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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死刑上诉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是否应为其指定辩护人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死刑上诉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是否应为其指定辩护人问题的批复(法释〔1997〕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死刑上诉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是否应为其指定辩护人问题的批复》已于1997年11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3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1月20日公布起施行。
【摘要】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第二审死刑案件。即第一审人民法院已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的批复》已于2010年3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的批复(法释〔2010〕6号)
【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其他被告人提出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第二审程序对全案进行审查,并对涉及死刑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法开庭审理,一并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第二审程序对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审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对未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进行复核,作出是否同意判处死刑的裁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公诉刑事案件中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上诉判决的刑事部分是否生效问题的电话答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公诉刑事案件中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上诉判决的刑事部分是否生效问题的电话答复(1986年12月9日)
【摘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对判决中有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权提出上诉,对判决中的刑事诉讼部分则无权提出上诉。因此,对于刑事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也不抗诉的,上诉期满后,第一审判决中刑事部分即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法院只能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裁判,而不能在没有刑事上诉人的情况下,对刑事诉讼部分作出裁判。如果发现第一审刑事判决确有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过,由于刑事被告人仍是第二审中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为便于第二审审理,在第二审附带民事部分未审结之前,被告人可暂缓送监执行。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废止理由: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

二审法院对抗诉、上诉案件审理后裁判

摘要1:第二审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7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摘要】关于临潼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陕西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25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对于恒升大厦工程停、窝工损失计算为346421.84元,但该鉴定报告也明确说明:“该工程停、窝工时间为自2004年4月至2006年6月22日,但数量没有建设单位指定的工地代表签证。”一审判决以临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申报工程量及申请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供监理公司确认的停、窝工证据,故对临潼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不予支持。由于二审中临潼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临潼公司上诉要求恒升公司按鉴定报告计算的346421.84元支付停、窝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施工合同存在备案合同和存档合同两个版本,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裁判要旨】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申报工程量及申请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供监理公司确认的停工、窝工证据,对其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虽然陕西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25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对于恒升大厦工程停、窝工损失计算为346421.84元,但该鉴定报告也明确说明:“该工程停、窝工时间为自2004年4月至2006年6月22日,但数量没有建设单位指定的工地代表签证。”一审判决以临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申报工程量及申请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供监理公司确认的停、窝工证据,故对临潼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不予支持。由于二审中临潼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临潼公司上诉要求恒升公司按鉴定报告计算的346421.84元支付停、窝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四终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四终字第20号
【裁判摘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出资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外国投资者的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当适用该外国投资者登记地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外商独资的有限公司,其出资股东就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所作决议,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该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撤回起诉的决定,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摘要】
①大拇指公司系中国法人,其提供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了加盖大拇指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符合中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大拇指公司的代理人有权参加本案诉讼。环保科技公司就大拇指公司的代理人资格提出的异议亦不能成立。
②《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因此,环保科技公司作为大拇指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作出的任命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对大拇指公司具有拘束力。
本案起诉时,环保科技公司已经对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更换,其新任命的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反对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起诉不能代表大拇指公司的真实意思,应予驳回。环保科技公司关于本案诉讼的提起并非大拇指公司真实意思的上诉理由成立。
【解读1】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

摘要2:【解读2】基本案情:
(1)大拇指公司由环保科技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田某。2008年大拇指公司决定增资,环保科技公司仅履行部分增资义务。(2)2012年3月,环保科技公司作出决定将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保某某,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大拇指公司董事会在2012年12月将大拇指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由田某变更为洪某。(3)大拇指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洪某以大拇指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要求环保科技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增资款4500万元;环保科技公司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保某某提交撤诉申请。(4)福建高院一审支持大拇指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支持环保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大拇指公司的起诉。
【裁判思想】
(1)按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出资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外国投资者的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当适用该外国投资者登记地的法律。
(2)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
(3)根据公司法和外资企业法的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有权任命公司的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同时,处于清盘阶段中的公司司法管理人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是有效的。
(4)当工商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决议所任命的代表人存在不一致时,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主,因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如果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当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5)本案引发一个法律问题,即当公司治理争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或没有法律根据的,则应当适用“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反之,当公司的起诉不能代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时,则应当适用“裁定”驳回其起诉而不是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解读3】该案对于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股东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优化外商投资法治环境具有重要意义,被评为最高人民法院建院65周年重大案例之一;同时,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邀请外国驻华使节和境外媒体旁听庭审并当庭作出宣判的案件,彰显了我国公正高效的司法形象。

