审查机构应当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异议成立,并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本案中,依其股东孙某某申请,天通宜和珠宝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已被注销,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2019)京01民终3385号民事判决书是在2019年4月26日作出,即该公司在判决作出之前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当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孙某某1、孙某某2作为该公司股东,在未通过相关法律程序确认、变更之前,直接以该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人为由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2019)京01民终3385号民事判决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世纪今创房地产公司所提异议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应该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权利承受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承受权利的,可直接申请执行。本案中,天通宜和珠宝公司被批准注销系发生在案件二审审理过程中,即在生效判决作出前天通宜和珠宝公司已不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孙某某1、孙某某2所述情形并不符合权利承受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承受权利的情形,直接以该公司权利承受人的名义申请执行无法律依据,应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另行解决。

摘要2:【解读1】在公司主张债权的生效裁判作出前公司注销的,原股东无权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解读2】公司在判决作出之前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原股东不能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2018年7月23日)
【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行政案件裁判精要》,中国法制出版社,P179-199】
1.举报人就其举报事项的查处情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举报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2.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接受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是否是适格被告。3.不服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行为,以市、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还是以征收管理部门为被告。4.如何理解《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人民法院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规定。5.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人数众多,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参加诉讼? 6.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前,以市、县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由谁作被告。7.承租人起诉征收补偿决定、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具有原告资格。8.被诉行政行为经终审判决生效后,其他利害关系人再次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可否立案受理。9.原告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诉讼,理由是征收决定违法,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10.发回重审或指令继续审理案件,是否应当再给被告一次举证的机会。11.复议前置案件,复议机关不受理或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立案。12.未告知起诉期限情形下,起诉期限应当如何计算,新旧法之间如何衔接。13.起诉人同时起诉多个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14.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法定职责案件和签订行政协议行为案件,人民法院应如何收取诉讼费。15.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是否可以按照撤诉处理。16.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单独作被告的案件中,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是否应列为第三人。17.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是否受起诉期限的限制;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案件,一审未尽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二审应当如何处理。18.滥用诉权造成他方当事人律师费、差旅费、误工损失等,是否可以判决由滥用诉权方负担。19.民行交叉行政案件中,当事人对基础民事争议既不一并也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审查到什么程度。

摘要2:20.行政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是否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21.起诉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行政协议行为,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2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协议,相关行为引发的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解决。23.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将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判决。24.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将会损害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是否可以判决确认违法不撤销保留效力。25.违法建筑物建成于《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规划部门在该法实施之后作出行政处罚,应当适用《城乡规划法》还是《城市规划法》的相关规定。26.如何理解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27.法院查封之前,土地闲置已经超过两年的,行政机关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否合法。28.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否可以视为工伤。

【笔记】如何理解《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人民法院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规定?

摘要1:答: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行政机关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这是诉讼法的一般原理。行政诉讼中的例外情形,仅仅是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原告仅仅起诉复议机关或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人民法院应当追加未被起诉的一方为共同被告,不得通知该行政机关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摘要2:【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26条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除外。"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1)法院应当通知该行政机关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2)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为共同被告),仍然追加行政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不得通知复议机关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笔记】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前,以市、县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由谁作被告?

摘要1:答: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前,以市、县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应当以继续行使不动产登记法定职权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为被告。

摘要2:【解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6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以市、县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应当以继续行使不动产登记法定职权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为被告

【笔记】原告不同意追加行政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法院能否追加复议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为共同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复议机关为被告,人民法院仍然应当追加行政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而不得通知复议机关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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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以市、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由谁作被告?

摘要1:解读:(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6款之规定,行政机关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2)以市、县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应当以继续行使不动产登记法定职权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为被告。

摘要2:【注解1】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前以市、县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被告确定——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应当以继续行使不动产登记法定职权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为被告。
【注解2】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案件级别管辖之规定——(1)已经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项规定,“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属于由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行政案件的除外情形;(2)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15条第1项明确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未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排除在中级法院管辖之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其他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为被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之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继续行使其职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为被告。”不动产物权登记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
【注解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2条第4项规定——以县级、地市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行政裁决案件”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4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488号
【裁判摘要】行政承诺于行政协议区分——鼓楼区拆迁安置办公室于2007年10月26日给李某某出具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载明同意给李某某安排在卧龙原耐火材料厂经济适用房南楼二层60平方米左右住房一套,价格按经济适用房的价格计算。从证明内容看,属于行政承诺,如属实,则鼓楼区拆迁安置办公室有义务履行。本案李某某认为鼓楼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出具的上述证明属于双方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一审诉求之一就是要求鼓楼区政府立即履行该行政协议中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该诉求不能从字面上理解成要求履行行政协议,李某某的真实主张其实是要求鼓楼区政府履行承诺的职责,实为履责之诉。原审法院在未向李某某释明更改诉求表述的情况下,径行以上述证明非行政协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实属不当,应予纠正,但考虑诉讼经济和节约司法资源,本案实无进入再审之必要。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来源除了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明确规定外,还应当包括其书面作出的行政承诺等,李某某可以依据鼓楼区拆迁安置办公室2007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另行提起要求行政机关履责之诉,至于鼓楼区拆迁安置办公室与鼓楼区政府的关系、上述证明内容是否属实,可以在另案诉讼中予以进一步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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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如何界定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请示的答复意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如何界定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请示的答复意见([1999]行他字第26号 2000年4月28日)
【摘要】
一、在起诉受理阶段,受诉法院在公安机关被诉行为的性质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并无不当;
二、在一审期间,公安机关不举证或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的行为系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法院不宜认定其是刑事司法行为;
三、对于被告在一审期间不举证而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所涉及的案件如何处理,请你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研究决定。

