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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10行终21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10行终218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之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对各行政监督机构具有普遍适用性。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在2013年2月1日参加临海市博物馆、城市规划展览馆项目招投标活动中采用虚构业绩的方式取得第二中标候选人资格的违法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临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发现上诉人违法行为的时间为临海市四建公司的投诉时间即2013年2月4日,故该违法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在二年内未被发现,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被上诉人临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根据临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在履行立案、调查、告知、听证等程序后,作出临建稽罚决字[2016]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处以罚款人民币518519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临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未对上诉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故并不违反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临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复决字[2016]35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1)行政处罚的立案时间不等同于该处罚指向的违法行为的发现时间;(2)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就某一具体个案所作出的法律解释均可在同类案件中援引适用。
【解读2】基本案情:(1)原告在2013年2月1日参加招投标,并于当日成为第二中标候选人;(2)2013年2月4日临海市四建公司向临海市招投标管理站投诉,认为原告申报业绩沁阳市广场名居工程5某楼不存在,项目负责人业绩造假;(3)2013年2月26日临海市招投标管理站因原告在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作出取消原告第二中标候选人资格处理决定;(4)2016年1月28日,第一被告根据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对原告在招投标过程中虚构业绩违法行为决定立案查处,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罚款处罚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65号
【裁判摘要1】投标人少于3个,招标人未依法重新招标,招投标活动存在程序瑕疵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并不包括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故一审判决认定该程序性瑕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招投标各方采取了不当排除他人投标的情形,亦没有潜在的投标人对招投标活动提出异议,难以认定仅有中冶公司、建科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投标即构成“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故中冶公司依据上述条文规定主张《BT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中冶公司提出案涉《BT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仅进行招商是否合同无效?|发包人发布《招商公告》虽名为招商活动但实质上属于招投标活动,招标程序瑕疵未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中标有效——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据此,公开招标本质特征是招标人对外发布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本案中,环湾公司虽然发布的是《招商公告》,但该公告发布对象是不特定社会公众,且公告列明的投资人可以是具备一定条件的不特定法人。因此,虽然《招商公告》载明的最低投标人数、投标期限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不一致,构成招标程序瑕疵,但该《招商公告》仍然符合上述公开招标的本质特征,案涉《BT合同》仍属通过招标程序签订的合同。故中冶公司提出案涉《BT合同》因未履行招标程序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3】联合体成员之间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对内部关系作出进一步明确约定依法有效——案涉《BT合同》约定,中冶公司承担项目总承包施工责任,建科公司承担项目融资责任。建科公司作为承担项目融资责任一方,其负有在施工过程中向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BT合同》不仅明确中冶公司与建科公司系联合体成员关系,还对联合体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2012年12月26日,建科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是联合体双方在《BT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对于其内部关系作出进一步明确约定。建科公司与中冶公司又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中冶公司与建科公司之间的联合体成员关系并不排斥双方根据需要在联合体内部约定成立施工合同关系。建科公司依据《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已向中冶公司支付362228044元工程款,也即《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中冶公司上诉认为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4】发包人以非正式方式发布公开招标,招投标活动中出现的招标程序瑕疵对中标结果没有造成实质性影响视为已履行了招标程序,中标有效,不影响施工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据此,公开招标本质特征是招标人对外发布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本案中,环湾公司虽然发布的是《招商公告》,但该公告发布对象是不特定社会公众,且公告列明的投资人可以是具备一定条件的不特定法人。因此,虽然《招商公告》载明的最低投标人数、投标期限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不一致,构成招标程序瑕疵,但该《招商公告》仍然符合上述公开招标的本质特征,案涉《BT合同》仍属通过招标程序签订的合同。故中冶公司提出案涉《BT合同》因未履行招标程序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辽行终1320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辽行终1320号
【裁判摘要】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第四十三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对兴亮修船厂的罚款金额为492.435万元,应当告知兴亮修船厂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在听证结束后,才能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根据金普农业局提供的证据,该局于2018年3月28日告知兴亮修船厂听证的权利,并依兴亮修船厂的申请于2018年4月17日举行听证,后又分别于2018年4月28日、5月15日两次进行了质证,但是在告知听证权利之前的2018年3月22日即已进行案件讨论(会审),并于2018年3月26日进行处罚的审批,也就是说金普农业局在听证前即已经确定了处罚结果,其处罚决定并未考虑听证及质证的意见,金普农业局的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先听证后处罚的法定程序,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享有的听证权利,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金普农业局提供的案件讨论(会审)笔录,参加案件讨论(会审)的人员中属于单位负责人的仅有一名副局长,即是说该案并未经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也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鉴于被诉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由金普农业局依法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已于2021年6月1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实施。2006年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45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2007年3月2日海关总署令第159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10年3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8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摘要2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958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2903号