重庆泰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佳路机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

摘要1:重庆泰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佳路机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不具备合同解除条件的解除行为之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符合合同解除形式要件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行使异议权的,异议权丧失,合同无争议的解除。如果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无权解除合同,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异议方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解除责任并赔偿损失。
【裁判意见】解除权相对人未违约但未行使异议权,合同仍解除——符合合同解除形式要件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行使异议权的,异议权丧失,合同无争议的解除。
【案号】一审:(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1560号 二审:(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946号

摘要2

论民事附带上诉制度

摘要1:附带上诉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的制度,指由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也就是说,是由一审程序中的对方当事人针对已经提起主上诉的人提起的上诉。在上诉程序中 ,谁是主上诉人,谁是附带上诉人,他们各自的资格并不是依据提出的上诉的重要性决定的,而是依据提出上诉的先后次序。它有力的弥补了单一上诉制度的不足。本文中介绍了外国关于附带上诉制度 的规定,以及对此项制度优缺点进行了评析,文章认为,没有必要将附带上诉制度另起名称为反上诉。这样,一方面与传统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相衔接,另一方面避免人们混淆反诉和反上诉不同的内 容和制度设计理念。鉴于附带上诉制度的先进性和操作的可行性,我们有必要在修改民事诉讼时加以引进。但引进此制度时我们应该注意,要根据我国国情加以适当改造,不要盲信总体成熟的外国法律 制度,应该注意消除他国成熟制度存在的古老积习,同时在借鉴外国制度时要注意全面考察,综合引进相关配套制度。

摘要2

刘某与三菱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上诉

摘要1:刘某与三菱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产品缺陷的证明责任辨正
【裁判要旨】理论与实务界关于产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笼统表述,对倒置的法律要件缺乏具体探讨,无形中混淆了产品缺陷的证明责任,应予辨正。本案例试图说明:在产品是否具有缺陷这一关键问题上,仍应由受害人举证;在缺陷产品和损害之间因果关系得以证明的前提下,生产者就免责事由举证;在产品是否具有缺陷这一待证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应由受害人来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案号】(2001)二中民初字第2549号;二审:(2005)高民终字第624号

摘要2

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与谢文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

摘要1:谢文萍诉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案(产品侵权责任)
【提示】设计上的缺陷,是指设计时对产品的安全性考虑不周,不符合使用安全的需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热饮的温度无任何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均表示一致,也就是说多少温度算是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无法确定。由于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出售的热果珍饮料确实造成了谢文萍双大腿前侧烫伤的严重后果,如果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在出售时能适当降低热果珍饮料的温度,就完全可以避免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可以推定,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的产品(热果珍饮料)存在着设计上的缺陷。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0)越民初字第2197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绍中民终字第510号

摘要2: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与谢文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

科隆公司等与海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

摘要1:科隆公司等与海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只要符合连环买卖合同的特征,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仍应认定为买卖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标的物数量、规格等基本一致,仅仅单价上有所差异,但只要符合连环买卖合同的特征,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是买卖合同,而不能因为关联企业参与买卖而被认为系自买自卖或者其他合同行为。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只要符合连环买卖合同的特征,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仍应认定为买卖合同》,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3辑(总第5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55-158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一终字第1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一终字第118号
【裁判摘要】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针对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已完工程总造价、材料分析退价、不合格工程返修费用等事项产生的争议,基于当事人申请,分别委托鉴定机构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后,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仍有异议提起上诉,经二审庭审补充质证,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和反驳理由的,可以认定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对材料价格有争议,如果有明确约定且已经价格鉴定机构鉴定,没有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和反驳理由的,该鉴定结论即有证明力。
【裁判规则】
①建设工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主张返还名为保证金,实为无还款期限的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一方垫付的款项为工程保证金,但书面证据所载内容显示此款项实为无还款期限的借款,当事人主张返还的,法院应予支持。
②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约定按定额取费而计算出得工程造价中已包含当事人的利润、税费等内容,当事人主张增加的,不予支持: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中虽未专项列出劳动保险基金和税金的具体数额,但该两项费用是施工单位就其经营所得按规定比例应予上缴的,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约定按定额取费而计算出的工程造价中已包含当事人的利润、税费等内容,如果当事人仍主张增加此款项的,依法不予支持。
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对材料价格有争议时,如有明确约定且已经价格鉴定机构鉴定的,该鉴定结论即有证明力: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针对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已完工程总造价、材料分析退价、不合格工程返修费等事项产生的争议,基于当事人申请,分别委托鉴定机构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后,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仍有异议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补充质证,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和反驳理由的,可以认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裁判意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缺乏充分理由反驳时,可以认定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摘要2:【解读】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起上诉,经二审补充质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没有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和反驳理由的,可以认定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上诉人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河北康辉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虚假宣传

