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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闽09民申6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再审申请人苏××应否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苏××主张与甘××之间不存在合伙法律关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查,甘××、杨××、苏××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创办中新酒店,同时对占股比例、分红方式及出资金额均进行了约定,苏××实际投资入股,也收取了酒店的部分分红,虽然苏××未参与酒店的实际经营管理,但并不影响合伙性质的认定,无法否定与甘××、杨××存在合伙法律关系的事实。中新酒店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属甘××、杨××、苏××三人合伙投资经营,一、二审判决苏××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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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6年3月7日 京高法发[2006]68号)
【目录】1、如何理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2、商标的使用方式有哪些?3、如何界定服务商标的使用?4、转让注册商标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5、如何界定计算机软件商品商标的使用?6、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有差异的,能否认定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7、《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作用是什么?8、如何判断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9、判断商标近似的标准是什么?10、在确定相关公众时应考虑哪些因素?11、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与商标近似的关系如何?12、如何判断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13、整体比对方法与主要部分比对方法在判断商标近似时应如何适用?14、如何判断文字商标是否近似?15、如何判断图形商标是否近似?16、如何判断图形文字组合商标是否近似?17、将组合商标的各部分分别使用在商品或包装的各个不同部位的,如何判断近似?18、能否将权利人多个不同注册商标组合起来的标志与被控侵权商标比对以判断两者是否近似?19、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形态与注册形态不一致,能否用实际使用形态与被控侵权商标比对判断是否近似?20、哪些行为可以认定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即将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1、承揽加工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2、销售商品时搭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终止后,被许可人继续销售合同终止前生产的带有许可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4、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并经相关行业主管机关审批的,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5、将权利人一种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去除,换上同一权利人另一种商品的另一注册商标后再出售的,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6、正当使用商标标识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哪些?27、哪些行为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28、注册商标的使用导致该商标文字在一定程度上通用化的,他人使用该商标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9、外观设计专利权或者著作权的保护期届满后,原权利人将外观设计、作品或者其中一部分注册为商标的,能否依据商标权禁止他人实施该外观设计或者使用该作品?