摘要1:——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外费用负担请求权的界定
【裁判要旨】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由谁负担的问题,涉及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我国当前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由于我国的工伤保险待遇还处于较低水平,为避免剥夺工伤职工获得更高标准的民事赔偿的机会,应依据工伤保险立法精神、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法理进行综合、体系考量,肯定补充模式,由用人单位负担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等。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958号(2017年9月26日);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2903号(2018年3月6日)

摘要2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民终1316号

摘要1:——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案号】(2019)津03民初255号,(2020)津民终1316号
【裁判要旨】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违约责任成立之日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违约金责任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合同义务属于第一次给付义务,该义务不履行便转化为违约责任,故违约责任是合同义务的转化形态,二者具有同一性。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产生违约责任。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违约责任成立之日,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摘要2:【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民终1316号
【摘要】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关于违约金问题,中色国贸公司主张依据案涉《铬锰矿石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天津港鑫公司未在2014年7月24日前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中色国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责任是因未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故自天津港鑫公司未按期付款成立违约责任时,中色国贸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因此,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违约责任成立之日,即2014年7月24日起算。关于税费利息损失问题。虽然中色国贸公司主张系在合同解除后提出的该项请求权,但中色国贸公司在2014年6月26日向天津港鑫公司开具总额1001071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尚未收到天津港鑫公司支付的款项,且天津港鑫公司未在2014年7月24日前付款,中色国贸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色国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税费利息损失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4年7月24日,并无不当。中色国贸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02号
【裁判要旨】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时,要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申诉人提交的证据确认徐某与王某某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铭友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为无效合同,故唐山中院执行异议、河北高院复议裁定书中认定的“徐×已不是铭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王××,并有证据支持”的裁定依据已发生变化。执行异议及复议裁定驳回吉利木业的异议、复议请求确有不当,应予撤销。执行法院应根据案件执行情况,决定对徐某是否继续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54号
【裁判摘要1】以房抵债协议不能阻却有其他合法权利的第三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通过诉讼阻却、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系基于魏某某与中海盛明置业之间的工程款抵账行为,案涉合同性质实质上是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的目的在于消灭魏某某对中海盛明置业的债权而非单纯的房屋买卖。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不能体现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不必然地引起房屋权属的变动。且讼争房屋并未完成权属登记的变更手续,债权人只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本案中魏某某寻求救济途径不当,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交付房产,是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的债的履行方式,在完成房屋变更登记之前,以房抵债协议并不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且破坏了债权平等受偿的原则,损害了其他与中海盛明置业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救济途径,故不能认定依据以房抵债协议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及物权本身,该合同的订立并不能阻却有其他合法权利的第三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摘要2】买受人对于房屋限购措施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明知,应当自行承担不能办理过户登记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山东省青岛市于2011年1月31日出台限购措施,案涉《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11年12月26日。魏某二审主张因中海盛明置业无故拖延导致未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虽然魏某本人名下并未有商品房登记信息,但根据魏琳在前述执行异议案件中提供的情况说明,其对于房屋限购政策内容是明知的,对于案涉房屋因限购措施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也是明知的,因此应当自行承担不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最高法行申27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最高法行申275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案中,芙蓉区环保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十余日前,对李某某(长沙市芙蓉区悦鑫宝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同时告知了李某某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可能影响李某某的经营权,应当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芙蓉区政府不予受理李某某针对《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复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二审判决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李某某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湘行终669号
【摘要】芙蓉区环保局作出的涉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不是建立在依法对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决定的基础上,并且,芙蓉区环保局为李某某(长沙市芙蓉区悦鑫宝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设定了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的义务,对其权利义务也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涉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不属于阶段性的行政行为。芙蓉区环保局作出的涉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是独立的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应针对该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
【解读】(1)2019年6月26日作出长芙环改字[2019]2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2019年7月15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同时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2019年7月11日,芙蓉区环保局作出长芙环罚告字[2019]7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其违法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享有的相关权利。(3)2019年7月23日,芙蓉区环保局作出长芙环罚字[20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处以罚款2040元的行政处罚。