摘要1上诉人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河北康辉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裁定上诉
【裁判要旨】已为在先生效裁判确认其合法性的行为,在生效裁判之后的继续履行,仍属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范围。
【裁判摘要】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键要看是否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虽然两案被诉行为的发生时间和地点有所不同,但对于已为在先生效裁判确认其合法性的行为,在生效裁判之后的继续实施仍属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范围,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能够被再次起诉。

摘要2

刘丽丽与田媛媛股权转让纠纷上诉

摘要1:刘丽丽与田媛媛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公司股东能否请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提示】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1】公司法人资格存在,存在瑕疵的股权并非不可转让,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裁判规则2】公司股东无权请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追偿。因而,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应当是公司的债权人。股东在其自身的交易行为中,并不影响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无权要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案号】(2008)玄民二初字第124号;(2009)宁民二终字第39号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8期

金×、金××诉上海×××钢材有限公司、薛××股权确认纠纷上诉

摘要1:【问题】外国人继承内资企业股权,成为其股东是否需要经过外商投资部门审批?
【提示】外国自然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无需审批即可取得股东资格。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公司章程未对股权继承另作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金军、金杰妮合法继承了原股东金非持有的股权,即有权继承其股东资格,获得股东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登记。至于金军、金杰妮以外籍华人身份登记为内资公司股东是否需要取得我国外商投资管理部门的审批,判断公司是内资公司还是外资公司,是根据出资来源地原则。已人外国籍的华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不改变该公司出资来源地,该内资公司不应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本案中,两上诉人作为德国籍华人继承维克德公司股权,未改变该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地,公司的性质仍为内资公司。在公司性质仍为内资公司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变更无需先行办理外商投资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手续。因此,被告维克德公司应当为两上诉人金军、金杰妮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裁判观点】根据注册资本来源地原则,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不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地,不导致公司的性质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因此,该公司股东的变更无须外资审批机构的审批。

摘要2:【关联法条】
《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五十五条 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

庄细莲与钱建辉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上诉

摘要1:庄细莲与钱建辉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上诉案——公司注销中清算赔偿责任的司法审查
【裁判规则】公司在未经法定清算程序的情况下申请注销,构成侵权,其股东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未经清算恶意注销公司不适于解开公司面纱规则。对于未经清算而被注销的公司,应以认定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为原则,以清算义务人免责为例外。
【裁判摘要】
①公司已被工商局核准注销,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公司在未经法定清算程序下申请注销,已构成侵权行为。本案不属于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形。债权人尚欠货款应当由股东承担直接偿还责任。
②公司在销售方无提供有关卫生防疫部门检验猪肉手续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协议,违反了有关禁止性规定,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案号】(2007)惠民初字第2269号;(2008)泉民终字第748号

摘要2

南方航空旅游公司诉玉龙旅行社等代销合同纠纷案

摘要1:【要旨】金融机构在债务人登记注册时出具虚假资金证明,应当在虚假证明数额范围内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规定:“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门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海府建行作为金融机构,在原审被告玉龙社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时出具虚假的存款证明,应当在虚假证明数额的范围内,为玉龙社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海府建行的存款证明是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说明海府建行是要以此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玉龙社的资金实力。虽然该存款证明没有直接在工商局使用,但事实上已经为玉龙社起到证实资金的作用。该证明上的数额被玉龙社擅自涂改成50万元,虽然玉龙社的这一造假行为不能由海府建行负责,但也不能掩盖海府建行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违法性,海府建行还应在虚假资金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玉龙社1994年有了48万余元的净资产,并不说明该社从成立时起就具有合法的法人资格。海府建行上诉称并非自己出具虚假证明书使玉龙社得以成立并从事经营活动,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连带为玉龙社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摘要2:【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系国家批准的依法独立承担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事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验资证明,属于依据委托合同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1994年1月1日之前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993年5月12日,原审被告会计所不经核实,就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为根据给原审被告玉龙社出具验资证明,现已查明该验资证明上的数额是虚假的,会计所应当在虚假证明数额的范围内对玉龙社所欠被上诉人旅游公司的到期债务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会计所出具的50万元验资证明,其中10万元有上诉人海府建行的存款证明为依据,责任应当由海府建行承担,其余40万元验资不实的责任,由会计所承担。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与青岛××木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上诉