摘要2:【注解】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

摘要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三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1月26日第1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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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

摘要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经2021年1月26日第1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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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江苏东达集团股份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

摘要1:【案号】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0902民特26
【裁判摘要】本案中,抵押担保合同虽然不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但实际与被申请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的第三人是以管理人的身份,接受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众多私募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其权利应当由委托人享有。私募债券承兑期限届满后,发行人和担保人均未能按期兑付债券,申请人有权要求对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实现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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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7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73号
【裁判摘要】关于颐和酒店公司应否向韩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第一,......故从上述合同的签订情况看,颐和酒店公司对于《委托贷款合同》的存在及韩某与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之间的代理关系应当明知,其是在对韩某为案涉贷款实际权利人有清楚认知的基础上签订的两份《抵押担保合同》。第二,对颐和酒店公司名下屯国用(2010)第11-0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时,虽然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但因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案涉贷款设定,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的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韩某。在本案诉讼中,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也明确表示韩某享有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故韩某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颐和酒店公司主张以平安银行海口分行名义设立的抵押权。

摘要2:【摘要】保证债务应和主债务一样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2018年7月26日,长春中院受理了吉粮米业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韩某对吉粮米业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于2018年7月26日停止计息。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依法亦应当停止计息。因长春中院已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了案外人王晶对吉粮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韩某对吉粮集团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应于2018年5月22日停止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2006年1月26日海关总署第145号令发布 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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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某某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摘要1:——逾期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律性质及后果
【裁判要旨】相关法律规范虽然没有规定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的法律后果,但行政机关无任何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的追究实现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损害了追究时效制度所维护的社会秩序的安定性,应属滥用职权的情形。
【摘要】上诉人潘某某等人打麻将行为发生于1997年8月26日,被上诉人新沂市公安局于同日对其他两名参加打麻将人员作出治安处罚,在无违反治安管理人逃跑等客观原因的情况下,再于2007年1月31日对上诉人潘某某作出被诉的治安处罚决定,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的规定,也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新公(治)决字(2007)第N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亦属滥用职权,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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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3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362号
【裁判摘要】申请人徐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为撤销紫云县政府作出的15号《批复》。该批复作出于1993年4月26日,徐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行为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徐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徐某某认为被诉行为自始无效、其起诉不受起诉期限限制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的规定,构成行政行为无效的违法情形包括实施行为的主体没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行政行为没有依据,并且违法情形须达到重大且明显的程度。本案被诉15号批复不属于上述情况。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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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1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12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依该规定,股东会决议瑕疵包括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两种情形。决议内容瑕疵是指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中如果是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引起的,其法律后果是该决议自始无效,如果是因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引起的,其法律后果则为该决议可被撤销。程序瑕疵是指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一般适用于会议召集程序瑕疵、会议通知程序瑕疵、表决事项瑕疵、表决瑕疵、决议方法瑕疵等,其法律后果一律为可撤销。就本案而言,江南实业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七位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对公司进行增资,共增资1亿元,其中艾某某增资300万元,何某某增资100万元。公司增资及股东认缴的协议内容本身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决议无效的情形。艾某某、何某某主张江南实业公司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其也未在决议上签字,实际上艾某某、何某某是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提出异议。关于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对于股东会召集程序上存在的瑕疵,可以采取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行使撤销权的救济方式。该六十日的性质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届满以后,则权利本身消灭。艾某某、何某某没有在除斥期间内及时提起撤销之诉,撤销权消灭,二审判决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股东主张公司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其也未在决议上签字,实际上是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提出异议,可以采取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性质未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2)股东没有在除斥期间内及时提起撤销之诉,撤销权消灭,该《股东会决议》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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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41号
【裁判摘要】法院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或者留置送达等方式向正在看守所关押、监狱服刑等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已充分保障了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在其已得知开庭时间但因自身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和辩论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关于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2016年4月26日,二审法院在福建省永安监狱向正在服刑的周某某送达了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通知、当事人举证须知、二审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审理上诉案件通知书、不予缓交诉讼费通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周某某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捺印确认。由此可知,二审法院已经充分保障了周某某的诉讼权利。在周某某已得知开庭时间但因自身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和辩论的权利,二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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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4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430号
【提示】股权被执行法院冻结,案外人提出股权变更登记诉求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裁判要旨】股权被执行法院冻结后,产生限制登记权利人处分保全财产的法律效力;而在此情况下,案外人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登记权利人协助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会导致本案裁判结果与另案执行程序的冲突。故在案涉股权被另案执行法院全部冻结的情况下,案外人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裁判摘要】本案中,吕某某诉请人民法院判令程某某等人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请求权基础是吕某某对案涉股权有所有权。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股权权属存在争议,因此,本案案由虽为股权转让纠纷,但案涉股权的归属问题属本案基本事实,而就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而言,与是否确认吕某某的股东资格,并无实质不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需要确权的财产已被人民法院冻结,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更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案涉股权被执行法院冻结后,产生限制登记权利人程某某处分保全财产的法律效力;而在此情况下,吕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程某某等人协助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会导致本案裁判结果与另案执行程序的冲突。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等情况,认为在案涉股权已被另案执行法院全部冻结的情况下,吕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琼民终363号
【解读】(1)原告一审诉讼请求未判令被告协助将公司29%股权解除质押并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一审判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其名下的公司29%股权协助原告解除质押并过户至原告名下;(3)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程某某持有的海翼公司的股权现全部处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状态。吕某某本案诉讼可能导致审判权与执行权工作的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的规定,本院驳回吕某某的起诉。吕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5]442号 2005年10月26日)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27号
【裁判要点】当事人明知行政法规禁止在风景名胜区采矿,而甘愿冒风险签订合同,此种风险属于商业风险,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的规定。法律只保护法律风险不保护商业风险,商业风险自行承担。