情势变更的适用规则

摘要1:情势变更的适用规则(最高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因政策原因导致的价格异常变动,是否构成情势变更?
【法官会议意见】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有关情事变更的规定看,情事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制度。本案中,合同成立后,国务院出台相关政策,导致当地房租暴涨,客观情况确实发生了重大变化。然而,出租人仍能收到租金,不存在合同目的落空问题。收取的租金尽管大大低于市场价格,但尚未达到抵不上房屋维持费用的程度,不存在履约困难的问题,因此本案不构成情事变更。

摘要2

工会组织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发挥什么作用?

摘要1:答:(1)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2)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3)工会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4)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定的参与权(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摘要2:【注解】其他关联法条:《工会法》第22条、第24-26条、第33条、第38条;《矿山安全法》第31条、第33-35条、第37条;《煤炭法》第37条。

【笔记】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案外人以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1)执行异议不予支持;(2)执行异议之诉则根据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或者驳回诉讼请求。
【注释】(1)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规定,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形式审查)不能排除执行;(2)《九民会议纪要》第123条、第124条规定了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作出的另按生效法律文字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能够排除执行的具体裁判规则——A.将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的确权判决;B.案外人受让标的物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等形成裁定;C.基于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租赁、借用、保管合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标的物的给付判决;D.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解除仅判令向案外人返还给标的物的给付判决(如判令合同双方互负返还义务案外人一方未返还合同借款不能排除执行)。

摘要2:【注解1】案外人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主张权利而是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1)另行提起确认之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主张权利;(2)另行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转移标的所有权,该标的物已处于强制执行状态的,法院应当向案外人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损害赔偿,经释明其仍坚持不变更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在判决理由中写明案外人可待执行标的物解除强制状态后再行主张。(3)对于审判中未发现并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调解书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7.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如何处理
【注解2】(1)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人民法院不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主张权利,这种做法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这种情况属于案外人另行提起的新的普通诉讼而非执行异议之诉,如果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可再以该案中的生效法律文书为证据向原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或者申请执行回转。(2)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一审判决作出前又向执行法院就相同执行标的提起确权之诉应当合并审理。——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8.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和另行起诉的关系

【笔记】债权申请参与分配是否必须提出申请?能否将轮候查封视为参与分配申请?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9条规定,参与分配是依债权人主动申请的行为,必须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的参与分配申请;(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第1款规定,轮候查封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不能视为参与分配申请。
【解析】主持分配防御通常无须通知已知但未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但下列情形除外——(1)已知对执行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2)协商移送处置的移送处置法院所受理案件的债权人;(3)已向主持分配执行法院送达协助冻结、扣留或者提取该执行财产处置价款的法律文书的其他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债权人;(4)主持分配法院受理的以该财产所有人为同一被执行人的其他未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5)已经通过口头、电子信息形式或在主持分配法院制作的记录中明确表示申请参与分配但因出现障碍不能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普通债权人。
【注释】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还是自行直接向主持分配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参与分配?|(1)《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已经删除(“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9条第1款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因此,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当直接向主持分配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参与分配。——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325号
【备注】(1)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参与分配申请可以向原执行法院提交也可以向主持分配法院提交;(2)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债权(优先债权)——应向主持分配法院提交。