摘要1:——能否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部分无效部分有效
【裁判摘要】  
一、对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已经过公证的合同,应认定已经成立。
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三、合同部分内容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应当认定合同其他部分内容有效。   
【提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44条和《土地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未经政府批准农转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6条规定,部分合同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中经过政府批准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有效,未经政府批准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无效,其他合同条款仍然有效。对于出让人关于涉案合同项下转让的土地是不可分物,不适用量上的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
①涉案合同的效力是否可分,取决于无效部分是否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理论,部分合同无效分为量上的无效和质上的无效:
A.所谓量上的无效,是指某一合同条款中载明的数量超出国家规定的限制,超出的部分无效,未超出的部分有效,在一个合同条款中既有有效部分,也有无效部分,划分效力的标准是以量来确定的;
B.所谓质上的无效,是指某一合同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该条款全部无效。  
②只有在合同的部分无效条款与其他条款具有不可分性或合同目的的违法或其他条款的有效性对当事人没有实际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特殊情况下,才能确认合同全部无效。

摘要2:【解读1】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部分土地经过审批、部分未经审批,该合同是否可以认定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①部分合同无效分为量上的无效和质上的无效:
A.量上的无效:通常这种无效条款具有独立性和可分性,即独立于合同的其他有效部分并可与之分离;
B.质上的无效:只有在合同的部分无效条款与其他条款具有不可分性或者合同目的违法或者其他条款的有效性对当事人没有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等特殊情况下才能确认合同全部无效。
②本案中,部分合同条款无效是量上的无效,其与合同的其余部分可以分离,故不应认定合同全部无效。
【解读2】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豫法行终字第00132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豫法行终字第00132号
【裁判摘要】(一)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颁发鹤土他项(2005)字第0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实施前,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关于查封和继续查封期限的规定,《通知》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查封期限不超过2年和续查封期限不超过1年的规定也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是,根据《通知》第二十九条“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的查封,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计算期限”的规定,在2004年3月1日之前进行的查封,查封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书未设定查封期限的,查封期限从2004年3月1日起计算,期限为2年。本案涉及的土地在2004年1月被继续查封未设定期限,应当认为在《通知》实施后,期限为2年,即是2004年3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在2005年6月为庞村信用社颁发鹤土他项(2005)字第0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时,涉案土地仍处于被查封的状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05)淇滨法执字第618-3号民事裁定书也对此予以了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关于“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的规定,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在本案涉及的土地仍处于被查封状态的情况下,颁发鹤土他项(2005)字第0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行为明显违法。上诉人关于其颁发鹤土他项(2005)字第0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合法有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土地已被法院强制执行,鹤土他项(2005)字第0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鹤壁市国土资源局为庞村信用社颁发鹤土他项(2005)字第0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行为违法正确。(二)庞村信用社的损失与鹤壁市国土资源局违法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有直接因果关系,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是庞村信用社与乔××、鹤壁市××汽车修理厂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产生效力的前提,也是庞村信用社向乔××发放49

摘要2:(续)乔××和鹤壁市××汽车修理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导致庞村信用社的债权不能实现,涉及49万元及利息债权的执行程序终结,其最终损失了49万及利息。应当认为这49万元及利息损失是鹤壁市国土资源局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在本案涉及的土地仍处于被查封状态下违法办理抵押登记直接造成的,庞村信用社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赔偿的范围仅限于财产权的直接损失,鹤壁市国土资源局仅应就庞村信用社的直接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对49万元本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49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鹤壁市国土资源局赔偿庞村信用社人民币49万元,驳回庞村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正确。