摘要2:——明知存在风险而签订合同不能以情势变更主张解除
【裁判摘要】行政法规禁止在风景名胜区采矿,当事人甘愿冒风险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后政策下发导致探矿权不能延续,此种风险属于商业风险,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情势变更的规定解除合同。法律只保护法律风险不保护商业风险,商业风险自行承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终2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终23号
【裁判摘要】同一单位工作人员代表不同公司办理投标事宜构成串通投标——关于01、03幢合同,由于01幢属于经济适用房,系必须强制招投标的项目,在招投标程序中,南通二建工作人员邹某某、陈某某分别以通州××公司、江苏盐城××公司的名义向宏顺公司投送招标文件,其二人分别为上述两家单位的开标联系人。故南通二建与宏顺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串通投标的界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10年5月26日的合同和2010年12月28日的合同均无效,此时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2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8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817号
【裁判观点】
1.如果受送达人有证据证明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没有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而被退回,是由于非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属于邮政机构或者邮政机构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或者故意行为以及其他原因导致的诉讼文书被退回,则不产生送达的效力,受送达人不承担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邮寄送达发生送达的法律效力条款的适用先决条件是“受送达人自己”已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送达地址。
2.对代为履行、分阶段付款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解除及违约责任进行判定时,即审查涉案合同是否已履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以及如果合同解除应当如何确定法律责任的承担,需对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履约行为作进一步审查。

摘要2:【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即,如果受送达人有证据证明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没有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而被退回,是由于非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属于邮政机构或者邮政机构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或者故意行为以及其他原因导致的诉讼文书被退回,则不产生送达的效力,受送达人不承担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邮寄送达发生送达的法律效力条款的适用先决条件是“受送达人自己”已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送达地址。
【摘要2】东华公司另行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以邮政EMS快递方式于2018年7月向微创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案件诉讼材料,退改批条显示7月25日拒收;于8月3日送达开庭传票,退改批条显示8月4日要求延迟投递、8月7日“无收件人名,公司前台不收”,于2019年11月26日送达一审判决书,查询为前台代收。其中三次送达填写的地址均系微创公司的住所地地址,“收件人姓名”处,前两次均仅填写为“法定代表人”,第三次填写则为“法定代表人张某、唐某”。
【摘要3】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微创公司送达本案诉讼材料、开庭传票、原审判决书时,使用相同的住所地送达地址,且微创公司基于相同的地址,收悉东华公司此前的案件诉讼材料,并曾提出管辖权异议,也收悉本案的原审判决书,作为一个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当事人,在涉案项目合同亦标注有联系人及电话的情况下,微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原审法院在尚未获得微创公司自行提交、确认的送达地址时,应采取而未采取法律规定的各种送达方式,导致微创公司缺席原审审判,程序存在瑕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78号
【裁判摘要】招标人未如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应赔偿履约保证金被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因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之外兼具惩罚性,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根据2014年8月21日《补充协议》的约定,璞润公司在钢材和商砼建材商确认供货后次日退邗建公司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于2014年9月25日退还邗建公司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如璞润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保证金,以璞润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逾期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后璞润公司仅退还保证金95万元,故一审判决认定璞润公司应向邗建公司退还保证金205万元并酌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承担自2014年9月26日至欠付保证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