摘要2:(续)30、能否以被控侵权人在报刊杂志等媒介上关于侵权商品销售数量的宣传作为确定其销售侵权商品数量的参考?31、虽然侵权成立,但权利人从未使用也未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侵权人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2、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能否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适用?33、如何认定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34、转让注册商标是否影响未备案的在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35、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核准公告前,受让人能否作为原告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36、在商标侵权诉讼中,被告向国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申请撤销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是否中止诉讼?37、什么情况下,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提起的商标侵权之诉?38、商标权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未经授权转让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并经核准公告的,应如何处理?39、他人擅自转让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并经核准公告的,应如何处理?40、被他人擅自转让的注册商标又通过正常商业交易转让给第三人并经核准公告的,该第三人能否取得商标权?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4民初5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律师费,合议庭形成以下处理意见:合同中约定当金吉公司出现违约行为时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有权要求金吉公司承担为解决纠纷而发生的律师费用,相应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事实上本院已有无数支持判例),但是上述约定存在一定道德风险,即因为权利人不是费用的终局承担者而可能导致其疏于认真筛选律师,放任出现不合理支出之情形。合议庭认为,如前所述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金吉公司承担本案中发生的律师费,但基于基本的公平原则,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审慎选择律师使得相应费用支出物有所值的附随义务。而本案中的实际情况是,审理期间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的代理人明显不熟悉案件基本事实,对于本院询问的大部分问题都回应“需向当事人核实”,且核实后也仅是简单将回复讯息转递本院,期间未进行任何梳理工作。举例而言,除前述诉讼请求事例外,在其向本院转递的书面利息计算说明中存在多处明显笔误(比如将2018年归还本金1653万元的时间误写为2019年、将2019年8月26日归还利息的数额误写为500000万元等),竟然需要本院提醒才发现;再比如对于期内利息与逾期罚息重复计算问题,该部分事实可谓一目了然,但在金吉公司提出重复计算抗辩且本院在庭前会议期间已经予以提示的前提下,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开庭时依旧懵然无措。合议庭认为,律师的基本工作职责至少应当包括协助当事人梳理案件基本事实并提出法律解决方案,即便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无法起到引导诉讼思路的效果,也起码应当做到拾遗补阙,避免出现重大偏差。事实上,律师的价值应当体现于专业性,如果仅仅满足“传声筒”“快递员”的工作角色,任何一名银行普通职员均可以胜任,当事人根本无需为此额外支出费用。据此,合议庭一致认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不能认定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履行了审慎选择律师的附随义务,故对其要求金吉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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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院关于印发全省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摘要1:辽宁省高院关于印发全省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辽高法[2009]220号)
【目录】一、物权、担保法律有关适用问题1、关于物权法与担保法的衔接;2、关于形式抵押权的期间;3、关于抵押合同成立、生效、有效和抵押权的设立;4、关于担保法第二章保证部分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其他担保方式;5、关于独立担保的适用范围;6、抵押权人对灭失的抵押物的补偿物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7、关于物权法实施前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分别抵押的效力认定;8、或然债务的债务人行使追偿权问题;9、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二、公司法律有关适用问题10、关于股东资格认定(被《公司法解释三》修改);11、关于股东知情权;12、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13、股东派生诉讼的诉讼时效和利益归属;14、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个体工商户的责任承担;三、合同法有关适用问题15、诉讼中法定抵消权的行使;16、违约金的衡量标准;17、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18、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解除后,如何处理;19、合同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把握;20、合同约定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的问题;21、当事人以借条、还款承诺、欠条提起诉讼案件的处理原则;22、民间借贷的利率如何保护;23、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复利应否保护;24、关于表见代理;25、代为履行于债务承担;26、矿业权转让的相关问题;27、保险费的交付作为合同生效条件;28、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费的交付作为保险责任期间开始条件;29、保险人虽未收取保险费,但已开据了保险费收据的责任承担;30、在保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时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31、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张权利的起始时间;32、财产保险的理赔原则;四、诉讼程序法律有关适用问题33、关于诉讼权利可否协议放弃;34、合同约定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为实现债权的方式,债权人可否选择诉讼方式;35、关于一事再诉的认定;36、关于发回重审案件是否需要重新举证;37、对管辖异议裁定立案再审的案件可否中止实体审理;38、关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事实无须举证的把握;39、关于举证期限的新规定;40、关于逾期提交证据对方不予质证的处理;41、关于释明权的适用;42、以公民身份进行民商事诉讼代理谋取经济利益的司法认定;

摘要2:(续)43、破产受理后的诉讼主体与案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3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公告》不是对特定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具体决定,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四平市政府于2017年12月28日发布《公告》的内容是对市区周边占用林地非法挖石的采石场一律关停并进行生态植被修复,并未明确需要关停的具体采石场。《公告》系行政机关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采石场提出的总体治理要求,就治理相关事项的公开告知,不是四平市政府对特定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具体决定,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所以《公告》不具有可诉性。
【裁判摘要2】行政机关向供电公司出具《通知单》责令其对当事人停止供电的行为可诉|行政机关向供电公司出具的停电通知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四平市政府于2018年2月26日向供电公司出具《通知单》,主要内容系根据四平市政府主要领导指示,请供电公司对16家采石场停止供电,并拆除相关供电设施。《通知单》列明了要求供电公司停止供电的具体16家采石场,并在四平市政府官网上予以公布,万芳设备公司即在《通知单》所列明的16家采石场范围内。虽然《通知单》系对供电公司作出,但责令供电公司对万芳设备公司停电的行为对万芳设备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万芳设备公司针对《通知单》提起撤销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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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0452号