摘要2:【注解1】(1)轮候查封法院与主持分配法院为不同法院,轮候查封不能视为参与分配申请;(2)轮候查封法院与主持分配法院均为同一法院,轮候查封视为参与分配申请。——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京执监19号
【注解2】同一法院知悉轮候查封但未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债权人,主持分配法院应通知其申请参与分配。——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监398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决定

摘要1: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6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决定》已于2021年8月25日经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84号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既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需要经法院确认即享有。本案所涉溪谷雅苑项目工程于2013年6月7日竣工,金冠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与昆明二建公司进行结算。昆明二建公司与金冠源公司协商以溪谷雅苑项目房产折抵部分工程款,并于2013年11月26日向金冠源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金冠源公司尽快结算并声明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金冠源公司也于2013年11月28日向昆明二建公司出具《协商意见》,表示会在两个月内进行结算,并认可昆明二建公司对溪谷雅苑小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昆明二建公司行使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优先受偿权批复》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一审、二审判决关于昆明二建公司发函仅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没有行使优先受偿权,起诉主张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除斥期间的认定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通过非诉讼的书面方式主张建筑工程优先权具有法律效力——(1)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需要经法院确认即享有;(2)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发函方式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即构成有效的主张,该优先权利不因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权而丧失。

【笔记】涉外离婚诉讼如何选择适用法律?

摘要1:解读:
(1)夫妻人身关系: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3条规定,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2)夫妻财产关系: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3)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5条规定,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4)协议离婚: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5)诉讼离婚: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7条规定,适用法院地法律。

摘要2: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8.《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笔记】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约定支付违约金,承包人是否还有权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之规定,(1)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发包人在承担利息之外还应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承担利息和约定违约责任;(2)当事人仅就欠付工程价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而未额外约定支付利息,承包人无权请求发包人额外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9.发包人同承包人仅就欠付工程款约定支付违约金,承包人是否还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承担违约金责任之外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摘要2:【注解】工程款利息(法定孳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同时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310号

【笔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赔偿金发生争议能否申请劳动监察?

摘要1:解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4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6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工资、社会保险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对劳动仲裁、劳动监察具有选择权,(1)可以选择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解决;(2)也可以选择作为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请求劳动监察部门对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予以解决。

摘要2

失业保险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失业保险条例》,已经1998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1民终345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1民终3452号
【裁判摘要1】被剥夺股东资格的原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张×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结合本案,张×在2016年1月26日之前是蓝仕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剥夺了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及股东资格,该股东会决议与张×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张×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据此,张×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蓝仕普公司在2016年1月26日并未召开股东会,亦无证据证明相关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会议通知程序;该日股东会决议中虽有“张×"字样的签名,但并非张×本人所签,也无证据证明系张×授权他人代签或事后对签名进行了追认。因此,张×主张蓝仕普公司2016年1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一项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摘要2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如何认定合同是否成立?

摘要1:解读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1)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2)标的和(3)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2)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2: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合同成立要件为能够确定(1)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2)标的和(3)数量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析: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是否成立的条件。

摘要2:【注解1】数量是否属于合同成立必备条款?(数量属于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关于数量条款是否属于必备条款问题,起草合同法解释二时便有一定争议,但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均认为数量条款属于必备条款。经过十余年的实践,效果良好;而且有关的民法典立法资料也仍然认为,“在大多的合同中,数量是必备条款,没有数量的合同是不能成立的。许多合同,只要有了标的和数量,即使对其他内容没有规定,也不妨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备注: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中》,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904页)。综合考虑各方意见和历史沿革后,本条第1款明确了标的、数量的合同的必备要素。——来源:《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条文及适用说明,最高人民政策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6页
【注解2】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不包括非必要条款)达成合意,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1)合同成立须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合同当事人相互作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我国合同成立以表示主义为原则,仅在合同因欺诈、胁迫等原因而成立时采取意思主义;(2)当事人就合同全部内容或者必要之点达成合意时合同成立(合同必要之点没有达成合意合同不成立)——当事人就合同必要之点达成合意而对于非必要之点未达成合意可推定合同成立,但当事人明确约定非必要之点必须达成合意合同始为成立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66号
【裁判摘要】为避免诉讼拖延不受理被告反诉程序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法律规定了对于一审被告的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限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并予以审查。本案一审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2年,1某-3某楼亦交付于2012年,距今已七年之久。2015年2月28日,阜新新兴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2016年8月5日,阜新新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撤回反诉;2018年4月26日,阜新新兴公司又就工程质量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诉状》,中国新兴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案涉案金额达数亿元,利益影响巨大,工程鉴定周期漫长,阜新新兴公司在对方提出工程款鉴定申请时,本可就其抗辩意见及反诉主张一并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但其放弃反诉及申请鉴定的权利,在时隔三年后再次提出反诉及鉴定申请,明显拖延了诉讼进程,影响诉讼周期,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对方正当权利行使。一审法院基于此,未予受理对阜新新兴公司的反诉请求,并释明其另诉解决的权利,属于正当行使人民法院审查权力,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4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49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其一,案涉房屋于2018年11月2日被裁定查封,而马某某与六合置业公司于2010年12月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房屋位置、建筑面积、单价、优惠后的总房款等内容,且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该协议包含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据此可确定买卖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故应认定马某某与六合置业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审法院认定马某某与六合置业公司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马某某提供的其签订或提交或缴纳的有关案涉房屋的2011年12月26日《六合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1年12月28日《河南省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6月《宽带业务申请表》,2013年6月3日河南有线《综合业务受理单》、郑州热力公司缴费凭证、天然气发票等证据,所载明的时间均早于查封之日,可证明马某某于房屋查封之前对案涉房屋长期占有使用。其三,关于马某某是否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问题。马某某在原审中提交了六合置业公司出具的收取854650元购房款《收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对于购房人只提交卖房人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购房款的,可根据购房人的购房资金来源、卖房人的财务账册等证据,结合交易习惯,对购房人是否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作出认定。本案中,六合置业公司未参加原审诉讼,无法对其财务账册等证据进行核实。马某某称已经用现金向六合置业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854650元,提供了六合置业公司的收据,且马某某称其从事皮革经营,有足额现金。本案应结合购房人的经济能力、当时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房屋交付情况、房屋居住时间长短、居住期间是否发生争议、是否存在购房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可能性等因素,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对马

摘要2:(续)某某是否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作出认定。二审判决仅以马某某提交的六合置业公司出具的《收据》没有取款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现金支付金额较大为由,认定马某某未支付购房款有所不妥,该问题需进一步查明。其四,关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非因马某某自身原因的问题。马某某称多次要求六合置业公司办理网签及过户,六合置业公司对马某某的主张予以认可。故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非因马某某自身原因,原审法院亦需进一步查明。
【解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对于购房人只提交售房人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可根据购房人的购房资金来源、卖房人的财务账册等证据,结合交易习惯,对购房人是否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作出认定。具体而言,可结合购房人的经济能力、当时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房屋交付情况、房屋居住时间长短、居住期间是否发生争议、是否存在购房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可能性等因素,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对马某某是否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作出认定。

【笔记】第三人能否作为反诉被告?