摘要1:【参阅要点】出租车司机因人身损害导致其无法正常驾驶车辆从事车辆运营而产生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应计人误工损失的范畴,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先行赔偿;仅因车辆受损导致出租车司机无法从事车辆运营而产生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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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陕民终26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化公司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原审未受理本案申请破产清算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审已查明,中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向364名群众集资款共为52568340元,原审认为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中化公司持有润中公司的11172万元股权予以冻结,虽导致中化公司暂时无法清偿润中公司的债权,但不足以认定中化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润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979号
【摘要】破产清算是指企业法人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情形时,宣告债务人破产,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理,公平分配给所有债权人的制度。对于债权人而言,如果债务人未清偿其到期债务,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但是否能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需要人民法院认定企业法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因受理破产案件的实质要件是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润中公司主张的上述情形均不能证明中化公司达到了破产界限。润中公司系目标公司,应持有证明股权价值的相关证据,在其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中化公司持有润中公司的股权能够清偿润中公司的债权,不受理其破产申请,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97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该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后,须经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加盖合同审核专用章后生效,应视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合同所附之生效条件为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加盖合同审核专用章。北京卫戍区后勤部主张该合同的审批权在北京卫戍区后勤部基建营房处,金海懿丰公司主张该合同的审批权在总后勤部,但《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是军队系统内部规定,非法律、行政法规,故,是否必须经过合同一方当事人内部的特定部门审批非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还应结合所附条件之目的来探究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本意,显然,本案合同所附生效条件的目的在于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即北京卫戍区后勤部所属军队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以保障合同的履行,而该合同已经经过军队有关部门审批,并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加盖了合同审核专用章,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也出具证明,称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其加盖的租赁合同审核专用章系2011年审核签盖,故北京卫戍区后勤部履行的该审批手续已经实现了保障合同履行之目的,可视为合同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合同已经生效,而租赁合同审核专用章的加盖时间、租赁许可证的发放对象并非该合同的生效要件,故金海懿丰公司以合同审批章系补盖,租赁许可证上的承租人非金海懿丰公司为由主张合同未生效,法院不予采信。
【裁判摘要2】关于王××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北京卫戍区后勤部与金海懿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王××为金海懿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金海懿丰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金海懿丰公司及王××并未将此情况告知北京卫戍区后勤部,且王××仍于2014年1月26日及2014年7月9日分别在北京卫戍区后勤部发给金海懿丰公司催缴租金的函件和通知上代表金海懿丰公司签字确认金海懿丰公司欠缴北京卫戍区后勤部租金。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为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对于金海懿丰公司关于王××的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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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民终1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因股东迟延履行出资义务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请求权虽然是因投资关系而产生,但其基础关系仍然是违约责任,并非是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应适用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本案中,长治高科公司、长治南烨公司因深圳淼浩高科公司迟延履行出资义务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请求权虽然是因投资关系而产生,但其基础关系仍然是违约责任,并非是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所以,长治高科公司、长治南烨公司主张深圳淼浩高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适用诉讼时效。而在本案中,2012年6月26日,虹源固态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对深圳中电淼浩公司的无形资产进行处置的事实,应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之后,2013年5月22日,长治高科公司、长治南烨公司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深圳淼浩高科公司提出本案纠纷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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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4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违约金诉讼时效应从违约责任成立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是长城公司请求通胜达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长城公司与通胜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每月5日前按已完成工作量90%比例支付,工程完工付至98%。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进度款每拖延一天,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因此,案涉工程进度款的履行期限为工程完工之日。案涉工程完工初验日期为2010年9月9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1日。原判决考虑到在完工至竣工期间,长城公司主张的仍是工程进度款,并据此认定通胜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履行期限应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即2011年12月21日之前,对长城公司有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而,案涉工程进度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的支付以主合同有效及违约行为存在为条件,通胜达公司在案涉工程完工之日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则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已经成立,故长城公司要求通胜达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应从2011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权利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长城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才第一次起诉要求通胜达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判决据此认定其丧失了胜诉权,并无不当。长城公司主张案涉诉讼时效应从其第一次起诉要求通胜达公司支付违约金而被拒绝之时开始计算,本院不予支持。长城公司与通胜达公司之间的工程造价争议,并不妨碍长城公司行使要求通胜达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权利。长城公司主张应待工程造价争议解决后才开始计算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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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起诉期限届满后另行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能否受理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起诉期限届满后另行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能否受理问题的答复([2015]行他字第1号,2015年6月26日)
【摘要】
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一般不宜直接认定民事合同的效力,当事人认为行政行为依据的民事合同无效或者应当撤销的,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起诉期限届满后,又以行政机关拒绝改变原行政行为为由,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出现新的证据等法定事由后应当改变原行政行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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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39号):《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5月1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行。1995年1月26日公安部第22号令发布的《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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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雷电防护设施检测机构是否应当进行计量认证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雷电防护设施检测机构是否应当进行计量认证问题的答复(2003年11月26日 [2003]行他字第13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雷电防护设施检测机构需要经过资格认证,但不需要经过计量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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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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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市××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诉启东市人民政府渡口行政许可及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2期(总第290期)第19-26页】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在确定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时,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当法律规范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履责期限,除特殊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参照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确定行政机关的履责期限;法律规范未对行政机关履责期限作出规定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具体案情,充分考虑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及时性和行政机关履责的可行性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合理确定行政机关的履责期限。如存在正当理由或不可抗力的,即便行政机关超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期限作出行政决定,亦不能认定该行为构成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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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违法的房屋抵押登记行为行政赔偿数额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违法的房屋抵押登记行为行政赔偿数额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2002]行他字第2号,2002年7月26日):因违法的房屋抵押登记行为造成的损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备注:对应2012年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8项]规定的:“对财产造成的其他损害”,应当按照直接损失计算赔偿数额。请你院在处理特定案件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行政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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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主动公开

摘要1:主动公开范围、重点内容、补充规定和不断增加(《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9-22条);主动公开方式、平台、场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3-25条);主动公开期限(《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6条);鼓励积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4条)

摘要2:【注解】(1)起诉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不予受理;(2)行政机关拒绝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不具有可诉性;(3)起诉行政机关未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参考案例:行政审判案例第10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问题的答复(2014年6月26日 〔2014〕行他字第5号)
【摘要】行政机关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不予公开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不予受理,系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法条链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26

摘要1:【裁判摘要】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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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集体土地征收能否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补偿标准?

摘要1:解读:(1)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征收补偿安置;(2)除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一般不得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安置补偿。
【法律问题1】对集体土地上房屋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作出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如何审查?
【法官会议意见2】本案中,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所作的案涉征收决定,其征收对象均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土地性质虽属集体土地,但并非耕地,对农民的补偿也主要是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价值补偿。在满足对集体土地征收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允许对“城中村”类房屋的征收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规定,有利于消除城乡差距,体现实质公平。法院应结合两种征收方式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法律问题2】对于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因“住改非”而用于经营,征收时对于待工待业损失是否应当进行补偿,如何补偿?
【法官会议意见2】行政合理性原则和比例原则要求为了公共利益征收集体土地时,要给予当事人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收人的生活水平不降低。2019年8月26日修正并于2020年1月1日实施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使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因“住改非”而用于经营的被征收人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本案应按照政府制定的《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和《手册》给予待工人员公平、合理的补偿。鉴于经人民法院现场工作、调解,息烽县政府出具书面承诺,自愿一并补偿杨某某待工人员补助费,本案不启动再审程序。
【注解】对于农村“住改非”房屋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标准进行征收时的补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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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正)

摘要1: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06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8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3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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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23)