摘要1:问题:反诉被告能否包括第三人?
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3条第1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只要求反诉的当事人不能超出本诉的当事人范围,并未限制反诉被告只能是本诉原告而不能是第三人;(2)第三人属于当事人的范围,反诉被告可以是第三人。

摘要2:【注解1】第三人能否作为反诉原告?——反诉只能由本诉被告向被诉原告提起,而不包括第三人。
【理解与适用】《民诉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对于此条规定中的“当事人”的理解,在民诉诉讼领域一直坚持 “严格限制说”,即此处的“当事人”仅指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即反诉只能由本诉被告向被诉原告提起,而不包括第三人,具体理由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已多有探讨,此处不再赘述。——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09-610页。
【注解2】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26条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不能以第三人公司为反诉被告。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摘要1: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8年6月19日)
【目录】1.以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等单一继承类案由提起诉讼,审理中当事人提出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等在内的多个继承类请求,如何处理?2.遗产尚未从共有财产中析出如何处理?遗产中有案外人权益时如何处理?3.有证据表明可能存在未参加诉讼的其他继承人存在,如何处理?是否应由法院依职权查明?4.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能否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5.公房承租权能否作为遗产继承?6.被继承人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遗产分割?7.农村宅基地上房屋能否适用遗赠?8.农户家庭中父母与部分子女共为一户,该子女未另行分家并新分宅基地。父母死亡时,已另行分家的子女能否主张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继承?9.被继承人死亡后所遗宅基地房屋被翻扩建,如何处理?10.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宅基地房屋翻扩建存在贡献的人,主张宅基地房屋权利的,如何处理?11.作为遗产的城市住宅平房未经审批翻建、改建、扩建,没有取得新的产权证或者经明确无法办理新产权证,继承人要求继承该房屋,如何处理?12.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实现的股票期权等期待性权利,能否作为遗产请求继承? 13.离婚时尚未处理的一方遗产,另一方能否主张权利?14.继承纠纷中请求对城市成套住宅、住宅平房进行所有权分割的,如何处理?15.如何认定继父母子女间具备法定继承人身份?16.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期待权的承诺是否有效?17.遗嘱的形式要件认定规则?18.打印遗嘱的性质与效力?19.共同遗嘱能否认定有效?在世一方能否单方撤销、变更共同遗嘱?20.遗嘱所涉特定财产在继承开始前非因被继承人原因发生形态变化的,所涉部分之遗嘱能否被认为撤销?21.公证被撤销的公证遗嘱效力如何认定?22.最后一份遗嘱被撤销时在先遗嘱效力?23.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承担的原则,鉴定不能情况下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分配?24.继承人具有继承法第七条外严重损害被继承人、其他被继承人权益情形时,如何承担责任?25.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债权人能否起诉继承人要求履行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26.是否所有继承人都应当参加被继承人债务履行案件诉讼程序?主文如何表述?

摘要2:27.受赠人能否要求继承人继续履行被继承人生前签订的赠与合同?继承人是否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28.特定财产继承权归属判决主文如何表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80号
【裁判摘要】因抚昌实业公司的股东出资期限为2038年1月26日,目前均未届出资期限,中建华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抚昌实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发生案涉债务后,虽投资发展公司和科技集团公司进行了股权转让及变更,但中建华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抚昌实业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因此抚昌实业公司的股东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情形。二审判决认定中建华夏公司要求抚昌实业公司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12民初86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12民初862号
【裁判摘要】因伪造签名股东的投票权影响最终决议结果而内容违法决议无效——2017年12月26日形成的《临沂庆华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李某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该协议内容不是原告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某对庆华公司享有50%的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2017年12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

摘要2

【笔记】未达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之规定,劳务分包企业不具有相应资质原则上属于不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不应当轻易认定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摘要2:【注解】不具备劳务资质的企业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效力——(1)[主流观点]认为违反《建筑法》第26条第1款、《民法典》第791条第3款规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1条第1款第1项规定,此类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2)另外观点认为,劳务分包本质上不属于工程分包,不应纳入“工程分包”合同效力进行评判。

征信业管理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1号):《征信业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2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