摘要1: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23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二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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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黔26民终8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食堂和保洁工作非公司主营业务,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不予支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杨××与镇远农商行羊场支行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查明事实来看,杨××在向镇远农商行羊场支行提供劳务期间,其只需要完成固定工作任务,即为该支行员工按时做好饭菜和保洁工作,而不受镇远农商行羊场支行的其他任何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且从杨××所提供劳务的内容看,并非镇远农商行羊场支行业务的组成部分,不符合该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结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认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可参照的情形看,一审认定杨××与镇远农商行羊场支行不成立劳动关系,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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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票据纠纷能否由票据支付地法院管辖?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条、《票据法规定》第6条第1款之规定,票据纠纷(包括票据权利纠纷和非票据权利纠纷)可以由票据支付地法院管辖;(2)《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455条属于是特别规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因非票据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能由票据支付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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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对账单》的效力问题。利虎公司主张《对账单》加盖了羌塘公司公章,一审法院否认《对账单》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利虎公司作为控股股东,负有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妥善使用羌塘公司公章的义务。案涉《对账单》形成于2018年6月至11月期间,但在此之前,各方当事人针对《合作合同》已经产生股权转让纠纷,并提起了相关诉讼。故结合《对账单》的形成过程、公章保管使用以及羌塘公司财务人员组成等情况,不能仅凭《对账单》上盖有公章就确认借款金额。其次,在通常交易中,公司公章具有确认公司法人意思表示的效力,但并非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本身,在某些特定交易中,应当考察加盖公章时的具体情形,以便准确认定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本案系发生在公司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公司公章能否对公司产生相关确认效力,应主要审查盖章行为是否确实出于羌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对账单》仅有盖章,无相关人员签名,利虎公司也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对账单》通过羌塘公司正常的审批流程形成,故在其兼具债权人和股东身份的利虎公司掌握公章的情况下,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能被确认为羌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进一步审查形成《对账单》的具体借款金额。综上,利虎公司以《对账单》为依据主张7890.659万元的事实,并未达到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653号
【摘要】《对账单》的效力问题。经原审查明,案涉《对账单》虽加盖羌塘公司公章,但形成时间为2018年6月至11月期间。利虎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起诉请求解除案涉《合作合同》,即各方当事人在《对账单》形成之前已经产生矛盾纠纷,而利虎公司在本案起诉时仍持有羌塘公司公章,未交还给羌塘公司。综合考虑《对账单》仅加盖羌塘公司公章却无羌塘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羌塘公司公章由利虎公司保管使用、利虎公司未能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对账单》通过羌塘公司正常的审批流程后形成,故原审认为《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能被确认为羌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需进一步审查确定羌塘公司的具体借款金额,并无不当。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民终4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进入破产程序后双方达成继续履行调解协议书,破产管理人无权通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裕景置业管理人向王×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是否有效及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应否继续履行?从本案法庭查明的事实看,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裁定受理对被上诉人裕景置业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18年5月14日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后,被上诉人裕景置业于2018年7月9日又与王×在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该院出具(2018)冀1003民初219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继续租赁合同。上诉人王×已经履行了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通过王立成将370万元租金转给裕景置业破产管理人。经王×授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又将租金82.5万元汇入被上诉人裕景置业管理人账户内。上述行为表明,在一审法院裁定裕景置业进入破产清算后,裕景置业与王×均在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同时也可以认定裕景置业破产管理人对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2194号民事调解书是知情的。在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期间,裕景置业又分别于2018年9月26日、2019年7月23日两次单方向王×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缺乏法律依据,裕景置业管理人向王×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应为无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上诉人裕景置业所提其对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2194号民事调解书不知情,该调解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等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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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豫民终3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裁定无异议债权系程序性裁定,债权人有异议仍有权提起诉讼——在中广发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梁××就其债权向中广发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申报,管理人对梁××申报的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中广发公司管理人辩称2021年9月26日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上将包含梁××在内的债权表予以公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梁××进行了送达或告知,因此中广发公司辩称梁××的起诉已经超过《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15日的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后一审法院对管理人制作的无异议债权表予以确认,并作出(2021)豫05破1-1号民事裁定。虽然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确认的债权中包括梁××申报的债权,但是该裁定系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程序性事项,其性质仅属程序性裁定,不具有确认各项债权真实、合法的实体性法律效力,在债权人对债权表上的债权及债权性质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有权通过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寻求法律的救济。一审法院认为(2021)豫05破1-1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梁××再行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对该裁定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不符合诉讼程序,并裁定驳回其起诉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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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4民再26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本案中,大兴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向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1年10月24日莱芜市钏锋矿业有限公司持案涉汇票向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遂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根据上述规定,山东钢铁莱芜公司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除权判决以前,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案涉票据,其取得汇票行为合法有效。原判认定山东钢铁莱芜公司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依据不足,应于纠正。故,山东钢铁莱芜公司作为案涉票据最后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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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26民终16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条“票据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票据上其他签章效力的认定”的规定,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中瑞安公司的印章与瑞安公司自身提供的印章不一致,票据上有该伪造或变造的签章无效,即不发生合法签章的法律效力,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票据上其他签章不具备真实效力,其他签章真实,背书连续,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票据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故本案票据虽存在伪造、变造的签章,并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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